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簡字第14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審交簡字第140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3
695號),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不經通常審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甲○○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 易科 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甲○○自民國98年6月12日凌晨2時許,在位於桃園縣中壢市○○路○○○號之「星河夜語卡拉OK美食坊」飲用酒類若干後,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飲畢後,駕駛牌照號碼GX-6649號之自用小客車沿龍東路往中山東路方向行駛。嗣於同日凌晨5時21分許,甲○○因不勝酒力,於上開車輛駛至龍東路378號前之車道上時,陷入昏睡,待警據報抵達現場處理後,發現甲○○有明顯酒後駕車之狀態,而當場將其喚醒,並施以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中酒精濃度值為每公升0.94毫克,始查悉上情。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查獲警員 張福賢 、證人 李德威賴信天楊坤生 於檢察事務官詢問中之證述。
㈢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舉
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汽車駕駛人酒後生理協調平衡檢測紀錄卡、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龍興派出所警員報告書、通聯紀錄各1份及照片3張。
㈣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酒測值高達每公升0.94毫克,犯後終能坦承犯行之態度暨其平日素行、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依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規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飲酒後禁止駕駛車輛為政府強力宣導之事項,被告酒後駕車之行為,不但罔顧自身安危,更無視於公眾交通安全,於飲酒後呼氣所含酒精成分高達每公升0.94毫克,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並因不勝酒力陷入昏睡,而將車輛停放於車道上,對被告自身及其他用路人生命、財產安全所生之危害極大,一旦發生交通事故,後果殊難想像,被告所涉情節實屬不輕,至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此僅係被告犯後態度良好,而屬得從輕量刑之考量事由。綜上,仍應使被告受刑之執行,始能令其記取教訓,自不宜宣告緩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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