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訴字第10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搶奪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訴字第101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輔佐人乙○○上列被告因搶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5362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文丙○○犯搶奪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肆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按月自行前往經執行檢察官指定之醫院繼續完成精神治療。
事實
一、丙○○因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之能力,顯著減低,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民國98年7月6日下午2時30分許,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巷內,見甲○獨自行走,認有機可趁,遂尾隨於甲○之後,於其不備之際,以徒手方式伸入甲○褲子左邊口袋,搶奪現金新臺幣(下同)2800元,得手後即逃逸,嗣因甲○於其後追趕並高呼搶劫,路人見狀加入圍捕,方在桃園縣中壢市○○路○○○巷前將丙○○當場逮捕。
二、案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中壢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98年11月20日簡式審判筆錄第3頁、98年12月18日簡式審判筆錄第2、6頁),核與證人甲○於警詢、偵查中(見98年度偵字第15362號卷第12-14頁、第33-34頁)之證述相符,並有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98年度偵字第1536
2號卷第15-17頁)、贓物認領保管單(同上偵卷第19頁)及扣押物照片1幀(同上偵號卷第20頁)等書證在卷可稽,亦經輔佐人即被告之父乙○○陳述明確,足認被告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5條第1項之搶奪罪。查被告於案發後經行政院國軍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桃園榮民醫院(下稱桃榮醫院)鑑定罹有「亞慢性精神分裂症,妄想型」,其總智商為49屬輕度智能不足,犯本案當時處於慢性精神疾病所致長期認知障礙,判斷力有缺損,脫離一般現實,因認屬於精神耗弱的情況,有桃榮醫院98年12月1日桃醫醫字第0980007960號函及函附司法精神鑑定報告書1份在卷可稽(本院卷第39至41頁背面),故被告於搶奪行為時應能辨識行為違法,但因其長期認知障礙,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但並未完全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堪認被告行為時因精神分裂症之精神障礙,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爰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爰審酌被告長期患有精神分裂症,此有國軍桃園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判斷力較常人為差,且其所得之財物價值非鉅,對社會造成危害較輕,犯罪後尚能坦承,告訴人亦已表明原諒被告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索,經此偵審程序及罪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被告係精神疾病患者,為期其病情能獲抒緩不再持續惡化,兼及保護社會避免同類侵犯他人財產法益行為再度發生,斟酌公訴人及輔佐人均請求法院諭知對被告施以監護處分,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6款之規定命被告於緩刑期內,應按月依執行檢察官之命令,自行前往指定醫院繼續施以精神治療,復依同法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諭知緩刑期間內付保護管束,以敦促其於緩刑期間內繼續接受專科醫師之治療。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25條第1項、第19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6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凱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毛松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恩如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5條(普通搶奪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搶奪他人之動產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