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48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之刑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4840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98年度執聲字第297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所處如附表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壹月。
理由
一、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刑法第50條、第5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受刑人甲○○前於民國97年5月12日因加重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於98年2月26日確定(即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復於97年9月
2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4月20日確定(即附表編號2所示之罪);又於97年10月19日因竊盜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於98年11月9日確定(即附表編號3所示之罪)等情,分別有前揭判決各1份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聲請人所附相關事證,認其聲請為正當,爰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按行為人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解釋釋字第144號解釋意旨參照)。是本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罰金之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本院於定執行刑時,自不得諭知易科罰金,併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劉淑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翁其良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附表: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加重竊盜│竊盜│竊盜│├────────┼──────────┼──────────┼──────────┤│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7年5月12日│97年9月2日│97年10月19日│├──┬─────┼──────────┼──────────┼──────────┤│偵│機關│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桃園地檢署││├─────┼──────────┼──────────┼──────────┤│查│案號│97年度偵字第12093號│97年度偵字第19226號│98年度偵字第9927號│├──┼─────┼──────────┼──────────┼──────────┤│最│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桃園地方法院││後├─────┼──────────┼──────────┼──────────┤│事│案號│97年度審易字第1825號│97年度審易字第1727號│98年度審易字第1301號││實├─────┼──────────┼──────────┼──────────┤│審│判決日期│97年12月31日│98年3月13日│98年10月16日│├──┼─────┼──────────┼──────────┼──────────┤│確│法院│同上│同上│同上││定├─────┼──────────┼──────────┼──────────┤│判│案號│同上│同上│同上││決├─────┼──────────┼──────────┼──────────┤││確定日期│98年2月26日│98年4月20日│98年11月9日│├──┴─────┼──────────┴──────────┴──────────┤│備註│編號1、2所示之罪,前經本院以98年聲字第1807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