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壢交簡字第169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8年度壢交簡字第1695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8年度偵字第542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致重傷,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於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並未考領駕駛執照,依法不得駕駛汽車」、「甲○○於車禍肇事後,犯罪未被發覺前,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及證據部分補充:「壢新醫院98年10月19日壢新醫字第2009100097號函」、「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2月16日北監駕字第0980055854號函」各1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之過失重傷害罪。惟檢察官聲請意旨書認被告所犯係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過失傷害罪,容有誤會,併予敘明。查被告並未考領無駕駛執照,此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98年12月16日北監駕字第0980055854號函1紙在卷足憑,是被告無照駕駛,肇事致人受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另被告於車禍發生後,其過失重傷害犯行尚未為有追訴權限機關之公務員發覺前,並向到場處理車禍事故之警員表示其為肇事車輛駕駛人,自首而接受裁判之事實,有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在卷可據,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重後減輕之。本院審酌本件係因被告駕車行經無號誌之路口時未讓幹線道車先行肇致本件車禍事故,所為誠屬不該,且迄今仍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併考量被告犯後僅坦承確有車禍肇事,然否認有何過失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以資懲戒。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後段、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須附繕本),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法庭
法官柯姿佐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明玉中華民國98年12月29日附錄論罪科刑依據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汽車駕駛人,無駕駛執照駕車、酒醉駕車、吸食毒品或迷幻藥駕車、行駛人行道或行經行人穿越道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汽車駕駛人,在快車道依規定駕車行駛,因行人或慢車不依規定,擅自進入快車道,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減輕其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