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簡上字第32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交簡上字第327號上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上訴人即被告甲○○上列上訴人因被告犯過失傷害案件,不服本院刑事庭民國98年9月30日98年度桃交簡字第1530號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4812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
一、本件經本院審理結果,認原審以被告甲○○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判處拘役40日,並准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易科罰金,經核其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刑事簡易判決書及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
二、檢察官上訴意旨略以:被告過失情節非輕,且迄未賠償告訴人乙○○,原審量刑過輕等語。
三、按法官於有罪判決如何量處罪刑,為實體法賦予審理法官裁量之刑罰權事項,法官行使此項裁量權,自得依據個案情節,參酌刑法第57條所定各款犯罪情狀之規定,於法定刑度內量處被告罪刑;除有逾越該罪法定刑或法定要件,或未能符合法規範體系及目的,或未遵守一般經驗及論理法則,或顯然逾越裁量,或濫用裁量等違法情事之外,自不得任意指摘其量刑違法(最高法院80年臺非字第473號、75年臺上字第7033號、72年臺上字第6696號、72年臺上字第3647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準此,法官量刑,如非有上揭明顯違法之情事,自不得擅加指摘其違法或不當。經查,本件原審審酌被告之素行、犯罪情節、犯後態度、被害人所受損害及被告迄未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40日,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為以1,000元折算1日,經核並無不合,量刑亦甚妥適。況檢察官上訴後,被告已與告訴人乙○○達成和解(和解內容:被告願給付告訴人10萬元,給付方法:被告自民國98年11月30日起,於每月30日前各給付1萬元至全部清償完畢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綜上,上訴人雖以原審量刑過輕,指摘原判決不當,揆諸上開說明,並不可採,其上訴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因一時失慮,觸犯本件犯行,且已與告訴人乙○○達成民事和解,如上所述,有本院民事庭調解筆錄1紙在卷可佐,本院因認被告經此次偵審程序之教訓後,當能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因認對被告所處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第373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安蕣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第八庭
審判長法官林惠霞
法官葉藍鸚法官張明儀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邱仲騏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