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度交聲字第3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交聲字第356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3567號異議人甲○○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桃園縣政府警察局所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DB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聲明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先後於民國98年3月26日及同年11月9日,停放在其住處所在之桃園縣○○鄉○○路○段○○○巷內,卻分別經桃園縣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隊員警及桃園縣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員警拍照後,以其有「在禁止臨時停車處所停車」為由,而開立桃警局交字第DB0000000號、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予以逕行舉發,惟該巷乃係私人土地,並非屬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規定之「道路」,為此聲明異議云云。
二、經查:㈠就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部分:
異議人前已針對此舉發通知單向交通部公路總局新竹區監理所桃園監理站(下簡稱桃園監理站)申訴,並經桃園監理站調查後認異議人違規事實明確,而於98年4月3日開立桃監裁罰字第裁52-DB0000000號裁決書,予以裁處罰鍰新臺幣900元。嗣異議人不服再向本院聲明異議,亦據本院以98年度交聲字第967號裁定駁回異議確定在案,有上開裁定書及桃園監理站98年12月21日竹監桃字第0980033451號函各1份在卷可稽,則基於一事不再理之原則,異議人就此部分再向本院重複聲明異議,其異議自非合法,應予駁回。
㈡就第DB0000000號舉發通知單部分:
⒈按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係指違反道
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經公路主管機關或警察機關或其聯合設置之裁決機關處罰後聲明異議之案件,是未經前開裁決機關裁決之案件,即非該辦法所稱之交通案件,自不得逕予聲明異議,此觀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條第1款之規定自明;次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規定之聲明異議,係對於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不服而請求救濟之方法,故聲明異議,應於裁決機關裁決後,始得為之。
⒉本件異議人就此舉發通知單向本院聲明異議,並未檢附
其所欲聲明異議之裁決書,而經本院依職權向主管機關查詢後,該舉發通知單迄異議人聲明異議前,仍尚未經裁決機關裁決,此亦有上開函文可參,則揆諸上揭說明,異議人對尚未經裁決之案件聲明異議,自屬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其聲明異議於法即有未合,應予駁回。又既異議人之聲明異議於程序上即不合法,其聲明異議所據之理由,本院自無庸加予審酌,異議人得於日後收受正式裁決書之翌日起20日內,再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併此指明。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8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蘇昌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田宜芳中華民國98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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