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審交易字第29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25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審交易字第29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6
310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茲判決如下:
主文甲○○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甲○○於民國97年12月26日18時許,駕駛牌照號碼為2A-6051號自用小客車,沿桃園縣○○鎮○○路由三峽往和平路方向行駛,行經桃園縣○○鎮○○路與中華路前,本應注意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依當時天晴、夜間有照明、視線良好、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詎疏未注意,貿然占用來車道搶先左轉,適對向有丙○○騎乘牌照號碼為696-CHP號重型機車直行駛至,因閃避不及而擦撞甲○○所駕駛之上開自小客車右前側,致人車倒地,丙○○因而受有頸椎韌帶扭傷及右側頸肩肌腱拉傷、左手腕挫傷、韌帶發炎之傷害,嗣經警據報前往處理,而循線查獲。
二、證據名稱:
(一)被告甲○○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
(二)告訴人即被害人丙○○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之指述,證人賴香玉於警詢及檢察官偵查、證人梁心禎、乙○○於檢察官偵查之證述。
(三)天主教耕莘醫院永和分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酒精濃度測試紀錄表、臺灣省桃園縣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委員會98年6月26日桃縣行字第0985202141號函暨鑑定意見書各1份、現場及車損照片15幀。
(四)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
三、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爰審酌被告就本件車禍過失之程度、告訴人受傷情形,被告迄今尚未與告訴人達成民事上之和解,惟犯後坦承犯行,暨其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狀於本院,上訴於臺灣高等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丁俊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
刑事庭法官林靜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施春祝中華民國98年12月25日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六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