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聲字第283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返還擔保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聲字第2834號聲請人甲○○相對人乙○○上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新台幣壹拾柒萬肆仟捌佰玖拾柒元准予發還。
聲請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明定。
二、聲請人主張其與相對人間返還擔保金事件,聲請人前遵本院97年度聲字第556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停止執行,曾提供新台幣(下同)174,897元為擔保,並以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相對人業已同意聲請人領回上揭擔保金,依法聲請裁定返還上揭擔保金等語,並提出前開民事裁定影本、提存書影本及相對人所出具之同意書暨相對人印鑑證明書為證。經查,聲請人上開主張與其所提出之相對人同意書尚無不合,並經調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存字第437號提存卷審核無訛,從而聲請人聲請發還擔保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呂麗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12月16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