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度交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交聲字第103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101年度交聲字第1027號
101年度交聲字第1028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029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030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031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032號101年度交聲字第1033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 陳宜薰 上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以附表所示裁決書所為之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處分均撤銷。
陳宜薰均不罰。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陳宜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於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間、地點,因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規事實,經警依採證照片逕行舉發,嗣原處分機關以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裁處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罰鍰。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的車主是伊,但駕駛人是伊的前夫 賴瑞格 ,這台車都是賴瑞格在開,罰單也是他產生的,希望把罰單都歸在他名下。
三、按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主管機關所為之處罰,得於接到裁決書之翌日起二十日內,向管轄地方法院聲明異議,原為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1項所明定,嗣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於100年11月23日公布修正,修正為「受處分人不服第八條或第三十七條第五項處罰之裁決者,應以原處分機關為被告,逕向管轄之地方法院行政訴訟庭提起訴訟;其中撤銷訴訟之提起,應於裁決書送達後三十日之不變期間內為之。」,並經行政院以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而行政訴訟法第237條之1至第237條之9等增訂之關於交通裁決事件訴訟之條文,亦經司法院以命令定自101年9月6日施行。另行政訴訟法施行法第10條第1項則規定「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前,已繫屬於地方法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後尚未終結者,仍由原法官依中華民國一百年十一月四日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本件係修正行政訴訟法施行(即101年9月6日)前,已繫屬於本院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事件,於101年9月6日尚未終結,仍由原法官依前開修正前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規定審理,先予敘明。
四、又按汽車駕駛人,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除有第43條第1項第2款情形外,處一千二百元以上二千四百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有第40條情形者,除依原條款處罰鍰外,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又汽車駕駛人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未依規定繳費,主管機關應書面通知駕駛人於7日內補繳,並收取必要之工本費用,逾期再不繳納,處三百元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0條、第63條第1項、第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另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2規定:「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下列情形之一,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逕行舉發:一、闖紅燈或平交道。二、搶越行人穿越道。三、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不依規定繳費。四、不服指揮稽查而逃逸,或聞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之警號不立即避讓。五、違規停車或搶越行人穿越道,經各級學校交通服務隊現場導護人員簽證檢舉。六、行經設有收費站、地磅之道路,不依規定停車繳費或過磅。七、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第一項)。第一項逕行舉發,應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第四項)。」乃賦予舉發機關得對特定交通違規行為,因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必須記明車號或車型等可資辨明之特徵後,查明汽車所有人之姓名及住址,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然此乃因立法者考量逕行舉發之交通違規案件,對於認定違規行為人是否確為汽車所有人抑或另有其人,有事實上之困難,基此,為求行政上之效率及便宜,且交通違規案件性質上非屬犯罪案件,故逕認汽車所有人即為違規行為人,並將舉證責任轉換至受處罰人,此觀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4項規定:「依本條例規定逕行舉發或同時併處罰其他人之案件,推定受逕行舉發人或該其他人有過失。」即明,故如汽車所有人已舉證證明其並無違規情事且無可歸責之事由時,即不得對之裁罰,方能遵守行政秩序罰原理原則中之處罰法定主義及有責性原則,且方能符合憲法對人民財產權及訴訟權之基本權保障。又按「本條例之處罰,受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之受處罰人,認為受舉發之違規行為應歸責他人者,應於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處罰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處罰機關應即另行通知應歸責人到案依法處理。逾期未依規定辦理者,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上開規定之文義,異議人「逾期未依規定辦理」之效果,係處罰機關「仍依本條例各該違反條款規定處罰」,並未指發生失權之效果。且觀諸上開規定修正之立法理由,亦未表示逾期未告知即生失權效果(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41號研討結果可資參照)。
申言之,本條項規定應僅屬處罰機關得為實體上處罰之依據,並課予受處罰人適當舉證之義務,縱有違反亦不生失權之效果;處罰機關於裁決前,乃至法院聲明異議程序中,仍應依違規事實是否存在、有無可歸責原因及責任條件等情,為實體上之判斷。復考以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之立法目的乃為加強道路交通管理,維護交通秩序,確保交通安全,其本質在維持行政上之秩序,達成國家維持交通秩序之行政目的,因而,對於違反本條例所規定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科以制裁,其性質上屬於行政秩序罰,準此,其處罰對象必限於違反行政上義務之人,倘非違反行政上義務之行為人,則無受行政秩序罰之理由,乃屬當然。
五、經查:㈠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將如附表編號6所
示裁決書以掛號郵寄異議人陳宜薰當時之戶籍地址即「新北市○○區○○里○○街○○○○○號」時,因未獲會晤受送達人亦無受領文書之同居人、受僱人或應送達處所之接收郵件人員,遂依行政程序法關於寄存送達之規定,於101年4月26日裁決書寄存於永和福和郵局(65支局),並作送達通知書二份,一份粘貼於應受送達人門首,另一份置於該受送達處所信箱或適當位置,以為送達等情,固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異議人陳宜薰遷徙記錄資料查詢結果1份(見本院卷第64至65頁)及原處分機關之送達證書影本1份(見本院卷第13頁)在卷可參。惟查,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登記出廠年月為100年2月,車主為異議人陳宜薰,登記之車主地址係「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此有該車車號查詢汽車車籍資料1紙在卷可按(見本院卷第66頁),且如附表編號6所示違規案件之舉發通知單上車主地址欄亦記載「新北市○○區○○路○○巷○○弄○○號」,有該舉發通知單1份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7頁)。異議人陳宜薰既將系爭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車主地址登記為上開「新北市○○區○○路○○巷○○弄○○號」之地址,即期待並預見相關單位依該登記所為之行政行為自應先送達該登記之地址,以防止遭受國家突襲性之不利益行政處分。且按戶籍法為戶籍登記之行政管理規定,戶籍地址乃係依戶籍法所為登記之事項,戶籍地址並非為認定住所之唯一標準,是如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書僅送達至異議人戶籍地址而未送達至車籍地址,揆諸前揭說明,尚難認如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書已合法送達於受處分人(即異議人陳宜薰)。是如附表編號6所示裁決書既尚難認已合法送達於異議人陳宜薰,無從據以計算法定聲明異議期間,是異議人陳宜薰嗣後得知如附表編號6所示之裁決處分後,即對之聲明異議,尚無逾20日法定聲明異議期間之問題,合先敘明。
㈡本件登記為異議人陳宜薰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
客貨車確有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時、地,為警逕行舉發如附表所示之違規事實,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張及舉發照片10張在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6、42至45、46至49、59、61、63、87至88頁),上開自用小客車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載之交通違規行為,堪以認定。
㈢異議人陳宜薰雖不否認其係上開重型機車之車主,惟以前揭
情詞置辯。經查,證人即異議人前夫賴瑞格於本院訊問時具結證稱:「(問:你有無曾經使用過4868-A9這部自小客車?)有。(問:這部車是不是去年2月間的時候買的?)2、3月間。(問:這部車買的時候是用陳宜薰的名字買的,這部車買了之後是何人在使用的?)買了之後都是由我在使用。(問:陳宜薰說今年3月的時候,曾經有一次你跟她在汀州路的路邊鬧的不愉快,之後還到警察局,當時她有把車牽回去,上開所述是否屬實?)是的。(問:陳宜薰說她把車牽回去之後,過沒多久你又跟她說因為你要工作需要車子,又將該部車子開走,上開所述是否屬實?)是的。(問:去年2、3月買車之後,到今年3月之前,也就是剛剛所述她將車牽回去之前的這段時間,這部自小客車是何人在使用的?)車子是由我開出去使用,但我出去的時候車子是交由一個叫『 袁大鈞 』的人在使用,因為當時我沒有地方住,就住在袁大鈞家,因為袁大鈞貪圖我車借他使用方便,所以讓我住在他家。尤其是在3月那次我把車拿回來之後,就是我跟我太太在汀州路發生不愉快,我把車拿回來之後,這部車就幾乎都是由袁大鈞在使用,我有到中和分局告袁大鈞侵占,把車報遺失,因為那個時候我已經找不到袁大鈞人,而車是在他手上。(問:今年3月之前,這部車子是否是由你在使用?)是袁大鈞跟我一起使用,是在元宵節之前,因為我是跟我前妻去賣元宵之後發生不愉快,車子就由她牽回去。(問:提示本院卷第42、43、44、45頁舉發通知單四件,在
100年12月27日11時55分、100年12月29日7時30分、100年12月30日7時6分、101年1月20日9時17分的四份舉發通知單,違規事實都是在道路收費停車處所停車經催繳不依規定繳費,這四件是不是你停車的?)都是。(問:提示本院第63頁舉發通知單及第61頁採證照片,在100年12月26日16時48分的這件超速違規,是不是你駕駛超速的?)不是。
因為那時候我沒有去南部,違規地點是柳營,我沒有去臺南。(問:你剛剛不是說這段時間車子都是由你在用嗎?)照片上停車的地方是袁大鈞會去的地方,我從去年勒戒回去之後跟過年我都待在那個地方,那個時候他們就有在跟我借車了。因為那個時段車子是我借給他們的,所以剛剛這5張10
0年12月到101年1月的違規罰單我願意負責。(問:提示本院卷第59頁舉發通知單及第36頁採證照片,在101年3月
3日晚上11時57分的這件超速違規,是不是你駕駛超速的?)原則上都是由袁大鈞開車的,我不知道這張違規通知單是在牽車前還是牽車後,101年3月我有跟袁大鈞要車,但是他都不還給我,他有把他比較舊的車交給我開,但把我4868-A9的車開走。(問:101年3月3日晚上11時57分在臺北市○○○路的這件違規超速,是不是陳宜薰駕駛的?)她雖然有駕照,但是她不敢開車,所以她幾乎都沒有去開那部車。現在我願意負責101年3月3日晚上11時57分在臺北市○○○路的這件違規超速,因為車子是我借給袁大鈞的,所以這張舉發通知單的罰款我願意負責。」、「(問:提示本院卷第87、88頁舉發通知單及採證照片,在100年12月26日下午4時4分,在台18線1.5公里處往西的這張超速違規舉發通知單上,當時是否是你駕駛的?)不是我就是我朋友,但我確定不是陳宜薰駕駛的。這張罰單算我的,我願意負責。」等語(見本院101年11月9日、101年12月3日訊問筆錄),足認異議人陳宜薰辯稱上開自用小客貨車於如附表編號
1至7所示違規當時並非在其實力支配之下,而係在賴瑞格使用管領中等事實,自屬有據,則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違規之行為既非異議人所為,自無令其擔負違規之處罰責任之理。
㈣再者,本件異議人雖均未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
1項規定,於上開舉發通知單所載之應到案日期前,檢附相關證據及應歸責人相關證明文件,向原處分機關告知應歸責人誰屬,然揆諸前揭說明,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5條第1項規定,尚不生失權之效果;而異議人既已執此聲明異議,前揭自用小客貨車之違規責任自應由該汽車之實際駕駛人負擔,而無處罰汽車所有人即異議人之理,故原處分機關裁處異議人之罰鍰處分,於法當屬有違。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陳宜薰既非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規行為之駕駛人,自不應受處罰,原處分機關以異議人有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違規行為之歸責事由據以裁罰,容有未洽。是本件異議人之異議為有理由,應由本院將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處分均撤銷,均改諭知異議人不罰。
據上論斷,應修正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廢止前道路交通事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戴嘉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表:
┌──┬────┬────┬────┬────┬────┬─────┐│編號│本院繫屬│舉發通知│違規時間│違規事實│舉發違反│裁罰處分│││案號│單單號│││法條││││├────┼────┤││││││裁決案號│違規地點││││├──┼────┼────┼────┼────┼────┼─────┤│1│101年度│臺北市政│101年3│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府警察局│月3日晚│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二千元,並│││1027號│101年3│上11時57│度,超過│條例第40│記違規點數││││月20日北│分│規定之最│條、第63│一點││││市警交大││高時速20│年第1項│││││字第A509││公里以上│第1款│││││94120號││未滿40公││││││(見本院││里││││││卷第59頁││││││││)│││││││├────┼────┤││││││101年5│臺北市環│││││││月16日北│河北路1│││││││監自裁字│段(南向│││││││第裁40-A│北)│││││││0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7││││││││頁)│││││├──┼────┼────┼────┼────┼────┼─────┤│2│101年度│臺北市政│101年1│在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府警察局│月20日上│費處所停│管理處罰│三百元│││1028號│101年3│午9時17│車經催繳│條例第56│││││月23日北│分│不依規定│條第2項│││││市交停字││繳費││││││第1AG867││││││││629號(││││││││見本院卷││││││││第45頁)│││││││├────┼────┤││││││101年5│臺北市八│││││││月16日北│德路二段│││││││監自裁字││││││││第裁40-1││││││││AG867629││││││││號(見本││││││││院卷第8││││││││頁)│││││├──┼────┼────┼────┼────┼────┼─────┤│3│101年度│臺北市政│100年12│在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府警察局│月30日上│費處所停│管理處罰│三百元│││1029號│101年3│午7時6│車經催繳│條例第56│││││月6日北│分│不依規定│條第2項│││││市交停字││繳費││││││第1AG849││││││││048號(││││││││見本院卷││││││││第44頁)│││││││├────┼────┤││││││101年5│臺北市延│││││││月16日北│吉街│││││││監自裁字││││││││第裁40-1││││││││AG849048││││││││號(見本││││││││院卷第9││││││││頁)│││││├──┼────┼────┼────┼────┼────┼─────┤│4│101年度│臺北市政│100年12│在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府警察局│月29日上│費處所停│管理處罰│三百元│││1030號│101年3│午7時30│車經催繳│條例第56│││││月6日北│分│不依規定│條第2項│││││市交停字││繳費││││││第1AG848││││││││007號(││││││││見本院卷││││││││第43頁)│││││││├────┼────┤││││││101年5│臺北市延│││││││月16日北│吉街│││││││監自裁字││││││││第裁40-1││││││││AG848007││││││││號(見本││││││││院卷第10││││││││頁)│││││├──┼────┼────┼────┼────┼────┼─────┤│5│101年度│臺北市政│100年12│在道路收│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府警察局│月27日上│費處所停│管理處罰│三百元│││1031號│101年3│午11時55│車經催繳│條例第56│││││月5日北│分│不依規定│條第2項│││││市交停字││繳費││││││第1AG845││││││││898號(││││││││見本院卷││││││││第42頁)│││││││├────┼────┤││││││101年5│臺北市延│││││││月16日北│吉街│││││││監自裁字││││││││第裁40-1││││││││AG845898││││││││號(見本││││││││院卷第11││││││││頁)│││││├──┼────┼────┼────┼────┼────┼─────┤│6│101年度│嘉義縣政│100年12│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府警察局│月26日下│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二千元,並│││1032號│101年1│午4時4│度,超過│條例第40│記違規點數││││月9日嘉│分│規定之最│條、第63│一點││││縣警交字││高時速未│條第1項│││││第LB0280││滿20公里│第1款│││││843號(││││││││見本院卷││││││││第87頁)│││││││├────┼────┤││││││101年4月│台18線15│││││││18日北監│公里處│││││││自裁字第││││││││裁40-LB0││││││││280843號││││││││(見本院││││││││卷第13頁││││││││)│││││├──┼────┼────┼────┼────┼────┼─────┤│7│101年度│臺南市政│100年12│汽車駕駛│道路交通│罰鍰新臺幣│││交聲字第│府警察局│月26日下│人行車速│管理處罰│二千三百元│││1033號│101年1│午4時48│度,超過│條例第40│,並記違規││││月31日南│分│規定之最│條、第63│點數一點││││市警交字││高時速20│條第1項│││││第SK0142││公里以上│第1款│││││954號(││未滿40公││││││見本院卷││里││││││第63頁)│││││││├────┼────┤││││││101年5│南95線2│││││││月16日北│公里處(│││││││監自裁字│柳營區路│││││││第裁40-S│段)│││││││K0000000││││││││號(見本││││││││院卷第14││││││││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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