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訴字第60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政府採購法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訴字第603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代表人邱翠蓮被告 洪金富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洪世崇 律師
許惠珠 律師 方春意 律師被告 隆大 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
(原名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兼上一人代表人 陳武聰 上二人共同選任辯護人 江雍正 律師
李汶哲 律師 陳鈺歆 律師被告 龔書清 上列被告因政府採購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8年度偵字第10888號、第3397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龔書清共同犯政府採購法第八十七條第六項、第四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處有期徒刑壹年陸月,減為有期徒刑玖月。
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洪金富、隆大營建事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武聰,均無罪。
事實
一、緣高雄市政府工務局新建工程處(下稱新工處)於民國95年10月3日辦理「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下同】16億3124萬2257元,下稱系爭工程)之第1次開標作業,投標廠商有隆大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隆大公司)、聯鋼營造工程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聯鋼公司)、國登營造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登公司),因該3家廠商之標單與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總價不同逕視為無效標而流標,新工處接續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作業,於95年10月5日上網公告,開標日期為95年10月17日。
詎 陳帝國 (另案通緝中)得知系爭工程預算金額龐大,認倘能協議上開3家廠商於系爭工程第2次招標時皆不為投標,俟新工處提高系爭工程預算金額進行第3次招標時方投標,則不論上開3家廠商何者得標,該筆增加之工程預算金額,即得作為上開3家廠商配合圍標之報酬,其亦得從中獲取傭金,遂向龔書清、 吳震澤 (未據起訴)說明上情,並允諾事成之後,將分別給予圍標傭金500萬元、600萬元。陳帝國、龔書清、吳震澤3人遂共同基於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及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協議,使廠商不為投標之犯意聯絡,推由陳帝國負責說服聯鋼公司、龔書清負責說服隆大公司、吳震澤負責說服國登公司。謀議既定,陳帝國及龔書清旋於系爭工程第2次開標前之95年10月間某日,邀約隆大公司負責人陳武聰及隆大公司總經理 郭漢龍 在高雄金典酒店見面,表達希望隆大公司放棄系爭工程第2次投標,以提高該工程預算金額,惟隨即遭陳武聰當場拒絕,嗣隆大公司慮及系爭工程已有第1次投標,而第2次投標勢必投標金額將再降低,其利潤將不敷成本,及隆大公司另有承包位於台中中龍鋼鐵股份有限公司(下稱中龍鋼鐵公司)之二期廠房擴建工程暨其他重大承包工程,隆大公司預備將人力資源移置中部等商業考量,遂放棄系爭工程之第2次投標;聯鋼公司則以系爭工程第1次投標流標時,工程底價已曝光,又其已無法再行降價而非應允圍標系爭工程之意,自行放棄系爭工程第2次投標;而國登公司亦未同意吳震澤圍標系爭工程之要約,甚且進而於系爭工程第2次招標時,以低於預算金額之16億860萬元降價標得系爭工程。陳帝國、龔書清、吳震澤3人雖著手協議圍標系爭工程,惟隆大公司、聯鋼公司及國登公司皆未達成圍標系爭工程之合意致未得逞。嗣因龔書清要求陳帝國支付原承諾之傭金500萬元,陳帝國亦不滿國登公司負責人洪金富逕行降價得標,致使其原定提高工程預算之計劃無法得逞,乃請 林啟鐘 出面協調,復透過時任立法委員之 柯俊雄 邀約洪金富協商。洪金富認系爭工程係合法投標所標得,不願支付圍標金,惟亦不願得罪陳帝國、龔書清、吳震澤等人,遂同意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交由陳帝國發包予下游,再供陳帝國等人從中收取仲介費。陳帝國遂找來同意支付仲介費之 廖榮發 ,由廖榮發先行於96年2月6日支付600萬元現金予吳震澤,再於96年2月14日,在臺中市某地,由吳震澤代表國登公司與廖榮發簽訂國登公司願意將該標案部分之
5億4744萬餘元工程,轉包予廖榮發借牌之 悅高 營造有限公司(下稱悅高公司)承作之契約草約,並載明悅高公司必須由承攬施工總價中提出5%之仲介管理費(合計2900萬元),之後廖榮發並在陳帝國陪同下,前往國登公司簽訂正式工程契約,而該2900萬元仲介費,扣除96年2月6日廖榮發已支付吳震澤600萬元仲介費及200萬元現金由吳震澤轉交予陳帝國,作為支付陳帝國先行施工之工程款外,餘2100萬元之仲介費,嗣因廖榮發資金短缺無法支付,廖榮發遂將該工程轉由借牌之悅高公司負責人 郭明義 承攬,並由悅高公司支付該仲介費,嗣因悅高公司負責人郭明義也未能完成前述承接之後續工程,亦無法支付該仲介費,僅自悅高公司以合作金庫民生分行058835號之帳戶分別開立支票3張交付予陳帝國,陳帝國再分別轉交予林啟鐘各50萬元計2筆(支票票號IH0000000號、IH0000000號,到期日均於96年6月30日)、柯俊雄50萬元計3筆(僅到期日為96年7月30日,票號IH0000000號之支票兌現,餘2筆支票遭退票)。嗣龔書清向陳帝國追討前揭圍標系爭工程之傭金400萬元(原約定
500萬元傭金其中100萬元之部分,已於95年11月20日由陳帝國以支票支付龔書清,票號:PS0000000號,另200萬元部分,龔書清係收受悅高公司所簽發合作金庫民生分行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4張,惟屆期提示遭退票,至剩餘200萬元部分則未取得分文)時,陳帝國避不見面,龔書清心有不甘,遂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行前,主動至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坦認上情,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龔書清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首及經該處報告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被告龔書清有罪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
5定有明文。除前揭證據外,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傳聞證據,業經公訴人、被告龔書清於本院準備及審理程序中表示均無意見,且於本案調查證據時,均知有不得為證據之情形,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依上開規定,已擬制同意其有證據能力,本院審酌該等傳聞證據並無違法取得之情事,亦無證明力明顯偏低之情形,認為作為本件被告認定犯罪有無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前開說明,均得採為本件論斷之證據。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龔書清於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隆大公司負責人陳武聰於及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龔書清主動聯絡伊,並相約在金典酒店見面,共有伊、隆大公司總經理、被告龔書清及共犯陳帝國在場,被告龔書清先生表明系爭工程要圍標,希望伊配合放棄投標,伊聽了當場嚴詞拒絕,並表明伊係合法正當經營等語相符(見院三卷第27至42頁),且經證人即共同被告隆大公司之總經理郭漢龍於本院審理之證述:伊與被告陳武聰共同前往金典酒店與被告龔書清見面,被告龔書清談到圍標系爭工程的案子,被告龔書清說要處理系爭工程,而被告陳武聰則當場回以伊們公司一、二十年來都沒有在處理這種違法的事情等語屬實(見院三卷第85至第88頁),及證人吳震澤於本院審理中結證稱:共犯陳帝國於系爭工程第1次開標完畢後,有去找被告隆大公司及聯鋼公司,並要伊去找被告國登公司之被告洪金富,請這3家公司不要出標,讓第2次開標流標,然後大家可以協調,協調好再看標案如何處理,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洪金富告知此事,被告洪金富當時並未答應圍標,後來就聯絡不上,系爭工程第2次開標後,陳帝國告知伊被告洪金富有得標,系爭工程因被告洪金富不配合導致圍標不成,就叫被告洪金富拿錢出來處理,洪金富表示他是合法出標,不願付錢,伊就建議洪金富把得標之工標分給小包,由小包的利潤拿出仲介費給共犯陳帝國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92至10
3頁),又證人林啟鐘、廖榮發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關於被告龔書清、共犯陳帝國、吳震澤共同圍標系爭工程等情可參(見院三卷第167至180頁、院四卷第45至58頁),並有被告龔書清之自白書1份、林啟鐘手寫分配表1份、付款行:
合作金庫民生分行,支票號碼:IH0000000號,票面金額:
50萬元,發票人:悅高公司、郭明義,到期日期:96年12月30日之支票1張、付款行:合作金庫民生分行,支票號碼:I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悅高公司、郭明義,到期日期:97年1月30日之支票1張、付款行:合作金庫民生分行,支票號碼:I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悅高公司、郭明義,到期日期:97年3月30日之支票1張、付款行:合作金庫民生分行,支票號號:
I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悅高公司、郭明義,到期日期:97年3月30日之支票1張、付款行:華泰商銀大同分行,支票號號:AB0000000號,票面金額:600萬元,到期日期:96年4月25日之支票1張、指認照片共4張、( 陳尾吉 【即陳帝國】)合作金庫004093帳戶開戶資料、支票存款往來申請暨約定書、交易明細表各1份、支票號碼:PS0000000號、票面金額100萬元,到期日:95年11月20日之支票影本1張、工程協議約定書1份、付款行:合作金庫民生分行,支票號碼:I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悅高公司、郭明義,到期日期:96年6月30日之支票1張、付款行:合作金庫民生分行,支票號碼:I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悅高公司、郭明義,到期日期:96年6月30日之支票1張、付款行:合作金庫民生分行,支票號號:IH0000000號,票面金額:50萬元,發票人:悅高公司、郭明義,到期日期:96年7月30日之支票
1張、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報告1份(含本案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標單資料各1份)、本案工程標案招標公告共2份、隆大公司標得中龍鋼鐵公司新建工程工程名稱明細1份、工程合約共9份、隆大公司95年10月人員編制表1份、國登公司及隆大公司設立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國登公司招標文件1份、台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同業工會明細1份、95年至96年悅高公司承攬前已完成及將完成發包工程項目金額明細表、合作契約、估價單等相關資料1份、國登公司與悅高公司工程合作契約書1份、高雄市政府新工處採購投標須知暨採購注意事項1份、98年綜合營造工業工程同業工會會員資料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9至11頁、第11頁、第12至13頁、第17頁、第27至29頁、第29至30頁、第32至34頁、第60至66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第57頁、院一卷第57至138頁、第139至141頁、第150至244頁、第271至
291頁、),足認被告龔書清之自白與事實相符,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規定:「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台幣一百萬元以下罰金。」是該罪之犯罪構成要件,須行為人有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藉以達成促使其他有參與比價競標意思之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之結果,始屬相當;又解析政府採購法關於任意圍標之犯罪構成要件,設若行為人主觀上基於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之意圖,而著手實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式之合意之行為,上開實行行為尚未完成者,即應屬學理上之「未了未遂」。查本件被告龔書清與共犯陳帝國、吳震澤雖共同基於圍標系爭工程之犯意聯絡,著手勸說隆大公司、聯鋼公司、國登公司放棄系爭工程第2次投標,惟旋遭共同被告隆大公司之陳武聰拒絕,另共同被告國登公司及聯鋼公司亦未予應允,是被告龔書清及共犯陳帝國、吳震澤上開共同圍標系爭工程之犯行,尚無法達使廠商達成不為投標之協議,參諸前揭之說明,核被告龔書清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6項、第4項之妨害投標未遂罪,並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公訴人認被告龔書清所為,係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所引起訴法條雖有未洽,惟既遂與未遂犯行僅關乎行為程度之不同,尚無變更起訴法條之必要。又被告龔書清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及公務員發覺其前揭犯罪前,主動向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自承係其與共犯陳帝國、吳震澤之上開犯行,進而接受裁判等情,有被告龔書清自白書1份及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調查筆錄1份在卷 可佐 (警卷第11頁、第5頁至第8頁、偵一卷第1至4頁),是被告龔書清此舉當認合於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遞減其刑。被告龔書清與共犯陳帝國、吳震澤就上開合意圍標未遂犯行,有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四、爰審酌政府採購法制訂之初衷乃在建立政府採購制度,依公平、公開之採購程序,提升採購效率與功能,確保採購品質,該法第1條規定即揭櫫斯旨,衡以政府機關發包之公共工程,均需經過詳細縝密之預算評估、審查與編列,所花費之預算動輒高達數百萬甚或千萬元以上之金額,以當今財政預算莫不審慎編列之現況,若非確實經由公平、公開之採購招標程序,不僅將造成國庫公帑無謂之支出,形同浪費,嚴重者更將危及公共工程之品質。本案被告龔書清覬覦高雄市政府系爭工程之工程利益,不思以正當手段取得財物,為謀取
500萬元之圍標傭金,竟與共犯陳帝國、吳震澤共同著手勸說被告隆大公司、聯鋼公司、被告國登公司協議不為投標,所為不僅損害上開3家廠商之投標權益,更足以影響公共工程招標程序之公平性;尤有甚者,被告龔書清與共犯陳帝國、吳震澤於渠等共同合意圍標之犯行未遂後,因心有不甘,竟要求共同被告洪金富出面賠償,致共同被告洪金富於不願得罪渠3人之情況下,將被告國登公司得標之系爭工程其中部分工程交由共犯陳帝國發包予下游,供共犯陳帝國等人從中收取仲介費,而被告龔書清事後果真自共犯陳帝國處取得
100萬元之不當利益,所為誠屬非是;惟念被告龔書清於犯後自首犯行,且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均坦承不諱,犯後態度尚佳,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造成之損害及其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刑。又被告龔書清本件合意圍標未遂犯行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且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所定之減刑條件,爰依該條例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
貳、被告國登公司、洪金富、隆大公司、陳武聰無罪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洪金富於95年間擔任被告國登公司之負責人(被告國登公司已於98年8月26日變更負責人為 陳翠蓮 ,並於同年9月3日為變更登記,下所稱被告國登公司負責人,均指時任負責人「被告洪金富」),為代表人及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武聰為被告隆大公司負責人,緣新工處於95年10月3日辦理系爭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16億3124萬2257元)之第1次開標作業,投標廠商有被告隆大公司、聯鋼公司、被告國登公司,因該3家投標廠商之標單與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總價不同逕視為無效標而流標,新工處接續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作業,於95年10月5日上網公告,開標日期為95年10月17日,詎被告國登公司為謀取上開工程施作利益,乃由被告洪金富透過姓名年籍不詳綽號 正仔 之成年男子與共犯陳帝國(另案通緝中)聯繫、再由共犯陳帝國邀同被告龔書清,共同意圖影響決標價格,基於圍標之犯意聯絡,由共犯陳帝國負責說服聯鋼公司,被告龔書清則夥同共犯陳帝國相約被告陳武聰見面,轉達被告洪金富意圖得標該標案及希望被告隆大公司等均不為參標,藉以提高該工程預算金額,並承諾在被告國登公司順利得標此招標案後,將拿出新工處擬提高之工程預算金額,作為廠商配合不參標及協助圍標之報酬之意思,並經被告陳武聰同意配合辦理,共同參與該項招標案之投標,95年10月17日開標結果,新建工程處未提高工程預算,惟聯鋼公司、被告隆大公司果未參標,然被告洪金富以系爭工程另有寶固公司參標,諉稱共犯陳帝國等人未善盡圍標之責,致使其他非合意之廠商競標而恐遭截標為由,違背原協議第2次招標均不參標之協議,私自參標,並以16億860萬元得標該標案,被告洪金富得標後,即避不見面且拒付原先承諾之提高工程預算金額之配合不參標款(即傭金)。嗣因被告龔書清要求共犯陳帝國支付原承諾給予酬勞500萬元,共犯陳帝國乃請證人林啟鐘出面協調,復透過證人即時任立法委員柯俊雄邀約被告洪金富與共犯陳帝國等人協商後,同意將該工程以得標總價之92%金額,轉由共犯陳帝國承攬,惟共犯陳帝國因資金短缺,彼等再協議共同尋找均能信任之工程下包,並由該下包支付圍標仲介費,共犯陳帝國遂找來同意代被告國登公司支付5%圍標仲介費之證人廖榮發,並於96年5月9日,在台中市某地,由共犯吳震澤代表被告國登公司與廖榮發簽訂被告國登公司願意將該標案部分之5億4744萬餘元工程,轉包予證人廖榮發借牌之悅高公司承作之「契約草約」,並載明悅高公司必須由承攬施工總價中提出5%之仲介管理費(合計2900萬元),之後證人廖榮發並在共犯陳帝國陪同下,前往被告國登公司簽訂正式工程契約,而該2900萬元仲介費,扣除96年2月6日證人廖榮發已支付共犯吳震澤600萬元仲介費及200萬元由共犯吳震澤轉交予共犯陳帝國,作為支付共犯陳帝國先行施工之工程款外,餘2100萬元之仲介費,嗣因證人廖榮發資金短缺無法支付,證人廖榮發遂將該工程轉由悅高公司負責人郭明義承攬,並由悅高公司支付該仲介費,迨被告龔書清向證人林啟鐘追問該1700萬元仲介費(2100萬元,扣除應給未給被告龔書清之400萬元,餘應分配款項為1700萬元)分配情形,證人林啟鐘始依共犯陳帝國告知書寫該款分配情形之分配表給被告龔書清看,嗣因悅高公司責責人郭明義也未能完成前述承接之後續工程,亦無法支付該仲介費,僅自悅高公司於合作金庫民生分行058835號帳戶陸續取款開立支票交付予證人林啟鐘50萬元計2筆(支票票號IH0000000號、IH0000000號)、證人柯俊雄50萬元計1筆(支票票號IH0000000號)。因認被告洪金富、陳武聰係共同涉犯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之妨害投標罪嫌,另被告國登公司、隆大公司均應依同法第92條規定,科以第87條第4項之罰金 云云 。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均有規定。又按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且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另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為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參照)。
三、公訴人認被告國登公司、洪金富、隆大公司、陳武聰涉犯上開罪嫌,無非係以:㈠被告龔書清之自白,㈡證人即共犯吳震澤、林啟鐘、廖榮發、柯俊雄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㈢證人林啟鐘手寫之不法利益分配表1份,㈣立約日期96年5月9日、立約人甲方「 楊清河 」、乙方「悅高營造有限公司負責人郭明義」、見證人「廖榮發」之國道末端銜接國際機場、國際海港瓶頸路段改善工程工程協議書(下簡稱工程協議約定書,即公訴意旨所稱之「契約草約」)1份,㈤發票人悅高公司、票面金額各為50萬元、付款銀行為合作金庫民生分行、存款帳戶058835號、支票票號分別為IH0000000號、IH0000000號、IH0000000號、IH0000000號、IH0000000號、IH0000000號、IH0000000號之支票7張,為主要論據。
四、被告洪金富、陳武聰、國登公司、隆大公司之辯解:㈠訊據被告洪金富、陳武聰、國登公司、隆大公司均堅詞否認
有何上開犯行,被告國登公司與被告洪金富辯稱:系爭工程之標案,伊與被告國登公司完全沒有參與任何圍標,伊經營之被告國登公司係按照正常作業程序投標,而系爭工程之標案於第1次流標後,第2次投標只有被告國登公司及寶固公司投標,而寶固公司因投空白標,不具合法投標要件無效,遂由被告國登公司取得系爭工程標案,況被告國登公司第2次投標價格即得標價16億860萬元,尚比第1次投標價格16億1490萬元低,足見伊與被告國登公司沒有圍標之犯意等語。
㈡被告國登公司、被告洪金富之辯護人為其等辯護稱:被告龔
書清及共犯陳帝國遊說被告陳武聰、隆大公司放棄系爭工程第2次參標時,並未表示代表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之名義前來,至聯鋼公司部分,亦未見有何人前往說服放棄參標,何來如公訴意旨指訴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具違標之犯意?再以,倘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欲藉系爭工程以獲取不法利益,焉有第2次投標時再次降低投標金額之理,顯有常情不符,且系爭工程第1次投標時,雖僅有國登公司、隆大公司及聯鋼公司,然合格投標廠商尚有其他百餘家之譜,又可以電子領標之方式投標,在無法確知領標廠商為何之情況下,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如何一一說服各合格廠商放棄參標,果如公訴意旨所指,單憑與隆大公司及聯鋼公司達成圍標協議,如何達成謀取系爭工程流標,提高工程預算之不法利益,更是令人不解。又質以證人吳震澤之證述前後矛盾不一,又與證人即被告龔書清、證人柯俊雄、林啟鐘、吳震澤,關於圍標之犯意聯絡過程,及不法利益分配等細節之證述,難以相互勾稽一致,益證被告龔書清之自白顯與事實不符,難為補強,綜上,無法達致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有罪毫無合理懷疑之有罪心證,應為之無罪諭知等語,為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辯護。
㈢被告隆大公司與被告陳武聰辯稱:被告龔書清固曾於95年9
月夥同共犯陳帝國一同向伊遊說,請伊及被告隆大公司配合不要參與第2次投標,讓被告國登公司得標,惟伊當場即嚴詞拒絕被告龔書清與共犯陳帝國,故伊並無圍標之犯意等語。
㈣被告陳武聰之辯護人則以:被告隆大公司及陳武聰固受被告
龔書清及共犯陳帝國遊說配合不要參與第2次投標,惟被告隆大公司乃係因承攬多項工程,始決定放棄參與系爭工程第
2次開標,非基於與被告龔書清與共犯陳帝國共同圍標之犯意聯絡,始放棄參標,至不法利益分配表,為林啟鐘聽聞自共犯陳帝國所撰寫,況被告隆大公司及陳武聰並未因此獲取任何圍標之不法利益,焉能僅憑被告龔書清之自白犯行,遽認被告陳武聰、隆大公司即有違標之不法犯行等語為被告陳武聰辯護。
五、經查:㈠被告洪金富於95年間擔任被告國登公司之負責人,為代表人
及從事業務之人,被告陳武聰為被告隆大公司負責人,緣新建工處於95年10月3日辦理系爭工程(預算金額為新臺幣16億3124萬2257元)之第1次開標作業,投標廠商有被告隆大公司、聯鋼公司、被告國登公司,因該3家投標廠商之標單與詳細價目表、資源統計表總價不同逕視為無效標而流標,新工處接續辦理第2次公開招標作業,於95年10月5日上網公告,開標日期為95年10月17日,而第2次投標時,聯鋼公司、被告隆大公司未參標,並由國登公司以16億860萬元得標系爭工程之標案,而嗣後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將系爭工程之一部(施工總價為5億4744萬餘元)轉包予向悅高公司借牌承作之下包廠商即證人廖榮發,嗣證人廖榮發因資金週轉不靈,再由原借牌之悅高公司承作,而被告國登公司於96年6月29日匯入220萬元現金予悅高公司之合作金庫帳戶等情,為被告洪金富、陳武聰、國登公司、隆大公司坦認不諱,核與證人廖榮發之證述相符,並有中央採購稽核小組稽核監督報告(含系爭工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標單資料各一份)1份、系爭工程標案招標公告共2份、合作金庫信維分行交易明細表1份、被告國登公司、隆大公司登記相關資料各1份(見警卷第60至66頁、偵二卷第20至21頁、警卷第35頁、院二卷第26至36頁)在卷可參,是以此部分之事實固可採憑。
㈡本院認定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無罪之理由:
⒈本件之緣由,係起因共犯陳帝國於系爭工程第1次開標流標
後,認系爭工程預算金額龐大,倘能協議國登公司、隆大公司及聯鋼公司於系爭工程第2次招標時皆不為投標,俟新工處提高系爭工程預算金額進行第3次招標時方投標,則不論上開3家廠商何者得標,該筆增加之工程預算金額,即得作為上開3家廠商配合圍標之報酬,其亦得從中獲取傭金,遂被告龔書清、共犯陳帝國、吳震澤3人共同基於合意圍標之犯意聯絡,推由共犯陳帝國負責說服聯鋼公司、被告龔書清負責說服隆大公司、共犯吳震澤負責說服國登公司,而共犯吳震澤確有出面向被告洪金富要約,但被告洪金富不置可否,甚且進而於系爭工程第2次招標時,以16億860萬元標得系爭工程,致被告龔書清、共犯陳帝國、吳震澤3人上開圍標系爭工程之謀議無法得逞,共犯陳帝國等人心有未甘,乃請證人林啟鐘出面協調,復透過時任立法委員之證人柯俊雄邀約被告洪金富協商,惟被告洪金富認系爭工程係合法投標所標得,不願支付圍標金,然亦不願得罪被告龔書清、共犯陳帝國、吳震澤等人,遂同意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交由共犯陳帝國發包予下游,再供共犯陳帝國等人從中收取仲介費等情,俱經本院認定如前,先予敘明。
⒉檢察官認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有參與圍標云云,無非係以
證人即同案被告龔書清所證:被告洪金富透過共犯吳震澤請共犯陳帝國幫忙圍標事宜,聯鋼公司由共犯陳帝國負責協調,至於被告隆大公司部分,共犯陳帝國請伊向被告隆大公司表示圍標之意等語(見警卷第5至8頁、院三卷第27至42頁),及共同被告龔書清親筆所寫之自白書1份,為其論述之依據。惟查,證人龔書清於本院審理時復證稱:伊自始至終都沒有與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接觸過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35頁反面至36頁),是證人龔書清既從未與被告洪金富接洽,其僅係間接聽聞自共犯陳帝國於審判外所述,即認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有參與圍標,並進而書立自白書,則證人龔書清所證及其所寫自白書之內容,其中關於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有合意圍標之部分,尚非基於個人之親身見聞,其真實性顯有疑問;而共犯陳帝國是否確有與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間具圍標之犯意聯絡,共犯陳帝國之陳述至為關鍵,惟共犯陳帝國於案發後旋遭通緝,始終未曾到案陳述以釐清真相,則本院自難以上開證明力薄弱之證人龔書清陳述及自白書,逕認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確有圍標犯行。更何況,本件系爭工程係由國登公司之洪金富於第2次開標時降價得標乙情,業如前述,苟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確有參與圍標,並委請共犯陳帝國協調勸退其他廠商,則理應依原定計劃讓第2次開標流標,俟新工處提高工程底價後,於第3次開標再投標,何需於第2次開標即降價得標,如此一來豈非無利可圖?是由此可見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應無參與陳帝國等人圍標系爭工程之意甚明。
⒊檢察官復執證人吳震澤於偵訊中證述:被告洪金富有向伊說
要說服廠商不要參標,以提高工程預算,再給不要參標的廠商好處等語(見偵二卷第28至31頁),指訴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確有圍標。然查,證人吳震澤於本院審理中已改稱:共犯陳帝國於系爭工程第1次開標完畢後,有去找被告隆大公司及聯鋼公司,並要伊去找被告國登公司之被告洪金富,請這3家公司不要出標,讓第2次開標流標,然後大家可以協調,協調好再看標案如何處理,伊就打電話給被告洪金富告知此事,被告洪金富當時並未答應圍標,後來就一直聯絡不上,系爭工程第2次開標後,陳帝國告知伊說被告洪金富有得標,系爭工程因被告洪金富不配合導致圍標不成,就叫被告洪金富拿錢出來處理,被告洪金富表示他是合法出標,不願付錢,伊就建議被告洪金富把得標之工標分給小包,由小包的利潤拿出仲介費給共犯陳帝國等語明確(見院三卷第
83至103頁),則本院自難以證人吳震澤前後不一致之證詞,逕為不利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之認定。
⒋檢察官再以證人林啟鐘於警、偵訊之證述及手寫之不法利益
分配表,作為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授意被告龔書清、共犯陳帝國、吳震澤等人圍標系爭工程之依據。查證人林啟鐘於警詢及偵查中固證稱:伊經共犯陳帝國告知共犯陳帝國有幫助被告洪金富圍標系爭工程,但事後被告洪金富不願意支付搓圓仔湯錢(即傭金),故造成亦參與勸退被告隆大公司不參標之被告龔書清也拿不到錢,共犯陳帝國因為擔心被告龔書清會對他不利,故請伊協助調解,並致電立法委員即證人柯俊雄,請證人柯俊雄聯絡被告洪金富一同在柯俊雄立法院辦公室協調該標案之搓圓仔湯事宜,該協調會總共有伊、洪金富、陳帝國、柯俊雄共4人,陳帝國當場要求洪金富須拿出得標案總工程款之3%作為搓圓仔湯錢,被告洪金富則表示,當天開標時共犯陳帝國並未善盡勸退其他廠商不為參標之責任,以致於系爭工程第2次開標當天11時左右有一家公司參標,所以共犯陳帝國並沒有任何功勞,故被告洪金富不願意拿出搓圓仔湯錢,伊有向被告洪金富建議,由下包支付說服不參加廠商的仲介管理費云云(見警卷第37至40頁、偵二卷第50至53頁),惟證人林啟鐘於本院審理時已改稱:伊於警偵所述不實在,伊們與被告洪金富前後2次在證人柯俊雄立法院辦公室見面時,並沒有談到圍標系爭工程的事情,至於伊所寫的不法利益分配表,嗣後共犯陳帝國說是他自己亂掰的,因為共犯陳帝國有積欠被告龔書清債務,而共犯陳帝國怕被告龔書清找他要錢,所以隨便編造不法利益分配表,以表示尚有其他人分配到1500萬元傭金,共犯陳帝國沒有多餘的錢可以還錢被告龔書清,共犯陳帝國無非就是想賺一點錢而已等語(見院三卷第167至184頁),此核與證人即於案發時任立法委員之柯俊雄證述:伊曾與被告洪金富、證人林啟鐘等人見面2、3次,協調系爭工程分包事宜,期間從未聽聞被告洪金富提及系爭工程是圍標得來等情相符(見院三卷第106至131頁),亦與證人吳震澤所證:系爭工程第
2次開標由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得標後,共犯陳帝國有邀被告龔書清、洪金富、證人林啟鐘等人在立法委員證人柯俊雄處協商,要求被告洪金富拿錢擺平,但被告洪金富表示他是合法得標不願意付圍標金等語一致(見院三卷第83至103頁),由是可見證人林啟鐘於本院審理中所證,較之其於警、偵中所證為可採,故自難以證人林啟鐘於警、偵之證詞,逕認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有公訴人所指犯行。至於證人林啟鐘手寫之不法利益分配表,為證人林啟鐘於96年5月28日晚上8時許,在位於臺北市○○○路之瑤山宮旁某處民宅內應被告龔書清要求所寫,業據證人及共同被告龔書清及林啟鐘證述屬實(見偵一卷第27至31頁),而關於此份分配表內容之記載,係證人林啟鐘於審判外間接聽聞自共犯陳帝國所記載,製作之源由係因共犯陳帝國積欠被告龔書清債務,為免遭被告龔書清追討,而憑空杜撰該分配表,以示共犯陳帝國無多餘之金錢可資償還等情,此亦經證人林啟鐘供明在卷(見院三卷第167至184頁),可見證人林啟鐘所寫之分配表,僅係間接聽聞自共犯陳帝國,為躲避被告龔書清之追討傭金而憑空杜撰。再查分配表所載之「中鋼200萬元、隆大
200萬元、陳帝國200萬元、 林啟章 200萬元、楊清河200萬元、柯俊雄350萬元、公關費150萬元」,除證人柯俊雄自悅高公司之負責人郭明義處取得3張面額50萬元之支票,充作介紹系爭工程之仲介費外(認定理由詳後述),遍查卷內所附相關事證,並無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洪金富及國登公司有曾提供上開金額予各該應予受分配之人,故該分配表自無從據為不利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之認定。
⒌觀諸系爭工程之投標資格,投標之廠商限定為實收資本額不
得低於預算金額之10分之1,而全國合格之投標廠商不下於百餘家,此有招標文件節本及臺灣區綜合營造工程同業公會統計表各1份在卷可參(見院一卷第150頁、第151至157頁),且系爭工程有郵寄領標,親自領標,電子領標等領標方式,尤以電子領標,更無法確認領標廠商為何者,既投標廠商者眾,又無法確認何廠商投標,則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如何與被告龔書清、共犯陳帝國等人共同圍標系爭工程?又苟如公訴意旨所指被告國登公司、洪金富、隆大公司、陳武聰、龔書清及共犯陳帝國共組圍標系爭工程之不法利益集團,而意圖使系爭工程第2次投標流標,新工處因此提高系爭工程預算金額云云,倘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未中途反悔,未私自標得系爭工程,依渠等之原先圍標謀議而進入第3次投標,則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亦未能因此保證於第3次投標時,未有其他合格廠商領標、得標,徒將提高預算之利益拱手讓人,為他人作嫁?渠等無益之舉,顯與常情有違。
再且,證人林啟鐘於警詢中證稱:被告洪金富在證人柯俊雄之立法委員辦公室協調時,曾表示共犯陳帝國未善盡勸退其他廠商不為參標之責任,以致95年10月17日系爭工程第2次開標日之上午11時,有寶固公司參標,所以共犯陳帝國沒有功勞,被告洪金富拒付傭金云云(見警卷第38頁),然系爭工程第2次開標之時間為95年10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此有系爭工程之採購開(決)標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見警卷第66頁),是既以開標當日9時30分許開標決標,則何來證人林啟鐘前揭所述開標當日11時,被告洪金富見寶固公司參標,遂跟著投標云云,由此益徵證人林啟鐘於警訊之證述顯與實情相悖。
⒍檢察官又指訴被告洪金富於得標後,同意將系爭工程以得標
總價之92%金額,全數轉由共犯陳帝國承攬,作為支付圍標系爭工程之代價,並以證人林啟鐘於警詢時稱:伊、共犯陳帝國、被告洪金富、共犯吳震澤等人於系爭工程第2次開標後,在證人柯俊雄之立法院辦公室進行協調,最後大家同意被告洪金富將工程92%之得標價交由共犯陳帝國承攬施工,但因為共犯陳帝國並沒有足夠的資金來承包該工程,故找來證人廖榮發擔任國登公司之下包,而證人廖榮發再向悅高公司借牌,並要悅高公司負責人郭明義亦參與該營造工程云云為據(見警卷第37至40頁)。然查,證人林啟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在證人柯俊雄之辦公室第1次與被告洪金富見面時,被告洪金富一直強調要承作系爭工程的下包就需拿出2000萬元作為履約保證金,事後在立法院旁的茶藝館聊天時,共犯陳帝國及證人廖榮發對伊說「盛緯公司的 簡嘉宏 要92折才可以承包系爭工程,所以共犯陳帝國約92折就可以接下系爭工程」,共犯陳帝國遂再第2次聯絡被告洪金富,92折是這麼來的,被告洪金富沒有說92折等語(見院三卷第167至
169頁),又被告國登公司於標得系爭工程後,即自95年10月18日起至96年3月15日陸續將部分工程分包予峻鼎工程有限公司、阿爾格工程有限公司、樺霈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景躍有限公司、萬大禾鋼鐵股份有限公司…等多家下包廠商,此有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所提出之下包清單1份暨下包工程合約10份在卷可參(即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99年3月18日之準備書狀所附證三至證五,見院一卷第158至244頁),倘如檢察官指訴以被告洪金富以系爭工程得標工程款之92%,將系爭工程全部交由共犯陳帝國承攬施工乙節,則被告洪金富又何需多此一舉而陸續將系爭工程下包其他廠商?況系爭工程預算達16億餘元,工程繁鉅龐雜,非大型甲級營造公司難以為繼,倘如公訴意旨所指由共犯陳帝國以得標價92%承接系爭工程云云,卻未見卷內相關事證,有何積極證據足認共犯陳帝國有何經營何甲級營造公司或與其他營造公司合作,以承攬系爭工程,進而發包下游廠商進場施作。又承接共犯陳帝國後手之向悅高公司借牌承攬之證人廖榮發,亦僅承包系爭工程中佔5億餘元之下包工程,可見檢察官指訴協議由共犯陳帝國以得標價之92%承接之全部系爭工程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而無足採,是認被告洪金富應僅將其得標之系爭工程中之部分交由陳帝國發包,方屬實情。又本件係因陳帝國等人不滿被告洪金富逕行降價得標,致使其原定圍標計劃無法得逞,乃請證人林啟鐘出面協調,復透過時任立法委員之證人柯俊雄邀約被告洪金富協商,惟被告洪金富認系爭工程係合法投標所標得,不願支付圍標金,然亦不願得罪被告龔書清、共犯陳帝國、吳震澤等人,遂同意將系爭工程中之部分工程交由共犯陳帝國發包予下游等情,俱如前述,則縱被告洪金富有將得標之系爭工程部分分包予共犯陳帝國,亦係基於不想得罪共犯陳帝國等人之意,並非支付圍標金之意思甚明。
⒎至於檢察官所提之「契約草約」,僅足證明共犯陳帝國自被
告洪金富處取得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後,旋即找來同意支付5%仲介費之證人廖榮發,由共犯吳震澤以「楊清河」名義與證人廖榮發簽訂被告國登公司願意將該標案部分之5億4744萬餘元工程,轉包予證人廖榮發借牌之悅高公司承作之契約草約,並載明悅高公司必須由承攬施工總價中提出5%之仲介管理費(合計2900萬元),之後證人廖榮發並在共犯陳帝國陪同下,並前往國登公司簽訂正式工程契約之事實。惟依上所述,本件係因被告洪金富合法降價得標,破壞共犯陳帝國等人之圍標計劃,經共犯陳帝國等人要求賠償,被告洪金富不願得罪共犯陳帝國等人,方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交由共犯陳帝國發包予下游,再供共犯陳帝國等人從中收取仲介費,故縱被告洪金富有同意共犯吳震澤代表被告國登公司與證人廖榮發簽立契約草約,將系爭工程其中5億4744萬餘元部分標案,轉包予證人廖榮發借牌之悅高公司承作,並繼而與證人廖榮發簽立正式工程契約,亦無從依此推論被告洪金富有何違反政府採購法之犯行。況且,衡諸常情,仲介費乃營造、建築等工程界為介紹下包工程廠商,從中賺取一定成數比例之費用,為業界所常見,而本件由悅高公司代證人廖榮發所支付與證人柯俊雄、林啟鐘等人之仲介費分別為50萬元、100萬元,業據證人廖榮發證述屬實,核與證人柯俊雄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當時為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及證人林啟鐘、共犯陳帝國等人介紹系爭工程的下包承攬,嗣悅高公司負責人郭明義,為了答謝伊,遂開立3張面額50萬元的支票給伊,但其中有2張遭退票等語相符(見警卷第52至54頁、院三卷第126至131頁),而關於仲介費之數額及相關支付經過,證人廖榮發於本院審理時結證稱:伊向悅高公司借牌,並向被告國登公司承攬系爭工程之部分下包工程,伊承攬系爭工程下包後進場施工後,才間接經證人楊清河告知關於被告洪金富圍標之事,而2900萬元則原是被告洪金富要支付給共犯陳帝國、共犯吳震澤的圍標系爭工程之傭金,伊遂先行支付600萬元給共犯吳震澤,以抵充為共犯陳帝國在工地現場先行動工之支出款項,嗣再以伊合夥人之名義開立2100萬元之支票予共犯陳帝國、共犯吳震澤等人,後來因伊資金週轉問題無法解決,該2100萬元之支票跳票,共犯陳帝國、吳震澤則要求悅高公司郭明義出面處理,而改開悅高公司的支票換回上開2100萬元的支票等語(見警卷第48至51頁),並有支票號碼AB0000000號,到期日期96年4月25日,票面金額600萬元之支票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13頁),又證人林啟鐘於本院審理時證稱:仲介管理費與圍標金完全沒有關係,只是民間工程轉移而已等語(見院二卷第97頁),可見本件證人廖榮發因資金短缺無法支付工程款暨上開仲介費,遂將該工程轉由名義上向被告國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小包之悅高公司負責人郭明義承攬,並由悅高公司代為支付該仲介費予共犯陳帝國、證人柯俊雄及林啟鐘等人,此亦為商場上常見之現象,尚難執此遽認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係因合意圍標取得系爭工程,方委由下包公司代為支付圍標金予陳帝國等人。此外,遍查卷內相關事證,被告國登公司僅曾匯款一筆220萬元至悅高公司帳戶,作為支付悅高公司承攬系爭工程小包之工程款(見警卷第35頁悅高公司前揭之交易明細表1份),除此之外別無其他匯款之資料。
據上各情以觀,可見悅高公司支付予柯俊雄之50萬元(另退票之2張面額50元之支票不予計入)及證人林啟鐘之100萬元,應係悅高公司承接小包工程之仲介費,而非代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支付圍標系爭工程之傭金無訛。
⒏再以被告龔書清固坦承其收受共犯陳帝國以「陳尾吉」為發
票人,票面金額為100萬元,支票號碼為PS0000000號之支票1紙,並經提示後兌現,有上開支票影本1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29頁),嗣被告龔書清再收受悅高公司所簽發之合作金庫民生分行之面額各50萬元之支票4張,有該支票正本
4紙在卷可參(見偵一卷第80頁),然上開支票,發票人既為悅高公司,而證人廖榮發因資金短缺無法支付工程款暨上開仲介管理費,遂將該工程轉由名義上向被告國登公司承包系爭工程小包之悅高公司負責人郭明義承攬,並由悅高公司代為支付該仲介費,業經證人廖榮發證述明確如上述,是衡情應可推認共犯陳帝國將前與被告龔書清所協議之傭金400萬元(前已支付100萬元)其中之200萬元部分,由悅高公司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以為支付,惟尚難以信其上開支票即為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所給付予參與圍標之人所得之傭金。⒐稽上事證以觀,堪信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從未要求共犯陳
帝國、被告龔書清、共犯吳震澤等人就系爭工程進行圍標,被告洪金富於共犯吳震澤提出圍標要約時,並未應允,甚且進而於系爭工程第2次開標時,以低於預算金額之16億860萬元降價得標,惟其因此破壞共犯陳帝國等人之圍標計劃,造成共犯陳帝國等人不滿,而被告洪金富因不願得罪共犯陳帝國等人,遂同意將系爭工程之部分工程交由共犯陳帝國發包予下游,再供共犯陳帝國等人從中收取仲介費,方屬實情。本件檢察官所舉之證據,尚難使本院形成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有與共犯陳帝國等人共同圍標系爭工程之有罪心證,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之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犯罪,自應為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無罪之諭知。
㈢本院認定被告陳武聰、隆大公司無罪之理由:
⒈被告陳武聰固不否認於系爭工程第2次開標前,曾與被告龔
書清、共犯陳帝國會面,共犯陳帝國於會面中提及擬「處理」系爭工程乙情,惟被告陳武聰歷經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始終堅稱其嚴詞拒絕參與圍標等語,此核與證人即共同被告龔書清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證稱:伊與共犯陳帝國見面後隔天下午,隨即前往被告陳武聰之被告隆大公司辦公室與被告陳武聰見面談話。當時伊向被告陳武聰告知共犯陳帝國出面圍標系爭工程,希望被告隆大公司於第2次開標時不要進場,這樣一來才能抬高底價,而被告陳武聰則向伊表示被告隆大公司係正派經營,不會參與共犯陳帝國之圍標,不介入此項工程等語相符(見偵一卷第27至31頁、院三卷第27至42頁),而證人即被告隆大公司總經理郭漢龍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伊與被告陳武聰前往金典酒店與被告龔書清見面,被告龔書清曾勸說被告陳武聰參與圍標系爭工程而放棄投標,但被告陳武聰隨即拒絕等情屬實(見院三卷第87頁至88頁),是堪信被告陳武聰及被告隆大公司所辯上情,應非子虛。
⒉次以,證人即被告隆大公司之總經理郭漢龍於本院審理結證
稱:系爭工程第1次開標廢標後,伊與副總 李鐵城 有討論,如果要繼續第2次投標,投標價格會降低,毛利潤相對會降低,且被告隆大公司當時已有數個標案在進行,如位於臺中的中龍鋼鐵的二期廠房擴建工程,被告隆大公司的人力、物力都集中在中部,如果系爭工程得標的話,勢必會分散資源,伊遂與李鐵城討論,報告被告陳武聰,嗣就作成放棄系爭工程第2次投標的決定等語(見院三卷第83至103頁),而證人即被告隆大公司土木工程處副總經理李鐵城於本院審理時亦結證稱:系爭工程第1次開標廢標後,經伊評估的結果,系爭工程第1次的標價已經很低,如果第2次投標再降價就很難經營,再加上被告隆大公司已接下許多工程案子,如中龍鋼鐵公司的工程案子,伊們準備往中部發展,所以伊就與總經理郭漢龍討論,伊與總經理郭漢龍決定之後便向董事長即被告陳武聰報告等情明確(見院三卷第83至103頁),可見被告陳武聰、隆大公司放棄系爭工程第2次投標之原因,係出於利潤不敷成本之考量,再以渠等慮其於中部另有承作中龍鋼鐵公司之二期擴建重大工程,南部之人力不足以支應系爭工程等人力、物力、資源分配所致,與同案被告龔書清或共犯陳帝國之勸說毫無關聯,此外,復有被告隆大公司得標中龍鋼鐵公司新建工程明細1份及工程合約9份、被告隆大公司95年10月人員編制表1份在卷可參(見偵二卷第57頁反面、院一卷第56頁、第57至138頁、第139頁),是尚難以被告陳武聰、隆大公司曾遭被告龔書清、共犯陳帝國等人勸說參與圍標系爭工程,並嚴詞拒絕後,率爾論斷被告陳武聰、隆大公司具圍標系爭工程之犯意聯絡。
⒊被告陳武聰、隆大公司既未與被告龔書清、共犯陳帝國成立
圍標系爭工程之犯意聯絡,又被告洪金富、國登公司及聯鋼公司、聯鋼公司負責人 陳勝彥 ,亦均未見有何積極事證足認有與被告龔書清、共犯陳帝國成立圍標系爭工程之犯意聯絡,業據本院審認如前述,況且檢察官亦未提出被告陳武聰、隆大公司取得任何圍標系爭工程之不法利益或傭金之積極事證,則被告陳武聰、隆大公司何來謀取圍標系爭工程不法利益之動機?是難以僅憑被告陳武聰、隆大公司曾遭被告龔書清、共犯陳帝國勸說圍標系爭工程未果,而嗣後另因商業利潤考量放棄系爭工程第2次投標,即遽認公訴意旨所指與被告龔書清、共犯陳帝國具圍標系爭工程之犯意聯絡云云。本件檢察官所舉之各項證據與所指出之證明方法,均無法使本院確信被告陳武聰、隆大公司有與共犯陳帝國等人共同圍標系爭工程;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確切之證據足資證明被告陳武聰、隆大公司有何公訴意旨所指違反政府採購法犯行,依照前揭說明,不能證明被告陳武聰、隆大公司犯罪,自應為被告陳武聰、隆大公司無罪之諭知。
六、末按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國登公司、洪金富、隆大公司、陳武聰既經本院認定犯罪不能證明,因而為無罪之諭知,業如前述,則揆諸上開說明,本判決關於無罪之部分,自無庸再逐一論述所援引相關證據之證據能力,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1條第1項,政府採購法第87條第4項、第6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5條、第28條、第62條前段,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朱華君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許勻睿法官沈宗興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陳恩慈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政府採購法第87條(強迫投標廠商違反本意之處罰)Ⅰ意圖使廠商不為投標、違反其本意投標,或使得標廠商放棄得
標、得標後轉包或分包,而施強暴、脅迫、藥劑或催眠術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Ⅱ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
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各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Ⅲ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廠商無法投標或開標發生不正確
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Ⅳ意圖影響決標價格或獲取不當利益,而以契約、協議或其他方
式之合意,使廠商不為投標或不為價格之競爭者,處6月以上
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Ⅴ意圖影響採購結果或獲取不當利益,而借用他人名義或證件投
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容許他人借用本人名義或證件參加投標者,亦同。
Ⅵ第1項、第3項及第4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