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81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814號原告 林政
廖淑娟 共同訴訟代理人 張耀聰 律師複代理人 梁世樺 律師被告 莊麗香
莊和富 賴麗華 莊漢卿 兼上列四人訴訟代理人 莊麗月 被告 莊繐綺 訴訟代理人 莊振銘 被告 莊國明 被告 朱鳳萍 上列一人訴訟代理人 高金賀 上列當事人間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莊麗香、莊麗月、莊和富、賴麗華、莊漢卿、莊繐綺、莊國明應將坐落高雄市○○區○○段○○○○○號土地上如附圖編號
A所示之地上物拆除後,將所占用之土地返還予原告 林政佑 。被告莊麗香、莊麗月、莊和富、賴麗華、莊漢卿、莊繐綺、莊國明應給付原告林政佑新臺幣捌仟玖佰捌拾肆元,及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莊麗香、莊麗月、莊和富、賴麗華、莊漢卿、莊繐綺、莊國明應自民國一百年一月十八日起至將本判決第一項所示土地返還原告林政佑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政佑新臺幣壹佰伍拾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莊麗香、莊麗月、莊和富、賴麗華、莊漢卿、莊繐綺、莊國明負擔十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林政佑以新臺幣叁萬元為被告莊麗香、莊麗月、莊和富、賴麗華、莊漢卿、莊繐綺、莊國明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莊繐綺及莊國明均未於最後一次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坐落高雄市○○區○○段2217、2159-1地號土地(下稱系爭2217、2159-1地號土地)分為原告林政佑及 林廖淑娟 所有,被告莊麗香、莊麗月、莊和富、賴麗華、莊漢卿、莊繐綺、莊國明(下稱被告莊麗香等人)及朱鳳萍未經原告同意,無權占有系爭2217、2159-1地號土地如附圖所示之位置及面積,並於其上增建被告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地上物,已侵害原告之所有權,被告等人應將占用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占用部分予原告。又被告等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依社會通念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請求被告等人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爰依民法第767條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㈠被告莊麗香等人及朱鳳萍應分別將系爭2217、2159-1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D、F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分別將該等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林政佑、林廖淑娟。㈡被告莊麗香等人及朱鳳萍應分別給付如附表所示金額及利息予原告林政佑、林廖淑娟。㈢就聲明所示第㈠項,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莊國明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另被告莊麗香等人則提出下列抗辯,並均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㈠莊麗香、莊和富、莊麗月、賴麗華、莊漢卿及莊繐綺均以:
伊等願於測量確定占用範圍後,拆除返還原告。
㈡朱鳳萍則以:原告僅以伊所有建物旁之圍牆、鐵皮棚,逕認
伊占用系爭土地,實屬無據,其應就主張事實負舉證責任;又系爭2217地號土地曾由前地主即訴外人 林柳松 於民國67年
2月10日提供予訴外人合作金庫商業銀行放置工作物,並設定不定期地上權,足認系爭土地自始即由該地主自行管理使用,並未遭人無權占用之情事。
四、原告及被告莊麗香、莊和富、莊麗月、賴麗華、莊漢卿、莊繐綺及朱鳳萍等之不爭執事項:
㈠系爭2217地號土地為林政佑所有,另系爭2159-1地號土地為
林廖淑娟所有,有土地登記謄本在卷可稽(院㈠卷第20頁至第21頁)。
㈡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號房屋(下稱武仁街124
號房屋)為莊麗香等人所有;另門牌號碼高雄市○○區○○街○○○巷○○號房屋(下稱武仁街134巷12號)為朱鳳萍所有,有高雄市西區稅捐稽徵處苓雅分處100年3月1日高市西稽苓房字第1008103652號函附前開房屋稅籍紀錄表及課稅明細表附卷足證(院㈠卷第136頁、第138頁至第146頁、第
151頁)。㈢武仁街124號房屋確占用系爭221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
79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部分所示;另系爭2217及2159-1等地號土地,其上亦有面積分為26.45平方公尺及0.82平方公尺之圍牆及鐵皮棚(下稱系爭圍牆及鐵皮棚)即附圖編號D、F部分所示,該地上物毗臨朱鳳萍所有武仁街134巷12號房屋,有本院勘驗筆錄(院㈠卷第197頁至第199頁)及高雄市政府地政局新興地政事務所100年8月18日高市地新測字第0000000000函附複丈成果圖(院㈠卷第203頁至第204頁)附卷可憑。
五、本件之爭點:㈠被告莊麗香等人占用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土地,有無合法權
源?原告林政佑請求被告莊麗香等人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數額為何?㈡被告朱鳳萍有無占用附圖編號D、F部分土地?原告林政佑
、林廖淑娟請求朱鳳萍拆除系爭圍牆及鐵皮棚,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理由?如可,其數額為何?
六、被告莊麗香等人占用附圖所示編號A部分土地,有無合法權源?原告林政佑請求被告莊麗香等人拆除該部分地上物,並請求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是否有據?其數額為何?㈠按所有人對無權占有或侵害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
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據上揭不爭執事項所載,被告莊麗香等人所有之武仁街124號房屋確有占用原告林政佑所有之系爭2217地號土地,占用面積為2.79平方公尺即附圖編號A所示,被告莊麗香等人並無使用系爭土地之合法權源,則原告林政佑依據前開規定請求莊麗香等人拆除附圖編號A部分之地上物,返還此部分土地,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再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又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價額年息10%為限,並為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所準用,土地法第97條第1項、第105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土地總價額,係以法定地價為準,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土地所有權人依土地法所申報之地價為法定地價。又按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所謂年息10%為限,乃指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並非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10%計算之,且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及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等判例意旨參照)。被告莊麗香等人所有武仁街124號房屋無權占用原告林政佑所有系爭2217地號土地2.79平方公尺,如前所述,則莊麗香等人所有之地上物既無權占用系爭2217地號土地,其等因此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自明。
㈢原告林政佑雖以公告地價每平方公尺3萬2,000元之年息10
%計算不當得利。然查系爭2217地號土地起訴時之地目為建,93年1月迄今所申報地價僅為每平方公尺9,200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可參(院㈠卷第20頁、院㈡卷第146頁至第147頁),依前開規定,應以原告林政佑所申報之地價即9,200元為法定地價,而非以公告現值為法定地價。又查武仁街12
4號房屋鄰近武營路、武慶三路,附近商業繁榮、交通堪稱便利,有網路地圖附卷可參(院㈡卷第32頁),依該區之開發現況、地處位置及社會經濟狀況等情以觀,本院認均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7%計算較為相當,原告林政佑主張應以公告地價年息10%計算較為恰當云云,並無可採。再該房屋所占用系爭2217地號土地面積為2.79平方公尺,業如前述,則依上開基準核算結果,自訴狀繕本送達被告莊麗香等人之最後一位被告送達之日起即100年1月17日(本訴狀繕本於100年1月7日寄存送達予被告莊和富、賴麗華、莊漢卿,見院㈠卷第47頁至第49頁之送達證書,依民事訴訟法第138條及最高法院94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自寄存日之翌日起算,本訴狀繕本送達自100年1月17日發生效力)回溯前5年(即95年1月19日起算)期間之金額應為8,984元(計算式:9,200元×2.79平方公尺×7%×5=8,984元);而自
100年1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2217地號土地日止,每月應給付金額則為150元(計算式:9,200元×2.79平方公尺×7%÷12=150元)。原告林政佑在此範圍內之請求,即屬有據。是以,原告林政佑請求莊麗香等人給付95年1月18日至10
0年1月17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8,984元,並自
100年1月18日起至交還系爭2217地號土地止,每月所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則為150元。
七、被告朱鳳萍有無占用附圖所示編號D、F部分土地?原告林政佑得否請求朱鳳萍拆除系爭圍牆及鐵皮棚,並請求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如可,其數額為何?㈠按請求返還所有物之訴,應以現在占有該物之人為被告,如
非現在占有該物之人,要不得本於物上請求權,對之請求返還所有物(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1061號判例意旨參照)。而建物拆除為事實上之處分行為,應以現占有人為被告,亦據司法院民事廳70年9月4日廳民一字第0649號函意旨可供參照。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如係由原告主張權利者,應先由原告負舉證之責,若原告先不能舉證,以證實自己主張之事實為真實,則被告就其抗辯事實即令不能舉證,或其所舉證據尚有疵累,亦應駁回原告之請求,復有最高法院17年上字第917號判例意旨可參。是以,本件原告以朱鳳萍無權占用附圖編號D、F所示部分土地為由,進請求返還,參諸前開說明,就占用物所有權存在及占用之事實,除為朱鳳萍所自認或不爭執者外,原告就此均應負舉證責任,合先敘明。
㈡復按動產因附合而為不動產之重要成分者,不動產所有人,
取得動產所有權,民法第811條定有明文。又關於原有建築物之外另行增建者,如增建部分與原有建築物無任何可資區別之標識存在,而與之作為一體使用者,因不具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自不得獨立為物權之客體,原有建築物所有權範圍因而擴張,倘增建部分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已具獨立性,即為獨立之建築物(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485號判決意旨參照)。至判斷增建部分,是否具有使用上之獨立性,則須斟酌其對外通行之直接性,增建部分之面積、隔間及向來之利用狀況,暨增建部分之利用機能與原有建築物之依存程度等情形定之。經查,附圖編號D、F所示之系爭圍牆及鐵皮棚,雖確占用系爭2217、2159-1等地號土地,惟朱鳳萍否認為其所增建或占用,雖該鐵皮棚架搭蓋於武仁街134巷12號房屋圍牆上,另圍牆亦與該房屋相接共用,惟其有面向武仁街獨立出入口,且武仁街134巷12號房屋內部並未與該建物相通等情,業據本院履勘現場屬實(院㈠卷第197頁至第199頁),並有照片附卷可參(院㈠卷第235頁至239頁),揆諸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圍牆及鐵皮棚因有獨立之出入口,並非無可資區別之標識,自不得僅因該鐵皮棚搭蓋於武仁街134巷12號房屋之圍牆及該圍牆亦與該房屋相接,遽認系爭建物無構造上及使用上之獨立性,依前開說明,應認系爭圍牆及鐵皮棚於構造上及使用上均已具獨立性,屬獨立之建築物,非僅為武仁街134巷12號之從物或附屬建物,原告仍應舉證證明系爭圍牆及鐵皮棚確為朱鳳萍所興建或自出資興建之第三人處取得所有權,即原告就朱鳳萍為系爭圍牆及鐵皮棚有所有權存在及占用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㈢繼此,原告固舉證人即朱鳳萍之母 朱盧春 之證言,援為系爭
圍牆及鐵皮棚所有權為朱鳳萍之舉證,然依朱盧春到庭結稱:伊於幾十年前即向前手林姓地主購買武仁街134巷12號房屋,於購買當時即有系爭圍牆及鐵皮棚,不知該圍牆及鐵皮棚係由何人所建,但伊未曾使用,後再賣予朱鳳萍,但朱鳳萍未曾居住該處,亦未出租他人等語(院㈡卷第83頁至第84頁),是依證人所言,足認朱鳳萍並未興建或占有使用系爭圍牆及鐵皮棚。另查,原告進提出土地登記謄本、於73年4月13日與89年間所攝影之高雄市都市計畫航測地形圖,及69年航照圖,以證明證人朱盧春係於60年5月19日向前手林柳松即原告林政佑之父購買武聖段2215地號土地(重測前為五塊厝段1053-43地號土地即武仁街134巷12號房屋所坐落之土地),並不包括系爭2217、2159-1等地號土地,且系爭圍牆及鐵皮棚於林柳松出售予朱盧春時,並未興建,然依原告前開舉證,充其量僅能證明該朱盧春取得武仁街134巷12號所坐落之土地係有合法權源,另系爭圍牆及鐵皮棚確於林柳松售予朱盧春時,尚未興建存在,然尚無法遽認定系爭圍牆及鐵皮棚即為朱盧春或朱鳳萍所興建或占用之事實,況依前所述,原告所有系爭2217、2159-1等地號土地其上如附圖編號D、F所示部分,確建有系爭圍牆及鐵皮棚屬實,惟對朱鳳萍及原告而言,本件須審究系爭圍牆及鐵皮棚為朱鳳萍或其前手朱盧春無權占用之爭點是否可以證明,依原告前開舉證,均無法使本院產生此一確信。
㈣從而,原告主張系爭圍牆及鐵皮棚為朱鳳萍所興建或占用,
進請求朱鳳萍拆除及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綜上所述,原告林政佑依據民法第767條物上請求權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麗香等人應將系爭2217地號土地如附圖編號A所示部分之地上物拆除,並返還此部分土地;另依據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莊麗香等人給付8,984元及自本件起訴狀繕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即100年1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100年1月18日起至拆除系爭地上物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政佑150元,均屬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之請求,則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本件主文第一項部分,原告林政佑 陳明 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經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9條、第85條第1項、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張維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謝宗霖附表:
┌────┬──────┬────┬────┬─────────────┐│被告│增建之地上物│占用地號│占用面積│原告所請求金額│││建號及門牌號│及位置│││││碼││││├────┼──────┼────┼────┼─────────────┤│莊麗香、│同段804建號│2217地號│2.79㎡│給付原告林政佑新臺幣(下同││莊麗月、│房屋即高雄市│附圖A部││)1萬2,834元,及自訴狀繕││莊和富、○○○區○○街│分土地││本送達最後一位被告之翌日起││賴麗華、│124號│││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莊漢卿、││││利息;暨自訴狀繕本送達最後││莊繐綺、││││一位被告之翌日至返還上開土││莊國明││││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政││││││佑213元。│├────┼──────┼────┼────┼─────────────┤│朱鳳萍│同段1499建號│2217地號│26.45㎡│給付原告林政佑12萬1,670元│││房屋即高雄市│附圖D部││,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區○○街│分土地││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134巷12號│││利息;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政佑2,027元。│││├────┼────┼─────────────┤│││2159-1地│0.82㎡│給付原告林廖淑娟3,772元,││││號附圖F││及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部分土地││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自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林廖淑娟62元。│└────┴──────┴────┴────┴─────────────┘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