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1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1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莊子儀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64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莊子儀犯傷害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又犯誣告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伍月。
事實
一、莊子儀為 太新 房屋仲介公司(下稱太新公司)負責人,承租高雄市○○區○○○路○○號為太新公司辦公室,因太新公司營運不善結束營業,房東要求莊子儀需拆除裝潢恢復原狀,經太新公司員工就拆卸日光燈費用詢價,發現費用頗高,莊子儀於民國100年4月13日向 黃麗英 抱怨上情,並拜託黃麗英找人免費拆卸,經黃麗英詢問後告以友人 王喻良 可免費拆卸,莊子儀即應允之。王喻良遂於民國100年4月14日與黃麗英一同至上址辦公室拆卸日光燈,拆卸過程在場之太新公司 莊惠菁 提及原本該屋的天花板舊舊的,王喻良便提議拿家中較舊之天花板來更換,黃麗英因而當場撥打電話聯絡莊子儀,惟莊子儀並未接聽電話,黃麗英認為莊子儀應會同意,即讓王喻良將天花板拆下拿回王喻良住處,再讓王喻良自住處拿取較舊之天花板回上址更換,於更換過程中,黃麗英因粉塵掉入眼睛覺得不舒服而離開就醫,莊子儀於同日16時15分許(起訴書誤載為15時許)抵達上址辦公室,看見王喻良在2樓拿取天花板,便質問王喻良為何拆下天花板,經王喻良解釋有經黃麗英同意並道歉,莊子儀仍怒氣未消,基於傷害之犯意,徒手毆打王喻良之左臉,致王喻良受有左臉鈍傷併耳鳴、左頸鈍傷及左髖部鈍傷等傷害,莊子儀隨即再以王喻良竊取天花板為由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請王喻良與莊子儀至派出所協調,詎莊子儀見王喻良於19時23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恐王喻良對其提出傷害告訴,明知王喻良遭其毆打左臉後並未回擊,竟意圖使王喻良受刑事處分,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 吳巨雄 以竊盜案被害人身分為莊子儀製作筆錄時,誣指:「該竊嫌舉起天花板隔板時做勢丟下我時,我有上前擋(筆錄誤載為「檔」,下同)開隔板打了他的臉兩下,該竊嫌用拳頭回擊我打到我頭現在有點紅腫」等語,並表示對王喻良提出傷害告訴。嗣莊子儀所提告竊盜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莊子儀收受後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
二、案經王喻良訴由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經查,本判決所引用之各項證據資料,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者,均據本院於調查證據程序逐一提示並告以要旨,檢察官、被告莊子儀均知該等證據為被告以外之人之審判外陳述,已表示同意作為證據(見審訴第18頁)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之取得過程並無瑕疵,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復具有相當之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亦屬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對於前揭傷害事實,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審訴卷第16頁反面),對於誣告之事實,則矢口否認有何誣告犯行,辯稱:伊跟王喻良是互毆,王喻良也有打伊,伊沒有誣告王喻良,伊也有驗傷證明云云。經查:
(一)傷害部分上揭傷害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王喻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麗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即當時在場之太新公司員工莊惠菁、 張嘉真 於另案偵查中及本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卷第3至4頁、第11至12頁;本案偵卷〈下稱偵一卷〉第5至7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16160號卷〈下稱偵二卷〉第16至19頁;訴卷第19至22頁、第43至56頁),並有高雄市○○區○○○路○○號之現場照片、告訴人王喻良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附卷可稽(見另案警卷第21至23頁;他卷第5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二)誣告部分
1.被告為太新公司負責人,承租高雄市○○區○○○路○○號為太新公司辦公室,因太新公司營運不善結束營業,房東要求被告需拆除裝潢恢復原狀,經太新公司員工就拆卸日光燈費用詢價,發現費用頗高,被告於100年4月13日向黃麗英抱怨上情,並拜託黃麗英找人免費拆卸,經黃麗英詢問後告以友人王喻良可免費拆卸,被告即應允之,王喻良遂於100年4月14日與黃麗英一同至上址辦公室拆卸日光燈,拆卸過程中在場之太新公司莊惠菁提及原本該屋的天花板舊舊的,王喻良便提議拿家中較舊之天花板來更換,黃麗英因而當場撥打電話聯絡被告,惟被告並未接聽電話,黃麗英認為被告應會同意,即讓王喻良將天花板拆下拿回王喻良住處,再讓王喻良自住處拿取較舊之天花板回上址更換,於更換過程中,黃麗英因粉塵掉入眼睛覺得不舒服而離開就醫,被告於同日16時15分許抵達上址辦公室,看見王喻良在2樓拿取天花板,便質問王喻良為何拆下天花板,經王喻良解釋有經黃麗英同意並道歉,被告仍怒氣未消,而徒手毆打王喻良之左臉,致王喻良受有左臉鈍傷併耳鳴、左頸鈍傷及左髖部鈍傷等傷害,被告隨即再以王喻良竊取天花板為由報警處理,經員警到場處理,請王喻良與被告至派出所協調,王喻良於19時23分許至高雄市立大同醫院驗傷,被告於同日21時27分許,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新興分局中山路派出所,員警吳巨雄以竊盜案被害人身分為被告製作筆錄時,指稱:「該竊嫌舉起天花板隔板時做勢丟下我時,我有上前擋開隔板打了他的臉兩下,該竊嫌用拳頭回擊我打到我頭現在有點紅腫」等語,並表示對王喻良提出傷害告訴,嗣被告所提告竊盜及傷害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100年度偵字第16160號為不起訴處分,被告收受後並未聲請再議而確定之事實,為被告所坦認且不爭執,亦核與證人王喻良於偵查中之證述;證人黃麗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證人莊惠菁、張嘉真於另案偵查中及本案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相符(見他卷第3至4頁、第11至12頁;偵一卷第5至7頁;偵二卷第16至19頁;訴卷第19至22頁、第43至56頁),並有被告100年4月14日21時27分製作之警詢筆錄、高雄市○○區○○○路○○號之現場照片、告訴人王喻良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100年度偵字第16160號不起訴處分書、告訴人王喻良之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稽(見另案警卷第4至5頁、第21至23頁;他卷第5頁;偵二卷第22至24頁;訴卷第6頁),應堪認定。
2.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於另案警詢時並提出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資為佐證,有該診斷證明書存卷可憑(見另案警卷第24頁)。惟被告就告訴人王喻良當時係如何還手,於100年4月14日警詢時係指稱:「該竊嫌舉起天花板隔板時做勢丟下我時,我有上前擋開隔板打了他的臉兩下,該竊嫌用拳頭回擊我打到我頭現在有點紅腫」等語(見警卷第5頁),已如上述,於其所提告之竊盜及傷害案件100年6月14日偵查中又改為指稱:「當時被告拆下天花板,我以為他要拿天花板砸我,所以我先出手打他,他就用手打我的頭2、3下,導致我頭部受腦震盪」等語(見偵二卷第6頁),於本案101年2月10日在本院行準備程序時復改為辯稱:「告訴人拿天花板砸我,但是沒有砸到,但是告訴人有用拳頭打我,我有受傷…」、「…告訴人打我頭部跟臉部」等語(見審訴卷第17頁),於本案101年4月12日在本院行審判程序時再改為辯稱:「…我當天到2樓時,看到王喻良疊椅子站在桌子上拆天花板,手上拿著天花板,作勢好像要砸下來,所以我才會把張嘉真、莊惠菁推開,我確實有打王喻良兩巴掌,因為我覺得王喻良好像要把天花板丟向我。我打王喻良兩巴掌之後,王喻良下來時手上還是拿著天花板…之後王喻良把天花板放著後,王喻良也有甩我兩巴掌」等語(見訴卷第56頁),足認被告就告訴人王喻良當時僅係拿天花板作勢砸人,抑或已拿天花板砸人,係以拳頭毆打還擊,抑或以甩巴掌還擊,係打其頭部或臉部,抑或頭部及臉部,就造成之傷勢為紅腫,抑或腦震盪,均明顯前後不一,且其所指造成腦震盪之傷勢,亦顯與其所提出之診斷證明書所載之傷勢為「腦部挫傷」不符,是被告辯解之真實性,顯有疑問。
3.證人莊惠菁、張嘉真於被告對王喻良提告之竊盜及傷害案件偵查中,證人莊惠菁已明確證稱:沒有看到王喻良有打莊子儀,莊子儀當時沒有說王喻良有出手打她等語(見偵二卷第17頁),證人張嘉真亦明確證稱:伊沒有聽到莊子儀說有人打她讓她頭痛或身體不舒服,伊看到的是莊子儀打王喻良2巴掌,王喻良沒有打莊子儀等語(見偵二卷第18至19頁)。經檢察官於本案偵查中再次傳喚證人莊惠菁、張嘉真,證人莊惠菁、張嘉真均具狀表示之前已經到庭作證,目前已有工作無法配合到庭,有2人之書狀存卷可參(見偵一卷第30至31頁)。嗣因被告於準備程序聲請傳喚證人莊惠菁、張嘉真到庭證明告訴人王喻良也有對其傷害,然證人莊惠菁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莊子儀來到公司時發現王喻良偷天花板,她很生氣就質問他怎可這樣,王喻良有說是黃麗英要他這樣做,我個人認為莊子儀後來打他兩巴掌是自衛行為,因為主人回來看到小偷在偷東西,這樣做是很正常」、「(問:王喻良如何反應?王喻良都沒有反抗?)…我沒有看到他有反抗,我只有看到他道歉」、「(問:當天你有沒有看到王喻良有沒有打莊子儀?)當天很暗,我有聽到莊子儀尖叫一聲,莊子儀把我跟張嘉真推開,我們後來說發生什麼事情了,莊子儀說因為王喻良要打我們,她怕王喻良打我們,所以把我跟張嘉真推開」、「(問:莊子儀除了打王喻良兩巴掌之外,還有沒有跟他有任何肢體衝突?)我個人沒看到」、「(問:兩人還有無肢體動作?)莊子儀就只有站在原地罵王喻良」、「(問:你之前在100年6月28日偵訊時提到,你先聽到莊子儀尖叫一聲,莊子儀才打他巴掌,是否如此?)不,我記得我當時不是這樣說,莊子儀先打他再把我跟張嘉真推開,那時候王喻良也是站在那邊讓莊子儀打,莊子儀沒有打得很大力」、「(問:你剛剛說,莊子儀尖叫一聲之後,莊子儀跟你們說王喻良要打你們,莊子儀有沒有跟你說王喻良有打她?)她是說王喻良當時要打我們,她為了保護我跟張嘉真所以把我們推開」、「(問:你確定莊子儀沒有說王喻良有打她?)當時我沒有聽到莊子儀有這樣說」、「(問:警察來時,莊子儀有沒說王喻良打她?)警察來直接到2樓,我聽到莊子儀說王喻良偷竊,他們沒講到打的問題,大家都在講偷竊的事…」、「(問:在王喻良跟莊子儀離開去警局之前,你有無聽到莊子儀講她身體哪裡不舒服?)我沒聽到,因為當天的情況都是著重在偷竊的行為」、「(問:你何時知道莊子儀當天有受傷,她有去驗傷?)我不知道。那天我跟張嘉真在很晚的時候有去警局看莊子儀,看情況怎樣,結果他們還是在吵偷竊的事」、「(問:你跟張嘉真到警局的時間?)大概晚上6點」等語(見訴卷第43至46頁、第48頁);證人張嘉真於本院審理中亦證稱:「上來的時候莊子儀有打王喻良兩下,我們有制止她,我們兩在旁邊,後來被推開,就沒看到其他事情」、「(問:你的意思是說,莊子儀上來之後,在還沒推開你們兩位之前,她就先打王喻良兩巴掌?)是,因為莊子儀上樓之後看到王喻良拆我們天花板,她很生氣」、「(問:從頭到尾你有沒有看到王喻良打莊子儀?)沒有」、「(問:莊子儀打了王喻良之後,還有跟王喻良有任何肢體衝突?)沒有」、「(問:他們在做什麼事?)莊子儀有打電話請警察過來,告王喻良偷竊」、「(問:當天或事後,你有無聽莊子儀說王喻良有打她?有沒有說她人哪裡不舒服?)都沒有」「(問:莊子儀回來之後跟王喻良在房間內發生爭執前後過程多久?)大概半個小時左右」、「(問:這時間內兩人都沒有其他肢體衝突?)沒有衝突,就打電話等警察來拍照」、「莊子儀上樓之後先看到天花板之後才打王喻良,接著王喻良跟莊子儀講是黃麗英說可以拆。兩人沒有拉扯天花板」、「(問:在警局有無聽到莊子儀反應王喻良也有打她?)沒聽到。是莊子儀先去警局,後來我跟莊惠菁才到警局」、「(問:你們在警局的過程有無聽到莊子儀反應王喻良有打她?)沒有」、「(問:你到何時才知道莊子儀有受傷有去驗傷?)我不知道」、「(問:你跟莊惠菁到警局時間約幾點?)大概晚上6點左右」、「(問:你們停留多久?)約1個多小時」、「(問:莊子儀上二樓後距離出手打王喻良時間隔多久?)一上去看到天花板那樣子,就出手打王喻良」、「(問:莊子儀上來二樓,她打王喻良時,你距離他們倆多近?)大概兩三步左右」、「(問:在莊子儀打王喻良之前,你有沒看到王喻良拿天花板的隔板要丟向莊子儀?)沒有」、「(問:如果王喻良有拿天花板隔板丟向莊子儀的話,以當時的光線,你能否看到?)可以。但是我沒看到有這動作」、「(問:你有沒有很確定的看到,王喻良有出拳要毆打莊子儀的動作?)沒有,我們被推開之後只聽到尖叫聲,被推開之前沒有看到」、「(問:你們被推開之後,距離他們兩位有多遠?)大概4、5步左右」、「(問:被推開4、5步之後,你有無注意他們兩之間的互動?)我只知道莊子儀一直問王喻良為何拆我們的天花板,後來就在等警察來,沒有看到他們有其他肢體動作」等語(見訴卷第49至56頁)。經詰問莊惠菁、張嘉真後,被告對於證人莊惠菁之證言表示無意見,對於證人張嘉真之證言則表示前揭所辯「之後王喻良把天花板放著後,王喻良也有甩我兩巴掌」等語(見訴卷第56頁)。經本院就被告前揭對證人張嘉真證言所表示之意見再續訊問證人張嘉真,證人張嘉真仍證稱:「(問:莊子儀剛所講的情形,王喻良有作勢拿天花板要砸下來你有看到?)我沒看到」、「(問:你當時不是也在二樓?)因為王喻良站在高處,我沒往上看」、「(問:你有無看到王喻良甩莊子儀兩巴掌?)沒有」等語(見訴卷第56頁)。
從而,綜合當時在場證人莊惠菁、張嘉真前開證述,王喻良當時並未如被告所稱作勢拿天花板砸被告或拿天花板砸向被告但未砸到,亦未以拳頭或手回擊被告頭部抑或甩被告兩巴掌,且王喻良在遭被告毆打後即未與被告有何肢體接觸,是被告前揭所指王喻良以拳頭或手回擊其頭部抑或甩其兩巴掌,均難採認。
4.再者,證人黃麗英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證稱:當天是王喻良叫伊趕快過去,伊到時警察已經到了,莊子儀跟伊說「抱歉大姊,我打了你的朋友,因為他拆了輕鋼架」,伊說不是,伊是請王喻良幫忙回復原狀等語(見偵一卷第5頁;訴卷第20頁),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問:在警局時,莊子儀有沒再提到王喻良也有打她?)沒有。在警局王喻良說他頭很暈,警察就帶他去急診,我在警局外有打電話問王喻良有沒有好一點,莊子儀的男友有聽到,她男友就說『我打得他頭更暈』,沒多久就聽到莊子儀跟警察說王喻良打她」、「我從來沒有聽到她(指被告)說她哪裡受傷…」等語(見訴卷第21頁),佐以證人莊惠菁、張嘉真前揭證稱在現場及在警局時均未聽到被告提及王喻良有對其毆打等情,堪認苟王喻良確實如被告所辯有還手回擊之行為,依被告對王喻良未先取得其同意即拆卸天花板之行為即提告竊盜之反應觀之,被告豈可能遭被告回擊毆打後,未在現場向在場之證人莊惠菁、張嘉真抑或事後趕回現場之證人黃麗英控訴遭被告毆打,更不可能在其報警請警察到場處理時未一併指訴王喻良傷害之部分,堪認被告應係見王喻良前往驗傷,恐王喻良對其提出傷害告訴,始虛捏在其毆打王喻良後,王喻良有以拳頭回擊打其頭部。至被告所提出之高雄市立大同醫院診斷證明書雖記載其頭部挫傷,然被告係於當日23時16分至23時35分在該醫院急診接受診療,王喻良則係於當日19時23分至20時在同一醫院急診接受診療,有2人之診斷證明書在卷可憑(見另案警卷第24頁;他卷第5頁),足認若被告所辯為真,被告與王喻良受傷之時間既相差無幾,何以王喻良於當日19時23分許即至醫院就診,被告卻遲至當日23時16分始前往就診;另被告就診之時間已距離所稱遭王喻良毆打之時間約8小時,又該診斷證明書所載頭部挫傷之傷勢與被告前開所辯其傷勢為紅腫或腦震盪均略有不同,是該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挫傷,是否確為王喻良以拳頭回擊被告頭部所造成,即顯有疑問,何況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又辯稱王喻良是甩其巴掌,更可認甩巴掌所造成之傷勢與診斷證明書所載之頭部挫傷,顯有齟齬,是該診斷證明書並無法證明其上之傷勢為被告之行為所造成。
5.綜上,被告前揭辯解,顯係卸責之詞,不足採信,其誣告之犯行,已堪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傷害及誣告犯行,均堪予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69條第1項誣告罪及第277條第1項前段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異,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僅因告訴人王喻良未事先徵得其同意,而逾越事前僅同意拆卸日光燈之授權予以拆卸天花板,即出手毆打告訴人王喻良,之後因恐王喻良就其傷害犯行提告,竟設詞誣指王喻良回手反擊涉犯傷害罪嫌,影響偵查機關偵查犯罪之進行,耗費司法資源,所生危害匪淺,並使王喻良疲於應訴,受有司法機關偵辦之精神與名譽損失,所為顯不足取,並兼衡其尚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及其素行、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以資懲儆。另被告所犯傷害罪部分雖得易科罰金,然因與不得易科之誣告罪合併處罰結果而不得易科罰金,故原可易科部分所處之刑,即毋庸為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記載(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69條第1項、第277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楊景婷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七庭審判長法官陳培維
法官張谷瑛法官楊儭華以上正本經核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30日
書記官林國龍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9條(誣告罪)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而偽造、變造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亦同。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