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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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5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惠玲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陳信凱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01年度偵字第259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張惠玲轉讓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又販賣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叁年捌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叁年拾月,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陸包(含包裝袋陸只,驗餘淨重合計叁點壹貳陸公克)均沒收銷燬之,未扣案之販賣第二級毒品所得新臺幣伍佰元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以其財產抵償之。
事實
一、張惠玲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4629號判決有期徒刑4月,減為有期徒刑2月確定,並於100年2月1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出監。詎仍不知悔改,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依法不得持有、轉讓及販賣,竟基於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0年12月25日晚上9時至10時許間,在其友人位於高雄市○○區○○街52之9號住處,無償提供約新臺幣(下同)500元、未逾淨重10公克數量之甲基安非他命予 黃家慶 施用而轉讓之;又基於意圖營利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1年
1月3日晚上9時30分許,在上開地點,以1,000元之價格,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予黃家慶,並當場交付毒品,而販賣上開甲基安非他命之價金1千元,除以其因賭牌而積欠黃家慶之500元抵償外,不足之500元則因黃家慶賒欠未付款而尚未取得價金。嗣於101年1月3日晚上10時
5分許,警方在高雄市○○區○○街52之9號5樓查緝逃犯時,查獲黃家慶持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黃家慶並坦承前揭交易事實,警方遂於同日晚上10時9分許,經張惠玲同意而搜索上開地點,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
6只,驗餘淨重合計3.126公克),始悉上情。
二、案經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報請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第
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以下所引用之各項供述證據,因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均同意作為證據(見本院審訴卷第30頁),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時之狀況,並無違法或不當情事,復經本院於審判期日依法進行調查、辯論,應均具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惠玲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警卷第3頁反面至第4頁,偵卷第7頁至第
8頁,本院審訴卷第29頁,本院訴字卷第36頁),核與證人黃家慶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情節大致相符(見警卷第5頁反面至第6頁、第7頁反面至第8頁,偵卷第3頁至第4頁),,並有高雄市政府警察局鹽埕分局警備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自願搜索同意書及毒品初步檢驗報告表附卷可稽(見警卷第9頁至第14頁、第22頁),復有白色結晶6包扣案足憑,而扣案白色結晶6包經送鑑定結果,均含甲基安非他命成分(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合計3.126公克),有正修科技大學超微量研究科技中心101年2月24日編號DR00-0000-000號、DR00-0000-000號、DR00-0000-000號、DR00-0000-000號、DR00-0000-000號、DR00-0000-000號檢驗報告在卷可查(本院審訴卷第18頁至第23頁),堪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確均與事實相符。
二、就被告上開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罪部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販賣毒品罪,雖未明示「營利之意圖」為其犯罪構成要件,然「販賣」一語,在文義解釋上已寓含有從中取利之意思存在,且從商業交易原理與一般社會觀念而言,販賣行為在通常情形下,仍係以牟取利益為其活動之主要誘因與目的;再衡以毒品之非法交易向為政府查禁森嚴且重罰不寬貸之行為,為一般民眾普遍認知之事,倘非有利可圖,絕無平白甘冒被查緝重罰之高度風險,而單純代無深切交情之人購買毒品之理,是其買入之價格當較其出售之價格為低,而有從中賺取買賣價差牟利之意圖及事實,應屬合理認定。又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亦無公定價格,容易分裝並增減份量,而每次買賣之價量,可能隨時依雙方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及對行情之認知、來源是否充裕、販賣者是否渴求資金、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而異其標準,並機動調整,非可一概論之,是販賣毒品之利得除被告坦承犯行或價量俱臻明確外,委難察得其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之方式雖異,惟其販賣行為在意圖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足以反證其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尚難因無法查悉其販入價格,做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本件雖無從知悉被告利得,然揆諸前開說明,倘被告無利可得,又豈會甘冒重刑之風險,將毒品販售並交付毒品予證人黃家慶,足徵被告於買入、販出甲基安非他命之間,應有相當利潤賺取,足徵被告主觀上確有賺取價差以為營利之不法意圖。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上開犯行均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上所謂法條競合,係指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觸犯數罪名,因該數罪名所保護者為同一法益,禁止為雙重評價,故僅能適用一法條論罪,而排除其他法條之適用(最高法院88年度臺非字第21號判決意旨參照)。而甲基安非他命除了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2款所明定之第二級毒品,亦屬藥事法所稱之「禁藥」(即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所稱之「經中央衛生主管機關明令公告禁止製造、調劑、輸入、輸出、販賣或陳列之毒害藥品」),明知為禁藥而轉讓者,藥事法第83條定有處罰明文,故行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然上開2條文之目的均在強調禁止轉讓對人體確有傷害性之物,是前揭
2條文所欲保護之法益亦無強行區分之必要,應認為均在保護相同之法益,此時係屬前揭所謂法條競合之情形,故應探究究竟應適用何一條文之規定:
㈠實務或學說上對於法條競合之類型,大致分為特別關係、補
充關係、擇一關係及吸收關係等,惟或因用語、定義、理解上的不同,內容多有差異,例如特別關係,有認為特別法優於普通法、後法優於前法係屬特別關係之一種類型,但亦有學說認為不應以此論述,而應以構成要件加以檢視;另如吸收關係,學說上有認為係指一構成要件屬於另一構成要件通常且典型的伴隨現象之情況,但實務上多有以高度行為吸收低度行為等加以闡釋。然而,類型區分僅係對於法條競合中,具有共同特徵的情況加以集結而為類型化論述,類型名稱應非重點所在,重點仍在於一行為侵害一法益而符合數法條所定犯罪構成要件之情形,何以適用其中一構成要件而排除適用另一構成要件,亦即如何對於不法行為進行充分評價並避免重複評價,在此一目的導向下,選擇其中之一構成要件加以適用之價值判斷理由為何,理由是否合理完備而能使人接受,毋寧才是最重要的。
㈡按藥事法第1條規定:「『藥事』之管理,依本法之規定;
本法未規定者,依其他有關法律之規定。但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有規定者,優先適用該條例之規定。前項所稱藥事,指藥物、藥商、藥局及其有關事項。」、第4條規定:「本法所稱『藥物』,係指『藥品』及醫療器材。」足認「藥事」包括「藥物」,「藥物」包括「藥品」。又按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第1項規定:「本條例所稱管制藥品,係指下列『藥品』:一、『成癮性麻醉藥品』。二、影響精神藥品。三、其他認為有加強管理必要之藥品。」,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1項則規定:「本條例所稱『毒品』,指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及對社會危害性之『麻醉藥品』與其製品及影響精神物質與其製品。」,顯然「管制藥品」及「毒品」中之「成癮性麻醉藥品」,用語上完全相同;復參照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立法理由:「現行管制藥品管理條例對於管制藥品係分四級管理,惟毒品則僅有三級,致『第四級管制藥品之刑事處罰付之闕如』。為期符合國際公約之精神及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互相配合,爰於本條例增列第四級毒品。」,是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就各級毒品之刑事處罰,乃係為配合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管理各級藥品之相關規定而來,再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所定義各級毒品之附表一至附表四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第3條所定義之各級管制藥品品項作一比較可知兩者差異極其微小,是均已足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稱之「毒品」,與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稱之「管制藥品」,僅為名詞使用上之差異,實指同一內容物。從而,整體觀察藥事法、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三法典之規定,可知毒品與藥品實係一體兩面,「毒品」無非均屬「藥品」,是以藥事法所稱「藥品」中因部分有管制必要,故經立法者列為「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因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亦有列為「毒品」而科以刑罰之必要。故藥事法所規定之「藥品」當然包含管制藥品管理條例所規定之「管制藥品」,而「管制藥品」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毒品」亦為相同之概念,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定之各級毒品,雖原係藥事法所規範藥品之一種,惟因立法者認為該等藥品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嚴重危害國民之身心健康,有以專法特別規範之必要,始將該等藥品列為毒品而獨立制訂另一法規,此觀諸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條規定:
「為防制毒品危害,維護國民身心健康,制定本條例。」之用語即明,可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係為特別規範藥事法中具有成癮性、濫用性,嚴重危害國民身心健康之藥品所制訂之法規,基於此一立法規範用意,故若於個案中行為人所轉讓之物,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各級毒品」,且又屬依藥事法第22條第1項各款定義下之「禁藥」,此時應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及同條例其他該當之相關規定,即能充分評價其轉讓毒品(禁藥)之犯行。查本件被告所轉讓之甲基安非他命係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所規定之第二級毒品,亦係藥事法第22條第1項第1款規定之禁藥,揆諸前揭說明,即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規定予以處斷。
㈢以本件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而言,實務上有認為行
為人明知為禁藥即「甲基安非他命」而轉讓予他人者,除成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外,亦構成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此時應依「重法優於輕法」、「後法優於前法」等法理,擇一處斷,而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轉讓第二級毒品罪之法定本刑較之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罪之法定本刑為輕,是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節(亦即其轉讓之數量及對象),如無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及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至2分之
1之情形,即應優先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處斷。然上開論述實有下述疑慮:
⒈「後法優於前法」之矛盾: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曾於93年4
月2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月23日施行,相較於92年7月9日公布後即未修正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確實係屬「後法」,然立法者是否有意以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之「後法」,取代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前法」,恐有疑義;況實務上於98年5月20日修正公布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前,針對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明知為禁藥而販賣亦有處罰規定,且相較於98年5月20日修正前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4條第2項規定,亦屬「後法」,卻未曾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1項規定予以論處,是上開針對「後法優於前法」之論述實有論理上之矛盾,無法自圓其說,顯見前揭見解之「後法優於前法」恐非其真正理由,重點恐怕在於「重法優於輕法」。
⒉「重法優於輕法」並非必然且非允當:按中央法規標準法第
16條規定「法規對其他法規所規定之同一事項而為特別之規定者,應優先適用之。其他法規修正後,仍應優先適用。」是以所謂「後法優於前法」即無邏輯上之必然,例如刑法第
273條所規定之義憤殺人罪,行為人在構成該條之同時,勢必構成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而刑法第271條相較於刑法第273條係屬重罪,然實務上亦從未認為此時應優先適用刑法第271條之殺人罪,何以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情形會認為必須適用重法?再者,如果貫徹「重法優於輕法」之法理,則在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超過淨重10公克者,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之規定,此時同條第2項之罪即應加重其刑至2分之1,此一分則加重性質之規定,將使得該條項規定之法定刑度高於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刑度,此時又應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規定,造成因數量之不同而使適用法規不同之錯亂情形,法理上亦非允當。事實上,或可揣測上開見解可能認為如此始能「充分」評價行為人之不法行為內涵,然立法者既已做出價值判斷與選擇,不論立法者是有意減輕刑度,或係因立法時未考量整體法律體系所造成刑度上之差異,除非該條文規定經大法官會議認定係屬違憲,否則法院於適用法律時,即應尊重立法者所制訂之法律,始符合權力分立之憲政原則。
⒊對被告不利,且變相鼓勵大量轉讓毒品:按毒品危害防制條
例第17條規定,犯同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供出毒品來源,因而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者,減輕或免除其刑,另於偵查中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該規定賦予行為人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目的係為使上開案件之刑事訴訟程序儘早確定,並鼓勵被告自白認罪,以開啟其自新之路。然而上開實務上見解針對轉讓甲基安非他命在適用藥事法第83條第
1項之規定後,亦更進一步基於法律適用之一致性,除有特別規定外,不得割裂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之規定,將剝奪行為人適用上開減輕或免除其刑之機會,對於行為人而言,相當不利,並使得上開規定之立法用意大大減縮。更甚者,因承接前述「重法優於前法」之法理,在行為人轉讓甲基安非他命超過淨重10公克者,因又回頭適用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規定,如此時復有同條例第17條第1項及第2項規定之情形,依法遞減之結果,恐對行為人而言更為有利,則上開見解豈不變相鼓勵行為人大量轉讓毒品?不當之處,已可顯見。
㈣綜上所述,本件被告應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
轉讓第二級毒品罪為其論罪依據,而非依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規定。
四、核被告提供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家慶之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2項之轉讓第二級毒品罪,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家慶之所為,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販賣第二級毒品罪。被告轉讓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前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均為其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就上開2次犯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前曾受如事實欄所述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於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均為累犯,除法定刑為無期徒刑部分依刑法第65條第1項規定不得加重外,法定刑為無期徒刑以外之法定有期徒刑或罰金刑部分,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至被告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家慶之數量,檢察官既未證明已超過行政院依據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
8條第6項所訂定之「轉讓持有毒品加重其刑之數量標準」第2條第1項第2款規定,轉讓第二級毒品:淨重10公克以上,則依罪疑唯輕之法理,自應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而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第6項加重其刑之適用,且證人黃家慶亦為一成年男子,有其年籍資料在卷可佐(見警卷第5頁),亦無庸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9條之規定加重其刑。另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至第8條之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就於上述時間、地點轉讓、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予證人黃家慶之犯行,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自白犯行,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並依刑法第71條第1項規定,刑有加重及減輕事由,先加後減之。此外,辯護人辯護意旨雖稱:被告並非習於販賣毒品之慣犯,且被告販賣對象僅黃家慶1人,價金亦僅1,000元,足認被告犯罪情節不重,若處以最輕法定刑仍嫌過重,有違罪刑比例原則,請求依刑法第59條規定酌減其刑云云。然刑法第59條之酌量減輕其刑,必於犯罪之情狀,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認為予以宣告法定最低度之刑猶嫌過重者,始有其適用(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899號、61年臺上字第178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販賣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雖非甚鉅,所得亦非甚多,惟毒品殘害國民身體健康,亦危害社會治安,被告仍無視政府杜絕毒品禁令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衡其犯罪情節,並無何特殊原因或情堪憫恕,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同情之情狀,且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後,其法定最輕本刑為有期徒刑3年6月,更難謂有情輕法重情形,故本院認並無適用刑法第59條規定之餘地,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本身亦有施用毒品之前科,業如前述,應知毒品對人身心戕害之嚴重性,竟仍罔顧他人健康而販賣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以牟取利益,另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行為,亦造成毒品之流通與氾濫,影響所及不僅戕害他人身心健康,並易滋生其他刑事犯罪,所為誠屬非是,惟念及其於警詢、偵查乃至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上開犯行,態度尚佳,且販賣、轉讓甲基安非他命之數量非多,販賣所得亦非甚鉅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以示懲儆。
四、沒收銷燬及沒收部分:㈠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查獲之第二級
毒品及專供施用第二級毒品之器具,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銷燬之。本件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6包(含包裝袋6只,驗餘淨重合計3.126公克),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業已認定如前,且被告自承:查獲當天購買7包甲基安非他命,本來是要自己施用,是黃家慶向我要,我才起意販賣,我給黃家慶其中1包,其餘就是扣案的甲基安非他命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33頁、第36頁),是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6包係被告前揭販賣毒品犯行後所持有之剩餘毒品,自應依上開規定,於被告前揭販賣第二級毒品之罪刑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至上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包裝袋
6只,因原係供包裝上開毒品之用,縱於檢測時將上開毒品取出,勢仍有微量毒品沾附其上難以析離,是仍應與上開毒品一併諭知沒收銷燬之。另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送鑑定耗損部分,既因鑑定而為滅失,自無庸宣告沒收銷燬。㈡次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之販賣毒品罪者,其因犯罪
所得之財物,沒收之,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追徵其價額或以其財產抵償之,同條例第19條第1項雖有明文,然所稱因犯罪所得之財物,係以實際所得者為限,苟無所得或尚未取得者,即無從為沒收、追徵或以財產抵償之諭知(最高法院96年度臺上字第2331號判決意旨參照),另如能認定確係販賣毒品所得之款項,即應宣告沒收,不以當場搜獲扣押者為限,惟仍須以該物屬於犯人者為限,始得沒收之。本件被告販賣第二級毒品之價金雖為1千元,惟其中500元係以其因賭牌而積欠證人黃家慶之500元抵償,另外之500元則因證人黃家慶賒欠未付款而尚未取得價金,揆諸前揭說明,本件被告因販賣第二級毒品之所得應為500元,雖未經扣案,仍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之規定於販賣第二級毒品罪之項下及定應執行刑項下宣告沒收,如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時,以其財產抵償之,至其尚未取得之價金500元,即無從為沒收或以其財產抵償之諭知。
㈢另扣案之現金4,500元,並無證據證明為被告因上開犯罪所
得;帳冊1本、電子磅秤1台、空夾鏈袋3包、NOKIA牌手機1支(0000000000號)及名片型黃色手機1支(0000000000號),雖為被告所有,但均無證據證明與被告上開犯行有所關連,均不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藥事法第83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第17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書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九庭審判長法官鄭詠仁
法官王麗芳法官王宗羿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王淑娟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8條:
轉讓第一級毒品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二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三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轉讓第四級毒品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前四項之未遂犯罰之。
轉讓毒品達一定數量者,加重其刑至2分之1,其標準由行政院定之。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7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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