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判字第269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聲請交付審判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判字第269號聲請人 徐家祥
徐 楊佩紅 上二人共同代理人 羅明通 律師
陳璿伊 律師被告 莊明憲 上列聲請人等因被告詐欺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13號駁回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度偵字第9817號),聲請交付審判,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法院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駁回之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法院認交付審判之聲請不合法或無理由者,應駁回之,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第1項、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徐家祥、 徐楊佩紅 以被告莊明憲涉犯詐欺罪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出告訴,經該署檢察官偵查後,認被告犯罪嫌疑不足,而於民國102年8月27日以102年度偵字第9871號為不起訴處分後,聲請人不服聲請再議,經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認再議為無理由,而於102年10月20日以102年度上聲議字第751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經聲請人於102年12月3日收受前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後,於同年月9日委任律師具狀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等情,有不起訴處分書、駁回再議之處分書、送達證書及刑事交付審判聲請狀等文件在卷可稽,復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核閱無誤,是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程序合於首揭法條之規定,先予敘明。
二、次按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1規定聲請人得向法院聲請交付審判,核其立法意旨,係法律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裁量權制衡之外部監督機制,此時,法院之職責僅在就檢察官所為不起訴或緩起訴之處分是否正確加以審查,藉以防止檢察機關濫權。依此立法精神,同法第258條之3第3項規定:「法院就交付審判之聲請為裁定前,得為必要之調查」,其所謂「得為必要之調查」,係指調查證據之範圍應以偵查中曾顯現者為限,不得就聲請人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得蒐集偵查卷宗以外之證據,否則將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臺灣高等法院91年4月25日刑庭會議法律問題研討意見參照)。是法院於審查交付審判之聲請有無理由時,除認為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則或其他證據法則者外,不宜率予裁定交付審判(法院辦理刑事訴訟案件應行注意事項第134項參照)。況案件一經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般,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則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達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所謂「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程度,亦即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檢察官未行起訴情形下而言。縱法院事後審查交付審判案件,對於檢察官所認定事實或有不同判斷,但如該案件仍須另行蒐證偵查始能判斷應否交付審判者,因交付審判審查制度並無如同再議救濟制度得為發回原檢察官續行偵查之設計,法院仍應依同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規定,以聲請無理由裁定駁回。
三、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為古董商,於新北市新店區達觀社區內經營八畝園公司。緣於民國99年間,被告因宗教信仰結識告訴人徐楊佩紅,進而得悉告訴人徐楊佩紅之夫即告訴人徐家祥身體微恙,逐提議在桃園縣觀音鄉某別墅內為告訴人徐家祥舉辦祈福法會。詎被告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法會進行期間,在八畝園公司內,佯稱亟需資金購買前開別墅,向告訴人二人借款新臺幣(下同)500萬元,使告訴人二人不疑有他,於同年7月2日如數貸與被告。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以相同理由再商借550萬元,並提供祖母綠寶石為擔保,致告訴人二人再度出借款項。被告見計得逞,又陸續在99年11月4日至100年4月15日間,以紅寶石等珠寶為質向告訴人二人借款,誆稱該等寶石價值不斐,告訴人二人不疑有詐,總計貸與7810萬元。然事後被告並未依約清償,告訴人二人催討無著,乃委請 賴泰安 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質押物,發現被告提供擔保之珠寶俱係贗品,始知受騙。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
四、本件交付審判意旨略以:
(一)查被告係以古董買賣為業,並經營臺灣境內最大之古董買賣公司「八畝園」,是以被告向聲請人施以詐術,陳稱其出身於彰化鹿港之珠寶世家,而有經售、收藏珠寶、寶石之背景,所供作擔保之珠寶均係家傳寶石時,聲請人方不疑有他,因而誤信被告提供之擔保品均為高價珠寶,且被告確實具有還款之能力,始借貸鉅額款項予被告,顯見被告確有使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詐欺犯行,要屬無疑。況且,有關被告提供之擔保品價值究竟為何乙節,實與被告之還款能力攸關,為聲請人考量是否借款予被告之決定性因素。申言之,被告之所以一再向聲請人陳稱其出身珠寶世家,並向聲請人謊稱其所提供之擔保品均為高價珠寶,目的即在於使聲請人確信被告具有清償鉅額借款之能力,進而同意借款。又聲請人將鉅額款項出借予被告時,實係著眼於被告提供之擔呆品價值是否足以抵償借款金額,以確保聲請人之債權得以獲償,而被告身為古董商人,且經營規模龐大之古董買賣公司,又不斷向聲請人告稱其為珠寶世家,並信誓旦旦向聲請人保證擔保品確為高價珠寶,是以聲請人當會合理相信被告具有取得高價珠寶之資力及管道、且被告具有辨別珠寶價值之專業能力,始會就被告謊稱其提供之擔保品為高價珠寶乙事深信不疑,甚至研判被告提供之擔保品足以抵償借款金額,進而誤信被告具有清償鉅款之還款能力,並因此同意借款予被告。準此以觀,被告既有提供假珠寶為擔保品而向聲請人借款之情事,足見被告係以積極行為使聲請人誤信其具有還款能力,則被告確有施用詐術行為甚明,自不得僅以聲請人於借款之際即已知悉被告尚有積欠其他債務乙情,即斷言被告別無其他使聲請人誤信其具有還款能力之施用詐術行為。
(二)本件聲請人於決定是否借款予被告之際,首要考量之務實為能否將借款本金回收,絕無可能為賺取利息而甘冒鉅額借款無法回收之風險,是以聲請人除衡量利息約定之利益外,有關被告之償還能力、擔保品之價值、被告保證退款等節,方為聲請人審酌是否借款予被告之決定性因素,要難謂聲請人僅係為自身利益而為借款決定,從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逕認聲請人係衡量自身利益而為借款決定云云,顯係刻意忽視聲請人係以擔保品價值作為審酌借款與否之決定性因素乙情,且與「民間借貸之貸與人絕無可能在明知擔保品價值不足以抵償借款之情況下,仍甘冒借款無法回收之風險而為借款決定」之社會常情相違,是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顯有違反經驗法則之違法。又聲請人與被告間之利息約定、被告尚有其餘債務等情,實與聲請人是否係因自身利益而決定借款、被告有無詐欺犯行、聲請人有無陷於錯誤等節之認定無必然之關聯性,從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以聲請人與被告間有利息約定、且聲請人明知被告經濟陷於困窘仍有債務未清,尚且決定借款乙節,即率予認定聲請人係衡量自身利益所為之決定而無陷於錯誤之情云云,而未就何以認定聲請人非以擔保品價值為審酌是否借款之決定性因素、何以於聲請人要求被告提供足額擔保品之情況下仍認定聲請人僅係為賺取利息等利益而為借款決定等節於理由中論述,顯有理由不備、違反論理法則之違法。
(三)天然珠寶與合成珠寶之價值相差懸殊,若非被告向聲請人謊稱其提供之擔保品為天然珠寶,甚且出具偽作之英國寶石鑑定公司鑑定書以取信於聲請人,聲請人絕無可能於明知擔保品為合成珠寶之情況下仍同意出借鉅額款項予被告,足見被告確有為自已不法所有意圖,而以前揭方式對聲請人施以詐術甚明,詎原駁回再議處分書逕以聲請人楊佩紅(應為徐楊佩紅)簽收之擔保物品單據上並無載有擔保物之等級及價值乙情,即率認被告並無向聲請人保證擔保品俱係天然寶石云云,顯係刻意忽視聲請人提出之錄音譯文業已足資證明被告詐欺犯行之情,且亦與民間借貸貸與人均會要求借用人保證擔保品價值與借貸金額相當之社會常情相違,則原駁回再議處分顯有違反經驗則、及認定事實不依證據而違反證據法則之違法。此外,有關被告提供假珠寶供作擔保並向聲請人謊稱為高價珠寶乙情,業有聲請人與被告間之錄音光碟譯文可稽,為釐清本案真相,聲請人曾於101年11月30日向原偵查檢察官具狀聲請調查證據,聲請傳喚證人鄭青武、劉敏卿,以及勘驗聲請人所提出之錄音光碟,以證明被告確有違反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行為。詎原偵查檢察官對此未詳加調查,即率為不起訴處分,經聲請人提起再議後,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亦未於理由中說明何以毋須調查證據,即率為認定被告並未涉及犯罪等語,實難令人昭服,顯有理由不備、及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
(四)聲請人自99年7月至100年4月間共借予被告1億6千多萬元,其中,不動產地抵押部分,係供作被告於99年8月2日、同年8月4日向聲請人借貸3700萬之擔保,包括聲請人於99年8月2日自上海商業儲蓄銀行匯出747萬予被告以及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953萬予被告,另於99年8月4日自台灣中小企業銀行匯出2000萬予被告。而上開共計3700萬元借款,被告係於99年7月以其外甥之土地設定最高限額4000萬元供作擔保,惟經拍賣後僅售出2800萬元,是不動產抵押部分實跟本案以假珠寶供擔保之借款完全無涉,且亦不足以清償聲請人借予被告之3700萬元。是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僅依據被告單方片面之詞,未詳加調查不動產抵押部份與本案借款之關係即遽認被告借款時業已提供足額擔保云云,顯係刻意忽視聲請人所提證據業已足資證明不動產抵押與本件以珠賣為擔保之借款無關、本件借款係專以珠寶為擔保品之情,且原駁回再議處分書就聲請人所提前揭證據完全棄置不論,是以原駁回再議處分書之認定,顯有理由不備、調查未盡、偵查不備之違法。再者,本案所列之數筆借款,僅為被告向聲請人借貸金錢之一部分,而本案借款均係被告持其謊稱之家傳天然寶石作為擔保,與不動產抵押或古董抵押無涉,是以,被告所供擔保之珠寶市場價值當然為聲請人借款與否之「唯一決定因素」,非如原駁回再議處分書所稱本件借款尚有其他不動產或古董作為擔保。
(五)聲請人自99年7月至100年4月間共借予被告1億6千多萬元,而本案所涉數筆借款金額共為8860萬元,被告均係持假珠寶作為擔保,而與其他借款以不動產為擔保無涉。準此以觀,被告與聲請人間存有多筆金錢借貸關係,除本件被告以假珠寶供作擔保品之借款外,尚包括其餘以土地、古董等物為擔保品之他筆借款。是以,被告於原檢察官偵查時雖一再辯稱其已還款,縱使其辨詞屬實(假設語,聲請人否認之),然被告清償之款項與本件以假珠寶為擔保品之借款是否同一乙節,實有調查釐清之必要,尚不得僅以被告業已清償與本件借款無關之他筆借款乙情(假設語),即逕謂被告於提供假珠寶為擔保品而向聲請人借款時並無存有詐欺之主觀犯意。再者,縱使被告確曾就本件以假珠寶為擔保之借款清償部分款項(假設語,聲請人否認之),惟被告嗣後之還款行為,實與其借款之初係以假珠寶為擔保品並向告訴人謊稱為天然寶石之行為得否構成詐欺罪乙節之認定並無必然之關聯性,亦無從僅以被告嗣後曾清償借款乙情(假設語)即脫免其詐欺罪責。
(六)被告於99年12月10日持2顆紅寶石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惟該等紅寶石業經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之鑑定報告證明係贗品,然被告於99年12月10日持2顆紅寶石向聲請人借款1500萬時,竟提出偽作之英國寶石鑑定公司之鑑定書取信聲請人,嗣後經聲請人上網查詢,始得知並無此家公司,且經告訴代理人寄發電子郵件至該鑑定書上之電子信箱,所寄發之電于郵件隨即遭退回,退回之信件清楚載明「Deliverytothefollowingrecipientfailedpermanently(永久的)」,再再足證該鑑定書乃係造假偽作甚明。且由於天然珠寶與合成珠實之價值相差懸殊,衡諸社會常情,若非被告向聲請人謊稱其提供之擔保品為天然珠寶,甚且出具偽作之英國寶石鑑定公司鑑定書以取信於聲請人,聲請人絕無可能於明知擔保品為合成寶石之情況下仍同意出借鉅額款項予被告,此業經被告於102年4月3日調查筆錄中自承:「當時我向他們表示我的寶石價值是足夠作為擔保」,益證被告確有為自己不法所有意圖而施用詐術。再者,被告以前揭方式對聲請人施以詐術,足證被告確有於借款之時使用詐術使聲請人陷於錯誤之行為,至臻灼然。況且,被告此等出具偽作英國寶石鑑定書之施用詐術行為,恐亦涉有偽造文書及行使偽造文書犯行之嫌,惟原偵查檢察官就本案未詳加調查,確有理由不備及偵查未臻完備之違法。
(七)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偵查隊於102年4月3日所查詢被告之刑案資訊,可知被告於83年、89年均涉有詐欺之犯行,足見被告乃詐欺之慣犯,本案絕非單純之民事糾紛。又被告以假珠寶詐欺之犯行經路見不平之人檢舉,已於時報周刊第1869期刊出,乃希冀以聲請人自身痛苦之經驗作為他人之借鏡,避免有其他無辜之人再上當受騙,謹提供該期時報周刊供參。綜上所陳,被告顯有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之犯行。為此,爰依法聲請交付審判等語。
五、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告訴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故犯罪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基礎;另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最高法院40年度臺上字第86號、30年度上字第816號判例意旨參照)。
六、經查:
(一)被告為減輕民間借款利息負擔,自99年7月起陸續持不動產、珠寶、古董等擔保品向聲請人借貸資金乙節,為被告所不否認,並據聲請人徐楊佩紅於偵查中陳明:被告自99年7月起以積欠高利貸,資金周轉不靈為由,向其聲請人夫妻二人借款還債,聲請人徐家祥,遂協助被告解決高利貸,起初收取月息1分2釐,後期則增加至月息2分等語,明確屬實(見他字卷第64-65頁背面),復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承諾書、異動索引清單、照片、擔保物品清單、暫借單、暫借保管單、保管單、出貨單等(見偵卷第20-51頁)在卷可稽,堪認聲請人夫妻於借款之初即知被告之資力狀況不佳,已有積欠高利貸之情,仍基於彼此間往常情誼、信賴關係及利息給付等各該因素,而願意借款幫助被告周轉,並獲取一定之利息,被告並陸續提供不動產、珠寶等擔保聲請人2人之債權。被告借款時既未隱匿有積欠高利貸財務狀況不佳之狀況、償還能力,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客觀上有何詐術之行使;而告訴人夫妻既知被告經濟陷於困窘,仍有債務未清,尚且願意出借款項,衡情自是衡量自身利益所為之決定,已難認有何陷於錯誤之情。
(二)至告訴人夫妻雖提出賴泰安鑑定中心出具之鑑定報告12份,指稱被告提供虛假擔保行詐云云。審酌貸與人在決定是否應允借款時,原應事先評估對方之資力及還款之風險,如獲有擔保品,該擔保品之價值及變價狀況,蓋因金錢借貸本即有相當之風險,如非出於詐術之行使,金錢借貸之債權人本應詳查債務人之債信狀況,以為出借時判斷之依據,若債務人僅因於清償期屆至時,未能依約還款,尚難據此推論被告訛詐使告訴人陷於錯誤而為之,亦不得僅以被告事後無資力,逕認被告自始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觀之卷附經告訴人徐楊佩紅簽收之暫借單、暫借保單(見偵卷第41-45頁)所示,被告提供珠寶等擔保品時,僅約略記載珠寶品名、材質、規格、數量,並未言明擔保物之等級及價值,並由被告所提出之擔保品清單,所交由聲請人2人珠寶之日期及數量,分別為99年7月29日7件、99年11月22日6件、99年12月8日1件、99年12月10日10件、99年12月18日4件、99年12月30日3件、100年2月16日1件、100年3月3日1件、100年4月25日1件、101年10月20日3件、101年10月27日6件,共計有43項件,聲請人2人所提出賴泰安鑑定中心之鑑定評估合計僅有14件珠寶,從而聲請人2人歷次借款時,被告提出之擔保品是否不足擔保該次借款實有未明。更不得單憑聲請人2人將部分擔保品自行送賴泰安鑑定中心鑑定評估為合成寶石等結果,遽認被告所提出之珠寶均不足擔保歷次借款。且聲請人所提出之歷次借款借據等資料,均未載明被告所提出之珠寶究係為何筆借款擔保,是聲請人所提出之賴泰安寶石鑑定中心鑑定評估所示之珠寶,係擔保何筆借款,除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訴,並無其他證據可佐。況聲請人2人並未提出具體證據,證明被告確曾保證擔保品俱係天然寶石;且被告向聲請人借款時,非僅提供聲請人夫妻所述之14件珠寶為擔保,擔保品實係包含臺北市○○區○○段1小段523、523-1、541、541-1、541-2、541-3、541-4、542地號土地暨坐落其上之未保存登記建物及其他珠寶等情,此有土地登記謄本、房屋稅繳款書、承諾書、異動索引清單、照片、擔保物品清單、暫借單、暫借保管單、保管單、出貨單等存卷可考,足證被告所辯借款斯時業已提供足額擔保等詞非虛,縱使被告提供與告訴人夫妻為擔保之珠寶中,有部分品質未如聲請人2人所預期,亦難據即認定被告自始具有不法所有意圖。且聲請人2人僅單純信賴珠寶之擔保價值而出借款項,應於借款前及先行鑑價,聲請人2人卻未先行鑑價,且依聲請人2人指稱被告在上述八畝園公司內,佯稱亟需資金購買前開別墅,向聲請人二人借款500萬元,聲請人於同年7月2日如數貸與被告,被告復於同年月15日,以相同理由再商借550萬元,此時聲請人始要求被告提供擔保品,被告遂並提供祖母綠寶石為擔保等情(見他字卷第64頁背面),可見聲請人等在出借被告借款500萬元時並未要求被告提出任何擔保品或抵押品,而係基於與被告之關係,即進行借款,於此情形,當無從認定被告於借款之初,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之意圖,而被告與聲請人間嗣後是否亦以相同之方式借款亦有未明,尚難僅以聲請人2人之單一指訴遽入被告於罪。是聲請人2人或係基於與被告間之關細,或為賺取利息,或係考量不動產擔保價值,始同意借款與被告周轉,自難徒憑聲請人2人持有之擔保品中,存有部分合成寶石之情,推認被告於借款之初,有何詐欺之主觀犯意。
(三)至聲請人2人固提出聲請人2人偕同劉敏卿律師與被告洽談還款事宜之光碟及譯文,並主張被告曾多次向聲請人表示「我對不起你,好不好」、「大哥你息怒喔,我錯了」,足證被告業已坦承施用詐術詐欺聲請人2人,惟該錄音內容係聲請人2人、劉敏卿律師與被告私下之對話內容,本較不嚴謹,無擔保供述內容之真實,本無從逕以該錄音之內容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細究聲請人與被告之間之錄音內容觀之,關於上開借款之過程、被告所提供之珠寶價值、珠寶之真偽、被告是否為詐欺等重要事項之對話,多為聲請人徐家祥自行陳述,尚且被告欲進行解釋時,聲請人徐家祥並多次阻止,且被告並多次表示並無詐欺之意,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68-92頁背面),實無從據上開錄音光碟之內容,遽為不利被告之認定。況依上開錄音光碟內容,聲請人等復要求被告在明知土地所有權狀業已交由他人保管,擔保借款債權之用之情形下,仍要求被告另行聲請土地所有權狀,供聲請人設定二胎並告稱僅涉及偽造文書,法院會判以易科罰金之刑度,顯見聲請人為求自己之借款得獲清償,不惜觸犯法律,從而聲請人對被告所為之指訴是否實在,實非無疑。綜上各情,聲請人等前往詢問被告如何清償借款時所側錄之錄音內容,不足證明被告確實於借款之初即有不法所有之意圖。
(四)再者,被告自始均未否認債務,從99年8月15日起至100年12月19日止業已清償本利達4915萬6734元,且其遭大陸地區人士倒帳致周轉不靈後,仍繼續與聲請人夫妻協商處理債務,有授權委託書、證明書、北京德隆寶國際拍賣有限公司委託拍賣合同、承諾書、支票影本、情況說明書、銀行存款交易明細表、本票影本、借據影本等(見偵字卷第15-19頁、31頁、60-160頁、161頁、他字卷第36-49頁)附卷可佐,甚且聲請人等前往詢問被告如何還款時,被告亦有積極還款之意願,有上開勘驗筆錄可佐,益徵被告主觀上並無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核與詐欺罪構成要件容有未合。綜上所述,被告所辯,尚非無稽。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涉有詐欺犯行,揆諸前揭法條及判例要旨,應認其罪嫌尚有不足。
(五)又聲請人雖稱請求原偵查檢察官傳喚證人鄭清武、劉敏卿,以證明被告確有涉犯刑法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然原檢察官均未調查,並指稱原處分書、駁回再議處分書均未詳加調查、亦未於理由中說明,顯有理由不備、應調查之證據漏未調查之違法,惟按上開交付審判法條規定之說明,為避免與刑事訴訟法第260條之再行起訴規定,混淆不清、避免使法院兼任檢察官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虞,法院裁定交付審判,即如同檢察官提起公訴使案件進入審判程序,是法院裁定交付審判之前提,必須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已符合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檢察官應提起公訴之情形,亦即該案件已經跨越起訴門檻。是聲請人以應調查之證據未調查、顯有理由不備等情而為本件聲請交付審判之理由,核與聲請交付審判制度有所齟齬,並無理由。
(六)另本件原檢察官處分之對象係就被告是否涉及詐欺乙節,至被告是否另涉有偽造文書部分既非原處分及再議駁回之範圍,自不在本院審酌之範圍,併此敘明。
七、綜上所述,本件聲請人2人雖認被告涉有詐欺取財罪嫌,而向本院聲請交付審判,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所為不起訴處分書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處分書,均已就聲請人2人所指予以斟酌,並詳加論述所憑證據及其認定之理由,俱如前段所述,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前開卷宗查核無誤,且原處分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尚無違背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之情事,是原檢察官及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以被告犯罪嫌疑不足,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無不當,聲請人2人仍執前詞指摘原處分不當,求予裁定交付審判,洵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
主文。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十庭審判長法官柯姿佐
法官林鈺琅法官王惟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吳俊龍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