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1年重訴字第1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2月06日
裁判案由:殺人等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重訴字第11號公訴人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忠恕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楊正評律師被告 廖炳順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盧國勳 律師被告 許庭瑋 選任辯護人法律扶助基金會 許志嘉 律師被告 范瑋廷 選任辯護人 王泓鑫 律師被告 林伯駿 被告 饒瑞家 選任辯護人 張玉希 律師上列被告因殺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偵字第33
41、3680、3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己○○共同殺人,處無期徒刑,褫奪公權終身。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
壬○○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肆年,褫奪公權柒年。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
戊○○共同殺人,處有期徒刑拾伍年,褫奪公權捌年。未扣案之安全帽貳頂沒收。
丁○○、乙○○、癸○○共同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各處有期徒刑陸月,如 易科 罰金,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己○○、壬○○、戊○○部分:㈠己○○於民國101年1月中旬時,因聽聞女友郭○宜(綽號
彎彎 ,00年0月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告知於同年1月14日時遭 邵奕翔 (綽號 冰塊 )性侵害等語,己○○極為氣憤,去電質問邵奕翔時,2人更於通話中發生爭執,己○○對邵奕翔極為不滿。適郭○宜於同年1月19日晚上與友人林○儒(女,綽號 寶寶 ,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相約聚會唱歌為林○儒慶生,而且邵奕翔也會一同聚會,己○○經郭○宜之告知而得知此事後,遂向郭○宜表示「等一下打給妳」。1月19日當日晚上10、11時許,邵奕翔駕駛4791-QM號藍色自用小客車至郭○宜之住處搭載郭○宜與郭○雅(係郭○宜之胞妹,綽號 小米 ,00年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再前去林○儒之住處接林○儒後,渠等4人乃前往位在新北市板橋區之好樂迪KTV店,但因無空包廂,渠4人商議後,於翌日(同年1月20日)凌晨0時許抵達位在新北市○○區○○路○○○號之「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位在新北市○○區○○路、立言街口),在203號房內聚會唱歌。
㈡己○○於同年1月19日晚上9、10時許撥打電話給壬○○、
戊○○,邀壬○○、戊○○一起去找邵奕翔給予教訓,其等遂相約於當日晚上在新北市中和區興南夜市會合,己○○乃前去其友人辛○○住處,與辛○○、辛○○女友張○(00年
0月00日生,真實姓名年籍資料詳卷)一同前去興南夜市,在興南夜市時,己○○打電話詢問郭○宜在何處唱歌?郭○宜告以在「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己○○得知後,遂邀壬○○、戊○○、辛○○、張○以及丁○○、 王偉坤 ,一起從興南夜市出發,己○○更基於殺人之犯意,攜帶外觀類似西瓜刀、刀刃長約40多公分之長刀1把(未扣案),將前開長刀放在其所騎乘機車的置物箱內,而與壬○○、戊○○等人共6男1女,分乘數輛機車一起前去位在「美麗殿精品汽車旅館」對面之7-11便利超商(亦位在新北市○○區○○路、立言街口,門牌號碼為板南路488號)外等候郭○宜與邵奕翔出現,其等在同年1月20日凌晨大約將近2時許抵達。
㈢己○○等人騎機車抵達後,己○○從機車置物箱內取出前開
長刀,藏放在其所穿著之外套內,夾在腋下,而己○○等人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外等候時,己○○又打電話向郭○宜表示其人正在7-11便利超商外,詢明邵奕翔車子的顏色(藍色)後,要求郭○宜騙邵奕翔出來到汽車旅館外,但郭○宜與邵奕翔並未馬上出去到汽車旅館外,而是3小時休息時間結束後,郭○宜、邵奕翔才與林○儒、郭○雅一起乘坐邵奕翔所駕駛之上開藍色自用小客車離開汽車旅館,並旋於同日(
101年1月20日)凌晨3時32分許,駕車抵達汽車旅館對面之上開7-11便利超商門外(丁○○、王偉坤在邵奕翔之藍色自用小客車尚未到達前,即先行離去)。
㈣邵奕翔所駕駛之上開藍色自用小客車在上開7-11便利超商門
外停妥後,車上的郭○宜等3女即於同日凌晨3時33分許下車進入該便利超商內消費,嗣己○○於同日凌晨3時40分許亦走進該便利超商內。約30幾秒後,郭○宜等3女走出該便利超商並即返回車內,己○○在郭○宜等3女走出便利超商後大約10幾秒後,亦從便利超商門口走出,直接走向邵奕翔之藍色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旁,開啟車門後說:「你就是冰塊喔!」,並即取出前開長刀朝邵奕翔揮砍,邵奕翔因而下車抵抗與己○○拉扯,辛○○見狀則立即上前試圖拉開雙方,壬○○(手持深色安全帽,安全帽未扣案)、戊○○(手持白色、有豹紋圖案之安全帽,安全帽未扣案)亦跑向上開自用小客車均站在駕駛座附近,邵奕翔因見己○○持刀,乃沿著新北市○○區○○路(往中正路方向)奔逃,此時,壬○○、戊○○亦萌生與己○○共同殺人之犯意,渠3人基於殺人之犯意聯絡,由己○○持上開長刀在邵奕翔之後方追逐,壬○○、戊○○則趕緊跑向原先停放機車之處,由戊○○駕駛397-CBU號重型機車搭載壬○○急速駛經上開7-11便利超商前並再駛向邵奕翔逃跑的方向,不久後,邵奕翔因體力不支,遭戊○○、壬○○共乘之機車在新北市○○區○○路
496之7號工地外的人行道追上,戊○○以一手騎車,另一手持安全帽(白色、有豹紋圖案)往邵奕翔的頭部揮打,壬○○亦旋即下車以安全帽(深色)朝邵奕翔之頭部接續揮打,戊○○也立即停車下車以安全帽朝邵奕翔之頭部、身體接續揮打,2人持安全帽一陣猛打,己○○亦旋即趕到並持前開長刀向邵奕翔揮砍,邵奕翔不支倒地後,己○○仍持前開長刀朝邵奕翔之頭頸部、左胸、腹部及肢體等處一再猛力砍殺,戊○○也持安全帽復一再朝邵奕翔之身體猛打,且大喊數聲「幹!」、「幹你娘!」,並說「X死」、「幹XX呼死!」(台語),壬○○亦上前毆打邵奕翔之身體數下,同時喊「幹你娘!」(台語),渠3人上開揮打行為,造成邵奕翔全身42處切割銳傷、頭部砍創、顱骨骨折、左前胸穿刺切割銳創、左肺塌陷,血胸肋骨穿刺傷,以及肢體、雙手手掌腕部橫斷、四肢銳創多處,導致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當場死亡(經救護車於同日凌晨4時15分許送抵行政院衛生署雙和醫院,到院前無生命跡象)。而前開行凶之部分過程,經現場民眾 李東穎 以行動電話錄影蒐證,旋通報警網查緝,己○○、戊○○則立即乘坐由壬○○駕駛之上揭397-CBU號機車逃離現場,且未先告知丁○○,即一起前往丁○○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躲藏。戊○○並打電話要求丁○○前去上開7-11便利超商處,由丁○○騎機車從上開7-11便利超商處搭載林○儒,另由郭○宜騎著己○○的機車搭載郭○雅,均前往丁○○之前揭住處。嗣己○○在友人之勸說下,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同日清晨6時40分許,向接獲電話前來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楊明謀 自首殺人犯行,庚○○○○○先於同日上午將己○○帶至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於上午7時17分許抵達該院)看手傷之後,又將己○○帶回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製作筆錄,之後即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承辦員警帶回偵辦,並扣得己○○當時身上所穿著之外套、長袖、短袖、連帽T恤、牛仔褲各1件、鞋子1雙。壬○○、戊○○另逃往新北市中和區某處廟宇內繼續藏匿,逃亡10日後,始於同年1月30日下午
4時許,前往新北市○○區○○街○○○號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投案。
二、丁○○、乙○○、癸○○部分:丁○○、乙○○及癸○○於同日(101年1月20日)清晨5時許,均在丁○○之前揭新北市○○區○○路○段○○○號住處內,均知悉己○○等人行凶且知悉屋內有前開沾有血跡之長刀,渠3人竟共同基於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證據之犯意聯絡,共同謀議棄置前開長刀,於同日凌晨5時20分許,由乙○○將上開長刀以報紙、雨衣及手提袋包裹後,乙○○再與癸○○將包裹好之前開長刀攜離上址,旋將前開長刀棄置於新北市○○區○○路○○○號對面瓦窯溝之水道內,而以此方式湮滅關係他人刑事案件之證據,嗣經警在該水道打撈仍無法尋獲前開長刀。
三、案經邵奕翔之父丙○○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報請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之1至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亦有明文;再按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復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所明定。查本案所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包含書面陳述),雖屬傳聞證據,然檢察官與被告、辯護人於本案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爭執該等審判外陳述(包含書面陳述)之證據能力,本院審酌相關供述證據作成時之情況,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情形,且認為適當,依前開規定,該等供述證據應皆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被告己○○、壬○○、戊○○部分:訊據被告己○○固坦承有上開殺害邵奕翔之犯行,惟辯稱:伊是在將邵奕翔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車門打開的時候,才開始有殺害邵奕翔的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訊據被告壬○○、戊○○固坦承於上開時間與己○○一起前○○○區○○路、立言街口之7-11便利超商前等候,俟邵奕翔駕車抵達後,其2人均有持安全帽上前,旋又共乘機車在工地外的人行道追上邵奕翔,將邵奕翔攔下,其2人又分持安全帽揮打邵奕翔之頭部、身體,以及嗣由壬○○騎機車載著戊○○、己○○逃離現場等事實,惟均矢口否認有何殺人犯行,均辯稱:當時只是要教訓邵奕翔,只有傷害他的犯意,沒有殺害他的犯意云云。經查:
㈠上開事實欄一㈠㈡㈢之事實(即101年1月20日凌晨3時32
分許邵奕翔駕駛藍色自用小客車抵達上開7-11便利超商門外以前之事實),以及案發後在同日凌晨4時之後前去丁○○住處之事實,除據被告己○○、壬○○、戊○○供述在卷外,且經證人郭○宜於警詢、偵查時(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28至30、139至141頁)、林○儒於警詢、偵查時(見同前偵查卷第24、25、141、142頁)、郭○婷於警詢中(見同前偵查卷第31、32頁)、辛○○於警詢、偵查中(見同前偵查卷第14至16、6、7、79、114、115頁)、張○於警詢、偵查時(見同前偵查卷第26、27、128至131頁)、丁○○於警詢、偵查中(見101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9至12、27至29頁)證述在卷。
㈡被害人邵奕翔駕車抵達上開7-11便利超商外後,所發生之殺
人等犯罪事實,除經被告己○○、壬○○、戊○○供述在卷外,亦據告訴人丙○○指述明確,並有證人辛○○、張○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可佐,以及本院勘驗上開7-11便利超商外監視器拍攝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與翻拍照片46張(見本院卷一第129、132至154頁)、證人李東穎於警詢、偵查中之證述(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21至23、92至94頁)及本院勘驗李東穎以行動電話所拍攝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與翻拍照片58張(見本院卷三第167至197頁。按:李東穎開始錄影時,邵奕翔業已倒臥在地,錄影時間全長2分27秒)、警方據報到現場時所拍攝被害人邵奕翔躺在現場地上之照片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60頁)、警方調閱現場附近(○○○區○○路上)監視器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共12張(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55至58頁)、辛○○、己○○、林○儒、丁○○繪製之刀械外觀圖各1件(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41、42、43頁、101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19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各1件(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36至38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轄內邵奕翔命案現場勘察報告1份暨現場示意圖1件、現場勘察照片105張、勘察採證同意書影本1張、證物清單影本6張、刑事案件證物採驗紀錄表2張、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1件(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152至194、196頁)在卷可稽;上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101年2月7日北警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驗書認:採自被告己○○上衣、長褲之沾血布塊(證物編號F1-1、F5-1),以及採自證物編號D3護目鏡(應係安全帽之護目鏡,是中和第二分局在現場取得而交付鑑驗)內側血跡轉移棉棒(證物編號D3-1)檢出之男性DNA-STR型別,與被害人邵奕翔之DNA-STR型別相符。又被害人邵奕翔受有全身42處切割銳傷、頭部砍創、顱骨骨折、左前胸穿刺切割銳創、左肺塌陷,血胸肋骨穿刺傷,以及肢體、雙手手掌腕部橫斷、四肢銳創多處,導致呼吸衰竭及出血性休克而死亡之事實,亦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督同法醫師相驗並經解剖鑑定無訛,有勘驗筆錄、檢驗報告書、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解剖照片及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1)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1)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在卷足憑,及被告己○○行凶當時身上所穿著之外套、長袖、短袖、連帽T恤、牛仔褲各1件、鞋子1雙扣案足資為證。
㈢被告己○○雖辯稱:伊是在將邵奕翔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之
車門打開的時候,才開始有殺害邵奕翔的犯意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3頁),惟查,被告己○○既供稱:邵奕翔在車內、車外的時候,伊都有揮刀,邵奕翔在車內的時候,伊有揮到
1刀,好像有砍到,應該是他左側背部接近手臂的位置。在車外時有砍到他1刀還是2刀等語(見本院卷二第177頁),再佐以卷內警方現場勘察所拍攝邵奕翔之藍色自用小客車的照片中,明顯可見在駕駛座旁車門的上門框處,有1缺口(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160頁),被告己○○亦坦承該缺口是其揮刀所造成的(見本院卷二第176頁)。而該缺口刀痕依常情判斷,應是被告持前開長刀由上往下揮砍所造成,且揮砍力道甚猛,足見被告己○○在打開駕駛座旁車門後即有持前開長刀朝車內駕駛座上的邵奕翔猛力揮砍之舉動甚明。既然在此之前邵奕翔只是坐在車內的駕駛座上,根本並未與被告己○○碰面,衡情被告己○○絕非是在打開車門時方才萌生殺人犯意而猛力揮刀,被告己○○其實在當日凌晨於興南夜市將前開長刀放入其所騎乘機車的置物箱內準備攜帶至美麗殿汽車旅館外時,即已有殺害邵奕翔之犯意,因而始一路攜帶前開長刀,而在見到邵奕翔後立即行凶,至可肯定。被告己○○前揭所辯要不足取。
㈣被告戊○○雖辯稱:當時只是要教訓邵奕翔,只有傷害他的犯意,沒有殺害他的犯意云云。然查:
⒈被告戊○○於本院101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雖辯稱:在上
開7-11便利超商前時,伊還沒有發現己○○持刀,是後來己○○趕到伊跟壬○○、邵奕翔3人所在的位置時,伊才發現己○○持刀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6頁),但查,被告戊○○於本院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即供稱其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前時,即有見到己○○持刀(見本院卷二第14頁),足見被告戊○○所辯虛偽。且依卷附本院勘驗上開7-11便利超商外監視器拍攝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在被告己○○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41分11秒走至邵奕翔之藍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後,被告戊○○亦隨即與壬○○分持安全帽跑向上開自用小客車,同日凌晨3時41分39秒時,被告戊○○與壬○○都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附近,離駕駛座位置距離很近;旋於凌晨3時41分51分秒許被告壬○○往回跑跑向機車停放處,凌晨3時41分58秒許被告戊○○也往回跑跑向機車停放處(見本院卷一第
141至150頁),由此益可見被告戊○○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前時,必定有見到被告己○○持刀、且持刀往邵奕翔奔逃方向追逐之事實,至為明確。且被告戊○○於偵訊中亦供稱:有見到被告己○○拿刀在後面追邵奕翔(見101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16頁),更足見被告戊○○確有見到己○○持刀往邵奕翔奔逃方向追逐。
⒉被告戊○○既見己○○持刀往邵奕翔奔逃方向追逐,乃旋
即往回跑跑向機車停放處,於同日凌晨3時42分47秒許駕駛機車搭載被告壬○○急速駛經上開7-11便利超商前並再駛向邵奕翔逃跑的方向(見本院卷一第153、154頁)。
則其既已見己○○持刀追逐邵奕翔,其猶仍騎機車一起追逐邵奕翔,足見被告戊○○此時業已有與己○○、壬○○共同殺害邵奕翔之犯意聯絡,此由被告戊○○供稱其之所以在騎機車攔下邵奕翔後又與被告壬○○一起以安全帽毆打邵奕翔,是「因為怕他又跑走」(見本院卷三第14頁、本院卷四第56頁),更足為明證。
⒊被告戊○○供稱其騎機車追上邵奕翔後,其以一手騎車,
其另一手持安全帽往邵奕翔的頭部揮打,之後下車又接續以安全帽朝邵奕翔的頭部、腰部揮打,總共以安全帽毆打邵奕翔3、40幾下(見本院卷一第28頁、本院卷三第14、15頁),以被告戊○○當時持安全帽一而再三地朝邵奕翔之頭部重要部位揮擊之事實,亦可見其與當時亦在場持安全帽揮打邵奕翔之被告壬○○,以及旋即亦追上邵奕翔、而持前開長刀一再用力猛砍邵奕翔的被告己○○,其3人彼此間確有殺害邵奕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⒋尤其,在被害人邵奕翔不支倒地後,被告己○○仍持前開
長刀朝邵奕翔的身體一再砍殺,於此期間,被告戊○○也持安全帽復一再朝邵奕翔之身體猛打,此有本院勘驗證人李東穎以行動電話所拍攝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與翻拍照片在卷可稽(錄影時間全長2分27秒,見本院卷三第167至
197頁);在過程中,被告戊○○不但以台語大喊數聲「幹!」、「幹你娘!」,並且,在錄影時間約第47至50秒時可聽見有1聲音朝邵奕翔倒臥方向說「X死」(台語)、「幹XX呼死!」(台語)(見本院卷三第179頁)。
針對上開話語,被告戊○○於本院勘驗時雖表示不能確定是否是其所說(見本院卷三第167頁),然而,上開過程中,在場激動地以台語大喊數聲「幹!」、「幹你娘!」之人,正是被告戊○○。雖然被告戊○○不願明確承認上開話語是其所說,但上開話語的聲音確與被告戊○○的聲音相似,且依當時被告戊○○曾多次激動地以台語大喊「幹!」、「幹你娘!」之事實以觀,上開話語乃是被告戊○○所說,至屬無疑。據此,亦足徵被告戊○○當時確有殺死邵奕翔之犯意無訛。被告戊○○於本院101年11月12日審理期日謂伊當時一再拿安全帽敲打躺在地上的邵奕翔,是為了看己○○會不會住手,停止繼續砍邵奕翔,伊想這樣子繼續打邵奕翔,己○○應該會有反應;伊對邵奕翔喊「幹」及三字經,是想透過喊「幹」的方式提醒己○○,想要阻止己○○繼續砍殺邵奕翔云云(見本院卷四第54、55頁),顯屬畏罪卸責之詞,毫不可信。
㈤被告壬○○雖辯稱:當時只是要教訓邵奕翔,只有傷害他的犯意,沒有殺害他的犯意云云。惟查:
⒈被告壬○○於本院101年8月29日審理期日雖辯稱:在上
開7-11便利超商前時,伊到的時候,看到己○○、邵奕翔往前跑,當時伊沒有看到己○○手上拿著刀云云(見本院卷三第20頁),然查,被告壬○○於本院101年7月10日準備程序時,即供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外等候郭○宜、邵奕翔時,伊就已經知道被告己○○有帶刀去(見本院卷二第13頁),足見被告壬○○嗣後改口顯不可信。且依卷附本院勘驗上開7-11便利超商外監視器拍攝錄影畫面之翻拍照片所示,在被告己○○於案發當日凌晨3時41分11秒走至邵奕翔之藍色自用小客車駕駛座旁後,被告壬○○亦隨即與戊○○分持安全帽跑向上開自用小客車,同日凌晨3時41分39秒時,被告壬○○與戊○○都站在上開自用小客車的駕駛座附近,離駕駛座位置距離很近;旋於凌晨3時41分51分秒許被告壬○○往回跑跑向機車停放處,凌晨3時41分58秒許被告戊○○也往回跑跑向機車停放處,業如前述,依此亦可見被告壬○○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前時,顯然已見到被告己○○持刀往邵奕翔奔逃之方向追逐。其既見己○○持刀追逐邵奕翔,其旋即往回跑跑向機車停放處,於同日凌晨3時42分47秒許與被告戊○○共乘機車急速駛經上開7-11便利超商前並再駛向邵奕翔逃跑的方向,亦如前述,則其既已見己○○持刀追逐邵奕翔,其猶與被告戊○○共乘機車一起追逐邵奕翔,足徵被告壬○○此時業已有與己○○、戊○○共同殺害邵奕翔之犯意聯絡。
⒉被告壬○○在機車追上邵奕翔後,即持安全帽往邵奕翔的
頭部揮打,此據其於警詢及偵審中供承在卷(見101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6、22頁、本院101年度聲羈字第56號卷第9頁、本院卷一第31頁);復參以被告戊○○於警詢時陳稱:我騎機車與壬○○趕到,由壬○○持他黑色的安全帽朝向冰塊的頭部敲打直至冰塊倒下等語(見101年度偵字第3680號卷第10頁),以及戊○○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壬○○用安全帽打邵奕翔10幾下(見本院卷三第14頁)之事實,足以見被告壬○○當時確持安全帽多次朝邵奕翔之頭部重要部位揮擊,其與當時亦在場持安全帽揮打邵奕翔之被告戊○○,以及旋即亦追上邵奕翔、而持前開長刀一再用力猛砍邵奕翔的被告己○○,渠3人彼此間確有殺害邵奕翔之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
⒊再者,在被害人邵奕翔不支倒地後,被告己○○仍持前開
長刀朝邵奕翔之身體一再砍殺,被告戊○○也有持安全帽一再朝邵奕翔之身體猛力揮打,已如前述;在錄影時間約第30秒時,被告壬○○也曾走至邵奕翔身體右側並彎下腰毆打邵奕翔身體數下,同時喊「幹你娘!」(台語),有勘驗結果之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三第173頁),由此亦可佐見被告壬○○就被告己○○持刀殺死邵奕翔之行為,乃是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參與。
㈥至於被告戊○○、壬○○雖謂:法院勘驗證人李東穎以行動
電話所拍攝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與翻拍照片中,其2人有多次出言要被告己○○「好了啦」、「走了啦」等語,其2人有出言阻止被告己○○,故其2人並無殺人犯意云云,然查,被告戊○○在錄影時間約第13秒時就曾經喊稱「好阿(台語),好了啦(國語)」(見本院卷三第170頁),但是,被告戊○○在此之後仍是又持安全帽一再朝邵奕翔身體猛打,且又有以台語大喊數聲「幹!」、「幹你娘!」,甚至在錄影時間約第47至50秒時朝邵奕翔倒臥方向說「X死」(台語)、「幹XX呼死!」(台語),而被告壬○○在錄影時間約第30秒時也曾走至邵奕翔身體右側並彎下腰毆打邵奕翔身體數下,同時喊「幹你娘!」(台語),均如前述。故該全長2分27秒的錄影過程中,被告戊○○、壬○○雖然有多次出言要被告己○○「好了啦」、「走了啦」等語,但憑此等語話應不足以認為被告戊○○、壬○○有意阻止被告己○○殺人。被告戊○○、壬○○之此等話語,無非是因為該地點位處市區道路旁,雖時值深夜,但仍極易為人發覺而報警,警察隨時可能據報前來,故其2人乃催促被告己○○趕緊逃離現場。此由錄影時間約第51秒時其2人中的1人所說「等一下警察就來了,走了啦(國語)」(見本院卷三第180頁)即明。況且,在全長2分27秒的錄影過程中,非但未曾聽聞被告戊○○、壬○○出言向己○○說「不要」或「不要殺」或「不要殺死」之類的話語,反而只聽見類如「忠恕可以了,走了啦(國語)」、「忠恕,他掛了,他掛了啦(國語)」、「掛了啦(國語)」、「他掛了(國語)」、「忠恕夠了喔」、「夠了啦,走了啦」之話語(見本院卷三第18
2、185、188、193頁),足觀被告戊○○、壬○○多次出言要己○○「好了啦」、「走了啦」等語,並非意在阻止邵奕翔死亡結果之發生,而是為了催促被告己○○趕緊逃離現場以免3人均遭警當場逮獲甚明,故被告戊○○、壬○○憑此等話語而辯稱:無共同殺人犯意云云,自不可採。綜上所述,被告戊○○、壬○○前揭所辯無非均屬飾卸之詞,洵無可採,被告己○○所辯亦不可取,罪證明確,被告己○○、壬○○、戊○○之犯行均堪以認定。
三、被告丁○○、乙○○、癸○○部分:上開湮滅證據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丁○○、乙○○、癸○○自白不諱,並有兇刀棄置現場之照片14張(見101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52至58頁)、於兇刀棄置現場(瓦窯溝)打撈之蒐證錄影光碟內容畫面列印照片10張(見101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59至63頁),以及辛○○、己○○、林○儒、丁○○繪製之刀械外觀圖各1件(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41、42、43頁、101年度偵字第3784號卷第19頁)在卷足資為證,堪信被告丁○○、乙○○、癸○○之自白確與事實相符。至於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雖主張:刑法第165條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所謂「刑事被告案件」,係指檢察官因告訴、告發、自首或其他情事知有犯罪之嫌疑,而開始偵查之案件云云,惟按刑法第165條之所謂「刑事被告案件」,指因告訴、告發、自首等情形開始偵查以後之案件而言(最高法院24年度總會決議意旨、75年台上字第5108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本件被告己○○等人行凶案發後,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 盧建宏 隨即據報前去案發現場,之後又有鑑識組人員前去現場等情,此據證人盧建宏於本院證述明確(見本院卷三第21至28頁),證人即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 洪俊義 於本院審理時到庭亦證稱其於案發當日凌晨4點出頭就到達命案現場(見本院卷三第154頁),故被告癸○○與丁○○、乙○○於案發當日即101年1月20日凌晨5時20分許將前開長刀予以棄置湮滅時,警方業已開始偵查被告己○○等人之殺人案件至明。被告癸○○與丁○○、乙○○所湮滅的,正是已開始偵查之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物,洵無疑問,被告癸○○之選任辯護人之前揭主張要無可取,從而,事證明確,被告丁○○、乙○○、癸○○之犯行均足堪認定。
四、被告己○○是否成立自首:㈠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有最高法院75年台上字第1634號判例可資參照。本件起訴書指「證人李東穎於101年
1月20日4時53分許至新北市中和區中原派出所製作警詢筆錄,向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告知前開犯罪事實,足認前開犯罪事實,於前述時間業經該管公務員知悉,本件犯罪業經發覺,被告己○○雖係自動到案,不符自首之要件。」,容有誤會,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除知悉犯罪事實外,亦須知悉犯罪之人,始屬發覺。
㈡又按刑法第62條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權之機關或人
員確知其人犯罪無誤為必要,而於對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為已發覺;但此項對犯人之嫌疑,仍須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者,始足當之,若單純主觀上之懷疑,要不得謂已發生嫌疑,有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641號判例可資參照。
查被告己○○於案發當日(101年1月20日)凌晨3時4、50分許犯殺人犯行後,即乘坐被告壬○○所駕駛之機車逃離現場,前往被告丁○○位於新北市○○區○○路○段○○○號之住處,業如前述。依被告己○○於案發當日上午8時56分起在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偵查隊由庚○○○○○詢問製作之筆錄內記載「問:警方於101年1月20日6時40分,誰新北市○○區○○路○段○○○號拘捕你是否實在?答:實在」、「問:警方於101年1月20日6時15分,接獲民眾之報案,稱有人殺死人後逃逸後欲自首投案,經前往上往而查獲你是否實在?答:實在」、「問:你殺死何人?答:我只知道他外號叫『冰塊』」(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9、10頁),是依上揭庚○○○○○所詢問問題之內容,足以見被告己○○在當日上午6時40分許,業已向接獲電話前來之庚○○○○○承認本件殺人犯行。而三重分局偵查隊庚○○○○○於本院審理時到庭,證稱:當日接到朋友電話,不知道是哪位朋友,電話中說有人殺死人叫我趕緊去抓,後來還有另1個人打電話說有人要投案,說要自首,我不知道是誰打的電話,我在手機電話簿也沒有紀錄。電話中,我只知道有人殺死人,不知道那個人是誰,犯案的時間、地點也不知道,只知道那個人現在躲在何處,所以我1個人去。我凌晨5、6點的時候到,到的時候,門口就看到很多人,等我進去的時候,己○○整個人都呆滯了,都沒有反應,傻傻的,手上還流血還在滴。我不知道己○○殺死何人,我記不得在場的人有無說己○○殺死誰。我有問案發地點在何處,那裡的人說應該有人報案,因為有救護車去了,他們有去現場看,我有聽己○○藏身處外面的一些他的朋友提到「美麗殿」那邊。己○○完全沒有開口,他整個都傻了,我問他如何來這邊,他也完全不會講。他都傻掉了,現場很多人七嘴八舌在說話,己○○都沒有說話,眼神呆滯了,我看他絕對有問題。我是先帶己○○去三重縣立醫院就醫,因為我看己○○還在流血,醫院在我們三重分局旁邊。在我帶己○○去三重縣立醫院的途中,我接到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洪俊義的電話,洪俊義說他們在找他,那時候我還在台64線,還沒有下三重,我也覺得奇怪他們為何會知道。中和第二分局的隊長洪俊義打電話給我的隊長,我的隊長要我把人交給他們。我帶己○○到三重分局的時候,看到中和第二分局的人已經在三重分局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8至33頁),依上事證,庚○○○○○在案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到達新北市○○區○○路二段584號時,在場之被告己○○雖然呆滯而沒有說話,但庚○○○○○在聽聞在旁的己○○友人之陳述後,已知案發地點在「美麗殿」那邊,被告己○○之後亦隨同庚○○○○○離開,先於同日上午7時17分許抵達新北市立聯合醫院甲○○○看手傷(見本院卷三第123至127頁之就醫資料),嗣即前去三重分局偵查隊於同日上午8時56分起接受警詢製作筆錄,足認被告己○○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業已向接獲電話前來之有偵查犯罪職權的三重分局偵查隊庚○○○○○承認本件殺人犯行。
㈢茲應審究者為: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在案發當
日上午6時40分許以前,是否已知悉犯罪人是被告己○○?有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為被告己○○有嫌疑?經查:
⒈證人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第二分局中原派出所警員盧
建宏於本院審理時到庭雖證稱:當時值班通知有人報案說板南路有人被人持刀追砍,當我們抵達板南路看到前面有
1輛機車,等我們到達現場時看到邵奕翔躺在地上,我們就往前追,當我們往前追的時候已經看不到剛剛那台機車,沒有看到車牌號碼,我們就回頭回到案發現場。我們在追的時候就通報叫救護車,救護人員確認躺在地上的人已經死亡,還是把他送到雙和醫院,後來我騎著警用機車去雙和醫院。當天下午知道兇手是己○○,下午的時候偵查隊說兇手已經投案了。(問:在你偵辦本案之中,在偵查隊告知你有人投案之前,有無取得任何訊息知道本案被告是誰?)知道。(問:是知道是什麼人嗎?)是在死者朋友口中知道說己○○這個人。(問:那時候你還沒有聽到偵查隊人員說有人投案了?)當時我還在醫院做偵查詢問的時候。....我從現場離開後就到雙和醫院,我在醫院等偵查隊人員到的時候,我回所,我回所之後看到女警正在製作李東穎的筆錄(按:證人李東穎警詢筆錄製作時間係當日凌晨4時53分起至5時16分,見101年度偵字第3341號卷第21至23頁),我做李東穎總結的筆錄,之後我又到雙和醫院停屍間,我到了雙和醫院停屍間的時候就看到偵查隊的學長 陳建安 ,及邵奕翔的朋友,那時候我跟陳建安用口頭問一些事情,那個時候就知道有己○○這個人了。
那時候人還蠻多的,是偵查隊的學長陳建安口頭詢問的,邵奕翔的男性朋友跟陳建安說的,我在陳建安旁邊所以有聽到,我不記得那個人的名字。大概有說可能是因為感情因素,說誰的男友是誰,然後就說出來己○○這個名字,嫌疑比較大。我們有請邵奕翔的朋友帶我們到己○○的家裡附近找看看有沒有機車,是靠近南勢角那邊,當時大概是清晨等語(見本院卷三第21至28頁),但經本院傳喚證人即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警員陳建安到庭,證人陳建安則證稱:當天我到雙和醫院地下室的往生室拿邵奕翔的衣物及手機,還有詢問邵奕翔的親友案件的經過大概瞭解情況。 邵翔翔 的母親及弟弟都說他有1個女友,但是他的朋友說這個女友有跟別的男友交往,但是沒有人知道另外這個男友的年籍資料,而且也只知道邵奕翔的女友綽號是彎彎,還有說那個男友住中和,大概是這樣而已。當時是把邵奕翔所謂的女友的男友列為可能涉嫌人,但當時年籍資料不詳,只知道可能是這個人,因為是感情糾紛。我離開醫院之後,我們同小隊的分隊長曾進議得知可能涉嫌人姓名是己○○,但是那時候不知道正確姓名如何寫,只知道是己○○這個音,就是曾進議到雙和醫院要來接我去查中和地區己○○同名同姓的人的資料,他在車上跟我說的,我們是先請隊上用警用電腦查戶政資料,之後再比對年籍、地域性相符的資料,後來就查到有1筆資料○○○區○○路,之後肯定是這個人,而且是從其他管道得知綽號叫「松鼠」的這個年輕人,所以我們就去這個地址查看他有無回家,但是一無所獲。我離開醫院之後,應該有再折返醫院用偵防車載邵奕翔的朋友一起去南山路,邵奕翔的朋友有打電話問跟邵奕翔女友有聯絡的人,就說那個男的綽號叫「松鼠」,住在中和等語(見本院卷三第84至91頁),故證人盧建宏上揭證稱:案發當日在雙和醫院內時(按:
大約是在清晨6時前後)就從邵奕翔的朋友口中得知與被害人邵奕翔有往來之女子的男友姓名為「己○○」乙節,應有記憶錯誤之情形。本案中和第二分局員警查知與被害人邵奕翔有往來之女子的男友姓名為「己○○」,及查出己○○確實年籍資料的時間,應該是如證人陳建安第2次到本院作證時所提出之「戶役政資料電子閘門系統查詢紀錄」所示,是經由電腦查詢而得,查詢時間是案發當日(
101年1月20日)上午7時32分25秒(見本院卷四第66頁)。
⒉況且,不論是依證人盧建宏,或是依證人陳建安之上揭證
述內容,其2人在案發當日凌晨、清晨或上午所得知之訊息,無非是猜測與被害人邵奕翔有往來之女子(即「彎彎」)的男友因感情因素有可能有行凶之動機,單憑此情,尚難認當時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為被告己○○有嫌疑。
⒊又經本院傳喚證人即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小隊長 蘇瑞證 到
庭,其證稱於案發當日天還沒有亮時就有到新北市○○區○○路命案現場,在現場時,其有聽到偵查隊隊長洪俊義接聽電話,內容是三重分局的小隊長把嫌疑犯帶回去了等語,其並證稱其在聽到上開話語之前,並沒有查知關於本案嫌疑人的線索或證據(見本院卷三第91至95頁)。本院復依檢察官之聲請傳喚證人即中和第二分局偵查隊隊長洪俊義到庭,其證稱於案發當日凌晨4點出頭就到達命案現場,在現場沿著血跡、散落物去沿路搜尋,有調閱便利超商前面、旁邊沿路的監視器畫面,想要找到涉嫌人跟相關跡證。其在現場的時候,大概6點出頭左右,就接到好像是同事的電話通知,說嫌犯向三重分局的1個小隊長自首。其接到上開電話之前,有一些蛛絲馬跡知道大概的過程,但是嫌犯正確的年籍資料還不清楚。那時候瞭解到的程度就是因為感情的關係所引起的殺機,知道是三角關係的感情因素引起殺機,有懷疑的對象但是不敢確定真實身分,現場是其在指揮等語。經詢問其「你剛剛說在清晨6點出頭接到那通告知你已經有人向三重分局投案或是自首的電話之前,你所瞭解的程度是因為感情的關係所引起的殺機,你當時瞭解的這樣的程度,是因為在你們訪查的時候確實有訪查到什麼人有目睹、或是聽聞什麼事情,或是因為被害人他有一些感情的因素讓你覺得可能是因此引發殺機,或是因為什麼原因?」,其答稱「應該是我們從醫院那邊的同仁跟從現場訪查的同仁這邊回報中的訊息得到的結果。」,又再詢問「你有無印象中有無說訪查到什麼樣的人,或是訪查到什麼樣的證據,由證人或是證據可以因此證明本件兇殺案是因為感情因素引起的殺機?」,其答稱「這部分不是我親自訪查,而是綜合同仁訪查的結果,所以我沒有肯定的答案。」(見本院卷三第153至158頁),是依證人洪俊義之證詞,亦難認為其在接獲告知伊嫌犯已向三重分局小隊長自首之該通電話以前,已有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為被告己○○有嫌疑。
⒋從而,本案案發現場之轄區分局即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
第二分局之員警,在案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被告己○○向三重分局庚○○○○○承認本件殺人犯行以前,應尚無確切之根據得為合理之可疑認為被告己○○有嫌疑,故被告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業已對於未發覺之犯罪自首,自可肯定。尤其,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和分局101年1月20日新北警中二刑字第0000000000號刑事案件移送書內,亦記載被告己○○於101年1月20日6時40分在新北市○○區○○路○段○○○號,透過友人向三重分局自首,就偵辦經過則記載「自首暨循線查獲」,益可見被告己○○就本件殺人犯行成立自首。
五、核被告己○○、壬○○、戊○○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71條第1項之殺人罪,被告丁○○、乙○○、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65條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罪。被告己○○、壬○○、戊○○就上開殺人犯行,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為共同正犯。被告丁○○、乙○○、癸○○就上開湮滅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證據之犯行,亦是彼此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查被告己○○就其所犯殺人犯行,於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即於案發當日上午6時40分許在新北市○○區○○路○段○○○號,向接獲電話前來之有偵查犯罪職權的三重分局偵查隊庚○○○○○自首,已如前述,被告己○○嗣並接受裁判,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又查起訴書雖指前開外觀類似西瓜刀、刀刃長約40多公分之長刀1把,是被害人邵奕翔預藏在其自用小客車內,而於案發當日在上開7-11便利超商外時從其自用小客車內抽出朝被告己○○揮砍,於扭打過程中,被告己○○自邵奕翔手中奪下前開長刀後,持以追逐並殺害邵奕翔,然查,前開長刀其實是由被告己○○攜帶至現場,業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所指應屬有誤;又起訴書指被告己○○是於上開7-11便利超商前在邵奕翔奔逃時始萌生殺人之犯意,但查,被告己○○其實在當日凌晨於興南夜市將前開長刀放入其所騎乘機車的置物箱內準備攜帶至美麗殿汽車旅館外時,就已有殺害邵奕翔之犯意,亦如前述,起訴書此部分所指亦有未合,併此敘明。再查,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具狀主張:被告己○○於99年間曾經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患有「環境適應障礙伴有焦慮情緒」、「注意力障礙伴有過動行為」、「重鬱症,單純發作」、「精神官能性憂鬱症」等病症,及「智能低下」並「建議安置至收容中心」,而聲請鑑定被告己○○於本案行為時有無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之情形。本院乃檢附被告己○○之選任辯護人提出之國軍花蓮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斷證明書影本、病歷紀錄單影本、出院病歷摘要影本、完整病歷資料影本以及免役證明書影本,函請亞東紀念醫院鑑定被告己○○於本案行為時之精神狀態,該院鑑定結果認被告己○○認知功能屬於邊緣智力,無智能障礙現象,101年元月20日凌晨3時40分許,本案發生時,無任何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該院101年7月24日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85-1頁),故被告己○○於本案行為時,應無刑法第19條第2項所規定精神礙障減輕其刑之情形,一併敘明。爰審酌被告己○○僅因女友「彎彎」所謂侵性乙語,不辨明事實,即因妒意而萌生殺死被害人邵奕翔之犯意,非但預謀殺人,甚且是當街殺人,犯罪手段更是凶殘,復於殺人犯罪的現場以刀割被害人雙眼之下眼瞼處(見101年度相字第134號卷第99頁),而欲藉此免遭亡者報復,泯滅人性,其於犯罪後自首,於到案後,竟與其他在場之被告壬○○、戊○○等人一致供稱:前開長刀是被害人邵奕翔從車內取出的云云,扭曲事實。其嗣雖承認帶刀前去,但仍避重就輕,於本院審理期日具結作證時,先謂:我伸手到他的駕駛座要拉他出來,2個人拉扯,這時候刀子掉出來,掉在車外,這時候我才拿刀子要揮他云云(見本院卷二第172頁),嗣經提示被害人藍色自用小客車的照片中駕駛座旁車門之上門框處有1缺口,被告己○○原仍否認其於被害人在車內時有持刀揮砍被害人,之後始坦承:被害人在車內、車外的時候,伊都有揮刀,被害人在車內的時候,伊有揮到1刀(見本院卷二第176、177頁),故而,難認其於自首到案已全然悔悟而均吐實。又被告壬○○、戊○○與己○○一起當街殺人,犯罪後逃亡,到案後先是不實供稱:前開長刀是被害人邵奕翔從車內取出的云云,嗣雖就此部分吐實,但於本院審理期間仍否認殺人云云,犯罪後態度不佳,且被告戊○○持安全帽毆打被害人之情節更甚於被告壬○○。復參酌被告等前均未曾受法院科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6件在卷可按,及分別審酌被告之犯罪動機、手段、目的、參與犯罪之情節、所生危害、犯罪後態度,以及被告己○○、壬○○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向告訴人鞠躬致歉等一切情狀,認被告己○○於犯罪後已成立自首,應無量處如起訴書所求處之極刑之必要,爰量處無期徒刑,並依刑法第37條
1項規定,宣告褫奪公權終身,就其餘被告,則分別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丁○○、乙○○、癸○○部分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而就被告壬○○、戊○○部分併依其犯罪之性質,分別宣告褫奪公權七年、八年。未扣案之安全帽2頂,分別為被告壬○○、戊○○所有(分別為深色、白色而有豹紋圖案),持以供犯罪所用之物,爰併依刑法第
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於被告己○○持以犯罪之前開長刀1把,既已湮滅,經打撈仍無法尋獲,為免將來執行之困擾,應無併予宣告沒收之必要,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271條第1項、第165條、第62條前段、第37條第1項、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彭聖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戴嘉清
法官陳正偉法官蔡慧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廖貞音中華民國101年12月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165條偽造、變造、湮滅或隱匿關係他人刑事被告案件之證據,或使用偽造、變造之證據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271條殺人者,處死刑、無期徒刑或十年以上有期徒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預備犯第一項之罪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