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3年審簡字第1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3月06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審簡字第184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MASONMKIM(美國籍)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20973號),被告自白犯罪,經本院合議庭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審訴字第46號),裁定適用簡易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MASONMKIM犯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二「罪名及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名均沒收。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並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所載(如附件)外,犯罪事實部分補充、更正如下:㈠附件起訴書內所載之「附表」及其編號「1、2、3、4」均更正為本判決所稱之「附表一」及其編號「一、二、三、四」;㈡附件起訴書第
1頁倒數第4行「刷卡購物而交付商品」補充為「刷卡購物而交付商品(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金額、所得財物均詳如附表一所示)」。證據部分補充搜索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被告護照影本1張及被告於本院審理時所為自白(見102年度偵字第20973號卷《下稱偵查卷》第24頁至第27頁、第48頁,103年度審訴字第46號卷《下稱審理卷》第31頁至第31頁反面)。
二、論罪科刑:㈠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所稱「車站」,係指供旅客上下
或聚集之地,即車輛停靠旅客上落停留及必經之地而言,最高法院62年台上字第3539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查捷運臺北車站淡水線大廳2號電梯旁之處所,並無獨立區隔之空間,為旅客上下月臺或停留候車時必經之地,自屬車站之範圍,則被告MASONMKIM在該處竊取 陳麗 雯所有之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在車站竊盜罪。
㈡就被告持 陳麗雯 所有、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發卡銀行
」欄所示之信用卡,於如附表一上揭編號「刷卡地點」欄所示之百貨商店偽造如附表一上揭編號「偽造署押」欄所示之署名進而刷卡取得財物,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216、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至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1項之詐欺取財未遂罪。被告先後偽造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署名後,各用以偽造私文書,其偽造署名之行為各係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行為各係以一行為觸犯刑法第210條、第216條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各從一重論處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就被告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為之犯行,因被告著手於詐欺取財行為之實施,惟未發生詐得財物之結果,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之規定,按既遂犯之刑度減輕其刑。
㈢另就被告至台灣大哥大公司東區直營服務中心竊取店內物品
之犯行,核其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㈣被告所為上開6次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年,身強體健,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得財物,竟利用來臺訪問親友之機會恣意竊取他人財物,復持所竊得之信用卡盜刷消費,侵害他人財產權,惟念犯後尚能坦承一切犯行,非無悔意,且於本院審理時與被害人達成和解,並當庭賠償部分被害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新臺幣(下同)5900元及陳麗雯6000元,此有本院103年度審附民字第85號、第86號和解筆錄2份在卷可證,犯後態度良好,兼衡其無犯罪紀錄之素行、所造成之損害、犯罪之動機、方法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暨定其應執行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儆懲。另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
1份(見審理卷第7頁)在卷可稽,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且於本院審理時當庭支付賠償金與被害人已如上述,經此教訓,當知警惕而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又被告係美國籍之外國人,此有護照影本1張在卷可證(見偵查卷第48頁),為維護我國境內治安,爰併予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至保安處分執行法第74條之1第1項雖規定對於外國人保護管束者,得以驅逐出境代之,然此項驅逐出境,係準用同法第8章驅逐出境之規定,而依同法第82條規定,受驅逐出境處分之外國人,由檢察官交由司法警察機關執行之。準此,被告之保護管束宜否以驅逐出境代之,乃本案判決確定後檢察官指揮執行時所應斟酌之事項,非本院於判決時所得論究,此與刑法第95條對外國人之驅逐出境處分有別(最高法院85年度台非字第3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㈤末查,如附表一編號一、二、三所示之簽帳單,因均已交付
特約商店而行使,非屬被告所有,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至於被告於各該簽帳單上偽造之署名,均應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諭知沒收。又被告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並於102年1月23日公布、同年1月25日施行,該條雖增列合定應執行刑之例外規定,惟本案並非該條新增但書之情形,並無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即現行法),併予敘明。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216條、第210條、第339條第1項、第3項、第55條、第25條第2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93條第1項、第219條,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附此敘明。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本案經檢察官黃賽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
刑事第二十二庭法官李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育君中華民國103年3月6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普通詐欺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一:
┌──┬──────┬──────┬────────┬──────────┬──────┐│編號│發卡銀行│刷卡時間│刷卡地點│刷卡情形│偽造署押│├──┼──────┼──────┼────────┼──────────┼──────┤│一│花旗銀行│102年10月7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持卡購買總價為5900元│簽帳單上「持│││(卡號│下午4時24分│東路3段300號太平│之ARMANI手錶1支得逞│卡人簽名欄」│││0000000000││洋崇光百貨股份有││上偽造之署名│││0000000000)││限公司復興館││「Billy」1枚│├──┼──────┼──────┼────────┼──────────┼──────┤│二│匯豐銀行│102年10月7日│同上│持卡購買總價為3184元│簽帳單上「持│││(卡號│下午4時42分││之Pelutini鞋子1雙得│卡人簽名欄」│││0000000000)│││逞│上偽造之署名│││││││「Bobby」1枚│├──┼──────┼──────┼────────┼──────────┼──────┤│三│同上│102年10月7日│同上│持卡購買總價為2835元│簽帳單上「持││││下午4時48分││之INVICTUS香水1瓶得│卡人簽名欄」││││││逞│上偽造之署名│││││││「陳麗雯」1│││││││枚│├──┼──────┼──────┼────────┼──────────┼──────┤│四│同上│102年10月7日│同上│持卡欲購買總價為│││││下午5時││11000元之商品未得逞││└──┴──────┴──────┴────────┴──────────┴──────┘附表二:
┌──┬──────────┬──────────────────┐│編號│犯罪事實│罪名及宣告刑│├──┼──────────┼──────────────────┤│一│於102年10月7日下午3│MASONMKIM犯在車站竊盜罪,處有期徒│││時50分許,於臺北火車│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站捷運淡水線大廳2號│折算壹日。│││電梯旁,徒手竊取陳麗││││雯所有、置放於該處之││││物得手(詳細內容併參││││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二│如附表一編號一所示│MASONMKIM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一「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三│如附表一編號二所示│MASONMKIM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二「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四│如附表一編號三所示│MASONMKIM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如附表一編號三「偽造署押」欄所││││示之偽造署押沒收。│├──┼──────────┼──────────────────┤│五│如附表一編號四所示│MASONMKIM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六│於102年7月10日晚間8│MASONMKIM犯竊盜罪,處有期徒刑貳月│││時45分許,至臺北市大│,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區○○○路○段○○○巷│。│││14號台灣大哥大公司││││臺北東區直營服務中心││││內,徒手竊取置放於店││││內物品得手(詳細內容││││併參附件起訴書犯罪事││││實欄一所述)││└──┴──────────┴──────────────────┘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102年度偵字第20973號
被告MASONMKIM美國籍
男27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住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居臺北市○○區○○路○○巷○號4樓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MASONMKIM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於民國102年10月7日下午3時50分許,在台北車站捷運站淡水線大廳2號電梯旁,趁陳麗雯與友人聊天疏於注意之際,徒手竊取陳麗雯暫時置放於地上之背包1個後,隨即進入附近男生廁所內,將背包內其認為有用處之LENOVO牌T430S型筆記型電腦、NEXUS牌平板電腦、APPLE牌iPodnano各1台、花旗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匯豐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國泰世華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遠東銀行卡號0000000000000000號信用卡、中國信託銀行金融卡、現金新臺幣(下同)6,000元等物取走,背包則棄置於廁所內。另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及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附表所示時、地,持甫竊得之花旗或匯豐銀行信用卡,刷卡購買如附表所示價金之物品,並於附表編號1至3所示商店之店員交付信用卡簽帳單時,在其上偽造如附件所示之人署押,表示如附件所示之人已確認消費金額無誤之意,再將簽帳單交還店員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如附件所示之人及花旗、匯豐銀行及陳麗雯,並使各該店店員陷於錯誤,誤認係獲陳麗雯授權之人刷卡購物而交付商品;另附表編號4所示交易,則因故未能完成交易而未遂。MASONMKIM另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至臺北市○○區○○○路○段○○○巷○○號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東區直營服務中心店內,徒手竊取店內X-miniuno免插電迷你音箱2個、SAMSUNG牌GALAXYCORE型行動電話1支及行動電話鋰電池1個,惟隨即為店內人員發現報警處理而查獲。
二、案經陳麗雯、台灣大哥大公司、花旗銀行告訴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編號│證據名稱│待證事實│├──┼─────────┼───────────┤│1│被告MASONMKIM之│被告確有於附表編號1至│││供述│3所示時、地,持告訴人││││陳麗雯之信用卡刷卡消費││││,以及於同日晚間8時45││││分許,至台灣大哥大公司││││台北東區直營服務中心店││││內選購物品之事實。│├──┼─────────┼───────────┤│2│告訴人陳麗雯之指訴│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告││││訴人陳麗雯之物並持其信││││用卡刷卡購物之事實。│├──┼─────────┼───────────┤│3│證人 陳俊男 之證言│被告於上揭時、地竊取台││││灣大哥大公司財物之事實││││。│├──┼─────────┼───────────┤│4│贓物認領保管單2份│被告竊得之物,除自告訴││││人陳麗雯處竊得之現金外││││,已發還各該告訴人之事││││實。│├──┼─────────┼───────────┤│5│監視器翻拍照片12張│行竊歹徒之舉止。│├──┼─────────┼───────────┤│6│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附表編號1至3所示交易,│││安分局案件查訪表3│分別係購買手表、鞋子、│││份、商品照片5張│香水之事實。│├──┼─────────┼───────────┤│7│花旗銀行客戶交易明│如附表編號1所示交易之│││細一覽表│事實。│├──┼─────────┼───────────┤│8│匯豐銀行信用卡爭議│如附表編號2至4所示交易│││交易明細表│之事實。│├──┼─────────┼───────────┤│9│簽帳單影本3紙│被告偽造他人署押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6款之加重竊盜、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第339條第1項、第3項之詐欺取財既、未遂、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等罪。被告前階段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為後階段之行使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另被告係以一行為觸犯詐欺取財既遂及行使偽造私文書罪,應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被告所犯上開竊盜(即分別竊取告訴人陳麗雯、台灣大哥大公司之財物)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分論併罰。如附件所示經偽造之署押,請依同法第219條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2年12月24日
檢察官鍾曉亞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3年1月2日
書記官蕭伊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1條(加重竊盜罪)犯竊盜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一、侵入住宅或有人居住之建築物、船艦或隱匿其內而犯之者。
二、毀越門扇、牆垣或其他安全設備而犯之者。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四、結夥三人以上而犯之者。
五、乘火災、水災或其他災害之際而犯之者。
六、在車站、埠頭、航空站或其他供水、陸、空公眾運輸之舟、車、航空機內而犯之者。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發卡銀行│犯罪時間│犯罪地點│犯罪情節│├──┼────┼──────┼────────┼──────────┤│1│花旗銀行│102年10月7日│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持卡購買總價為5,900││││下午4時25分│東路3段300號│元之ARMANI手表1支得│││││太平洋崇光百貨股│逞│││││份有限公司復興館││├──┼────┼──────┼────────┼──────────┤│2│匯豐銀行│同日下午4時│同上│持卡購買總價為3,184││││44分││元之Pelutini鞋子1雙││││││得逞│├──┼────┼──────┼────────┼──────────┤│3│同上│同日下午4時│同上│持卡購買總價為2,835││││49分││元之INVICTUS香水1瓶││││││得逞│├──┼────┼──────┼────────┼──────────┤│4│同上│同日下午5時│同上│持卡購買總價為1萬││││││1,000元之商品未得逞│└──┴────┴──────┴────────┴──────────┘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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