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9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振智選任辯護人陳建誌律師被告林共榮被告 胡鵬翔 上一人選任辯護人 柳聰賢 律師上列被告因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4245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宋振智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貳月,減為有期徒刑柒月;又犯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
林共榮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七十九條第一項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減為有期徒刑捌月。
胡鵬翔共同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八十條第一項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林共榮其餘被訴部分無罪。
事實
一、宋振智與大陸地區女子 陳雲芝 並無結婚之真意,竟與林共榮基於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暨與林共榮、陳雲芝共同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之犯意聯絡,由林共榮陪同宋振智,於民國92年11月4日赴大陸地區,由宋振智與陳雲芝於92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登記結婚,而取得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核發之結婚證明書,宋振智於92年11月18日返回臺灣地區後,乃於92年11月21日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為結婚登記之申請,使不知情之戶政事務所承辦人員為形式審查後,即將宋振智與陳雲芝結婚之不實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之戶籍資料等公文書上,足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對於戶口管理之正確性。陳雲芝遂以探親為由,向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提出入境申請,並由宋振智向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出具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擔任陳雲芝之保證人,均經核准,陳雲芝因而於93年1月3日探親為由,自高雄入境臺灣地區。陳雲芝入境後,僅與宋振智同住約1個月,即不知去向,嗣因陳雲芝非法工作為警查獲,而於93年8月31日經強制出境。
二、宋振智明知護照為入出境時確認、證明身分所依憑之重要文件,竟基於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於97年2月間某日,將其所有由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護照號碼為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護照1本,交付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
三、胡鵬翔在臺灣地區設有戶籍,為臺灣地區人民,明知不得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仍與 狄金台 (未據起訴)等人基於共同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犯意聯絡,於97年9月6日,由狄金台負責提供如宋振智等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中華民國護照(原姓名、出生日期及變造後之姓名、出生日期詳如附表所示)予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11名大陸地區成年人民,胡鵬翔則於馬來西亞國際機場,協助上開11名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登機證,而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之馬來西亞航空班機,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阿根廷,嗣為阿根廷布宜諾艾里斯國際機場移民單位發覺而查獲。
四、案經內政部警政署航空警察局移送臺灣 桃園 地方法院檢察署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檢察長令轉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胡鵬翔部分之審判權刑法第7條之規定,對於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不適用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3項定有明文。而其立法理由即係因該條例第80條第1項規定臺灣地區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或地區者所處最重本刑為3年以下有期徒刑,與刑法第7條所定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始適用刑法之規定不符,為貫徹國際合法打擊偷渡行為之決心,有效防止偷渡行為繼續發生,爰增訂第3項明文排除刑法第7條之規定(86年5月14日修正立法理由參照),是就被告胡鵬翔在我國領域外,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國家之行為,本院應有審判權,合先敘明。
二、證據能力之審查
㈠按鑑定人由審判長、受命法官或檢察官就下列之人選任一人或數人充之:就鑑定事項有特別知識經驗者。經政府機關委任有鑑定職務者;鑑定之經過及其結果,應命鑑定人以言詞或書面報告;法院或檢察官得囑託醫院、學校或其他相當之機關、團體為鑑定,或審查他人之鑑定,並準用刑事訴訟法第203條至第206條之1規定,刑事訴訟法第198條、第206條第1項、第20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查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11日函所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 大隊 鑑識調查隊鑑驗書,雖係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書面陳述,然係檢察機關委託鑑定後所製作之鑑定報告,為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所指例外情形,應有證據能力。
㈡本判決所引用之其他證據資料(詳後引用之各項證據),其中係屬傳聞證據部分,縱無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
9條之4或其他規定之傳聞證據例外情形,亦因被告、辯護人及檢察官均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院二卷第78頁),本院審酌卷內並無事證顯示各該陳述之作成時、地與週遭環境,有何致令陳述內容虛偽、偏頗之狀況後,亦認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之規定,為傳聞法則之例外,應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有罪部分:
㈠認定犯罪之依據
1.被告宋振智、林共榮如事實欄部分⑴訊據被告宋振智、林共榮均不否認被告宋振智與大陸地區人
民陳雲芝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陳雲芝亦於上開時、地入境臺灣地區等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偽造文書或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之犯行,被告宋振智辯稱:伊與陳雲芝為真結婚;被告林共榮則辯稱:伊與被告宋振智都是透過他人介紹去大陸娶妻,陳雲芝入境之事伊不知情,不是伊所安排 云云
⑵經查,被告宋振智、林共榮於92年11月4日自高雄搭乘CI62
6號班機出境,被告宋振智於92年11月7日在大陸地區福建省福州市與大陸地區人民陳雲芝登記結婚,被告宋振智於92年11月18日入境回國後,於92年11月21日至高雄市楠梓區戶政事務所,辦理其與陳雲芝之結婚登記;陳雲芝嗣以探親為由,申請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經許可發證,被告宋振智亦於92年11月23日至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楠梓分局辦理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之保證,經核准後,陳雲芝於93年1月3日自高雄入境臺灣地區,後因經屏東縣警察局 枋寮 分局查獲非法工作,而於93年8月31日遭強制出境等情,有宋振智之旅客入出境記錄查詢(偵一卷第36頁反面)、林共榮之入出境資訊連結作業查詢結果(偵三卷第45頁反面至46頁反面)、福建省福州市公證處結婚證明書(偵三卷第28頁反面、第29頁)、財團法人海峽交流基金會證明(偵三卷第28頁正面)、結婚登記申請書(偵三卷第27頁反面)、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1月17日移署資處寰字第1010009794號函所附陳雲芝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旅行證申請書、大陸地區人民進入臺灣地區保證書、中華民國臺灣地區(補出)境申請書、屏東縣警察局枋寮分局函(院二卷第20至28頁)等在卷可查,復為被告宋振智、林共榮所坦認,上開事實均堪認定。
⑶被告宋振智雖以前情置辯,惟被告宋振智於97年11月1日接
受警詢時,即坦承:「(問:你是否與你大陸前妻假結婚,協助她入境?)是。我與大陸前妻陳雲芝假結婚協助她入境。」、「(問:何人要求你與大陸前妻陳雲芝假結婚?以何代價?)國人『 阿南 』的男子。大陸前妻陳雲芝住在我家1個月與我履行夫妻義務為代價」(偵一卷第34頁反面);而被告宋振智於99年4月6日至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接受訊問時,亦稱:我是應阿南請求,參與假結婚的計畫,之前大陸新娘陳雲芝就是假結婚,我幫阿南做1次假結婚等語(偵二卷第58頁反面)。而被告宋振智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坦認犯行,並為一致之陳述,其於97年11月1日接受調查時,其姊姊 宋麗美 亦陪同在場,警方製作筆錄完成後,亦經警方及宋麗美向被告宋振智宣讀告知筆錄內容後,方由被告宋振智簽名(參偵一卷第33頁反面至35頁被告宋振智之調查筆錄),被告宋振智亦未主張警詢或偵訊中有何受強暴、脅迫或其他方式不法取供之情形,或對於其何以於警詢、偵訊中自承假結婚之事有何合理之說明(參院一卷第40頁),足認其上開不利於己之陳述,應出於任意性而與事實相符。
⑷被告宋振智嗣於偵訊中翻異前詞,改稱:林共榮帶我去大陸
真的結婚,後來女孩子偷跑,和陳雲芝是真結婚云云(偵四卷第40頁),惟以被告宋振智於92年11月4日方出境,於92年11月7日即與陳雲芝登記結婚,被告宋振智亦稱:認識陳雲芝大概2、3天就結婚(院二卷第116頁),渠等自相識至結婚之過程甚是短暫,與男女雙方因相互瞭解、愛慕,進而互有共度一生之決意而結婚不同,被告宋振智稱與陳雲芝為真結婚,已難採信。復以被告宋振智所稱:和陳雲芝結婚在大陸沒有辦酒席,也沒有給聘金...我沒有去陳雲芝家裡提親或談親事,不清楚陳雲芝家裡有幾個兄弟姊妹,不曉得陳雲芝學歷,來到臺灣以後有住在一起,這是當初結婚要求之條件(偵四卷第40頁、院二卷第116、117頁)等情觀之,渠等結婚之過程亦與習俗及常情相悖。況陳雲芝入境後,僅與被告宋振智同住約1個月即離開,被告不知陳雲芝去處,亦未報警或尋找陳雲芝,對於陳雲芝後遭強制出境之事亦無所悉,此有證人即被告宋振智之父 宋廣海 於本院證稱:這個大陸女子說要出去做事情,就沒再回來了,我問我兒子為什麼她沒有回來了,他也不知道...大陸兒媳婦大概來了約
1個月就走了,不知道宋振智有無去報警或說要離婚等語可證(院二卷第82至84頁),並有被告宋振智稱:陳雲芝後來從家中離去,我沒有去尋找或報警(院二卷第117頁),亦經被告宋振智於本院以證人身份證稱:我第2任太太被抓去派出所,是否我父親去派出所讓她交保出來的我不清楚,我不知道我那個大陸老婆去哪裡工作,住在哪裡我也不知道,我太太被抓,派出所沒有打電話通知我去等語明確(院二卷第92頁),如被告宋振智與陳雲芝果有結婚之真意,豈有於陳雲芝入境1個月即離開之情形下,對於陳雲芝之去向、安危均不聞不問,既未設法尋找陳雲芝,亦未訴請離婚,甚至對於陳雲芝遭遣返之事仍未加關心之理?顯見被告宋振智明知陳雲芝來臺之目的,本在於非法工作,其於警詢及偵查所述以假結婚方式使陳雲芝入境,其可得好處為陳雲芝與其同住1個月並履行同居義務等語均屬實在。而婚姻係以夫妻之永久共同生活為其目的,夫妻雖互負同居之義務,惟被告宋振智及陳雲芝係約定同住1個月,並於同住期間履行同居義務,俱與婚姻之本質、目的及公序良俗不符,渠等間並無結婚之真意,至為昭然。
⑸證人宋廣海雖於本院證稱:宋振智有跟我講過跟大陸地區的
女子結過婚,有在家裡看到這個女子,有一起住1個月,她給我們掃地,我看了還不錯,就給她3萬元,讓她寄回家,還有2個戒指,是我在銀樓買的,那位大陸女子跟我們一起住的時候,與被告宋振智同住1個房間等語(院二卷第80至
82、86頁),然陳雲芝入境後,確有為踐行先前與被告宋振智約定之假結婚代價,而與被告宋振智同住約1個月,此已認定如前,至被告宋振智與陳雲芝間有無結婚之真意,或僅係被告宋振智對外以結婚名義使陳雲芝非法入境,應為被告宋振智與陳雲芝於結婚登記前雙方商談約定之結果,未必為證人宋廣海所能得知。證人宋廣海以陳雲芝確有與宋振智同住,未察覺宋振智與陳雲芝為假結婚,進而基於直系姻親之立場,餽贈金錢或首飾,仍屬合理,自難以此遽認被告宋振智與陳雲芝確有結婚之真意。
⑹被告林共榮有無與被告宋振智共同偽造文書及使大陸地區人
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部分,查被告宋振智赴大陸地區與陳雲芝結婚即為被告林共榮所安排,被告林共榮除親自陪同被告宋振智前往大陸地區外,被告宋振智住宿、餐飲、機票之費用亦為被告林共榮所支出,此經被告宋振智以證人身份證稱:92年去大陸娶妻是「阿南」叫我去娶的,護照及臺胞證都是「阿南」幫我辦的,證件費用都是「阿南」出的,去大陸娶妻之旅費、交通、住宿機票是「阿南」出的,不知道那次去一趟一共花多少錢,那次有「阿南」和另1個成年男子一起去大陸,是要幫我跟那個成年男子娶老婆等語綦詳(院二卷第89、90頁),被告林共榮亦自承:宋振智去大陸之前曾委託我申辦護照、買機票(偵一卷第38頁),而觀之被告宋振智申請護照係透過三星旅行社送件(參偵一卷第18頁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陳雲芝申請進入臺灣地區之旅行證亦係由三星旅行社代辦(參院二卷第21頁),被告宋振智所稱去大陸娶妻均係由被告林共榮所安排,實非屬無據。而被告宋振智、林共榮雖為共同被告,彼此非無利害關係,惟就被告宋振智赴大陸地區與陳雲芝結婚乙節,被告宋振智所述因為被告林共榮要求即至大陸娶妻、相關費用全數由被告林共榮負擔等情,反而與被告宋振智所主張伊與陳雲芝為真結婚乙節矛盾,如非實情,被告宋振智應無為如上不利於己之陳述之動機,其所稱係被告林共榮邀伊至大陸地區與陳雲芝結婚,並由被告林共榮支付相關費用各節,應屬實在。佐以證人宋廣海亦稱:是「阿南」介紹大陸女子給我兒子認識,「阿南」就是被告林共榮,是「阿南」在我們家樓下講要在大陸介紹女孩子給我當兒媳婦(院二卷第81、82頁),堪認被告林共榮對於被告宋振智與陳雲芝結婚之事確有參與無誤,被告林共榮辯稱僅係與被告宋振智一同至大陸地區娶妻,對於陳雲芝來臺之事未曾參與云云,當屬臨訟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⑺而被告宋振智與陳雲芝間並無結婚之真意,已認定如前,被
告林共榮為主導被告宋振智、陳雲芝結婚之人,對於被告宋振智、陳雲芝間係假結婚,自無不知之理,顯見其係為被告宋振智、陳雲芝辦理結婚相關事項,均係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雲芝得藉結婚之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所為。被告林共榮另於審判中稱:去大陸娶妻要5份戶籍謄本,還要父母親的戶口謄本或除戶謄本,還要申請單身證明(院二卷第95頁),足信被告林共榮對於與大陸地區人民結婚之流程甚是熟稔,其自當知悉被告宋振智與陳雲芝於大陸地區結婚後,尚需返回臺灣地區辦理結婚之戶籍登記,被告林共榮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之犯意俱堪認定。
⑻被告林共榮雖另以其僅為板模工,並無動機為被告宋振智負
擔至大陸地區結婚之費用等語置辯,惟各人犯罪之動機不一,縱認被告林共榮確實未因與被告宋振智共同為上開犯行而獲有利益,甚至受有損失,亦難以此悖於前開積極證據,即為有利於被告林共榮之認定。至被告宋振智、林共榮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雲芝非法入境,是否基於營利之意圖乙節,查被告宋振智與陳雲芝假結婚,被告宋振智係以陳雲芝需與之同住1個月並履行同居義務為其好處,即與出於營利意圖而為之有異。而被告林共榮有何獲利部分,證人宋廣海雖稱:有給「阿南」1萬元介紹錢...是宋振智和被告林共榮在樓下講,就把我叫下去講話,就說要介紹錢(院二卷第81、82、85頁),然被告宋振智係以證人身分證稱:「(問:你父親後來有無給『阿南』1萬元之介紹費?)我不清楚,當時我在上班」(院二卷第93頁),是證人宋廣海是否確有支付1萬元予被告林共榮之事實,尚非無疑,除了證人宋廣海所述,亦無證據證明被告林共榮於上開犯行中有其他所得,或係基於營利之意圖所為,尚無從遽認被告宋振智、林共榮係基於營利之意圖為之,附此敘明。
⑼綜合以上,被告宋振智、被告林共榮確係以由被告宋振智與
陳雲芝辦理不實之結婚登記方式,使陳雲芝得以入境,被告宋振智、林共榮如事實之犯行應堪認定。
2.被告宋振智如事實欄部分⑴訊據被告宋振智矢口否認有何交付護照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
行,先於警詢中辯稱:不清楚護照在何處,係97年10月下旬接到警方通知,才知道護照遺失,旋又改稱:92年11月自大陸回國後,就將護照放在被告林共榮處,97年8月間曾向被告林共榮索取,被告林共榮才稱護照已經遺失(偵一卷第34頁);後則辯稱:係陳雲芝離家後,被告林共榮稱要再介紹
1個大陸女子給伊, 伊才 將伊的護照拿給被告林共榮云云。⑵經查,被告宋振智所有、護照號碼M00000000號之中華民國
護照係於92年10月23日委託三星旅行社送件申請,於92年10月24日核發,有效期限截止日期為102年10月24日,上開護照有效期限內,經他人變造姓名為「 楊希乾 」(YANG,HSI-CHIEN),將生日由西元1963年8月16日變造為西元1981年12月14日,並更換照片。97年9月6日,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成年大陸男子即持上開經變造之護照,自馬來西亞國際機場搭機前往阿根廷等情,經同案被告胡鵬翔於警詢中稱:我於97年9月6日自高雄搭機出境至馬來西亞,轉機至阿根廷,再轉機至瓜地馬拉,在馬來西亞機場轉機室內,帶11名大陸人士持假護照偷渡進入瓜地馬拉...11名大陸人士持臺灣偽、變造護照等語綦詳(偵一卷第27頁反面),並有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一卷第18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偵二卷第22、23頁)、機票資料(偵一卷第20頁上方)等在卷可稽,復為被告宋振智所坦認,被告宋振智之護照為他人冒名使用之事實,堪予認定。
⑶被告宋振智雖以前詞置辯,然被告宋振智對於其護照何以為
他人冒名使用,前後所述不一,如被告宋振智確有因計畫出國欲購買機票,或係將護照委由其他人代為保管等正當理由,致其護照在非由自身保管時有遭他人冒用之情形,應會盡早據實告知檢警,以證明自身之清白,其竟對於自己之護照為何由他人持有此種客觀事實為先後不一致之說明,是否出於卸責之意而 杜撰 將護照交付被告林共榮保管之情節,已非無疑。而被告宋振智於警詢中稱:92年11月自大陸返國後將護照放在「阿南」那邊(偵一卷第34頁),在偵查中稱係97年2月間將護照交付他人(偵二卷第58頁反面),其於審判中雖改稱:出國這段時間護照是我自己保管,回來之後也是我自己保管,一直到「阿南」要我去娶第2任大陸老婆時,他才又向我要護照...林共榮跟我拿護照時,我跟我第2任老婆還沒有辦完離婚(院二卷第113頁),旋又改稱:林共榮跟我拿護照時,我跟第2任老婆離婚了(院二卷第113頁),對於其將護照交付他人之時間亦有相互矛盾之陳述。然被告宋振智之護照係於97年9月間遭他人變造後供不知名之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對照同次遭大陸地區人士冒名使用之護照,有係 許獎麟 於97年6、7月販賣予他人者(參偵二卷第47頁),有於97年8月方經核發者(參 蔡素燕張美慧 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一卷第17、19頁),被告宋振智稱係於97年2月間交付他人,與其他護照同遭變造及冒名使用者護照脫離自己保管之時間較為相近,應屬實在。
⑷按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之罪,所規定之「以供他人冒名使
用」,係就動機目的所規定之主觀意思要件,凡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其目的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者,即成立該罪,不以果已冒名使用為必要,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5630號判決意旨可參。查被告宋振智於92年間確有至大陸地區與陳雲芝辦理結婚之經驗,並非全然不諳出國之程序,應知能知悉護照為入出國時證明身分之重要文件,參之被告宋振智亦稱:「我要自己保管護照才不會讓別人從事不法用途」(偵二卷第59頁),堪認被告宋振智對於他人持有其護照,可能作為不法使用乙節確有預見。而被告宋振智為成年人,對於自身重要文件亦應有保管之能力,如非被告宋振智有意將護照提供予他人使用,當無由將其護照交付他人而脫離自己保管,足信被告宋振智將護照交付他人,其目的即在供他人冒名使用,被告宋振智確有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他人冒名使用之犯意無訛。
⑸綜合以上證據,被告宋振智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之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3.被告胡鵬翔如事實欄部分訊據被告胡鵬翔對於前開犯罪事實坦承不諱,並有扣案經變造之護照10本、 林嘉富 、許獎麟、 賴政穎甘見財鄭榮欽王朱菊香 、蔡素燕、 王桂英 、宋振智、 詹詠雯 、張美慧之中華民國普通護照申請書(偵一卷第14至19頁)、機票資料(偵一卷第19頁反面至21頁反面)、航空警察局刑事警察隊旅客資料查詢專用傳真單及旅行社回覆欄(偵一卷第26頁)、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99年2月11日移署境桃鑑憲字第0990022998號函及所附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國境事務大隊鑑識調查隊鑑驗書(偵二卷第2頁反面至25頁反面)等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胡鵬翔上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此部分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㈡論罪
1.新舊法比較按被告宋振智、林共榮為如事實欄之行為後,刑法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部分條文,並於95年7月1日施行(以下簡稱現行刑法,95年7月1日施行前之刑法簡稱修正前刑法)。依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又本次修正涵蓋之範圍甚廣,故比較新舊法時,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牽連犯、連續犯、有無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與加減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罪刑之結果而為比較(最高法院95年
5月23日95年度第8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⑴就共犯規定,刑法第28條將「實施」修正為「實行」,新舊
法之共同正犯範圍因此而有變動,自屬犯罪後法律有變更(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34號判決),惟參照修正理由之說明,本案被告宋振智、林共榮就如事實之犯罪行為,依新舊法,均成立共同正犯,適用新法並無較有利於被告。
⑵刑法第55條關於牽連犯之規定亦經刪除,則被告宋振智、林
共榮就事實部分所犯各罪,即應予分論併罰,比較新舊法結果,以適用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55條牽連犯之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⑶綜合上開比較結果,就事實部分,應適用被告宋振智、林共榮行為時之法律。
2.法律適用⑴按大陸地區人民非經主管機關許可,不得進入臺灣地區;又
不得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0條第1項及第15條第1款定有明文;而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罰違反同條例第15條第1款所定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凡非經合法手續進入者皆包含之,使大陸地區人民以假結婚真入境之脫法方式進入臺灣地區,即該當此罪,最高法院著有92年度台上字第40號判決可資參照。次按關於結婚之戶籍登記,戶籍機關當僅有形式審查權而無實質審查權,是明知無結婚之實,卻使戶政機關之公務員為結婚之登記,自構成刑法第214條之明知不實事項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核被告宋振智、林共榮藉被告宋振智與陳雲芝假結婚之方式,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雲芝得以探親名義非法進入臺灣地區,係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15條第1款規定,應依同條例第79條第1項處斷;又以不實之結婚證明文件向戶政機關辦理結婚登記,使該管戶政機關公務員將此不實之結婚事項登載於其職務上所掌管之戶籍登記資料,足以生損害於戶政機關及掌理戶政業務之正確性,係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事項於公文書罪。
⑵又按護照條例第24條係針對實際從事偽造、變造護照之犯罪
而定,且再因犯罪型態不同,侵害法益亦有程度上之差異,而分為第1項之偽造、變造護照罪,及第3項之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罪(護照條例第24條立法意旨參照)。是如係為偽造、變造護照之人,應依該條第1項罰之;如未參與偽造、變造之行為,而僅單純行使變造、護照,則依第2項處罰;如未參與偽造、變造護照之行為,亦未實際行使偽造、變造之護照,而係提供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則依第3項論處。被告宋振智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並非實際持變造之護照以行使之人,且並無證據證明被告宋振智有變造其護照之行為,故核其如事實所為,係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檢察官認被告宋振智此部分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之幫助行使變造護照罪,容有未恰,惟二者基本社會事實同一,爰依法變更起訴法條。
⑶被告胡鵬翔如事實所為,係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之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臺灣地區及大陸地區以外之國家罪。檢察官雖未於起訴書之證據並所犯法條欄引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後段之法條,惟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㈠載明被告胡鵬翔於97年9月6日自馬來西亞國際機場帶另大陸地區人士前往阿根廷偷渡闖關之事實,此部分既在起訴範圍內,並經本院於審理時告知上開罪名(院二卷第76頁),本院自得予以審理。
⑷被告宋振智、林共榮就其所犯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
條例第79條第1項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就其所犯刑法第214條使公務員登載不實文書罪部分,與陳雲芝間,及被告胡鵬翔所犯與狄金台暨其所屬犯罪集團間,有犯意聯絡及行為之分擔,均為共同正犯。又被告宋振智、林共榮所犯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使公務員登載不實罪2罪間,有手段、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牽連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罪名處斷。被告宋振智所犯上開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罪及交付護照供冒名使用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科刑
1.爰審酌被告宋振智、林共榮為使大陸地區人民陳雲芝非法進入我國,而推由被告宋振智擔任人頭配偶與陳雲芝假結婚,渠等辦理不實結婚登記之行為影響戶政機關對於戶政資料管理之正確性,陳雲芝亦於93年初以探親名義入境並非法工作,間接影響我國之經濟、治安及入出國管制,渠等之行為實不足取,而被告宋振智雖於偵查中承認犯罪,然於本院審理中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林共榮始終否認犯罪,難認被告宋振智、林共榮有何悔悟之意;被告宋振智另恣意將護照交付他人,供不詳之大陸地區人士冒名偷渡,被告胡鵬翔與人蛇集團共同使大陸地區人士偷渡至他國,均破壞國際間對於入出境管理之安全,及被告胡鵬翔之素行、犯後坦承犯行,其母患病需照顧之家庭狀況,另審酌被告宋振智自稱國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3、4萬元,被告林共榮自稱國小畢業,曾從事板模工,月收入約5萬元,被告胡鵬翔自稱高中畢業,從事臨時工,月收入約2萬元等智識程度、經濟狀況(院二卷第117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胡鵬翔所犯部分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2.另被告宋振智、林共榮如事實之犯罪時間係於96年4月24日之前所犯,且所犯之罪刑,經核符合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應依減刑條例減輕其宣告刑2分之1。而依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時,仍有刑法第2條第1項之適用,亦即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本件被告宋振智所犯數罪,事實部分係於95年7月1日之前後分別違犯,有如上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
「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之規定,就被告宋振智所犯部分定應執行刑。
3.至被告胡鵬翔請求宣告緩刑部分,本院考量被告胡鵬翔雖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惟被告胡鵬翔所為已間接影響國際間入出境之安全,造成之潛在危險不可謂不鉅。至被告胡鵬翔之母 黃元梅 健康狀況不佳、需被告胡鵬翔照顧等情,本院已考量上情而宣告得以易科罰金之刑度,為使被告胡鵬翔知所警惕,認上開宣告刑仍有執行之必要,爰不予宣告緩刑,併此說明。
㈣不另為不受理諭知部分
1.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胡鵬翔明知不得行使變造護照,亦不得在機場以交付證件或其他非法方法,利用航空器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我國或他國,竟於民國96年5月份起,與化名「狄金台」之人蛇集團合作,而共同基於行使變造護照及利用非中華民國航空器私行運送大陸地區人民前往他國之犯意聯絡,由被告胡鵬翔以協助辦理登記證之方式,自馬來西亞國際機場帶領持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士搭機前往阿根廷、南非、秘魯、哥斯大黎加、瓜地馬拉等國,並於97年9月6日,由被告胡鵬翔協助大陸地區人民辦理登機證,而自馬來西亞國際機場帶領持變造中華民國護照之大陸地區人士搭機前往阿根廷,因認被告胡鵬翔此部分之行為亦違反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行使變造護照罪嫌,及違反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嫌等語。
2.刑法於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刑法第5條、第6條以外之罪,而其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者,適用之,此為刑法第7條前段所明定。又對於被告無審判權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6款定有明文。
查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行使變造護照罪及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均非刑法第5條、第6條所定之罪,而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入出國及移民法第73條第1項之法定刑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
0萬元以下罰金,均非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是中華民國人民在中華民國領域外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行使變造護照罪或入出國移民法第73條第1項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罪,我國法院應無審判權。查公訴意旨認被告胡鵬翔行使變造護照之行為地應為馬來西亞及阿根廷、南非、秘魯、哥斯大黎加、瓜地馬拉等國,運送非運送契約應載之人至他國之行為地為馬來西亞,均屬中華民國領域外,故就此部分,本院並無審判權。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與被告胡鵬翔前開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部分應分別有接續犯及想像競合犯之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二、無罪部分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林共榮可預見將護照提供或交予他人,有可能供非法人蛇集團人員遂行犯罪,竟由宋振智於97年2月間將其中華民國護照交予被告林共榮,而由林共榮將該宋振智之中華民國護照於97年2月至97年9月6日間某日,提供「狄金台」人蛇集團成員使用,並由該人蛇集團人員將宋振智之中華民國護照上之照片、個人基本資料文字等加以變造,而變造該基本資料之姓名為「楊希乾」。97年9月6日,即有不詳真實姓名年籍之大陸地區成年男子,持上開經變造之中華民國護照,在阿根廷布宜諾斯艾理斯國際機場冒名「楊希乾」,因認被告林共榮此部分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
2項行使變造護照罪嫌等語。
㈡按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規定,被告或共犯之自白,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仍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其立法意旨乃在防範被告或共犯自白之虛擬致與真實不符,故對自白在證據上之價值加以限制,明定須藉補強證據以擔保其真實性。是就刑事訴訟法第156條第2項之立法意旨觀之,共犯之自白或其他不利於己之陳述,固得作為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但不得作為有罪判決之唯一證據,乃應調查其他必要之證據,以察其是否與事實相符,亦即仍須有補強證據以擔保該共犯自白之真實性,始得採為斷罪之依據,並非絕對可由法院自由判斷該共犯之自白或不利於己之陳述之證明力。若不為調查,而專憑此項供述據為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即與上開規定有違。前開所謂共犯,包括任意共犯及必要共犯(含對向犯罪之共犯),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604號判決可資參照。
㈢檢察官認被告林共榮涉犯護照條例第24條第2項之罪,無非以證人即共同被告宋振智之證詞為其主要論據。惟宋振智亦因涉嫌將其護照提供他人冒名使用而經檢察官起訴,是對被告林共榮而言,如被告林共榮成立犯罪,則宋振智係為共同正犯,宋振智所述之證詞,自應有其他補強證據足以擔保真實性。查被告宋振智於警詢中先稱:92年11月自大陸返國後,將護照放在朋友「阿南」那邊,於97年8月許我曾向他索取,他告知我護照遺失了(偵一卷第34頁);後於偵訊中稱:我於97年2月將我的護照交付給我的朋友綽號「阿南」,就是林共榮沒錯,因為林共榮信不過我,如果沒有東西放他那,他怕我會把所有不法情事抖出來(偵二卷第58頁反面);嗣又稱:我護照交給林共榮,因為他說要帶我去大陸,說要帶我去福建再娶第2個老婆,我過幾天跟他說我不要去了,我不清楚哪1年將護照放在林共榮處(偵四卷第41頁);於本院審理中則稱:我娶大陸老婆回來之後,過了1年多,「阿南」叫我再娶第2個大陸老婆,那時候我就把我的護照交給「阿南」...過大約1個月,我跟「阿南」要回我的護照(院二卷第90、91頁),其所述將護照交付「阿南」即被告林共榮之時間、原因,前後顯有出入,已難認其證述無瑕疵可言。況證人宋振智為成年人,有一定之智識經驗,當不至於僅因被告林共榮要求,即將護照此種重要之文件交予被告林共榮,被告宋振智是否因涉嫌交付護照供他人使用,為求卸責而杜撰其護照由被告林共榮收受之情節,自非無疑。而證人宋振智又稱:把護照交給林共榮時,沒有人目睹(院四卷第93頁);嗣後協助大陸地區人民持宋振智經變造之護照偷渡之胡鵬翔,亦稱:不認識同案共犯(偵二卷第59頁),而未指證被告林共榮有何提供宋振智之護照之犯行,是除共犯即證人宋振智之證述外,並無其他證據足以佐證證人宋振智之證詞,此部分自難認能證明至無合理懷疑之程度。
㈣綜上所述,檢察官所舉之證據不足以證明被告林共榮確有收受宋振智之護照後供他人行使之犯行。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認定被告林共榮確有檢察官所指之違反護照條例之犯行,既不能證明被告林共榮此部分之犯罪,揆諸前開法條之規定,依法自應為被告林共榮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第
301條第1項,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第80條第1項,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214條、第41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8條、第55條、第51條第5款,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11條,廢止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1條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美齡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林永村
法官饒志民法官蔡書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1年4月27日
書記官林玉珊附錄:所犯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14條明知為不實之事項,而使公務員登載於職務上所掌之公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79條第1項違反第15條第1款規定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下罰金。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80條第1項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所有人、營運人或船長、機長、其他運輸工具駕駛人違反第28條規定或違反第28條之1第
1項規定或臺灣地區人民違反第28條之1第2項規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百萬元以上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但行為係出於中華民國船舶、航空器或其他運輸工具之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自行決定者,處罰船長或機長或駕駛人。
護照條例第24條第3項將護照交付他人或謊報遺失以供他人冒名使用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10萬元以下罰金。
附表:
┌──┬─────┬────────────┬───────────┐│編號│護照號碼│原申請人之中文、外文姓名│變造後之中文、外文姓名││││及出生日期│及出生日期│├──┼─────┼────────────┼───────────┤│1│000000000│林嘉富│ 唐正雄 ││││LIN,CHIA-FU│TANG,GHENG-HSIUNG││││4DEC1971│24JAN1989│├──┼─────┼────────────┼───────────┤│2│000000000│許獎麟│ 許希杉 ││││HSU,CHIANG-LIN│HSU,HSI-SHAN││││5MAR1979│10OCT1984│├──┼─────┼────────────┼───────────┤│3│000000000│賴政穎│狄金台││││LAI,CHENG-YING│TI,CHIN-TAI││││29JUN1980│04SEP1983│├──┼─────┼────────────┼───────────┤│4│000000000│甘見財│ 唐榮欽 ││││KAN,CHIEN-TSAI│KANG,JUNG-CHIN││││5OCT1955│21SEP1989│├──┼─────┼────────────┼───────────┤│5│000000000│鄭榮欽│ 孫明初 ││││CHENG,JUNG-CHIN│SUN,MING-CHU││││6JUN1956│12OCT1984│├──┼─────┼────────────┼───────────┤│6│000000000│王朱菊香│ 陳青姿 ││││WANGCHU,CHU-HSIANG│CHEN,CHIN-TZU││││6APR1955│15MAR1977│├──┼─────┼────────────┼───────────┤│7│000000000│蔡素燕│ 楊香立 ││││TSAI,SU-YAN│YANG,HSIANG-LI││││8DEC1957│04SEP1989│├──┼─────┼────────────┼───────────┤│8│000000000│王桂英│ 王世 ││││WANG,KUEI-YING│WANG,SHIH-HSUAN││││20NOV1931│18JUL1990│├──┼─────┼────────────┼───────────┤│9│000000000│宋振智│楊希乾││││SUNG,CHENG-CHIN│YANG,HSI-CHIEN││││16AUG1963│14DEC1981│├──┼─────┼────────────┼───────────┤│10│000000000│詹詠雯│ 金臺存 ││││CHAN,YUNG-WEN│CHIN,TAI-TSUN││││20FEB1969│(20AUG1983)│├──┼─────┼────────────┼───────────┤│11│000000000│張美慧│佳慧││││CHANG,MEI-HUI│YEN,CHIA-HUI││││3SEP1976│07NOV1989│└──┴─────┴────────────┴───────────┘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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