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簡上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簡上字第9號上訴人甲○○上列上訴人因竊盜案件,不服本院羅東簡易庭96年度羅簡字第41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96年度偵字第22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甲○○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經本院審理結果,認第一審判決認事用法及量刑均無不當,應予維持,並引用第一審判決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如附件),被告甲○○以其業與告訴人 楊方美珠 和解為由,指摘原審量刑過重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二、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偶罹刑典,且犯後與告訴人達成和解,當認其經此偵查、審判之教訓,已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是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規定併予宣告緩刑2年,用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73條、第368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賴慶祥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劉家祥法官鄧晴馨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件不得上訴。
書記官林秀麗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法條:刑法第320條第1巷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