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易字第74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691號),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易處刑程序判決,爰不經通常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台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事實「竊取乙○○○所有之瓦斯爐蓋(含腳座)二組」部分,應更正為「竊取乙○○○所有之瓦斯爐蓋乙片及腳架二個」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方法、犯罪後之態度、前案紀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正本送達之翌日起十日內向本庭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黃永勝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淑宜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