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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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8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強盜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82號公訴人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丙○○上列被告因強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5年度偵字第456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犯攜帶兇器強盜罪,處有期徒刑柒年陸月,扣案之水果刀壹把沒收之。
事實
一、乙○○於民國95年12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號左後方處,見年老之甲○○單獨一人行經該處,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持客觀上具有危險性,足供作為傷害人身體、生命兇器使用之水果刀一把比向甲○○胸前,喝令甲○○交出身上財物,以此強暴方法致使甲○○不能抗拒而將身上之現金新臺幣(下同)一萬二千元取出交付予乙○○,並任由乙○○自其褲子口袋內取走其餘之五千元,而於該過程中甲○○之右手虎口亦遭水果刀劃傷。
乙○○得手後便逃離現場,惟於甲○○報警後,仍於95年12月25日下午3時許,在宜蘭縣○○鄉○○路○號3樓之3租屋處為警查獲,並扣得其強盜時所著衣、褲、鞋、帽及前揭水果刀一把。
二、案經宜蘭縣警察局礁溪分局報請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屬於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被告並已否認其證據能力,則依上開法條規定,證人甲○○於警詢中之陳述,並無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乙○○固坦承「 伊有 於95年12月23日晚間7時20分許,在宜蘭縣○○鄉○○街○○號左後方處,持水果刀一把,喝令甲○○交出身上財物,而自甲○○處取得一萬七千元,上開款項用來買強力膠、打電動玩具花掉了。」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23、64、66頁),惟矢口否認有何加重強盜之犯行,辯稱「我拿水果刀叫被害人把身上財物拿出來時,我是反握刀子,刀尖朝向自己,刀把朝向被害人,被害人看到我手上有拿刀,就把身上的錢拿給我,我沒有伸手去搜被害人身上財物,我只是恐嚇取財,不是強盜。」云云,然查:
(一)證人即被害人甲○○已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案發當天晚上7點多,我從公寓家裡下樓出來,我要去開車門的時候,被告繞到我的前面,把水果刀拿出來,刀子比著我的胸口,用國語叫我把錢拿出來,當時被告站在我的前方,距離我約30公分,刀子就在我與被告中間,刀子已經很靠近我的身體,我害怕,我怕被告傷害我,我從右邊褲子口袋拿出一萬七千元,我拿一萬二千元給被告,我說我老人家還要留一點錢,我就把五千元放回口袋,但被告仍動手從我的口袋內拿走那五千元,被告是一隻手拿刀,一支手伸進我的口袋拿錢,後來被告就朝著中山路方向離開,當時我不敢去追他,我很害怕,我年紀大了,心臟也不好,我只能到派出所報警。在整個過程中我沒有反抗,但右手虎口還是被劃傷,稍微破皮,我不知道怎麼被劃傷的,當時我也沒有什麼感覺,後來也沒有去看醫生。被告向我拿錢時,我沒有辦法反抗,因為我手上沒有任何東西,對方有刀子。」等情綦詳(見本院卷第57至60頁),核與被告乙○○前揭自白之情節相符,並有被害人甲○○受傷相片三張在卷可稽,及被告行為時所著之衣、褲、鞋、帽及所用之水果刀一把扣案可資佐證。另扣案之水果刀全長25公分,刀刃長14.7公分,刀柄長10.3公分,刀刃白鐵材質,前端尖銳,刀刃鋒利之事實,亦經本院當庭勘驗查明屬實,則上開水果刀自可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客觀上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傷害,堪認為兇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辯護人亦辯稱「依證人甲○○證述之情節,其尚能以商量之語氣與被告討論要給多少錢,難認其自由意志已遭壓制達不能抗拒之程度,被告之所為應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另被告縱有取走被害人口袋內五千元,亦係趁被害人不及防備而為,亦屬搶奪而非強盜。」云云,惟按刑法之恐嚇取財罪,與強盜罪之區別,係以對於被害人施用強暴、脅迫等非法方法,所加之威嚇程度為標準,倘其程度足以抑壓被害人之意思自由,達使不能抗拒之程度,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即屬強盜罪。反之,若尚有相當之意思自由,未達不能抗拒之程度,不過因此懷有恐懼之心,則僅成立恐嚇取財罪。刑法上之搶奪罪,其為奪取他人所有物雖與強盜罪無殊,但搶奪行為僅指乘人不及抗拒而為奪取者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而強盜罪之所謂『不能抗拒』,係指行為人所為之強暴、脅迫等不法行為,就當時之具體事實,予以客觀之判斷,足使被害人身體上或精神上達於不能或顯難抗拒之程度,足以喪失其意思自由而言,如果施用強暴、脅迫,使人不能抗拒而為奪取,即應成立強盜之罪,縱令被害人實際並無抗拒行為,仍於強盜罪之成立不生影響(參見最高法院87年度台上字第1197號、92年度台上字第4240號、94年度台上字第2266號判決意旨)。本件情形,被告於夜間手持刀刃長14.7公分,白鐵材質,前端尖銳,刀刃鋒利之水果刀比向被害人胸前,喝令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並造成被害人右手虎口受傷,自屬施強暴之行為。而衡諸社會通念以觀,社會一般大眾如處於上開情形下,咸認若不服從被告命令,勢將激怒被告而導致其持鋒利水果刀傷人,自不敢擅動、反抗。更何況,被害人甲○○(00年0月0日出生)係年已74歲之老人,案發時又手無寸鐵孤立無依,其處於上開情形之下,為求保命,自更不敢擅動、反抗,此觀其於本院審理時所為之前揭證言即明。是被告上開強暴行為,顯然已使甲○○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於身體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聽命主動交出身上現金一萬二千元及任由被告取走其身上其餘之五千元現金甚明。次按,行為人之攫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是否係以不正方法至使不能抗拒之結果,認定之標準,重在其是否已抑制被害人使其喪失自由意志而不得不任由行為人取去財物或為交付,至其交付若干,數額能否情商,並非決定其自由意志仍否存在之依據,若果其自由意志已經喪失,而不得不任由取去財物或交付,雖因被害人之情商,而未予全部取去,或同意僅為部分之交付,亦不能因此即謂其尚能抗拒(參見最高法院74年度台上字第686號判決意旨)。本件依前所述,被告所施之強暴行為,已使被害人甲○○之意思自由受到壓制,於身體及精神上均處於不能抗拒之狀態,而聽命主動交出及任由被告取走其身上之現金,故尚無從因被害人甲○○於被告強取財物之過程中,曾一度央求被告不要取走其身上全部之現金,即謂其之自由意志尚未喪失。因此,本件被告之所為,自應成立攜帶兇器強盜罪,而非恐嚇取財或搶奪罪,被告及辯護人所持前揭辯解,均不足採。
(三)按行為時因精神障礙或其他心智缺陷,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者,不罰;行為時因前項之原因,致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顯著減低者,得減輕其刑;前二項規定,於因故意或過失自行招致者,不適用之,刑法第19條第1、2、3項定有明文。本件辯護人雖另辯稱「依羅東博愛醫院之鑑定,被告於行為時已處於無責任能力之狀態,依刑法第19條第1項規定,應為被告無罪之判決。退步言之,縱認被告於行為時仍具責任能力,惟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不佳,亦應依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云云,惟查,被告因輕度精神障礙之疾病,而領有殘障手冊之事實,有殘障手冊及重大傷病免自行部分負擔證明卡在卷可稽。而本件送請財團法人羅許基金會羅東博愛醫院鑑定被告於行為時之精神狀態,其鑑定結果認為「游員自青少年起,即有反社會人格傾向和行為表現,之後又有酒癮、尼古丁成癮和吸食強力膠等多重藥癮問題,使其行為更為衝動,同時也併發憂鬱症和精神病的症狀。游員於案發當時,乃因吸膠後的藥性才惡化其精神狀態,導致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等情,亦有精神鑑定報告書在卷可稽。另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已坦認「平常有服用精神科躁鬱症的藥物。案發當天當天晚上7點左右,我有吸食強力膠,那一陣子我都有吸食強力膠,已經吸了一個多月,是我自己去買強力膠來吸,案發當天晚上7點所吸食的強力膠,也是我自己去買來吸的。吸強力膠之後,我感覺腦袋會空白。」等情不諱(見本院卷第65頁)。依此,足見被告於自知其罹有精神疾病之情形下,竟又於案發當日故意吸食迷幻物品強力膠,導致其精神狀況惡化,於為本案行為時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顯然係被告自行招致上開情況,依前舉刑法第19條第3項規定,被告自無適用同法條第1項規定之餘地。至於上開精神鑑定報告書結論欄內雖另謂「游員於案發前的行為,在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有明顯減低。」等語,惟此僅泛指被告於案發前之精神狀態,並非謂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亦有此情況。況且,依該精神鑑定報告書之基本資料及病史欄內所載「游員對於自己的問題有相當病識感,入獄前一年仍在羅東博愛醫院精神科就醫。在吸膠藥效過後,且有服用治療藥物時,病人會知道自己的行為問題。」等情,可知被告於未吸食強力膠且按時服用精神科藥物之情形下,其「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仍有回復正常之情形,尚難認為被告於任何時間均處於「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低」之情況。此外,案發當時被告已因吸食強力膠而自行招致陷於「不能辨識其行為違法或欠缺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之狀態,已見前述,本件又查無證據證明「縱使被告未吸食強力膠,其於為本案行為時,仍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低之情形」。從而,本件被告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故辯護人前揭辯詞,仍不足採。
(四)綜上所述,本件事證已臻明確,被告之犯行堪予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按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規定所謂之兇器,其種類並無限制,凡客觀上足對人之生命、身體、安全構成威脅,具有危險性之兇器均屬之,且祇須為犯行時攜帶此種具有危險性之兇器為已足,不論行為人是否於攜帶之初即有行兇之意圖、是否攜帶之目的在於便利犯案、是否於犯案之過程中已經使用該兇器,此觀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1613號、79年台上字第5253號判例意旨及同院94年台上字第3149號判決意旨即明。故核被告攜帶可用以施暴、脅迫、抵抗而毆擊人體,依一般社會觀念,將足以傷害人之身體、生命,具有危險性之扣案水果刀指向逼近被害人,以此強暴方法致被害人不能抗拒後,強令被害人交出身上財物,強行取走被害人身上財物之所為,係犯刑法第330條第1項之攜帶兇器強盜罪。又被告於強盜財物過程中造成被害人甲○○為水果刀劃傷部分,乃施強暴行為之結果,不另論傷害罪。另本件被告於吸食強力膠後,隨機選擇路過落單之民眾,持刀強盜財物,嚴重危害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其犯罪情狀顯無可憫恕之處,自不符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要件,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之素行、智識程度;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所得財物價值;任意持可傷人生命身體之水果刀強盜路人財物,嚴重影響社會治安及民眾生命財產安全,惡性非輕,惟犯後已坦承大部分犯行,態度尚稱良好及被害人所受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至檢察官於起訴書雖記載「被告於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低之情形,而具體求處被告有期徒刑五年」,然依前所述,並無證據證明被告於為本案行為時有「辨識行為違法或依其辨識而行為之能力,明顯減低」之情況,並無適用刑法第19條第2項規定減輕被告之刑之餘地,故檢察官前揭求刑,於法自有未洽,併此敘明。又扣案之水果刀1把,為被告所有,供犯本罪所用之物等情,業據被告供明在卷,應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30條第1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志成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6年5月22日
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林惠玲
法官鄧晴馨法官劉家祥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1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邱淑秋中華民國96年5月2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30條第1項犯強盜罪而有第321條第1項各款情形之一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8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物或使其交付者,為強盜罪,處5年以上有期徒刑。
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3款犯竊盜罪而有左列情形之一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三攜帶兇器而犯之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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