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國字第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國家賠償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國字第6號原告 粟振庭 被告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法定代理人 王文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國家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意旨詳如卷內民事聲請國家賠償、訴訟救助狀所載。
二、按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規定,依該法請求損害賠償時,請求權人應先以書面向賠償義務機關請求之,嗣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自提出請求之日起逾30日不開始協議,或自開始協議之日起逾60日協議不成立時,請求權人始得提起損害賠償之訴。是以,國家賠償法係採協議先行主義,請求權人以書面向賠償機關為請求係提起損害賠償之訴之先行程序,如請求權人未遵守該項法定程式,第一審法院對於原告提起之損害賠償之訴在指定期日前,應調查原告已否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並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前段規定之情形,如經調查結果,發現原告迄未以書面向被告機關請求或未具備該法第11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者,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以其起訴不具備其他要件裁定駁回其訴,法院辦理國家賠償事件應行注意事項第4條定有明文。
三、本件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依國家賠償法,向被告請求國家賠償,惟其未提出在起訴前已依同法第10條第1項規定先向上開賠償義務機關為書面請求,經賠償義務機關拒絕賠償、或不開始協議、或協議不成立之證明,且經本院命其補正後亦未提出。本院復依職權向被告函詢原告是否已踐行上揭協議先行程序,被告表示原告未踐行上揭程序等情,此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回函可稽(見本院卷第26頁),堪認原告之起訴未符合國家賠償法第10條及第11條第1項之前置要件,顯難認為合法,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裁定駁回原告之訴。
四、綜上所述,原告之訴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廖建彥
法官鍾晴法官郭韶旻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書記官劉雅文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