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度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106年司聲字第13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書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司聲字第135號聲請人 林有利 臺東縣○○市○○路○段○○○巷○○○○號訴訟代理人 吳漢成 律師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國榮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於本院一0六年度司執字第一五一七號強制執行事件提供擔保範圍新臺幣壹拾玖萬玖仟伍佰零捌元之法服保證字第一0六一七00九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准予返還。
聲請程序費用由相對人負擔。
理由
一、按返還擔保金,依民事訴訟法第106條準用第104條之規定,須符合:(一)應供擔保之原因消滅者;(二)供擔保人證明受擔保利益人同意返還者;(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或法院依供擔保人之聲請,通知受擔保利益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並向法院為行使權利之證明而未證明者之要件,法院始得裁定返還擔保金。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規定酌定供擔保金額而為停止執行之裁定,旨在擔保債權人因債務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可能遭受之損害,故債務人聲請返還因停止執行所提供之擔保物,須待無損害發生,或聲請人之債務人異議之訴勝訴確定,或就所生之損害已經賠償時,始得謂應供擔保原因消滅。
二、本件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與相對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聲請人前遵鈞院106年度東簡聲字第12號民事裁定,為提供擔保聲請停止鈞院106年度司執字第1571號之執行程序,曾提供擔保範圍新臺幣199,508元之法扶保證字第10617009號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茲因原債務人異議之訴判決確定,並定20日以上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行使權利而未行使,並提出財團法人法律扶助基金會保證書、本院民事判決及其確定證明書、存證信函、中華郵政掛號郵件收件回執等件影本為證。
三、經查,聲請人所主張之上揭事實,業據其提出上揭事證為據,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106年度東簡聲字第12號、106年度東簡字第159號、106年度司執字第1571號等民事卷宗查核無訛,而相對人迄今未對聲請人行使權利等情,復有本院民事科查詢表及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函文在卷可稽。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擔保金,核與前揭規定相符,自應准許。
中華民國107年3月13日
民事庭司法事務官林雅芳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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