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智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違反藥事法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智訴字第1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張綉聆上列被告因違反藥事法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595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為認罪之陳述,本院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張綉聆明知為偽藥而販賣,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肆月,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肆年,並應支付美商輝瑞產品公司新臺幣拾貳萬元,給付方式:自民國一○三年七月三十日起,分四十期給付,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新臺幣叁仟元(首期金額業於一○三年七月二十九日支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沒收。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張綉聆係址設臺中市○區○○路○號「熱浪情趣精品店」【營利事業登記為「威陽生活精品店」,登記負責人為不知情之 林仕昕 (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之店員,受僱於該店不知情之實際負責人 林樹枝 (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張綉聆明知未經核准、擅自製造之藥品,其屬偽藥,不得販賣,且「VIAGRA」(威而鋼膜衣錠,下稱威而鋼)藥品,係美商輝瑞產品公司(下稱美商輝瑞公司)所生產藥品,藥錠上所刻「Pfizer」字樣及外觀呈藍色菱形形狀之立體商標,業經美商輝瑞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下稱智慧局)申請註冊取得商標權(註冊號分別為00000000號及00000000號),現仍在商標權期間,未經商標權人之同意或授權,不得擅自使用相同或近似之系爭商標圖樣於相同商品。詎張綉聆明知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所兜售之「威而鋼」來源不明,並未經美商輝瑞公司核准,而係擅自製造之偽藥,且係未經商標權人同意或授權,即於藥品之同一商品上,使用相同之註冊商標,竟基於販賣偽藥、仿冒商標商品之犯意,於不詳時間,在上址「熱浪情趣精品店」內,先以每顆新臺幣(下同)200元之價格,向該不詳成年人販入「威而鋼」偽藥,再分別於102年3月12日及同年6月6日,以每3顆1,000元之價格,販售予 吳國治 。嗣於102年9月25日,為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在前址店內搜索,並扣得如附表所示之物,而查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張綉聆於本院之自白。
㈡證人吳國治於警、偵訊之證述。
㈢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美商輝瑞公司告訴狀所附之經濟部智慧
財產局商標資料檢索服務註冊簿查詢結果明細、行政院衛生署藥品許可證、財政部稅務入口網查詢「威陽生活精品店」營業登記資料、「熱浪情趣精品店即威陽生活精品店」外觀照片、102年3月12日及同年6月6日自「熱浪情趣精品店」購得之「威而鋼」偽藥照片影本及店內平面圖各1份、輝瑞制藥有限公司質量部分別於102年4月24日及同年6月28日出具之樣品鑑定報告各1份,以及本院搜索票、法務部調查局高雄市調查處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等附卷可稽。
㈣並有如附表所示之物扣案佐證。
三、核被告張綉聆所為,係犯藥事法第83條第1項之販賣偽藥罪及商標法第97條之明知為仿冒商標商品而販賣罪。被告意圖販賣而陳列偽藥及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仿冒商標商品之低度行為,分別為販賣偽藥及販賣仿冒商標商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又被告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論以販賣偽藥罪。被告2次販賣偽藥犯行,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爰審酌被告為牟私利,漠視法令禁制,茲意販賣仿冒商標之偽藥,不僅使相關消費者產生誤認混淆而紊亂市場機制,使商標權人即告訴人美商輝瑞公司所註冊商標之商標價值與市場利益產生相當之危害,並有損國家保護智慧財產權不遺餘力之國際形象,亦使信賴該公司所產藥品品質之消費者,易因誤信而服用未有一定品管控制之偽藥,影響身體結構及生理機能,而受有藥物傷害之虞,對社會公安造成之危險匪淺;惟念及被告犯罪後於本院審理時坦承犯行,態度尚佳,亦表悔意暨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及為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復查,被告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事後坦承犯行,深知悔悟,且業與告訴人達成和解,並已履行支付首期分期款項,而獲告訴人諒解(有卷附刑事陳報狀在卷可參),其經此次偵審程式及科刑教訓,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4年,以啟自新,末按「緩刑宣告,得斟酌情形,命犯罪行為人為下列各款事項:三向被害人支付相當數額之財產或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前項情形,應附記於判決書內。第二項第三款、第四款得為民事強制執行名義。」,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第3項及第4項分別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與告訴人已達成調解,為督促被告切實履行後續所餘款項之和解條件,爰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即命其依告訴人所陳報雙方之和解條件即「被告應支付告訴人12萬元,給付方式為:自103年7月30日起,分40期給付,於每月三十日前給付3千元(首期金額業於103年7月29日支付完畢),如有一期未履行,視為全部到期。」,併為上開緩刑附條件之宣告,又被告若未依期支付上開款項,且情節重大,告訴人得向檢察官陳報,經檢察官斟酌情節後,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依刑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聲請法院撤銷其緩刑宣告,附此敘明。默查,扣案如附表所示之「威而鋼」偽藥,均係被告犯商標法第97條之罪所販賣之仿冒商標商品,除因鑑驗用罄而無從諭知沒收者外,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商標法第98條規定,予以宣告沒收。至其餘扣案之「熱浪情趣精品店」之進銷退存月報表1張及銷售記事本1本,核無證據證明為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或犯罪所得之物,或與本案有何關連,爰不予宣告沒收,併此敘明。
四、公訴意旨另以:被告所為販賣上開「威而鋼」偽藥之犯行,另涉犯藥事法第86條第1項罪嫌等語。惟按行使偽造之文書,乃依文書之用法,以之充作真正文書而加以使用之意,故必須行為人就所偽造文書之內容向他方有所主張,始足當之,最高法院72年台上字第4709號著有判例。藥品說明書係用以說明該藥品之主治效能及服用方法,其為私文書。而商品條碼,係使用於商品之容器或包裝,足以表彰商品之製造國家、廠商、商品種類等,且得以電腦或機器判讀,廣為業界所使用,應屬準文書。防偽標籤亦足以為表示物品之製造者,而為一定用意之證明,屬刑法第220條第1項之準私文書。偽造他人之藥物名稱、仿單、標籤於物品之包裝上,固足以表示一定之用意,固屬刑法第220條之準文書,惟藥事法第86條第1項有特別處罰之規定,而不另論以偽造準私文書罪。查本件依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稱其進貨係1顆200元,再以小的塑膠夾鍊袋裝3顆為1000元之方式販賣等語(見本院卷第20頁反面至21頁),參以證人吳國治於警詢時亦陳稱被告並未販售整罐之上開偽藥,當時被告是在二樓櫃台取出裝有3顆仿冒威而鋼之小密封袋販售等語(見偵卷第39頁正反面),顯見被告於販賣前揭偽藥威而鋼時應僅有交付刻有「pfizer」之字樣,外觀呈藍色菱形立體商標之藥錠,且卷內亦無其他積極證據,堪認被告係持仿冒商標之威而鋼藥罐、藥品說明書等交付他人,而有何偽造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或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行為,自難對被告以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或行使偽造私文書、準私文書、冒用他人藥物名稱之罪相繩,惟公訴意旨認此部分與論罪科刑部分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判決之諭知,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藥事法第83條第1項,商標法第97條、第98條,刑法第11條、第55條、第51條第1項第5款、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劉敏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玲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表:
┌──┬─────────────────┬────────┐│編號│品名│數量│├──┼─────────────────┼────────┤│1│102年3月12日化驗剩餘之偽藥威而鋼│2顆│├──┼─────────────────┼────────┤│2│102年6月6日化驗剩餘之偽藥威而鋼│2顆│└──┴─────────────────┴────────┘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藥事法第83條明知為偽藥或禁藥,而販賣、供應、調劑、運送、寄藏、牙保、轉讓或意圖販賣而陳列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
因過失犯第1項之罪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商標法第97條明知為他人所為前2條商品而販賣,或意圖販賣而持有、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透過電子媒體或網路方式為之者,亦同。
商標法第98條侵害商標權、證明標章權或團體商標權之物品或文書,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