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交訴字第1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3年度交訴字第121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盛哲選任辯護人許家瑜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3年度偵字第755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盛哲被訴犯肇事致人受傷逃逸罪部分無罪。
其餘被訴犯過失傷害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理由
甲、無罪部分:
壹、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林盛哲於民國103年1月11日凌晨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欲左轉往三民西路方向行駛,竟於交通號誌係指示箭頭直行綠燈之情形下,貿然違規左轉,適右方有告訴人 簡志浩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告訴人見被告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貨車駛來即將擦撞,即緊急向右側閃避以避免發生碰撞,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因而失控並撞及臺中市○○區○○○路(起訴書誤載三民西路,經檢察官當庭更正)路中之中央安全島,致告訴人受有頭部外傷、右膝挫傷、背挫傷、左手第5指擦傷及左足踝擦傷等傷害(被告被訴過失傷害罪見下述貳、公訴不受理部分)。詎被告於事故發生後,竟未留下聯絡方式,亦未留在肇事現場,復未向警察機關報告,即基於肇事逃逸之犯意,逕行駕車逃離肇事現場。嗣經警方調閱路口監視器循線追查,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嫌等語。
貳、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刑事訴訟法第16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92年臺上字第128號判例意旨參照)。再按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罪之立法理由係為維護交通安全,加強救護,減少被害人之死傷,促使駕駛人於肇事後,能對被害人即時救護,特增設本條關於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之處罰規定,用以處罰明知肇事致人死傷而未盡救護義務之責及企圖脫免責任之人,該罪係屬故意犯,且本件構成要件行為,並非「肇事致人死傷」行為本身,而係肇事致人死傷後之「故意逃逸」行為,判斷駕駛人有無逃逸之故意,應就客觀事實判斷,如駕駛人對於危險之發生有所認識,明知已發生車禍,知悉車禍有人受傷害或死亡之可能,仍駕車離去,方足以認定有肇事逃逸之犯意,亦即駕駛人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之事實,駕駛人已有所認識,並進而決意擅自逃離現場之主觀心態,始具有肇事逃逸故意之犯意而該當本罪之構成要件,反之,若行為人不知其已肇事並致人死傷,縱然逃逸,亦因欠缺本罪之犯罪構成要件之故意,不能繩之以本罪。
叁、按犯罪事實之認定,係據以確定具體的刑罰權之基礎,自須
經嚴格之證明,故其所憑之證據不僅應具有證據能力,且須經合法之調查程序,否則即不得作為有罪認定之依據。倘法院審理之結果,認為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而為無罪之諭知,即無前揭第154條第2項所謂「應依證據認定」之犯罪事實之存在。因此,同法第308條前段規定,無罪之判決書只須記載主文及理由。而其理由之論敘,僅須與卷存證據資料相符,且與經驗法則、論理法則無違即可,所使用之證據亦不以具有證據能力者為限,即使不具證據能力之傳聞證據,亦非不得資為彈劾證據使用。故無罪之判決書,就傳聞證據是否例外具有證據能力,本無須於理由內論敘說明(最高法院
100年臺上字第2980號判決意旨參照)。
肆、檢察官認被告涉有前開肇事逃逸之犯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告訴人之指訴、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交通事故路口全景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照片、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監視器影像光碟等為主要論據。
伍、訊據被告固坦承確有於前揭時地,在交通號誌係指示箭頭直行綠燈之情形下,違規左轉,適有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為避免與被告所駕駛之車輛碰撞因而緊急向右側閃避,告訴人所駕駛之上開自用小客車嗣並失控撞及文心南路路中之中央安全島,致受有前揭傷勢等情,惟堅決否認有何肇事逃逸之犯行,辯稱:其與告訴人駕駛之車輛並無發生任何擦撞,彼此閃避後,伊即駛入三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並不知悉告訴人失控撞上文心南路中央安全島之事,其無肇事逃逸之犯意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3年1月11日凌晨4時1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貨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駛至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時,違規左轉欲進入三民西路,適告訴人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中市○○區○○○路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見被告之車輛因而緊急向右側閃避以避免發生碰撞,兩車雖未發生任何碰撞,然告訴人因緊急向右,嗣回正時失控撞上文心南路之中央安全島,而致受有前揭傷害等情,為被告所坦承(見本院卷第15頁反面),核與告訴人所證情節(見警卷第11至15頁、偵卷第8頁反面)相符,復有臺中市○○○○○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見警卷第20至23頁)、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見警卷第26頁)、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見警卷第27至28頁)、交通事故路口全景照片(見警卷第29至30頁)、道路交通事故照片(見警卷第31至43頁)、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見警卷第44頁)、臺中市交通警察大隊第四分隊110報案紀錄單(見警卷第45至46頁)、監視器錄影光碟(見偵卷第17頁存放袋)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應堪認定。
二、依上所述,被告所駕駛車輛並未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碰撞,兩車相閃避後,被告即逕沿三民西路直行,嗣告訴人雖失控撞上安全島,然此交通事故是否得為被告預見,容有存疑。告訴人雖於警詢時證稱:伊的車輛撞擊安全島之力量非常大,伊認為被告有觀察到伊發生交通事故,伊感覺對方有加速駛離現場,非常明顯有肇事逃逸之意圖等語(見警卷第
14、15頁);然與其於偵訊時證稱:「(問:你當時和他相閃之後,車子已經失控了,有無看到他加速駛離現場的情形?)沒有。」等語(見偵卷第7頁反面)不合,且告訴人所述被告知悉其發生交通事故,有肇事逃逸意圖之詞,係依告訴人自身之推論判斷,自非可採。被告雖供稱:告訴人閃避伊車輛時,伊有聽到告訴人的煞車聲等語(見偵卷第8頁),然被告能聽到告訴人車輛之煞車聲,係因兩車在路口相會時,距離甚近,在兩車相會閃避後,被告所駕駛車輛即駛入三民西路由西往東方向直行,告訴人所駕駛車輛即沿文心南路由南往北直行,縱告訴人所駕駛車輛撞上安全島前之煞車聲及碰撞產生聲響巨大,然斯時兩車已相隔相當距離,被告復稱其車窗均關閉,車內有播放音樂(見偵卷第8頁),被告是否仍能聽到告訴人發生事故之聲響,而對告訴人發生交通事故之事有所認識,實非無疑。從而,本院尚難遽認被告對於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受傷之事實已有認識,而具肇事逃逸之犯罪故意。又卷附監視器錄影光碟及交通事故路口全景照片,僅有針對臺中市○○區○○○路與三民西路交岔路口為攝錄,僅能證明被告所駕駛車輛確未與告訴人所駕駛車輛發生任何擦撞或碰撞,然不足以資為認定被告主觀上有肇事逃逸犯意之依據。其餘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中山醫藥大學附設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照片等證據,亦僅能證明告訴人之交通事故發生經過情形,不足為何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本件檢察官所舉證據,既無法證明被告確有肇事致人受傷逃逸之犯罪故意,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何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逃逸之犯行,本案既存有合理懷疑,致本院無法形成被告有罪之確切心證,要屬不能證明被告此部分犯罪,揆諸前揭說明,就肇事致人受傷逃逸部分,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
乙、公訴不受理部分:
壹、公訴意旨詳如上述甲、壹關於過失傷害罪部分之記載,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貳、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
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再按告訴乃論之刑事事件於偵查中或第一審法院辯論終結前,調解成立,並於調解書上記載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經法院核定者,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或自訴,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
2項亦有明文。又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所謂「視為撤回其告訴」,係指無庸告訴人再為撤回告訴之表示即生撤回告訴之效力;所謂「當事人同意撤回意旨」,並不以向檢察官或法院為之為必要,告訴人如已於調解書內明確表示不追究被告刑事責任,即屬已明白表示同意撤回告訴,倘該調解書經法院核定,亦應視為於調解成立時撤回告訴(最高法院79年度臺非字第199號判決意旨、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7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58號法律問題研討結果參照)。
叁、查公訴意旨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依同法第287條規定,須告訴乃論。而告訴人於103年
6月3日,與被告在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調解成立,而該調解書上並載有「刑事責任不予追究。」等語,並經本院民事庭法官於103年6月16日核定,有臺中市南屯區調解委員會103年刑調字第587號調解書、本院中院東民百103核7142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2、53頁)。是依鄉鎮市調解條例第28條第2項規定,應視為雙方於10
3年6月3日調解成立時,告訴人已撤回告訴,依照上開說明,爰就被告被訴過失傷害部分,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盧美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二十庭審判長法官鄭舜元
法官楊欣怡法官顏銀秋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檢察官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書記官曾惠雅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