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9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980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進隆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字第1859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進隆犯竊盜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陳進隆於民國102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至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友人 莊約 拿住處,因 莊約拿 請其外出協助買菸,陳進隆在買完菸返回莊約拿住處時,見莊約拿已離開其住處而未在家,遂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普通竊盜之犯意,徒手竊取莊約拿所有之大門鑰匙1支【打鑰匙費用約新臺幣(下同)120元】、藍色襯衫1件【保全公司發的制服,價值約100元】、白色無袖內衣1件【價值約120元】。嗣於102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陳進隆聯絡莊約拿以求其請客吃飯,於見面後因莊約拿發現陳進隆隨身袋內有前述莊約拿所有之衣服2件,遂報警查獲,並在陳進隆身上扣得前述莊約拿所有之大門鑰匙1支及衣服2件(已發還)。
二、案經莊約拿訴由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一分局報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證據能力: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前四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其立法意旨在於傳聞證據未經當事人之反對詰問予以核實,原則上先予排除,惟若當事人已放棄詰問或未聲明異議,基於證據資料愈豐富,愈有助於真實發現之理念,且強化言詞辯論原則,法院自可承認該傳聞證據例外擁有證據能力。查本判決以下所引用未符合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規定之證據,業經本院於審理時當庭直接提示而為合法之調查,且到庭檢察官、被告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前開證據作成或取得之狀況,並無非法或不當之情事,故認為適當而得以作為證據,是前開證據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均具有證據能力。
二、事實認定:訊據被告固承認於犯罪事實欄一所示之時、地未經告訴人同意拿取告訴人所有之衣服2件及鑰匙1支,惟否認部分犯行,辯稱:我承認竊盜衣服2件,但鑰匙1支我是幫告訴人保管,我怕小偷進去他家,但我後來忘記把鑰匙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經查:
㈠告訴人莊約拿於警詢中證稱:102年6月23日下午2時許,因
日前我人不舒服在醫院住院治療,於當日返家要餵狗,餵完狗後我人至二樓休息,將大門留一個小縫隙讓狗能進出,過一會我聽到有人進入的聲音,下樓一看就看到被告在我家裡,於是我請他幫我買香菸,但過了很久都沒有再回來,後來我有事出門,回來之後大門就被反鎖了,並發現我有兩件衣服及一支大門鑰匙不見了;102年6月26日上午10時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說要賣我發票並要我請他吃飯,他跟我約在民權路郵局,我等他從郵局辦完事一起回到我家後,我在他的袋子裡發現兩件衣服,我就問他我的兩件衣服及一支大門鑰匙是不是他拿的,被告向我承認,我就報警處理等語(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12頁)明確。㈡又證人即告訴人莊約拿就上開犯罪日期雖曾為不同之證述,
惟證人即告訴人莊約拿業於本院訊問程序中具結證稱:我警詢筆錄所述實在;102年6月23日被告跟我拿150元去買香菸,回來以後發現大門被反鎖,我也不知道衣服、鑰匙已經被被告偷走;102年6月26日被告叫我請他吃飯,我有看到被告購物袋裡面有我兩件衣服,被告並從他口袋裡面拿出一支鑰匙,被告承認是他跟我拿的,所以我就報警處理;我確定是102年6月23日失竊,以今日所述為準等語(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與其警詢中之證述相符,且證人即警員 林志威 於本院訊問程序中證稱:告訴人莊約拿於102年6月26日製作警詢筆錄時,回答的很明確,沒有剛才反反覆覆、前後不一致的情形,因為就是當天的事情等語(見本院卷第40至41頁),足認告訴人莊約拿之證述應以其警詢中所述為可信,起訴書誤認被告犯罪時間為102年6月26日上午某時,應予更正。
㈢被告雖辯稱:我於102年6月23日將告訴人莊約拿之鑰匙1支
拿走,是為了幫告訴人莊約拿鎖門,因為告訴人莊約拿住處的大門一定要有鑰匙才能鎖上,我把鐵門關起來後幫告訴人保管鑰匙,但我後來忘記把鑰匙還給他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證人即告訴人莊約拿亦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我家門要上鎖一定要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4頁背面),惟查,證人即告訴人莊約拿於警詢及本院訊問程序中之證述業經詳述如前,又假若被告所言屬實,鑰匙既為告訴人莊約拿住處大門上鎖所必須,被告於102年6月23日起替告訴人莊約拿保管該鑰匙後,自當儘速返還告訴人莊約拿,然如前所述,被告於102年6月26日始與告訴人莊約拿聯絡,且聯絡過程及見面後均對其保管鑰匙一事隻字未提,待告訴人莊約拿於其隨身袋中發現2件衣服後,並詢問被告2件衣服及1支鑰匙是否為其所拿取,被告方被動承認,與一般人替朋友持有重要物品後自當儘速告知、返還之常情並不相符。是以,被告辯稱無意圖自己不法所有之竊盜犯意,並非可採。
㈣起訴書雖認被告係侵入告訴人莊約拿住處竊取前述物品,然
而,告訴人莊約拿於本院訊問中證稱:有一年冬天,他在公園路郵局對面的板凳睡得發抖,我說來我家,我看他可憐,所以之前同意被告在我家出入;102年6月23日我有拿150元請被告幫我買菸,後來我就出去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背面),足認告訴人莊約拿在本案被發現之前,確實均有同意被告在其住處出入,而102年6月23日當日見到被告在其住處出現,並沒有將被告趕出,反而委託被告去幫他買菸,告訴人莊約拿對於被告買完菸後會返回其住處一事自可預見。據此,被告於102年6月23日買完菸後返回告訴人莊約拿住處部分,並無未經告訴人莊約拿同意侵入其住宅之情形,起訴書此部分記載,容有錯誤。
㈤此外,復有警員林志威102年7月17日職務報告、臺中市政府
警察局第一分局102年6月26日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扣案物品照片3張、現場照片3張在卷可稽(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3、14至17、19至23頁)。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罪科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起訴書
認被告所涉犯為刑法第321條第1項第1款之侵入住宅竊盜罪,惟被告於102年6月23日買菸係受告訴人莊約拿之指示,則被告返回告訴人莊約拿住處自無侵入住宅之情形,業經本院詳述如前(見前述理由欄二、㈣所示),此部分起訴書容有誤會,本院自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0條之規定,變更起訴法條,逕予適用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普通竊盜罪論處,併此敘明。
㈡爰審酌:
1.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被告與告訴人莊約拿認識許久,原為朋友關係,告訴人莊約拿提供被告經濟上之協助已有相當時日,惟被告為貪圖小利,竟不知憑恃己力掙取金錢,見告訴人莊約拿無人在家,即徒手竊取告訴人莊約拿所有之財物以供己用,侵害他人之財產安全。
2.犯罪行為人之生活狀況、品行及智識程度:被告國小畢業,無業,平日會至人安基金會台中站用餐,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判程序中 陳明 在卷(見中市0000000000000000號卷第4頁,本院卷第);又被告未曾有任何前案紀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至3頁)。
3.犯罪行為人違反義務之程度及犯罪所生之危險或損害:被告所竊取之物品為告訴人莊約拿所有之大門鑰匙1支(打鑰匙費用約120元)、藍色襯衫1件(保全公司發的制服,價值約100元)、白色無袖內衣1件(價值約120元),價值非鉅,犯罪手段尚屬平和,且已全數發還告訴人,惟並未取得告訴人莊約拿之原諒。
4.犯罪後之態度:被告犯後坦承部分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00條,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康淑芳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李雅俐
法官周莉菁法官時瑋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雅如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