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 臺中 地方法院102年易字第237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2年度易字第2374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吳宜哲上列被告因恐嚇取財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2年度偵緝字第4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吳宜哲共同犯恐嚇取財罪,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一、吳宜哲前因妨害風化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簡字第98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民國96年12月31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惟仍未能悔改,因友人 林志峯 (業經本院以101年度易字第28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在案)缺錢花用,吳宜哲提議向其綽號「 小江 」之友人 劉宸榮 恐嚇取財,二人即基於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於101年9月4日15時許,由吳宜哲提供其所有不具殺傷力之玩具手槍
1支(未扣案)予林志峯,並謀定恐嚇之內容後,吳宜哲先以電話邀約劉宸榮見面,林志峯則至一旁等候,未久劉宸榮到達臺中市○區○○○路○○○號茗人茶坊泡茶聊天;同日16時20分許,林志峯出面將劉宸榮叫至該處騎樓下,對劉宸榮恫稱:你四處講我朋友「 阿弼 」之是非,不要再亂說話,需要給我新臺幣(下同)2萬元之走路工費用等語,並掀起上衣,亮出其插在腰際之上開玩具手槍,致劉宸榮誤以為林志峯所攜之槍械具有殺傷力,因而心生畏懼,吳宜哲則佯裝出面,與林志峯、劉宸榮居中協調,最後以1萬元達成協議,惟劉宸榮表示需至自動櫃員機領款,林志峯即指示不知情之 廖靖庭 (綽號「 小胖 」)隨劉宸榮前往領款,不久,劉宸榮撥打電話要求吳宜哲前來取款,並交付1萬元予吳宜哲。吳宜哲於取得上開款項後,向林志峯佯稱僅取得3000元,而分配1500元予林志峯,餘款則由吳宜哲取得。劉宸榮於交付款項後隨即報警處理,由警方通知吳宜哲到場,吳宜哲因見事跡敗露,自行將餘款中之7900元返還劉宸榮,並通知林志峯到場,林志峯到場後,即遭員警當場逮捕,並扣得林志峯得款之1400元,吳宜哲則乘隙逃逸。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中有下列情形之一,其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經證明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死亡者。身心障礙致記憶喪失或無法陳述者。滯留國外或所在不明而無法傳喚或傳喚不到者。到庭後無正當理由拒絕陳述者。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亦有明文。
其理乃因如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調查中之陳述,係在可信之特別情況下所為,且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而於審判程序中,發生事實上無從為直接審理之原因時,仍不承認該陳述之證據適格,即有違背實體真實發見之訴訟目的(參照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3立法理由)。足認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時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情形,立法者對於其在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在符合「特別可信性」及「使用必要性」之要件下,並非一概排除其證據能力。查證人劉宸榮經檢察官於準備程序中聲請到庭作證,被告亦請求與劉宸榮對質,惟經本院迭對其戶籍及卷內居所地址傳喚、拘提不到,有送達證書4份、拘提報告書、拘票等在卷可稽(詳本院卷第29-30、61-69、76-77頁),是證人劉宸榮傳喚、拘提而未到庭,顯見其並未按址居住,當已符合前揭所在不明而傳喚不到之規定。另審酌證人劉宸榮警詢中所為陳述,係於案發翌日依法接受執行法定職務之警員所為,記憶仍為清晰,且於警詢時係單獨製作筆錄,未與被告接觸,自無隱匿真相之可能,當具有可信之特別情況;又上開證人所證情節與本案犯罪事實具有高度關聯性,亦為證明犯罪事實之存否所必要;此外亦無證據證明警員對其有何不法取供之情形,是以,證人劉宸榮於警詢時所為陳述,應具證據能力。
二、次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者,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經查證人即共同被告林志峯於警詢中之陳述,對被告而言,係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陳述,且與審判中所述未盡相符;惟本院審酌上開證人業經員警依法踐行告知義務,詢問筆錄之記載採取一問一答之方式,且證人於本院審理中到庭作證時,未曾反映警詢筆錄係遭受不正方法訊問或非出於其自由意志為陳述,堪認員警製作上開證人之警詢筆錄時,均已依法定程序為之,並無違法取供情事,其陳述之信用性已受保障。再衡諸上開證人於警詢時之陳述較接近案發時點,並其陳述當時未直接面對被告,心情較為篤定,壓力較小,較有可能為任意陳述,憑信性甚高,應認其等先前於警詢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具有相當之關聯性及必要性,應認具證據能力。
三、再按被告以外之人(包括證人、鑑定人、告訴人、被害人及共同被告等)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
1至之4等4條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判決其餘所引用之供述證據及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檢察官、被告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據能力均無疑義。
貳、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事實欄所載時、地與被害人劉宸榮見面之事實,惟否認有恐嚇取財犯行,辯稱:林志峯向我表示缺錢,因我與劉宸榮認識,劉宸榮借過我錢,故邀劉宸榮出來,由林志峯與劉宸榮自己去談是否可以借錢給林志峯,沒有指使林志峯恐嚇取財,也不知林志峯亮槍之事,後來劉宸榮要綽號「小胖」廖靖庭陪他去領錢,又要我用2000元打發林志峯,表示如果把林志峯的槍拿過來,他有警察朋友,可拿獎金,我可以拿8千元,我才知林志峯拿槍之事等語。惟查:
㈠證人劉宸榮於警詢證稱:友人即被告於101年9月4日15時
許打電話約我至臺中市○區○○○路○○○號(茗人茶坊)喝茶聊天,我大約16時許抵達,被告與其朋友即綽號「小胖」之男子已在該處,我們聊天至16時20分許突然一名男子過來詢問我是否綽號小江,我回應後該名男子要我至茶坊旁騎樓,該男子就在騎樓掀起上衣,其腰間插一把黑色槍枝,並表示聽說我四處講我朋友綽號「阿弼」之是非,要我不要再亂說,而他今日帶這把槍出來需要2萬元走路工,經被告與該男子協調後以1萬元達成協議,因為該男子亮槍我會害怕,也不想惹麻煩,才會付1萬元,我向該男子表示需要提領金錢來支付該筆費用,該男子即要「小胖」陪我前往領錢而被告留在現場,我與「小胖」至臺中市○區○○路與美村路口,然後我打電話給被告過來拿錢,我拿錢給被告時向他表示因為我是生意人不想惹是非,所以拿1萬元出來解決,但以該男子之狀況可能不用給這麼多錢,也許幾千元就能打發離開,希望被告幫我當中間人協調,不要讓該男子再來找我麻煩,而這1萬元如經協調後還有剩餘全數歸被告,之後我就先行離開,經我指認持槍向我恐嚇之男子即為林志峯;我向警方報案後,警方通知被告到案,被告表示願協助調查並以電話聯絡林志峯在茗人茶坊見面,被告私下對我表示當時與林志峯協調以1500元成交,他又交付400元給「小胖」買飲料,他自己花費了200元,故將剩下之7900元還給我,然而警方盤查林志峯時,被告卻乘隙離去,且警方詢問林志峯時,林志峯表示恐嚇取財行為係被告所策劃,被告向林志峯表示祇向我取得3000元,二人平分,每人取得1500元等語(詳
101偵19532影卷第37-39頁);其於偵查中證稱:我與被告認識二年多,是普通朋友,101年9月4日被告打電話給我,約我過去喝茶聊天,然後林志峯過來拍我肩膀,並問我是否為小江,叫我去旁邊講話,我嚇一跳,因為我不認識林志峯,感到莫名其妙,當時我與被告坐在一起,被告也叫我小江,我想說茶店是開放場所沒有關係,還是過去,林志峯把衣服撩起來,腰際褲檔上插一把槍,有槍套,像是90黑色槍,但沒有把槍拿出來,如果他將槍掏出來,我會怕,我覺得他故意作個動作,表示有帶傢伙;林志峯說東西拿出來給人家,就要拿點錢回去,要求2萬元,我是生意人,不想管這種事,並認為被告比較懂江湖事,就叫被告與林志峯談,談了之後被告說不然給1萬元好了,我假裝要去領錢,林志峯叫「小胖」一起去,但我口袋原來就有1萬元,我不想事後與林志峯有所接觸,就交給被告處理,所以我把錢交給被告,說祇要給林志峯2千元意思意思即可,其餘歸被告;事後我把此事告知刑警朋友,並且報案,也有找到被告,被告表示祇剩下7千多元,被告再約林志峯出來,警方就逮捕林志峯,被告去上廁所之後就不見人影等語(詳偵緝卷第37-3
8頁)。證人劉宸榮於警詢、偵查中證述案發日係被告邀約其前往茗人茶坊、見面過程中林志峯有亮槍、被告出面與林志峯協調交付之數額,及被告後來返還7900元等情,前後證述一致,且有證人劉宸榮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4日14時57分通話之紀錄在卷足佐(詳101偵19532影卷第119、122頁),所為證言無不可採之理。
㈡證人林志峯於警詢證稱:101年9月4日15時許,我與被告
、被告友人綽號「小胖」之男子在台中市○區○○○路○○○號(茗人茶坊)喝茶聊天,之後被告獲悉小江即劉宸榮要過來喝茶,即策劃並邀約我犯案,被告先將「小胖」支開到一旁,對我表示劉宸榮與其等共同友人綽號「阿弼」間存有糾紛,要我出面叫劉宸榮不要在外面亂說話,並利用這點向劉宸榮要錢,隨即要我到他的自小客車內拿取一支玩具手槍帶在身上並在附近等候,大約16時20分許,被告打電話給我表示劉宸榮已到達,可以出面了,於是我前往劉宸榮面前質問其為何四處講「阿弼」之壞話是非,要求其不要再亂講話,當時我將衣服掀開,露出插在腰際之槍柄給劉宸榮目睹,且告知劉宸榮我今日從高雄上來台中必需要2萬元走路工(吃飯及加油錢),其後被告馬上出面居中與我協調,最後以1萬元達成協議,劉宸榮說要到別處領錢付款,我要跟著劉宸榮去取款,但劉宸榮堅持不讓我跟去,我就叫「小胖」跟著劉宸榮前往領錢處取款,當劉宸榮與「小胖」離去時,我先將玩具手槍放回被告車內,再回到茶坊與被告一起等待,沒多久「小胖」回來表示沒有拿到1萬元,而劉宸榮在美村路與向上路口,於是被告趕去該處查看,過了許久我接獲被告電話,指示我與「小胖」前往五權西路上全家便利商店等候,我與「小胖」到該處等待約10多分鐘,被告才來會合,並告知其已自劉宸榮處得款3000元,我與被告平分每人得1500元,「小胖」沒有分到錢,後來我向警方坦承犯案並交付我恐嚇取財案件得手的贓款1400元給警方查扣;我與劉宸榮、「小胖」完全不認識,也沒有仇恨,因為被告沒有錢花用,才邀我一起向劉宸榮恐嚇等語(詳101偵19532影卷第30-3
6頁)。證人於其所涉恐嚇取財案件偵查中陳稱:101年9月4日15時被告與我在茗人茶坊喝茶,「小胖」也在場,一位叫做小江的男子即劉宸榮打電話給被告說要過來,被告說劉宸榮有一點錢,我們跟他拿一點錢沒關係,被告把小胖支開,要我去他車上拿一把玩具手槍下來,說我們跟劉宸榮拿幾萬元來花沒關係,我跟被告討論後決定向劉宸榮勒索2萬元,讓劉宸榮去減,並決定由我亮槍,向劉宸榮勒索,後來劉宸榮在16時過來茗人茶坊,由被告單獨與其碰面,我在附近等候被告打電話叫我過去,我就坐下來,把衣服掀開,讓劉宸榮看到插在腰際的玩具手槍,並質問其為何到處講我朋友「阿弼」壞話,問他要如何處理這件事,且告知我是從高雄上來台中處理這件事,要他不然付2萬元給我,作為吃飯及加油錢,劉宸榮沒有說話,被告就跳出來說不然1萬元就好,我說好,劉宸榮也答應,但說身上沒有錢要去領錢,我信不過,要旁邊綽號「小胖」一起去領錢,沒多久「小胖」回來,並未拿到錢,說劉宸榮在美村路附近的提款機,被告就趕去看,隨後打電話要我與「小胖」先去五權西路一間全家便利商店前等他,後來我與「小胖」在那裡與被告會合,被告表示他拿到3000元,分我1500元,小胖並未拿到錢等語(詳101偵19532影卷第109-110頁)。嗣於本件偵查中仍具結證稱:我與被告原即認識,案發日我去喝茶,被告也去喝茶,當時我身上沒錢,被告叫我去他車上拿槍,說等一下他朋友會來,叫我去恐嚇他朋友,我拿槍放在腰際,到旁邊等,見劉宸榮走過來坐在被告對面,我就知道了,所以我走過去叫「小胖」坐到旁邊,並坐在「小胖」原先位子,對劉宸榮說:你說我朋友壞話,並將衣服掀起來,讓劉宸榮看到槍,又依照被告與我商量的劇情說:我朋友要你一手一腳,我自高雄上來,不然我跟朋友說沒遇到你,你拿車馬費給我就好等語,被告則充當中間人,因為劉宸榮不讓我跟去拿錢,我就請「小胖」幫忙去拿錢,但「小胖」沒有拿錢回來,我就請被告跟劉宸榮去領錢,後來被告有拿錢回來,金額已不太確定,我有分到一半,因為恐嚇前就說好要對分等語(詳偵緝卷第62-63頁)。證人林志峯所述其向劉宸榮亮槍後索討2萬元走路工,嗣由被告出面與劉宸榮議價為1萬元,復由被告前往向劉宸榮拿取金錢等情,與證人劉宸榮所述情節悉相符合,且有證人林志峯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與被告持用之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於101年9月4日16時58分、17時13分通話之通聯紀錄在卷足佐(詳101偵19532影卷第119、123頁),所為證言亦無不可採之理。
㈢證人廖靖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的綽號是「小胖」,有在
茗人茶坊擔任暑期工讀生,工作時間自上午8時至下午4時,我在工作時常會碰到被告、林志峯、劉宸榮,他們會去喝茶,101年9月4日下午2時多,被告與林志峯已在茶坊,我聽到林志峯說他沒有錢吃飯,租房子也有問題,被告介紹朋友劉宸榮給林志峯,劉宸榮來了之後,他們三人坐在店外騎樓,我就去忙,沒多久我下班了,劉宸榮叫我載他去領錢,我就載他去五權路、民權路口全家便利商店提款機,我在外面等,但劉宸榮沒進去超商,在打電話,我隱約聽到舉報槍枝獎金,後來劉宸榮叫我載他回去茶坊,結果在向上北路、美村路口臺中商銀,劉宸榮就下車了等語(詳本院卷第46-50頁)。益證被告與林志峯在劉宸榮到達前,確有機會謀議犯案之方式,而劉宸榮是因被告邀約始到場,劉宸榮到達後,被告未曾離開,對於林志峯亮槍、恐嚇之作為,不可能毫無所知等情節,確屬有確。此外,復有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四分局春社派出所職務報告書、搜索扣押筆錄、贓物認領保管單、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案發地點位置圖、現場及扣案物照片3張附卷可佐(詳101偵19532影卷第43-48、50-57頁)。
㈣證人林志峯於本院審理時雖改稱:當天我與被告談話時,聽
被告說劉宸榮到處說我朋友「阿弼」壞話,就打算無法向劉宸榮借到錢時,要以劉宸榮說我朋友「阿弼」壞話,來恐嚇劉宸榮,這是我自己想好的內容;當日持用之玩具手槍是我的,從我機車上拿下來,劉宸榮不願借我錢,我就亮槍出來,那時被告好像沒有看到槍;偵查中我提到被告叫我去他車上拿槍,及討論如何向劉宸榮勒索金錢,是因我想把罪推給被告,看罪名會不會輕一點才這麼說等語(詳本院卷第36-4
6頁)。然查:證人林志峯先後在警詢、偵查所述內容均屬一致,且證人劉宸榮與被告具朋友關係,如非被告告知劉宸榮之經濟狀況及提議向劉宸榮恐嚇取財,僅憑林志峯一人,何能邀約劉宸榮前來見面而得此機會恐嚇劉宸榮,又如何知悉被告與「阿弼」之關係而得借題發揮,顯見林志峯於警詢、偵查所述情節應屬實情;此外,證人林志峯遭警查獲迄本院審理為止,均坦承恐嚇取財犯行,未曾對犯罪事實有所隱匿,亦未有推諉卸責之舉動,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01年度易字第2866號全卷核閱屬實,則林志峯於本院所述「警詢、偵查之陳述,是想將罪名推給被告」云云,其可信度極低,自應以其於警、偵中之證詞為可採。
㈤被告雖以前詞置辯,惟查:
⑴證人劉宸榮、林志峯互不相識,被告如欲幫忙林志峯向劉宸
榮借錢,自應居中介紹其二人認識,並說明林志峯之處境,豈有任由林志峯對劉宸榮亮槍及藉詞索討走路工,卻對此事毫無所悉之理。
⑵果若被告不知證人林志峯向劉宸榮索討2萬元走路工之事,
何以劉宸榮、林志峯均證稱係被告出面協調,並以1萬元達成協議。
⑶被告如對林志峯所為毫無所悉,劉宸榮是否交付金錢,即與
之無關,何以劉宸榮前往領款後,被告亦前往瞭解劉宸榮領錢狀況,嗣又以電話通知林志峯及「小胖」廖靖庭前往五權西路全家便利商店會合。
⑷被告如未與證人林志峯共同策劃向證人劉宸榮恐嚇取財,何
需對林志峯佯稱僅取得3000元,並均分所得各取得1500元;如被告取得之8500元係交出林志峯持有槍枝之代價,何以其於知悉為玩具槍時,未能立即通知劉宸榮退還款項,而遲至劉宸榮報警後,始將餘款歸還劉宸榮。
⑸又被告自承證人劉宸榮為其友人(詳偵緝卷第20頁反面),
劉宸榮自無為不實指述之理。而被告如欲協助林志峯向劉宸榮借款,林志峯更無誣陷被告之必要。堪認被告所辯,無非卸責之詞,不足採信。
㈥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恐嚇取財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被告
與林志峯間,就上開犯罪事實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被告有如事實欄所載之前案科刑及執行之記錄,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其前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㈡爰審酌被告正值壯年,竟不思以正途賺取所需,反以非法手
段牟利,所為實有不該,並衡酌所為對被害人所生危害大小、參與犯罪之程度、角色分工及所分得之利益,併被告犯後未能坦承犯行,態度不佳,暨其智識程度為高中畢業,現從事下水道工程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8條、第346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件經檢察官何建寬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簡源希
法官鍾貴堯法官李蓓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國敬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346條(恐嚇取財得利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