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0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09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宗志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字第129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宗志犯如附表一所示之貳罪,各處如附表一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拘役伍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變造之停車證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印有「伍」之紙張壹張,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蔡宗志於民國102年12月16日,以新臺幣(下同)1,200元購得屬特種文書之臺中市政府公有停車場103年1月份停車證1張(編號:A00000000號、非指定區段、車牌號碼:000-0000號、使用期限為103年1月1日起至103年1月31日止,下稱上開1月份停車證),於該停車證已逾期後,竟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蔡宗志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
於詐欺得利之單一犯意,於103年4月下旬某日,在臺中市某處,將印有「肆」之紙張黏貼在上開1月份停車證上之「103年」字下方,之後將該停車證彩色影印,再將上開1月份停車證上之雷射標籤剪下,黏貼在前揭彩色影本之左上方〈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先將上開1月份停車證予以彩色影印,將原停車證上之雷射標籤剪下黏貼在停車證彩色影本左上方,再以印有「肆」字樣之紙張黏貼在停車證彩色影本「103年」下方處,應予更正〉,以此方式變造停車證1張(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用以表示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上開小客車,車主為蔡宗志不知情之胞兄 蔡宗豪 )之使用者已事先付費購得103年4月份之停車證,並旋於變造當日即將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變造之停車證1張放在上開小客車內前擋風玻璃處而行使之,並接續自該日起至103年4月底止,每次自晚間8時許起至隔日上午9時許止,或自晚間8時許起至隔日中午某時止,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之停車格內(該處停車格收費時段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費率為小型車每小時20元),共10餘次,致臺中市停車管理處之管理員陷於錯誤,誤以為上開小客車之使用者已事先付費購得103年4月份之停車證,而未依次按時開立停車繳費單,使被告詐得未實際繳納停車費而於收費時段停放上開小客車在前揭停車格內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核發停車證及公有停車格計費之正確性。
㈡蔡宗志復基於行使變造特種文書及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
基於詐欺得利之犯意,於103年5月2日晚間9時許,將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印有「伍」之紙張1張黏貼在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變造停車證上之「103年」字下方(即蓋住「肆」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誤載為:先將上開變造之103年4月份停車證予以彩色影印,將雷射標籤撕下黏貼在彩色停車證影本左上方,再以印有「伍」字樣之紙張黏貼在停車證彩色影本「103年」下方處,應予更正〉,以此方式變造停車證1張(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變造停車證1張含黏貼其上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印有「伍」之紙張1張),用以表示上開小客車之使用者已事先付費購得103年5月份之停車證,並旋即將該變造停車證1張放在上開小客車內前擋風玻璃處而行使之,並自斯時起將上開小客車停放在臺中市○區○○○路之停車格內(該處停車格收費時段為每日上午8時至下午6時,費率小型車每小時20元),欲詐取未實際繳納停車費而於收費時段停放上開小客車在前揭停車格內之利益,足以生損害於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核發停車證及公有停車格計費之正確性。嗣臺中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 張彩桃 於103年5月3日上午10時許,在臺中市○區○○○路○○號對面公有停車格處,發現停放在該停車格內之上開小客車車內所放置之停車證係經變造,乃調取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月票紀錄查詢後報警處理,蔡宗志此次詐欺得利行為始未得逞,並經警當場扣得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之變造停車證1張(含黏貼其上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印有「伍」之紙張1張)。
㈢嗣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偵查中勘驗扣案如附
表二編號㈠所示變造之停車證1張(含黏貼其上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印有「伍」之紙張1張)時,發現該變造停車證上所黏貼之「伍」紙張下方為「肆」字,始查悉蔡宗志上開犯罪事實欄一、㈠之行為。
三、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移送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蔡宗志於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臺中市停車管理處管理員張彩桃及證人即被告之胞兄即上開小客車之車主蔡宗豪於警詢中之陳述相符,復有偵辦刑案職務報告書、臺中市停車管理處月票紀錄查詢、車輛詳細資料、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照片、臺中市停車管理處停車費路段費率查詢及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勘驗筆錄等在卷可證,且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變造之停車證1張(含黏貼其上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印有「伍」之紙張1張)足堪佐證。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業於103年6月18日修正第339條,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修正後刑法第339條規定:「(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第2項)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第3項)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而修正後之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法定刑由「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修正提高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以修正前之刑法第339條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之「從舊從輕」原則,適用修正前刑法第339條規定予以論科。
㈡復按刑法上變造文書,係指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
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言,故必先有他人文書之存在,而後始有變造之可言(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95號判例參照)。
查被告於103年4月下旬某日,係將印有「肆」之紙張黏貼在上開1月份停車證上之「103年」字下方,之後將該停車證彩色影印,再將上開1月份停車證之雷射標籤剪下黏貼在前揭彩色影本之左上方(即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嗣於103年5月2日晚間9時許,係將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印有「伍」之紙張黏貼在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變造停車證上之「103年」字下方(即蓋住「肆」字),均係不變更原有文書之本質,僅就文書之內容有所更改,而為變造特種文書。
㈢核被告就犯罪事實欄一、㈠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
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就犯罪事實欄一、㈡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漏載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2項之詐欺得利罪及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3項、第2項之詐欺得利未遂罪罪名,惟此部分事實各與被告所犯刑法第216條、第212條之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間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自為已經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犯罪事實,且本院已於訊問程序告知被告此部分之罪名,對被告刑事辯護防禦權並不生不利影響,本院自仍應予審判並適用法律,附此敘明。
㈣又:
⒈犯罪事實欄一、㈠部分:
被告就前開犯罪事實欄一、㈠所載詐取未實際繳納停車費而於收費時段停放上開小客車在前揭停車格內之利益之犯行,係於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在主觀上顯係基於一貫之犯意,接續為之,且係侵害同一之法益,應認係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又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罪處斷。
⒉犯罪事實欄一、㈡部分:
被告變造上開特種文書復持以行使,其變造之低度行為為行使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而被告以一行為觸犯行使變造特種文書罪及詐欺得利未遂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斷。被告已著手於詐欺得利行為之實行而不遂,為未遂犯,爰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減輕其刑。
㈤被告所犯上開1次詐欺得利罪、1次詐欺得利未遂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㈥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對被害人所造成之損
害,及被告犯罪後之態度,並衡酌被告之教育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為小康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各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㈦沒收部分:
⒈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變造之停車證1張(不含如附表二
編號㈡所示印有「伍」之紙張1張),係被告所有,且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㈠、㈡之罪之主刑項下,均予以宣告沒收。
⒉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㈡印有「伍」之紙張1張,係被告所有,
且為供被告犯犯罪事實欄一、㈡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供承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於被告所犯犯罪事實欄一、㈡之罪之主刑項下,予以宣告沒收。
⒊至業經被告將印有「肆」之紙張黏貼在「103年」字下方之
上開1月份停車證1張(編號:A00000000號),因未扣案,為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2條、(修正前)第339條第2項、第3項、第25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第51條第6款、第9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如不服本判決,得於收受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黃佳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葉俊宏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表一:
┌──┬──────┬─────────────────┐│編號│犯罪事實│宣告刑│├──┼──────┼─────────────────┤│㈠│犯罪事實欄一│蔡宗志犯詐欺得利罪,處拘役肆拾日,│││編號㈠│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變造之停車││││證壹張沒收。│├──┼──────┼─────────────────┤│㈡│犯罪事實欄一│蔡宗志犯詐欺得利未遂罪,處拘役貳拾│││編號㈡│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變造之││││停車證壹張及如附表二編號㈡所示印有││││「伍」之紙張壹張,均沒收。│└──┴──────┴─────────────────┘附表二┌─┬────────────────┬────────┐│編│應沒收之物品及數量│備註││號│││├─┼────────────────┼────────┤│㈠│變造之停車證壹張(即「103年」字│在警卷第35頁│││下方黏貼印有「肆」紙張之上開1月││││份停車證經彩色影印後之彩色影本及││││其左上方所黏貼從上開1月份停車證││││上所剪下之雷射標籤)││├─┼────────────────┼────────┤│㈡│印有「伍」之紙張壹張│在警卷第35頁,該││││印有「伍」之紙張││││原黏貼在如附表二││││編號㈠所示變造之││││停車證上│└─┴────────────────┴────────┘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2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