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宜蘭地方法院104年司拍字第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4年03月30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司拍字第7號聲請人宜蘭縣宜蘭市農會法定代理人 陳正仁 代理人 陳麒帆 相對人 洪聖福 (即被繼承人 蘇秋月 之繼承人)
洪忠基 (即被繼承人蘇秋月之繼承人) 蘇忠皇 (即被繼承人蘇秋月之繼承人) 洪忠隆 (即被繼承人蘇秋月之繼承人)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准予拍賣。
聲請程序費用貳仟元由相對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抵押權人於債權已屆清償期而未受清償者,得聲請法院拍賣抵押物,就其賣得價金而受清償,民法第873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關於普通抵押權之規定,於最高限額抵押權準用之,同法第881條之17亦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之被繼承人蘇秋月於民國99年7月16日,以其所有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為向聲請人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下同)4,800,000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經依法登記在案。嗣被繼承人蘇秋月於102年12月21日死亡,相對人依法為其繼承人,尚欠2,836,383元已屆清償期而未為清償,為此聲請拍賣抵押物,以資受償,並提出他項權利證明書、抵押權設定契約書、其他約定事項、土地及建物登記第二類謄本、借據、戶籍謄本及臺灣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函文(以上均為影本)等件為證。
三、經核本件聲請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3月30日
臺灣宜蘭地方法院民事庭
司法事務官陳怡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仟元。關係人如就聲請所依據之法律關係有爭執者,得提起訴訟爭執之。
中華民國104年4月2日
書記官邱美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