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3年中簡字第13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3年度中簡字第1370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馮聰明上列被告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3年度偵緝字第786、7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馮聰明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含主刑及從刑)。應執行有期徒刑拾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沒收部分併執行之。
事實及理由
一、馮聰明前於民國92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本院以92年度訴字第168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於95年11月21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又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竊盜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7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6月又15日、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7年度上訴字第1037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1案);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13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嗣經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上易字第445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第2案);因竊盜、贓物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易字第2115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2月、2月,應執行有期徒刑3月確定(第3案),嗣上開3案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98年度聲字第1197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確定,馮聰明因拒不到案執行,遂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8年8月13日以98年度中檢輝執準緝字003615號發布通緝。馮聰明於逃亡期間,恐遭警查獲,於如附表所示時地因無照駕駛遭警攔查時,均分別基於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而冒用其兄 馮玉松 名義,在如附表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移送聯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馮玉松」簽名(舉發單為1式3聯,以複寫製作,馮聰明係在第2欄即移送聯上簽名,故有關其下存根聯之舉發單位章戳欄之相同位置上亦複寫有「馮玉松」之簽名),偽造完成用以證明「馮玉松」本人已收受員警所交付上開文件意旨,並將以「馮玉松」名義偽造簽收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私文書各1紙(係1次偽造行為,因複寫而同時偽造於移送聯及存根聯上),交還員警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警察機關對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處理之正確性及馮玉松本人。嗣因馮玉松收受交通違規罰款裁決書,向交通監理單位提出申訴,始經警循線查悉上情。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馮聰明於偵查中供承不諱,核與證人馮玉松、 余保珠 、 鍾承翰 於警詢中證述之情節相符,並有員警職務報告、車輛查詢清單報表、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7紙、法務部行政執行署臺中分署101年9月20日中執甲100罰00000000字第0000000000A號執行命令、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102年10月29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及102年12月30日中市交裁申字第0000000000號函、臺中市交通事件裁決處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違規查詢報表等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可採信。
三、按刑法上之偽造署押罪,係指單純偽造簽名、捺印或以其他符號代簽名而言,若在制式之書類上偽造他人簽名,已為一定意思表示,具有申請書或收據等類之性質者,則係犯偽造文書罪,而該偽造署押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即不另論罪;次按在交通違規通知單移送聯「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簽他人姓名,自不待依據習慣或特約,單從形式上觀察,即足以知悉係表示由該人名義出具領收通知聯之證明,此與事先在印妥內容之收據上偽簽他人姓名之情形,無分軒輊,當然屬於刑法第210條所稱之私文書(最高法院83年台上字第6631號判例參照)。又在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偽簽他人署押,即係表示已收到該通知單之意思,復將該通知單移送聯交由警員處理,顯然對該文書之內容有所主張,自有行使之意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502號判決參照)。本件被告冒用其兄馮玉松之名義,於附表各編號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內,偽造馮玉松之署名,用以表示馮玉松已收受該通知單之意思,復交予執勤警員,顯然就該具有私文書性質之通知單內容有所主張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馮玉松及附表各編號所示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暨監理機關對於交通違規裁罰之正確性。
四、是核被告馮聰明所為,均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被告在舉發通知單上偽造如附表所示「馮玉松」各次署押行為,均為各次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其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論罪。被告所犯如附表所示7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又被告有前揭刑案執行完畢之情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附表編號1至5所示各罪,均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於附表所示時地因無照駕駛遭警攔查,為避免通緝犯之身分遭警查悉,竟佯以其兄馮玉松之身分資料供警查核舉發,所為除影響警察機關舉發、查緝違規者之正確性外,亦將使馮玉松無故蒙受損害,惟考量其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已繳清上開違規罰緩(見偵緝字第786號偵卷第30頁反面),暨參酌其國小畢業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狀況勉持(見被告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定其應執行之刑(被告犯如附表編號1至6行為後,刑法第50條業經修正施行,然被告所處之刑均得易科罰金,與修正之第50條第1項但書情形不符,自無庸為新舊法比較,附此敘明)及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於如附表編號1至7所示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移送聯、存根聯上偽造「馮玉松」之署名,係偽造之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應依刑法第219條規定,併予諭知宣告沒收。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1項,刑法第216條、第210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8項、第51條第5款、第9款、第10款、第219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本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院合議庭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許冰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林怡君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附錄本判決論罪之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偽造時間、│文件名稱│偽造署押數量│宣告刑│││地點││││├──┼─────┼─────────┼──────────┼───────────┤│1│98年5月5日│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偽造「馮玉松」簽名貳│馮聰明行使偽造私文書,│││10時25分於│交字第HD0000000號│枚(即移送聯、存根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臺中市○里○○○○○道路交通管│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區○○路23│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之偽造「馮玉松」簽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之3號前│聯、存根聯)│各壹枚)│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馮玉松」署押貳枚沒收。│├──┼─────┼─────────┼──────────┼───────────┤│2│98年6月8日│彰化縣警察局彰警交│偽造「馮玉松」簽名貳│馮聰明行使偽造私文書,│││17時15分於│字第I00000000號舉│枚(即移送聯、存根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彰化縣福興│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鄉員 林大排 │事件通知單(移送聯│之偽造「馮玉松」簽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8公里處│、存根聯)│各壹枚)│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馮玉松」署押貳枚沒收。│├──┼─────┼─────────┼──────────┼───────────┤│3│98年6月24│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偽造「馮玉松」簽名貳│馮聰明行使偽造私文書,│││日20時43分│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枚(即移送聯、存根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於國道一號│第Z4B018689號舉發│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北上280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之偽造「馮玉松」簽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里處│件通知單(移送聯、│各壹枚)│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存根聯)││馮玉松」署押貳枚沒收。│├──┼─────┼─────────┼──────────┼───────────┤│4│99年4月10│臺中縣警察局中縣警│偽造「馮玉松」簽名貳│馮聰明行使偽造私文書,│││日22時55分│交字第HD0000000號│枚(即移送聯、存根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於臺中市東│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區○○路│理事件通知單(移送│之偽造「馮玉松」簽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63之1號│聯、存根聯)│各壹枚)│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前│││馮玉松」署押貳枚沒收。│├──┼─────┼─────────┼──────────┼───────────┤│5│99年6月11│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偽造「馮玉松」簽名貳│馮聰明行使偽造私文書,│││日18時58分│路警察局公警局交字│枚(即移送聯、存根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於國道三號│第Z8A011057號舉發│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北上269.2│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之偽造「馮玉松」簽名│,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公里處│件通知單(移送聯、│各壹枚)│壹仟元折算壹日。偽造「││││存根聯)││馮玉松」署押貳枚沒收。│├──┼─────┼─────────┼──────────┼───────────┤│6│101年7月11│臺中市政府警察局中│偽造「馮玉松」簽名貳│馮聰明行使偽造私文書,│││日21時5分│市警交字第GH058510│枚(即移送聯、存根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於臺中市東│6號舉發違反道路交│上收受通知聯者簽章欄│,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區○○路│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之偽造「馮玉松」簽名│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466號前│移送聯、存根聯)│各壹枚)│折算壹日。偽造「馮玉松││││││」署押貳枚沒收。│├──┼─────┼─────────┼──────────┼───────────┤│7│102年6月10│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偽造「馮玉松」簽名貳│馮聰明行使偽造私文書,│││日20時39分│路警察局國道警交字│枚(即移送聯、存根聯│足以生損害於公眾及他人│││於國道一號│第Z2B026926號舉發│上收受人簽章欄之偽造│,處有期徒刑叁月,如易│││北上117公│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馮玉松」簽名各壹枚│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里處│件通知單(移送聯、│)│折算壹日。偽造「馮玉松││││存根聯)││」署押貳枚沒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