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2年訴字第33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3年08月12日
裁判案由:返還定金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2年訴字第3315號原告綺瑩資訊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昱螢 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 律師被告鎰譁實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柯瑞旺訴訟代理人 李仲景 律師訴訟代理人 曾步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定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0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於民國102年1月18日向被告訂購防水箱136組,並以原告承攬訴外人臺灣港務股份有限公司臺中港務分公司(下稱臺中港公司)101年臺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案所簽訂承攬契約中之「附件設備採購契約書」為契約附加條件成立買賣契約,原告並給付新臺幣(下同)502,457元與被告作為定金,依上開「附件設備採購契約書」之採購規範說明書(下稱系爭說明書)記載「…箱體防護等級IP65…」,而「附件設備採購契約書」既為兩造契約之附加條件,被告自應交付符合上開標準之防水箱。惟被告交付防水箱後,因臺中港公司所要求第三方公證機構出具檢驗報告,原告將被告交付之水箱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IPX5等級,結果竟然不合格,致原告無法完成驗收,嗣於102年7月18日被告突要求原告退回防水箱,復寄發律師函請求原告給付貨款。惟因被告所交付之防水箱無法通過檢驗,係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致無法完成驗收,原告自無給付貨款之理,況被告於102年8月5日已經由原告同意取回堆置在臺中港公司之防水箱,應視為兩造已解除買賣契約。契約既已解除被告即應返還原告已交付之定金,惟被告於取回防水箱後遲不返還定金,經原告2度寄發律師函催告未果。爰依民法第259條第2款規定,訴請被告返還定金。並聲明:⑴被告應給付原告502,45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
⑴、原告雖同意被告取回堆置在臺中港公司之防水箱,惟未授權
他人承認原告有債務不履行之行為,亦未授權他人免除被告返還定金之義務,被告提出訴外人 李忠泰 署名之申明書及切,純係私人所為,未經原告授權或承認,對原告自不生效力,被告抗辯得沒收原告所付定金502,457元,實無理由。況申明書係由被告公司人員所書立,並無原告公司代表人員署名,對原告自不發生效力,又綜觀切結書文義,並未載明免除被告返還定金債務之意思,被告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⑵、被告並不爭執系爭訂購單為真正,而僅抗辯「設備採購契約
書」非系爭說明書,惟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如原告與訴外人臺中港公司所定契約之「設備採購契約書」並未經兩造同意作為契約附件,即約定防水箱應達IP65防護等級,則原告何需將被告交付之防水箱送往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檢測之必要,況被告於領回堆置在臺中港公司之防水箱後,亦將防水箱送往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作防水檢測,益證兩造間確有就防水箱應達IP65防護等級乙節作約定。至被告所提出防水箱之檢驗報告雖符合IP65防護等級,惟此係被告取回堆置於臺中港公司之防水箱後所作檢測,且所交付檢測之防水箱是否是被告交付與原告相同,亦有疑問,尚難據為被告前所交付臺中港公司之防水箱符合IP65防護等級之認定,被告之抗辯顯無理由。
⑶、兩造於102年1月18日傳真往來之產品報價單上,已明確載明
防水箱應達IP65防護等級,復就品名、數量及單價已為一致之意思表示,且報價單亦經兩造授權人員簽名,兩造間之契約應已成立,至被告提出之電子郵件影本,其上所記載時間均在上開報價單之前,電子郵件縱或屬實,惟其上「防水箱不需達IP65防護等級」之記載亦已為嗣後成立之產品報價單契約所變更,兩造間之權利義務自應以產品報價所載為據,至產品圖面影本雖有原告公司人員簽名,惟並無記載任何變更防水箱防護等級之文字,尚難證明兩造就防水箱之防護等級已有變更,被告抗辯顯屬無據。
⑷、依鈞院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詢結果,原告公司員
工 范嘉玲 於102年3月22日即已提出檢驗申請,且依臺中港公司函覆鈞院函文所載,與原告解除「101年臺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契約之原因包含「設備交貨之延誤」,而被告所交付之防水箱未達IP65防護等級,無法按時交付臺中港公司,致臺中港公司與原告解約,自屬可歸責於被告之事由,原告請求返還定金,自屬有理。
二、被告則以:
㈠、兩造簽約所憑之報價單上固有記載「附件設備採購契約書」為準,惟原告從未提出該份「附件設備採購契約書」,自非契約之一部分,足見兩造就防水箱之防護等級並未約定,原告自不得以被告所交付之防水箱防護等級未達IP65防護等級,即將原告因遲延完成工作致遭臺中港公司解約之事由歸諸被告。至102年1月18日產品報價單上雖有「箱體防護等級IP65」等文字,惟此係被告與他公司往來時之「制式」報價單,被告公司承辦人員於轉載製作時漏未將上開字樣刪除,即傳真予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此由被告於同年2月25日將貨品圖面及備註事項傳真與原告,並未再記載「箱體防護等級IP65」自明,況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於簽名、署押日期回傳被告,亦未要求被告交付之產品需具「箱體防護等級IP65」,又原告公司承辦人員於101年12月間所傳送之電子郵件,即已明確載明「客戶POE箱體可以不用IP65」,足見兩造就防水箱之防護等級並未約定以「箱體防護等級IP65」甚明,被告以此交付防水箱與原告指定之臺中港公司,並無違反契約約定,自無可歸責之處。
㈡、被告曾於102年3月18日開立二紙發票交原告收執,其中金額61,793元之發票係原告同意賠付被告系爭訂購單第七項貨品成本、裝拆費用及運費,而金額1,445,580元之發票則係扣除定金502,457元後,原告尚積欠被告之貨款,上開發票金額總計1,507,373元即訴外人李忠泰署名之申明書上所載金額,原告迄未交上開發票交還被告,自亦認其與臺中港公司解約之事由非可歸責於被告所致。又原告與臺中港公司解約後,代表原告之職員李忠泰與代表被告之職員曾步鉉於102年8月5日簽署「解約後寄放設備取貨簽到單」,代表員告之訴外人李忠泰亦同時簽名於申明書,表明原告除已交付定金外,因無法履約付款尚欠被告貨款1,507,373元,並同意被告沒收先前已付定金等文字,訴外人李忠泰並於切結書上承認原告無法履約形同違約,無條件同意被告載回堆置於臺中港公司之貨品,如兩造就防水箱之防護等級確有約定,代表原告之訴外人李忠泰豈有於申明書及切結書表明係原告違約之理。被告已依約履行,原告係因可歸責於己之事由遭臺中港公司解約,被告依民法第249條第2款規定,沒收原告給付之定金,自有理由。另依原告之工地業務負責人訴外人黃彥智署名之出貨單記載「…貨款未結清,票據未兌現前,標的物之所以權仍屬賣方所有…」,因原告未給付貨款,被告依上開記載取回貨品,亦屬合法有據,原告主張契約解除,請求被告返還定金,顯無理由。
㈢、被告交付與原告為客制化產品,無法轉售,被告雖沒收原告定金,損失仍非輕。詎原告竟誣指係因被告提供之貨品未達防水標準,致遭臺中港公司解約,被告遂依原告於102年5月7日寄發之電子郵件所載「…廠商應事先將此項設備送請機關認可之第三公正機構檢驗(如:電子檢驗中心…)檢驗」,於102年9月30日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產品安全實驗室」進行檢驗測試,結果為「內部沒有發現水進入」,亦無原告所主張不符防護等級情事。
㈣、臺中港公司與原告解除契約之理由,係原告無法於預定日期及嗣後延展之日期完成工作,於驗收期日時工作之進度未達全案40%所致,並非原告主張被告所交付之防水箱未達防護標準。況臺中港公司於102年4月2日解除與原告間之採購契約,然原告所提出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之測試報告,其測試執行日期為102年4月10日,且出具報告日期為4個月後之102年8月9日,早逾原告與臺中港公司約定102年3月31日之改善完工日期,足見臺中港公司解除與原告間契約,係完全歸責於原告而非被告。況依臺中港公司101年臺中港區監視系統建置進度統計表顯示,被告所交付之貨品僅為其中一部份,且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自無可歸責之處。又鈞院調閱之臺中港公司函文中,亦僅記載光纖收容箱延遲交貨,並未提及被告所交付之貨品未達IP65標準。綜上,足徵原告於102年4月2日遭臺中港公司以上開存證信函解約後,因無保留被告交付貨品之實益,而自行將產品送測,藉口被告貨品不符標準而要求返還定金,將其遭臺中港公司解約之責任推諉於被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法院之判斷:原告主張於102年1月18日向被告訂購防水箱136組,並已給付定金502,457元與被告,被告於交付防水箱後,原告於102年3月22日將被告交付之防水箱送由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IPX5等級,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2年8月9日出具不符IPX5等級之檢驗報告,被告於102年8月5日經原告同意取回堆置在臺中港公司之防水箱等事實,業據提出訂購單、檢驗報告及解約後寄放設備取貨簽到單等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本件兩造有爭執者,為兩造成立之防水箱買賣契約是否有約定防水箱應符合IP65防護等級;被告所交付之防水箱是否已達上開防護等級;原告得否以遭臺中港公司解約為由,解除與被告間之買賣契約,而請求返還定金。
㈠、兩造確有約定防水箱應符合IP65防護等級:
⑴、被告雖否認於102年1月18日原告傳真訂單(即原證一,參見
本院卷第4頁)上所載「權利義務以附件設備採購契約書為準」之文字,係指被告所提供之防水箱應符合原告與訴外人臺中港公司所定契約關於防水箱應符合IP65防護等級之約定。經查,比較傳真訂單及產品報價單(被告所提附件,參見本院卷第73頁)之記載,產品報價單上左上方紀錄之傳真時間為102年1月18日18時55分,而訂單上之時間為同日18時57分,復依產品報價單上所載前6項之品名、金額、數量與訂擔前6項相同,產品報價單第7項為贈送物品,訂單第7項為增訂之標準機櫃,再者傳真訂單下方乙方以手寫加註第⑵記載「報價內容依鎰譁報價單總號B0000000-0為主」,其中報價單總號B0000000-0即係指102年1月14日被告傳真與原告之產報價單,依上開說明,產品報價單傳真時間當較訂單為早,應可認定。
⑵、次查,依被告傳真與原告之產品報價單中規格/說明/型號欄
均記載「箱體防護等級IP65」,而被告於產品報價單復記載「此戶外箱為特製品,經客戶圖面確認後製作」等文字,系爭防水箱既係經兩造確認圖面後始生產之特製品,而非一般規格之貨品,產品報價單上所記載「箱體防護等級IP65」自係經兩造所約定之品質,否則何須於產品報價單上特別註記「箱體防護等級IP65」。至被告抗辯「箱體防護等級IP65」係被告與他公司往來時之「制式」報價單,因承辦人員疏漏未刪除云云。然被告既已在產品報價單表名為特製品,須經確認圖面後生產,顯見「箱體防護等級IP65」並非制式產品,而係別約定之商品甚明。被告所辯原告於訂約未附「附件設備採購契約書」及未約定防水箱防護等級為IP65,應非事實,尚難採信。至被告抗辯原告於101年12月4日電子郵件表明防水箱不需達IP65防護等級,然電子郵件之日期顯係在兩造傳真訂單及產品報價單之前所為,嗣後兩造既於訂單及產品報價單成立買賣契約,並約定「箱體防護等級IP65」,自應以嗣後之約定為準。又被告復以於102年2月25日所傳真經原告公司人員簽名之圖面並未記載「箱體防護等級IP65」,而抗辯兩造未約定防護等級云云。然兩造既已在訂單及產品報價單中確認「箱體防護等級IP65」,即屬就防水箱之防護等級已有約定,至圖面僅係作為生產前之確認程序,自無再次表明防護等級之必要,被告之抗辯應認為無理由。
⑶、綜上說明,兩造於成立買賣契約時,就防水箱之品質確實約定應符合IP65,堪予認定。
㈡、被告所交付之防水箱並未達IP65等級之防護標準:經查,原告將被告交付臺中港公司之防水箱送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檢驗,結果認為不符合CNS14165:1998外殼保護程度試驗--IPX5試驗標求及合格判定準則,此有原告提出之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乙紙及本院依職權向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函查之申請書等為證,足認被告交付原告之防水箱確實未達兩造定之IP65等級之防護標準。至被告雖抗辯於102年8月5日自臺中港公司取回所交付之防水箱後送請「財團法人台灣電子檢驗中心產品安全實驗室」進行檢驗測試,且結果為「內部沒有發現水進入」,符合IP65等級之防護標準云云,惟被告於102年8月5日取回防水箱後,於一個多月後始送檢驗,送驗防水箱與交付原告之防水箱是否相同,非無疑義,且被告送檢驗之機關與原告送驗機關雖分別使用認可之測試規範CNS14165及ICE60529,且兩者檢驗條件相同,惟兩者檢驗之項目粗略有別,被告委託檢驗之項目是否確實符合兩造約定IP65等級之防護標準,尚難認定,況被告復未能舉證以實其說,難認被告之抗辯為有理由。
㈢、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返還定金為無理由:經查,契約之解除方式有二,一為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一為契約之一方有民法所規定或契約約定之解除事由,而向他方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本件原告主張係以被告取回堆置在臺中港公司之貨物,而認兩造已解除契約,即原告主張係兩造合意解除買賣契約。惟合以解除契約,須兩造意思表示一致,均有解除之意思始足當之,而原告既否認於解約後寄放設備取貨簽到單、申明書及切結書上簽名之「 陳忠泰 」為原告授權之人,則「 陳泰忠 」自無被授權為解除契約之意思表示甚明,原告主張兩造已因被告於102年8月5日取回防水箱而合意解除契約云云,顯有誤會,亦與事實不符。又依原告提出之解約後寄放設備取貨簽到單所示,並未記載兩造合意解除契約之表示或同義文字,徵諸契約之解除涉及兩造權利義務甚鉅,如兩造果有解除契約之合意,豈有未記載於簽到單之理,且由原告於簽到單記載臺中港公司解約不合法,被告則記載原告違約不付款等文字以觀,益難認為兩造於當日有解除契約之合意甚明,原告主張兩造已合意解除契約應認為無理由,其本於契約解除後回復回狀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已交付之定金,自屬無理由,應予駁回。
㈣、至原告主張因被告未交付符合IP65等級防護標準之防水箱,致遭臺中港公司解除契約,係因可歸責於被告之原因,原告自得解除契約,請求返還定金云云。惟經本院依職權向臺中港公司函查與原告解除契約之原因,經臺中港公司函覆結果,係因原告原應於102年2月5日完成所承攬之工程,惟原告因進度嚴重落後,於同年月8日函向臺中港公司承諾於102年3月31日完成全部工程,然至102年3月31日止,原告承攬之土木施工工程進度僅達5.7%,設備交貨進度僅達31.7%,總進度37.4%,其中光纖收容箱(按即本件防水箱)僅是本案設備延遲交貨之其中一項,土木施工進度嚴重落後,是造成本案無法執行之主因,也成為解約之原因,此有該公司103年5月15日中港船字第0000000000號函附卷可佐。況原告雖於102年1月18日與被告簽定買賣契約,惟依產品報價單及訂單記載,經圖面確認後始製作,然原告遲至102年2月25日始在圖面上簽署確認並傳真與被告生產,原告於確認圖面時已逾原告與臺中港公司約定之完工期限,足見原告主張係可歸責於被告未交付符合防護等級之防水箱,致遭臺中港公司解除契約云云,顯與事實不符,自亦未足以資為原告主張返還定金之理由,附此說明。
四、綜上,原告本於契約解除後之回復原狀請求權,訴請被告返還已給付之定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明,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所舉證據,核與本件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規定,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李立傑
一、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二、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三、提起上訴,應以上訴狀表明(一)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二)上訴理由(民事訴訟法第441條第1項第3款、第4款),提出於第一審法院。
中華民國103年8月12日
書記官巫惠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