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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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司拍字第2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拍賣抵押物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司拍字第27號聲請人 楊雅紋 即 楊天枝 之繼.相對人 楊雲翔 即 楊張善 之限.
楊璧朱 即楊張善之限. 楊婷婷 即楊張善之限. 楊琇媜 即楊張善之限. 楊琇絨 即楊張善之限. 楊高益 即楊張善之限.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拍賣抵押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程序費用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第三人楊張善於民國90年3月27日向第三人楊天枝借款新臺幣1,000,000元,約定於90年6月27日償還,並以其所有土地設定抵押為擔保,經登記在案,未料第三人楊張善屆期未能清償,為此聲請裁定准予拍賣抵押物等語。
二、按法院為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後,抵押權人即得以之為執行名義聲請強制執行,若該抵押權人嗣後重複聲請法院裁定拍賣,為無實益,應不予准許,最高法院80年台抗字第66號判例意旨可資參照。經查,本件聲請人為原抵押權人即第三人楊天枝之繼承人,相對人等為原抵押物所有權人即第三人楊張善之繼承人,而聲請人請求准予拍賣之抵押物,即臺南市○里區○○段○○○○號(重測前:臺南縣○里鎮○○段○○○○號)土地,前經第三人楊天枝聲請本院以95年度拍字第297號裁定准予拍賣,並已於95年5月16日確定在案,業據本院調取95年度拍字第297號卷宗核閱屬實,茲又重複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揆諸首揭說明,應不予准許。
三、另按抵押權人為拍賣抵押物之聲請,經法院為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者,得為強制執行名義,且該執行名義對於聲請後為當事人之繼受人及為當事人或其繼受人占有請求標的物者,亦有效力,強制執行法第4條第1項第5款、第4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是法院准許拍賣抵押物之裁定,對於當事人之繼受人亦有效力,原裁定聲請人之繼受人自得持該裁定對原裁定相對人之繼受人聲請強制執行,毋庸再另行取得其他執行名義,併此敍明。
四、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民事訴訟法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司法事務官
一、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二、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三、聲請人、相對人如於事後遞狀均請註明案號、股別。★四、聲請人應於收受裁定後15日內,提出相對人最新現戶戶籍
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且該戶籍謄本申請日期,應為收受本裁定後之日期,以核對裁定是否合法送達相對人;如相對人係法人,則應提出法人最新登記資料(例如公司設立變更登記事項表)及法定代理人最新現戶戶籍謄本正本(記事勿省略),以核對是否合法送達。(否則無法核發確定證明書)
五、案件一經確定,本院依職權逕行核發確定証明書,聲請人勿庸另行聲請。
六、拍賣抵押物係不經言詞辯論,亦不訊問相對人,相對人對於聲請人之請求未必詳悉,是聲請人、相對人獲本院之裁定後,請詳細閱讀裁定內容,若發現有錯誤,請於確定前向本院聲請裁定更正錯誤。
中華民國100年5月3日
書記官朱小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