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聲字第77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聲請具保停止羈押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0年度聲字第733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人即被告林奕安上列被告因搶奪等案件,前經本院裁定羈押(100年度訴字第354號),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被告林奕安於審理期間,均已坦承犯行且深感悔意,今案情已明朗,無勾串證人之可能,亦無湮滅證物之嫌,理應無繼續羈押被告之必要。蓋羈押係拘束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羈押之目的乃確保刑事之追訴、審判及執行,故若無礙於刑事追訴及審判程序,即無羈押之適法性;且羈押侵害憲法第8條所揭示保障人身自由權利甚鉅,尚須符合比例原則及考量羈押之相當性,倘羈押處分對促進本案訴訟程序進行之利益已非顯著,即無羈押之必要性。又被告未婚妻已有3個月身孕,被告更須安頓母親、妹妹及未婚妻等人,請求准予被告具保候傳,被告願配合限制住居於戶籍地及限制出境等語。
二、按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然法院准許上開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其要件應以被告雖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或第101條之1第1項各款所示之羈押原因,但已無羈押之必要,或另有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之情形,始得為之;倘被告仍具法定羈押原因而有羈押之必要,復查無同法第114條各款所示不得駁回具保聲請停止羈押之情形者,法院即不應准許具保停止羈押。
三、經查:㈠本件被告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被告涉犯刑法
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及同法第325條第1項、第3項之搶奪既未遂罪嫌,嫌疑均屬重大,且被告係因缺款花用於短時間內一再犯案,有事實足認有反覆實施同一犯罪之虞,而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之1第1項第5款、第6款之情形,所為危害社會治安,有羈押之必要,應予羈押,而於民國100年3月31日執行羈押在案。本院審酌被告於違犯本案前,即曾因犯搶奪等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字第401號判決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已執行完畢,有該案判決書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件在卷可憑(參見本院100年度訴字第354號卷第8至13頁),詎被告竟不思自制,於100年2月4日至同年月8日間不到1個星期之時間內,再度以相同手法違犯本件6次竊盜犯行及2次搶奪既未遂等犯行,其犯罪之頻率實屬非低,危害社會治安之程度非輕,實有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且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承其於案發時並無固定工作,僅偶爾從事臨時工,又曾向地下錢莊借款,缺款使用,始屢次行竊或行搶等情不諱,此等客觀情事自被告經執行羈押後迄今並無變動,應認前開羈押被告之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或其他附帶處分而消滅,且被告所為對社會治安非無相當危害,衡諸比例原則,仍有羈押之必要。至被告犯後雖坦承犯行,表現悔意,態度非惡,惟此等犯罪後之態度應係法院審理其所犯搶奪等案件量刑時所考量之因素,與本院認有羈押必要之事由無關,是被告據此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㈡又本院並未以被告所犯係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3款所
定之重罪或被告有何勾串證人、湮滅證據之虞為由裁定羈押被告,則被告有無逃匿或勾串證人、消滅證據之虞,與上開預防性羈押條件之認定無涉,是被告援引司法院釋字第665號解釋意旨,或陳述其已坦承犯行,無勾串證人或湮滅證據之虞為據聲請准予具保停止羈押,尚有誤會,附此敘明。
㈢再被告固以其須安頓母親、妹妹及未婚妻、未婚妻之子等情
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惟經本院電請被告戶籍地之管區員警至被告住處查訪,據被告之母稱伊與女兒共同居住於該處,伊係從事廚師工作賺取所需,被告平日未居住在該處,亦未分擔家中經濟,且伊與被告已有半年未見面,不知其生活狀況,亦不知被告女友之姓名或居住地點等語明確,有員警訪查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本院卷第7頁),則被告之母、妹或未婚妻等人是否確有賴其扶養安頓之事實,顯已難認定;況上開事項縱令屬實,亦僅屬被告個人之家庭因素,並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14條各款法定應予具保停止羈押之事由,尚難認為有停止羈押之法定原因存在,是被告以前揭事由聲請具保,自亦無從准許,併此指明。
㈣末被告上開羈押之原因現仍存在,復有羈押之必要,其具保
停止羈押之聲請已無從准許乙節,既如前述,則縱被告表明願於交保期間內配合限制住居及限制出境,亦無所據,併附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蔡盈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陳玉芬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