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度基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基隆地方法院98年基簡字第383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7月10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基隆地方法院基隆簡易庭民事判決原告台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訴訟代理人甲○○被告戊○○
乙○○
5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8年6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壹萬柒仟壹佰貳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九年十月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五計算之利息,暨自同年十一月十九日起至民國九十年五月十八日止,按週年百分之○‧八五、自同年五月十九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百分之一‧七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貳仟肆佰貳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385條第1項前段規定,准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戊○○於民國77年3月18日邀同被告乙○○及訴外人丁○○(已死亡)、丙○○(已死亡)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57萬元,約定借款期間為15年,以1個月為1期,被告戊○○應分180期依約攤還本息,利息按原告牌告基本放款利率加5碼計算,且如有遲延履行者,即喪失期限利益,全部債務視為到期,暨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就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計違約金。詎被告戊○○未依約清償,尚積欠原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及違約金未清償,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而被告乙○○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為此起訴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而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書狀為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參酌。
三、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一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第739條、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四、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放款借據、授信約定書、客戶往來帳戶查詢單等各乙件(均影本)為證,核屬相符,自堪信為真實。
五、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係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即裁判費2,420元(含公示送達登報費100元)由被告被告連帶負擔。
中華民國97年7月10日
基隆簡易庭法官徐世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對於本件判決如有不服,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上訴於本院合議庭,並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
中華民國98年7月10日
書記官周素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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