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易字第38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恐嚇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易字第384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李玟龍上列被告因家庭暴力之恐嚇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3030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李玟龍以加害身體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
一、李玟龍前於民國(下同)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甫於10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而其身為 林綉芬 之前配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詎仍不知悔改,就其兄李玟發遺產繼承後續事宜,李玟龍不滿林綉芬未代其子 李政達 處理向其兄長李玟發之上香,竟基於恐嚇危害他人安全之故意,於100年6月9日晚上8時20分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魚池鄉武登村銃櫃巷56號住處,以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撥打裝置於南投縣○里鄉○○路○段○○○號之000-0000000號市內電話予林綉芬,並於電話中向林綉芬恫稱:「我要讓你跟你的客兄兒子殘廢」等語,以此加害身體之事恐嚇林綉芬,致林綉芬因此心生畏懼,且林綉芬又於遭恐嚇之後,並將李玟龍上開加害林綉芬子李政達之恐嚇言詞轉告李政達,亦使李政達感覺受威脅,致生危害於林綉芬與李政達之安全,林綉芬並報警處理。
二、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集集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李玟龍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審理程序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其與公訴人之意見後,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情形,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本件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李玟龍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參見本院卷第18、40頁),核與證人即被害人林綉芬於警、偵訊及審理時以及證人即被害人李政達於本院審理中分別證述之情節相符(證人林綉芬部分:見偵卷第18~20頁、第37~
38頁,本院卷第35~36頁;證人李政達部分:見本院卷第37~38頁),且證人李政達證述:伊母於上開時日晚間10時
30分許即以電話告知被告所為恐嚇之言詞,且在翌日晚上7時許,返家時播放被告恐嚇言語之錄音帶予伊聽聞,使伊感受被威脅等詞(見本院卷第38頁),此與證人林綉芬在審理中所證一致(見本院卷第36頁),足見被告同時、地以恫嚇加害被害人林綉芬、李政達身體之言詞,所為之恐嚇犯行,非但為在場被害人林綉芬所聽聞,且經林綉芬轉知予李政達,使李政達確有受威脅之感,是以被害人李政達確實亦同遭被告恐嚇無訛,此外,復有卷附電話騷擾錄音譯文為憑(見偵卷第21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李玟龍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又被告乃告訴人林綉芬之前配偶,其2人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3條第1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故其所犯並屬家庭暴力防治法第2條第2項之家庭暴力罪。又被告同時、地,以同一恐嚇言詞之行為,同時恐嚇被害人林綉芬、李政達2人,所犯為2恐嚇罪,1行為而觸犯2恐嚇罪,係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恐嚇罪處斷。再以公訴人雖未就被告所犯恐嚇被害人李政達部分之罪起訴,惟查被告所犯該罪,與經起訴之罪係想像競合犯,業如前述,屬裁判上一罪,本院自得併予審酌,附此敘明。被告於98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經本院以98年度訴字第48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其入監執行後,於100年3月27日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上揭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被害人林綉芬就遺產繼承後續事宜之糾紛,未能以平和理性之態度處理,竟對於2被害人施行恐嚇,危害其等之安全,惟其以行動電話通話之方式為恐嚇犯行,其威嚇力、惡害實現力較弱於現場當面之恐嚇,且其犯後於本院審理時已知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5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高思大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洪正昌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