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交訴字第3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交訴字第3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永杰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475號),被告於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後,判決如下:
主文鄭永杰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累犯,處有期徒刑拾月。
事實
一、鄭永杰前於民國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竟仍不知警惕,於100年1月27日下午2時28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南市○區○○路○○○巷八德大樓前,適為警巡邏經過,發現鄭永杰與 陳彥錞 行跡可疑,上前欲進行盤查,鄭永杰因另案通緝,為免遭查獲而與陳彥錞隨即上車,由鄭永杰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逃逸,沿臺南市○○路往北右轉新興路,復左轉夏林路,再右轉樹林街,於同日下午2時30分許,沿樹林街由西往東行駛,行經樹林街與大德街141巷口處,因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不慎追撞前方由 蔡武德 騎駛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輕型機車,造成蔡武德之機車碰撞停放路旁 王金聯 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致蔡武德受有頭部外傷合併頭皮擦傷等傷害(過失傷害部分未據告訴),豈料鄭永杰雖明知駕車肇事致蔡武德受傷,然其未下車察看,或採取其他必要之救護措施,仍逕行駕車逃逸,復左轉西門路,再右轉和意路,又左轉永福路至永福路二段37號前,始為警攔獲。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報請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鄭永杰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鄭永杰對於上揭事實坦承不諱,核與被害人蔡武德於警詢中指訴之情節相符,並有道路交通事故勘驗圖、臺南市警察局處理交通事故紀錄表、郭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各1份、現場及雙方車損照片14張在卷可稽。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
三、核被告鄭永杰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傷而逃逸罪。被告曾於95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並於96年1月3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5年以內再故意犯本件肇事逃逸之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明知駕車自後追撞前車肇事致人受傷,竟未下車查看傷者傷勢並報警處理以及停留在現場協助處理傷患,猶駕車逃逸,罔顧被害者之生命安全,惡性非輕,及被告之品行、生活狀況、智識程度(國中畢業)、被告犯後即坦承犯行態度尚非不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273條之1第1項,刑法第185條之4、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林福來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淑惠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4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