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03月0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鄭羅鵬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0年度毒偵字第1081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鄭羅鵬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拾壹月。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扣案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驗餘淨重零點零零零捌公克)及內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管壹支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鄭羅鵬前於民國90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
級、第二級毒品行為,經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115號裁定於90年1月29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因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又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225號裁定於同年2月27日入所執行強制戒治,期滿3月後因成效經評定為良好,再依本院90年度毒聲字第963號裁定於同年8月21日停止戒治出所付保護管束,至91年2月18日未經撤銷停止戒治而期滿執行完畢。嗣於該強制戒治處分執行完畢後5年內之90年間復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連續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0年度訴字第22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4月,並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1月確定,足認其再犯率甚高,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
㈡其另於98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施用第一級毒品案
件,經本院以98年度審訴字第32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鄭羅鵬於99年7月17日入監執行上述罪刑,至100年
5月12日縮刑期滿執行完畢。㈢嗣其果未能戒絕毒癮,又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
,於100年11月8日19、20時許,在其位於南投縣○里鎮○○路○○○號4樓住處,以將海洛因摻於香菸內點火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海洛因1次。另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同年11月10日19、20時許,在同上地點,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於玻璃球吸管內燒烤後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為警於同年11月10日21時30分許持本院核發之搜索票前往上開地點執行搜索,因而查獲,並當場扣得其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8公克),及其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玻璃球吸管1支,復經警於翌日(即11日)8時3分許依法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亦確呈海洛因之代謝物嗎啡陽性反應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
㈣案經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鄭羅鵬於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毒品案件委託鑑驗尿液代號與真
實姓名對照表、現場照片1張、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報告日期:100年12月1日、報告編號:0B240014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影本、行政院衛生署草屯療養院100年11月24日草療鑑字第1001100166號鑑定書各1紙(見偵卷第45頁、第49頁、第63頁、第71頁)。
㈢扣得被告所有之甲基安非他命1包(驗餘淨重0.0008公克)
及用以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因而內含甲基安非他命殘渣無法析離之之玻璃球吸管1支。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分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
項第1款、第2款所指之第一級、第二級毒品,不得非法施用。核被告鄭羅鵬所為,係犯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之施用第一級、第二級毒品罪。其施用前分別持有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已為施用海洛因及甲基安非他命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之。
㈡被告曾受犯罪事實欄㈡所示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各1份附於本院卷、偵查卷內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2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俱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㈢本院審酌被告因施用毒品行為,經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執
行完畢釋放,並另經刑之執行完畢,已如前述,足認其無視於國家杜絕毒品之政策,今又先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各1次,惟施用毒品係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對他人權益損害非鉅,其犯後尚知坦承犯行之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㈣扣案之透明結晶1包為毒品甲基安非他命(驗餘淨重0.0008
公克),屬違禁物及所查獲之第二級毒品,業經鑑定屬實,有前述鑑定書在卷可佐,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之。又扣案之玻璃球吸管1支,為被告所有並經被告用以施打甲基安非他命,業據被告供承在卷(見本院卷第35頁),則該吸管所含之甲基安非他命殘渣應即無法與針筒析離,亦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予以沒收銷燬之。
四、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
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
㈢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51條第5款。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劉仁慈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法官李昇蓉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鉉岱中華民國101年3月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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