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36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4月27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36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永仁上列被告因偽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5730號、第8902號),嗣於本院行準備程序中,被告就起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黃永仁犯偽證罪,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黃永仁於準備程序均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裁定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
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如認定之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與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或起訴書之記載相同者,並得引用之,合先敘明。
二、本件除犯罪事實欄應補充:「黃永仁前曾因多次犯竊盜罪,經法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8月、6月、5月、3月、6月等刑期確定,於民國96年間各減刑為有期徒刑4月、3月、2月15日及1月15日、3月不等,並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及6月,業均於民國97年11月13日縮短刑期執行完畢。」、證據應欄補充:「被告黃永仁於98年5月12日之偵訊筆錄及結文(98年度偵字第6267號卷第49-53頁)、本院98年度訴字第937號98年10月21日之審理筆錄(98年度訴字第937號卷第59-66頁)及具結結文1份(98年度訴字第937號卷第87頁),其餘之犯罪事實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三、按刑法上之偽證罪,不以結果之發生為要件,一有偽證行為,無論當事人是否因而受有利或不利之判決,均不影響其犯罪之成立,證人於供前或供後具結而就案情有重要關係事項,故為虛偽陳述,其犯罪即成立,而該罪所謂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則指該事項之有無,足以影響於裁判之結果者而言,至於其虛偽陳述,法院已否採為裁判或檢察官據為處分之基礎,或有無採為基礎之可能,皆於偽證罪之成立無影響(最高法院71年臺上字第8127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98年度訴字第937號案件所為之證詞,既非屬實,且其等所為之該等證詞直接涉及該案被告 蔡安昭 究竟有無販賣第一級毒品之行為,自屬與該案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況且蔡安昭確有該次販賣毒品犯行,復經最高法院99年台上字5106號裁判確定,故核被告黃永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68條之偽證罪。而被告黃永仁有上述之犯罪及執行紀錄,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故被告於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又按犯第168條至第171條之罪,於所虛偽陳述或所誣告之案件,「裁判或懲戒處分確定前自白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此刑法第172條訂有明文規定,經查:被告於另案被告蔡安昭毒品案件之裁判確定前,未曾對偽證部分自白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閱該案卷證核閱無誤,且被告均係於被訴偽證罪後,始於本案偵查程序自白犯罪,自無上揭自白減免之適用,併此敘明。爰審酌被告於法院審理時,以證人身份具結後,卻為虛偽陳述,影響法官對事實之正確判斷,危害司法之公正性甚鉅,惟念其等於本案準備及審理中業已知坦承犯行,非無悔意,暨考量法治觀念不足,及其之家庭狀況、素行、犯罪之動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刑法第168條、第4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許華偉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4月27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黃秋萍中華民國100年4月28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68條於執行審判職務之公署審判時或於檢察官偵查時,證人、鑑定人、通譯於案情有重要關係之事項,供前或供後具結,而為虛偽陳述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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