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易字第41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易字第419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曾雅虹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5227號),本院裁定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壹個,驗餘毛重伍點零柒柒叁公克)沒收銷燬,扣案之玻璃球吸食器壹個沒收。
事實
一、甲○○明知甲基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定之第二級毒品,不得施用、持有,竟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下稱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04年10月30日晚間6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鎮區○○街○○巷○○號住處內,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吸食器內燒烤後吸食其霧化氣體之方式,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10月31日凌晨3時3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對面為警查獲,並扣得甲基安非他命1包(含無法與甲基安非他命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5.08公克,驗餘毛重5.0773公克)、其所有並供其施用所用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及與本案無關之愷他命1包。復於同日凌晨4時10分許經警採集其尿液並送驗後,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而查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又被告於上開時間經警採取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代謝物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0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憑(見偵查卷第24、52頁),及扣案物品可佐,足徵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
二、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或少年法院(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應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3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0條、第23條將施用毒品之刑事處遇程序,區分為「初犯」及「5年內再犯」、「5年後再犯」。依其立法理由之說明:「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後,應為不起訴處分或不付審理之裁定;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再犯」者,因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之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既已無法收其實效,爰依法追訴或裁定交付審理。至於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後再犯」者,前所實施之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足以遮斷其施用毒品之毒癮,為期自新及協助其斷除毒癮,仍適用「初犯」規定,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之程序。從而,依修正後之規定,僅限於「初犯」及「5年後再犯」2種情形,始應先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程序。倘被告於5年內已再犯,經依法追訴處罰,縱其第3次(或第3次以上)再度施用毒品之時間,在初犯經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已不合於「
5年後再犯」之規定,且因已於「5年內再犯」,顯見其再犯率甚高,原實施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已無法收其實效,即應依該條例第10條處罰(最高法院95年第7次及97年第
5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經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365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於87年7月14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87年度偵字第8874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又被告於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87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87年度毒聲字第2848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880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其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復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4173號裁定停止戒治,於88年8月
6日停止戒治出所,交付保護管束,嗣因保護管束期間違反保護管束應遵守事項情節重大,再經本院以88年度毒聲字第6576號裁定撤銷停止戒治,復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已於89年11月27日強制戒治期滿執行完畢,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並經本院以88年度訴字第3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8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依上開說明,本件被告前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後,於5年內已再犯施用毒品罪,且經追訴處罰,縱本件施用毒品之時間,係在其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5年以後,仍不合於「5年後再犯」之規定,即應依法追訴。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甲基安非他命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第二級毒品,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後持有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被告前①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審訴字第274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年,減為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減為有期徒刑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9月確定;②同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緝字第36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9月、4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③於97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65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④於96年間因施用毒品等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2939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10月、5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上揭①②④罪刑,嗣經本院以98年度聲字第1871號裁定定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2年9月確定,與③罪刑接續執行,於100年
7月21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嗣經撤銷假釋,尚餘殘刑7月又16日,於101年1月31日入監執行殘刑,迄至101年9月15日徒刑期滿執行完畢,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已非初犯施用毒品罪,經觀察、勒戒、強制戒治及刑之執行後,均未能徹底戒絕施用毒品之犯行,猶另萌施用毒品之犯意,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二級毒品,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惟念及被告犯後猶能坦承犯行,堪認尚具悔意,且被告施用毒品之犯行,本質上屬戕害自己身心健康之行為,尚未有嚴重破壞社會秩序或侵害他人權益之情形,併參酌其素行、智識程度、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二、本件所查獲之透明結晶1包(含無法與透明結晶完全析離之包裝袋1個,驗前毛重5.08公克,驗餘毛重5.0773公克),經送檢驗結果,確含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一節,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104年11月23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B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各
1份在卷可參(見偵查卷第13至15、24、53頁);而上開扣案之甲基安非他命,為被告施用所餘,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宣告沒收銷燬;另其包裝袋部分,依現行檢驗方式乃以刮除方式為之,包裝袋上仍會摻殘若干毒品無法分離,自應一體視為毒品部分,依前述規定併分別宣告沒收銷燬之;至鑑驗費失之毒品部分,既已滅失,爰不另分別為沒收銷燬之宣告。另扣得之玻璃球吸食器1個係被告所有,供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業據被告陳述在卷,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收。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無證據可憑認與被告本件施用毒品犯行有關,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
2款,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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