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5年訴字第34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5年度訴字第3415號原告 劉俐岑 訴訟代理人 陳丁章 律師被告縱貫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楊季忠 訴訟代理人 姜智揚 律師被告 劉伊凡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劉伊凡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移轉登記與原告所有。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劉伊凡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本件原告為如附表所示建物及土地(下稱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權人。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分別於民國100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4日間貸款購入,因故借名買賣並登記於被告劉伊凡名下,歷來稅捐亦是原告所支付,實際上更由原告出租他人,而由承租人逕將租金存入銀行專戶清償貸款。上開事實非但被告劉伊凡所明知,且為被告縱貫企業有限公司(下稱被告縱貫公司)所知悉,但被告縱貫公司因與被告劉伊凡有財務糾葛,竟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285號強制執行事件中(下稱系爭強制執行),將系爭不動產陳報為執行標的並予指封,而被告劉伊凡雖為原告之胞弟,卻早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前,原告要求過戶正名之際,即曾要求借名費,為原告所未接受,而今,見其對被告縱貫公司之債務得以因為系爭不動產遭拍賣而受償,竟順勢推舟、置之不理。
(二)為此,原告既然就前開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對債權人即被告縱貫公司提起異議之訴之必要;再則,因被告劉伊凡於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疑以消極方式配合債權人之執行,其所為顯亦否認原告權利;此外,因被告劉伊凡之態度,疑否認借名登記關係,導致原告與被告劉伊凡間借名買賣、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之信賴亦不存在,故依民法第549條第1項規定,以起訴之送達終止委任關係(借名登記),並依民法第54
1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劉伊凡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另系爭不動產於終止借名登記關係後,既仍登記為被告劉伊凡所有,其自受有利益,致原告無法行使所有權而受有損害,原告亦得依不當得利規定,請求被告劉伊凡移轉登記予原告(關於以不當得利為請求權基礎乙節,有最高法院102年台上字2399號判決可資參照,與前開民法第541條第1項規定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請鈞院擇一為有利原告之判決)。
(三)倘若鈞院認為被告縱貫公司主張即便原告與被告劉伊凡間有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亦不得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之抗辯為有理由,則原告就前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至少對被告縱貫公司而言,亦有確認利益,故追加備位聲明。
(四)聲明:1、先位聲明:①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285號強制執行事件,就原告所有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0分之151)土地及其上670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
0號7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4.2
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其上88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之建物執行程序應予撤銷。②被告劉伊凡應於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285號強制執行事件撤銷查封後,將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
000分之151)土地及其上670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及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4.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其上88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之建物返還登記予原告。2、備位聲明:確認原告與劉伊凡間就登記為劉伊凡所有之⑴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79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1000
0分之151)土地及其上6706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號7樓之1、權利範圍全部)之建物,以及⑵坐落新北市○○區○○段○○○○號(面積50.2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新北市○○區○○段○○○○號(面積44.27平方公尺、權利範圍4分之1)土地及其上885建號(門牌號碼新北市○○區○○路○段000巷0號4樓)之建物,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劉伊凡未於最後言詞辯論到庭,據其前陳述略以:被告劉伊凡同意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之請求。本件確實有借名登記屬實,系爭不動產是其姐姐即原告所購買,是因為當初姐姐有在打離婚官司,為了名下不要有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買方被告劉伊凡之簽名其實是原告所簽,被告劉伊凡並沒有看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又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者不是被告劉伊凡,被告劉伊凡就系爭不動產完全沒有出資,被告劉伊凡雖有去銀行簽名開戶、辦貸款,系爭不動產貸款扣款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雖係以被告劉伊凡名義開立,但被告劉伊凡都沒有繳過貸款,上述存摺都是由原告在保管。又被告劉伊凡並沒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且未曾向承租人收過任何租金,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原告繳納,被告劉伊凡都沒有繳過等語。
(二)被告縱貫公司則以:
1.經查,被告縱貫公司為被告劉伊凡之債權人,又原告與被告劉伊凡為姊弟,且被告劉伊凡名下除系爭不動產外,別無其他財產,而被告劉伊凡於訴訟中自認之行為,似為避免清償積欠被告縱貫公司之債務,顯有侵害被告縱貫公司債權之虞,是被告劉伊凡於訴訟中之自認,有極大虛偽之可能性,不可遽信。
2.次查,一般社會通念,因不動產買賣之價金甚鉅而屬重大之交易行為,故買賣雙方通常慎重且以維自身權益,其中又以對於價金之交付及所有權移轉登記事項尤為謹慎。觀諸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均由原告出資購買,因剩餘財產分配官司與稅務問題登記於被告劉伊凡名下,倘若屬實,則依據具備一般智識能力、有相當社會經驗之人,於處理不動產借名登記行為時,必以書面約定雙方之權利義務,以昭慎重,若貿然僅以口頭約定借名登記,顯有悖於常理。且為避免出名人取得不動產後,反悔未依約定行事,致使借名人財地兩失之情形發生,通常借名人會於出名人取得不動產之初,旋即連件設定抵押權予借名人,或為「預告登記」等行為,如此始足保全借名人本身之權益。是原告應舉證證明與被告劉伊凡間確有借名登記之合意及書面契約,或有其他保全原告即借名人權益之行為,以實其說。
3.復查,原告雖有提出金融帳戶明細,惟該金融帳戶均為被告劉伊凡所有,不能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蓋被告劉伊凡用自己之名義購買不動產,並用自己名下之金融帳戶付款,均符合交易常理,並無法證明係由原告出資。縱然原告提出匯款單據及系爭不動產之稅務繳款單,惟前揭單據可能為被告劉伊凡交付予原告,亦可能係被告劉伊凡請原告代為繳納,故前揭單據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劉伊凡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4.又房屋之所有人與出租人本得為不同人,是原告縱為系爭不動產之出租人,亦不能證明借名登記關係之存在,蓋系爭不動產可能係被告劉伊凡請原告代為出租,可能為原告無權出租他人之物,故租賃契約書不能證明原告與被告劉伊凡間存在借名登記關係。
5.原告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原告稱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應為誤植)或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惟參諸民法第758條立法理由、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及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1056號判決、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應無理由。併為答辯聲明:判決駁回原告之訴。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縱貫公司為被告劉伊凡之債權人,被告縱貫公司取得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5年度南簡字第415號確定判決,並依據前揭確定判決聲請鈞院105年度司執字第82285號強制執行程序,並因而查封登記在被告劉伊凡名下之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經本院調取前開強制執行卷宗核閱無訛,應堪信為真。
(二)原告又主張系爭不動產乃其所購買,並借名登記在被告劉伊凡名下,惟為被告縱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開情詞置辯,則本件爭點為:原告與被告劉伊凡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有成立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茲論述如下:
1.按稱「借名登記」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及出名者與該登記有關之勞務給付,具有不屬於法律上所定其他契約種類之勞務給付契約性質,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當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依民法第529條規定,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990號、99年度台上字第1662號裁判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不動產係原告分別於100年12月19日、101年12月24日間貸款購入,因故借名買賣並登記於被告劉伊凡名下,系爭不動產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亦由原告保管持有,而歷來貸款及稅捐亦是由原告所支付,且由原告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他人,而由承租人逕將租金存入借被告名義開立之銀行專戶以供清償貸款等情,業據原告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匯款申請書、銀行存摺封頁及內頁明細、房屋租賃契約書、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及對話內容、土地及建物所有權狀影本等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6至99頁、第頁),且被告劉伊凡亦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系爭不動產是其姐姐即原告所購買,是因為當初姐姐有在打離婚官司,為了名下不要有不動產,故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契約書,買方被告劉伊凡之簽名其實是原告所簽,被告劉伊凡並沒有看過系爭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之內容,又系爭不動產之出資者不是被告劉伊凡,被告劉伊凡就系爭不動產完全沒有出資,被告劉伊凡雖有去銀行簽名開戶、辦貸款,系爭不動產貸款扣款之第一銀行及玉山銀行等帳戶雖係以被告劉伊凡名義開立,但被告劉伊凡都沒有繳過貸款,上述存摺都是由原告在保管。又被告劉伊凡並沒有將系爭不動產出租且未曾向承租人收過任何租金,系爭不動產之房屋稅、地價稅均係由原告繳納,被告劉伊凡都沒有繳過等語屬實(見本院卷第143至145頁),足證原告實乃系爭不動產之真正權利人至明。
3.綜上各情以參,從系爭不動產之購買、出資及給付貸款等均由原告為之,且系爭不動產之出租及租約內容之決定、租金之收取管理、租金匯入之存摺等皆由原告保管處理,系爭不動產房屋稅、地價稅等相關稅金繳納亦由原告所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土地及建物權狀亦由原告保管等情,應認原告主張:因與配偶離婚源故,原告當初不登記為自己名下,而借名登記其弟弟名下等語,堪予採信。足見被告劉伊凡並非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僅是原告之借名登記名義人,另被告劉伊凡就系爭租賃契約亦是原告之借名出租名義人,應堪信為真。
4.承上事證,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其所有而借名登記於被告劉伊凡名下之事實,洵屬明確,而足採信。
(三)原告得終止與被告劉伊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暨依民法第
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劉伊凡將系爭房地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原告於起訴狀內向被告劉伊凡表示終止借名登記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劉伊凡已於105年12月22日收受本件起訴狀繕本(詳本院卷第112頁之送達證書),該借名登記契約已因終止而不存在,則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及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伊凡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為伊所有而借名登記在被告劉伊凡名下,被告縱貫公司不應以系爭執行事件強制執行之,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情,為被告縱貫公司所否認,並以前揭情詞抗辯。是本件原告與被告縱貫公司間之爭點厥為:原告得否依據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茲分述如下:
1.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如債務人亦否認其權利時,並得以債務人為被告。強制執行法第15條定有明文。而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721號、68年台上字第3190號判例意旨參照)。倘第三人僅因債權之行使,得請求執行事件債務人返還、交付、移轉執行標的物者,第三人對執行債務人不論是否持有該執行名義,尚難謂有如上所述「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自無從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排除對執行標的強制執行。
2.第按所謂借名登記,乃當事人一方(下稱借名者)經他方(下稱出名者)同意,而就借名者已取得或將來可取得之
財產,以出名者之名義,登記為所有人或其他權利人,但仍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處分該財產之債權契約。是借名者有將該財產所有權移轉予出名者之意思表示,出名者亦有同意該財產所有權移轉於己之意思表示,並依法完成所有權移轉登記手續,則出名者因而取得該財產之所有權,僅出名者基於其與借名者間之內部關係(即借名登記契約關係),對於該財產之所有權權能受到限制,而實際由借名者管理、使用、收益及決定處分該財產,且負有於借名登記契約終止時,應將借名登記物返還予借名者之給付義務。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僅享有請求出名者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是若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係登記於執行債務人名下所有,縱令該第三人(原告)與執行債務人間有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之情形,亦僅得依借名登記或信託登記關係,享有請求執行債務人返還該不動產所有權之債權而已,系爭為執行標的之不動產所有權人既為執行債務人,原告即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37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借名登記契約關係消滅時,出名者依其與借名者之約定,將該財產回復(移轉)登記為借名者名義以前,該財產仍為出名人所有,借名者僅享有請求出名者返還所有權之債權,尚未取回該財產之所有權,自無主張自己為所有權人之餘地。
3.原告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被告劉伊凡名下,借名關係已經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而終止,伊為系爭不動產真正所有權人,為原告與被告劉伊凡所不爭執,而系爭不動產現登記為被告劉伊凡所有,亦為兩造所不爭執,且有系爭不動產登記謄本在卷可稽,而系爭執行事件係就債務人即被告劉伊凡所有之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是縱原告主張其所有之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在被告劉伊凡名下乙事屬實,揆諸前開說明,原告僅得依借名登記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伊凡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從而於被告劉伊凡返還系爭不動產所有權前,原告就系爭不動產自無所有權,而無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洵屬當然。況原告於本案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終止與被告劉伊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並依民法第541條第1項、第179條等規定,請求將系爭不動產移轉所有權予伊等節,益徵原告係主張性質上為債權契約之借名登記契約,其對被告劉伊凡之權利乃屬債權,依債權相對性原則,原告自不得以其與被告劉伊凡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對執行債權人即被告縱貫公司主張享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從而,原告既未就系爭不動產取得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程序之權利,其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提起本件第三人異議之訴,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洵屬無據。
四、從而,原告主張其與被告劉伊凡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存在,應屬可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劉伊凡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與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本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依強制執行法第15條規定,求為撤銷系爭執行事件關於系爭不動產之強制執行程序,則於法無據,應予駁回。又本件原告對被告劉伊凡之先位聲明既有理由,應予准許,則其備位再請求確認原告與被告劉伊凡間就系爭不動產為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部分,即毋庸再予以審酌,併此敘明。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為之其他主張、陳述並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均與本件之結論無礙,不再一一論述,併予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吳幸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書記官丁于真附表:
┌─┬─────────────────┬─┬────┬────┐│編│土地坐落│地│面積│權利範圍││號├───┬────┬──┬──┬──┤目├────┤│││縣市○鄉鎮市區○段○○段│地號││平方公尺││├─┼───┼────┼──┼──┼──┼─┼────┼────┤│1│新北市│泰山區│三小││561│建│797│10000分││││││││││之151│├─┼───┼────┼──┼──┼──┼─┼────┼────┤│2│新北市│泰山區│南林││683│建│50.02│4分之1│││││││││││├─┼───┼────┼──┼──┼──┼─┼────┼────┤│3│新北市│泰山區│南林││684│建│44.27│4分之1│││││││││││├─┼───┼────┴──┴──┴──┴─┴────┴────┤││備考││├─┼───┼─────┬───┬────────────┬──┤│編│建號│基地坐落│建築式│建物面積(平方公尺)│權利││號│││樣主要││範圍│││├─────┤建築材├───┬────────┤││││建物門牌│料及房│樓層面│附屬建物主要建築││││││屋層數│積合計│材料及用途││├─┼───┼─────┼───┼───┼────────┼──┤│1│6706│新北市泰山│鋼筋混│7層:│陽台6.87│全部│││(○○○區○○段│凝土造│80.72│││││後為泰│561地號│9層樓│電梯樓│││││山區貴│(重測後為││梯間:│││││和段│貴和段636│││││││1626建│地號)│││││││號)├─────┤│11.43││││││新北市泰山││合計:│││○○○區○○路3││92.15││││││段153號7││││││││樓之1│││││││││││││├─┼───┼─────┼───┼───┼────────┼──┤│2│885│新北市泰山│鋼筋混│4層:││全部│○○○區○○段│凝土造│67.83││││││683、684│4層樓│陽台:││││││地號││4.08│││││├─────┤│合計:││││││新北市泰山││71.91│││○○○區○○路2││││││││段388巷1││││││││號4樓│││││││││││││├─┼───┼─────┴───┴───┴────────┴──┤││備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