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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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聲字第1015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6年度聲字第1015號聲請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文和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6年度執聲字第676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文和因犯如附表一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捌月月。又所犯如附表二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文和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等語。
二、按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者,依刑法第51條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數罪併罰,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同法第50條亦規定甚明。
末按刑事判決關於有期徒刑或拘役得易科罰金之規定,刑法第41條分別定有明文,惟所犯為數罪併罰,其中之一罪雖得易科罰金,但因與不得易科之他罪合併處罰之結果,於定執行刑時,祇須將各罪之刑合併裁量,不得易科罰金合併執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44號解釋可資參照)。
三、經查,受刑人於附表一、二「犯罪日期」欄所示之時間,因犯如附表一、二所示之罪名等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一、二「宣告刑」欄所示之刑(惟如①附表一編號1、2、5、1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案件之宣告刑欄均漏載「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皆應予補充;②附表一編號6至10所示案件之偵查機關年度案號欄所載「新北地檢104年毒偵字第6926號」應予更正為「新北地檢104年度毒偵字第6926、7192、7193、7267號」),均經分別確定在案,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各該刑事判決書各1份在卷可稽。
四、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所示之各罪,均係於附表一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再本院審核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二所示之罪,均係於附表二編號1所示判決確定日期前所為,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又本件受刑人所犯如附表一編號3、4、
6至10及附表二編號1所示之罪所處之刑不得易科罰金,另附表一編號1、2、5、11及附表二編號2所示之罪所處之刑則得易科罰金,合於刑法第50條第1項但書第1款情形,須經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刑者,始得依第51條規定定之。茲本件受刑人業已請求聲請人就如附表一、附表二所示之罪,向本院提出定應執行刑之聲請,有民國105年10月4日、106年2月22日定刑聲請切結書各1紙在卷足按,是聲請人以本院為各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之法院,聲請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其聲請為正當,應分別定其應執行之刑,受刑人所犯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罪,所處分別如附表一、附表二所載之刑,應各定其應執行刑為如主文所示。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十四庭法官詹蕙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蘇稚筑中華民國106年3月31日附表一:
┌──────┬──────┬──────┬──────┬──────┐│編號│1│2│3│4│├──────┼──────┼──────┼──────┼──────┤│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一級毒│││品│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10月│有期徒刑10月│││,如易科罰金│,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3月27│104年4月26│104年4月25│104年3月28│││日晚間某時許│日17時51分許│日14時許│日16時15分許││││採尿時回溯96││採尿時回溯││││小時內某時許││120小時內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臺灣士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字第687、│字第687、│字第687、│字第687、│││929號│929號│929號│929號│├───┬──┼──────┼──────┼──────┼──────┤││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上訴│104年度上訴│104年度上訴│104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字第2927號│字第2927號│字第2927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2月30│104年12月30│104年12月30│104年12月30│││日期│日│日│日│日│├───┼──┼──────┼──────┼──────┼──────┤││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臺灣高等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上訴│104年度上訴│104年度上訴│104年度上訴││││字第2927號│字第2927號│字第2927號│字第2927號││判決├──┼──────┼──────┼──────┼──────┤││判決│││││││確定│104年12月30│104年12月30│105年1月25│105年1月25│││日期│日│日│日│日│├───┼──┼──────┴──────┴──────┴──────┤│備註││1.編號1、2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確定;編號3、4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4月。││││2.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編號│5│6│7│8│├──────┼──────┼──────┼──────┼──────┤│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8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6月22│104年7月17│104年8月4│104年8月27│││日14時許│日某時許│日某時許│日某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字第6560、│字第6926、│字第6926、│字第6926、│││6561號│7192、7193、│7192、7193、│7192、7193、││││7267號│7267號│726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4年度審簡│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字第1959號│第60號│第60號│第60號││事實審├──┼──────┼──────┼──────┼──────┤││判決│104年12月11│105年4月15│105年4月15│105年4月15│││日期│日│日│日│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4年度審簡│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字第1959號│第60號│第60號│第60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1月5│105年5月17│105年5月17│105年5月17│││日期│日│日│日│日│├───┼──┼──────┴──────┴──────┴──────┤│備註││1.編號1至5所示之有期徒刑,經臺灣高等法院以105年度聲││││字第149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5月確定。││││2.編號6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編號│9│10│11││├──────┼──────┼──────┼──────┼──────┤│罪名│施用第二級毒│施用第一級毒│施用第二級毒││││品│品│品││├──────┼──────┼──────┼──────┼──────┤│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4年9月3│104年7月17│104年11月30││││日某時許│日某時許│日14時許││├──────┼──────┼──────┼──────┼──────┤│偵查機關年度│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案號│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104年度毒偵│105年度毒偵││││字第6926、│字第6926、│字第751號││││7192、7193、│7192、7193、│││││7267號│7267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105年度審簡│││││第60號│第60號│字第952號│││事實審├──┼──────┼──────┼──────┼──────┤││判決│105年4月15│105年4月15│105年5月30││││日期│日│日│日││├───┼──┼──────┼──────┼──────┼──────┤││法院│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法院│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訴字│105年度訴字│105年度審簡│││││第60號│第60號│字第952號│││判決├──┼──────┼──────┼──────┼──────┤││判決│││││││確定│105年5月17│105年5月17│105年6月21││││日期│日│日│日││├───┼──┼──────┴──────┴──────┴──────┤│備註││1.編號6至10所示之有期徒刑,經原判決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附表二:
┌──────┬─────────┬─────────┐│編號│1│2│├──────┼─────────┼─────────┤│││││罪名│施用第一級毒品│施用第二級毒品│││││├──────┼─────────┼─────────┤││有期徒刑11月│有期徒刑6月,如易││宣告刑││科罰金,以新臺幣1││││千元折算1日│├──────┼─────────┼─────────┤│││││犯罪日期│105年1月29日9時│105年1月29日9時│││許│許│├──────┼─────────┼─────────┤││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偵查機關年度│察署105年度毒偵字│察署105年度毒偵字││案號│第1221號│第1221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後│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事實審││562號│562號││├──┼─────────┼─────────┤││判決│105年5月30日│105年5月30日│││日期│││├───┼──┼─────────┼─────────┤││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確定│案號│105年度審訴字第│105年度審訴字第││判決││562號│562號││├──┼─────────┼─────────┤││判決│││││確定│105年6月24日│105年6月24日│││日期│││├───┼──┼─────────┼─────────┤│備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