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緝字第2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妨害電腦使用罪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邱鈺峰上列被告因妨害電腦使用罪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調偵字第56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邱鈺峰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邱鈺峰為取得並販售他人網路遊戲帳號內之虛擬道具,竟基於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而入侵他人之電腦,及無故變更他人電腦電磁紀錄之犯意,先後為下列之犯行:
㈠邱鈺峰於民國99年7月間某日,以其所使用之門號00000000
00號行動電話致電 曾郁琳 ,向曾郁琳佯稱其購得原為曾郁琳向遊戲橘子數位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遊戲橘子公司)所代理經營之「天堂」網路遊戲,所申請之帳號「0000000000
」遭他人盜用,要求曾郁琳寄送其駕駛執照影本,以便辦理取回上開帳號,曾郁琳不疑有他陷於錯誤,將其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影本(下稱「曾郁琳駕駛執照影本」)寄至高雄市○○區○○路○○○號交付予邱鈺峰,邱鈺峰因而詐得該駕駛執照影本。
㈡邱鈺峰於取得「曾郁琳駕駛執照影本」後,復於99年8月17
日上午11時57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於「曾郁琳駕駛執照影本」空白處,書寫「我要查尋天堂存點帳號000000000底下的二組天堂上線帳號的密碼跟存點密碼」、「聯絡電話0000000000」、「請更改手機門號,由於目前天堂二組帳號手機封印功能的手機門號並非是我本人所設定,請從新更改新的一組手機門號〈新手機門號0000000000〉」等文字,以表明要查詢「000000000」帳號之密碼並變更身分驗證之聯絡行動電話門號等意思,而冒用曾郁琳之名義,偽造密碼查詢暨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申請書(下稱「99年8月17日密碼查詢暨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申請書」)1紙,且旋於99年8月17日上午11時57分許,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傳真寄送予遊戲橘子公司而行使之,致遊戲橘子公司承辦人員誤信係曾郁琳本人提出相關申請,而將曾郁琳向遊戲橘子公司所申請之天堂網路遊戲帳號「000000000」之密碼告知邱鈺峰,並變更身分認證之行動電話門號,足以生損害於曾郁琳,及遊戲橘子公司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㈢邱鈺峰取得天堂網路遊戲帳號「000000000」之密碼後,復
於99年8月17日晚間10時8分許,在臺灣地區某不詳處所,先以電腦設備連接「天堂」網路遊戲之登入頁面,再無故輸入屬於曾郁琳所申辦之「000000000」帳號,並鍵入該帳號密碼,繼而登入而入侵遊戲橘子公司所架設維護「天堂」網路遊戲之「13蛇髮」伺服器(電腦設備)後,無故將「000000000」帳號創立之遊戲角色「蕭哥哥」所擁有(支配、管有)之虛擬道具,給予該伺服器之「蕾絲糖果內衣」、「寶貝晶晶」、「刀無恨」、「—霸氣十足—」等其他遊戲角色,邱鈺峰以此方式,變更「000000000」帳號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曾郁琳及遊戲橘子公司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
㈣邱鈺峰再於99年8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前之某時,在臺灣
地區某不詳處所,於「曾郁琳駕駛執照影本」空白處,書寫「我要查尋天堂存點帳號000000000底下的二組天堂上線帳號的密碼跟存點密碼」、「聯絡電話0000000000」等文字,以表明要查詢帳號密碼之意思,而冒用曾郁琳之名義,偽造密碼查詢申請書(下稱「99年8月29日密碼查詢申請書」)
1紙,且旋於99年8月29日中午12時25分許,將該偽造之申請書傳真寄送予遊戲橘子公司而行使之,足以生損害於曾郁琳,及遊戲橘子公司對於會員帳號管理之正確性。俟因遊戲公司前已因曾郁琳報案帳號遭盜用,始未向邱鈺峰告知密碼。
二、案經曾郁琳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查後呈請臺灣高等法院檢察署令轉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邱鈺峰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均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檢察官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
837號卷【下稱桃園偵卷】第79-81頁,本院105年度審訴緝字第24號卷【下稱審訴緝卷】第14頁、第18頁),核與告訴人曾郁琳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及本院準備程序中之指述相符(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9年度偵字第30340號卷【下稱新北偵卷】第4-5頁、第49-50頁,桃園偵卷第71-7
2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調偵字第565號卷【下稱調偵卷】第43-44頁,審訴緝卷第14頁背面),復有門號0000000000號及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之通聯調閱查詢單、統一超商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持機人資料、「000000
000」之帳號證明書暨遊戲電磁記錄變更資料、遠傳電信股份有限公司函覆門號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基本使用者暨99年8月1日起至同年月31日止之雙向通聯紀錄、門號0000000000號所傳送簡訊及門號0000000000號所傳送簡訊之翻拍照片、遊戲橘子公司函覆「000000000」帳號資料暨曾郁琳駕照影本(含「99年8月17日密碼查詢暨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申請書」、「99年8月29日密碼查詢申請書」)等附卷可稽(新北偵卷第8-10頁、第13-32頁,桃園偵卷第11-12頁、第
32-59頁、第74-75頁,桃園調偵卷第15-16頁、第21-32之1頁、第34-39頁),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
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行為後,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之規定,已於103年6月18日經總統以華總一義字第00000000000號令修正公布,並於同年6月20日施行。修正前法條規定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一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條文則為:「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五十萬元以下罰金。」,修正後之規定,其構成要件並未變更,刑度則較修正前提高,茲比較新舊法之結果,自以修正前之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論罪科刑。
㈡按刑法上所謂偽造文書,以無制作權之人制作他人名義之文
書為要件;而變造文書,係指無權制作者,就他人所制作之真正文書,加以改造而變更其內容者而言(最高法院95年度臺非字第14號判決意旨參照)。查,事實欄一、㈡及㈣中,被告未得告訴人曾郁琳同意,無權製作「99年8月17日密碼查詢暨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申請書」及「99年8月29日密碼查詢申請書」,再傳真予遊戲橘子公司之承辦人員以行使,用以表示告訴人查詢密碼、變更行動電話門號之用意,均為無製作權人製作私文書後,持以行使之行為,揆之前揭說明,自均屬行使偽造私文書之犯行。
㈢核被告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同法第35
8條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罪、同法第359條之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罪。
㈣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應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處偽造私文書罪。
㈤按行為人實施犯罪之時地,在自然意義上雖非完全一致,但
仍有部分合致,且犯罪目的單一,依一般社會通念,認應評價為一罪方符合刑罰公平原則,如予數罪併罰,反有過度處罰之疑,與人民法律感情亦未契合,故於刑法廢除牽連犯及連續犯後,應依個案情狀,考量一般社會通念及刑罰公平原則,適度擴張一行為概念,論以接續犯或一行為觸犯數罪名之想像競合犯,方屬適當(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880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所為,係基於一個取得並販售他人遊戲帳號內虛擬道具之意思決定,而先後為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行為,自應評價為一個犯罪行為,被告以一行為觸犯上開4罪,應依刑法第55條想像競合犯之規定,從一重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處斷。公訴意旨認上開4罪,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附此敘明。
㈥公訴意旨已於起訴書犯罪事實欄載明被告於99年8月17日傳
真曾郁琳駕駛執照影本(即「99年8月17日密碼查詢暨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申請書」)予遊戲橘子公司之犯行,就事實欄
一、㈡所示行使偽造私文書部分顯已合法起訴,起訴書雖漏引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條文,尚不影響其起訴之效力,本院自得予以審究。又被告於99年8月29日傳真曾郁琳駕駛執照影本(即「99年8月29日密碼查詢申請書」)之行為雖未起訴,惟該未起訴部分與已起訴部分,有裁判上一罪關係,已如前述,自為起訴效力所及,本院應併予審判。
㈦被告①前於96年間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
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1312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②於同年間次因妨害電腦使用罪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訴字第6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緩刑
3年確定,再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撤緩字第107號撤銷緩刑確定;③於97年間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3007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
3月、3月,並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5月確定;④於同年間又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7年度審簡字第616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①至④案另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以98年度審聲字第3625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年1月確定,並於99年4月1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㈧爰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式獲取財物,竟圖不勞
而獲,恣意為本件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無故入侵他人電腦、無故變更他人電腦之電磁紀錄之犯行,顯然欠缺對他人財產權之尊重,惟念被告犯後尚能坦承犯行,非無悔意,然有多次犯罪前科,素行不佳,並斟酌被告國中畢業,自承有工作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院100年度審訴字第2583號卷第23頁、審訴緝卷第18頁背面),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㈨被告偽造「99年8月17日密碼查詢暨行動電話門號變更申請
書」、「99年8月29日密碼查詢申請書」,均已交付予遊戲橘子公司以行使,而屬遊戲橘子公司所有,既非被告所有,自不得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修正前刑法第339條第
1項,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216條、第210條、第35
8條、第359條、第55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罪)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行使第二百一十條至第二百一十五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58條(入侵電腦或其相關設備罪)無故輸入他人帳號密碼、破解使用電腦之保護措施或利用電腦系統之漏洞,而入侵他人之電腦或其相關設備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9條(破壞電磁紀錄罪)無故取得、刪除或變更他人電腦或其相關設備之電磁紀錄,致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