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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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4年審易字第125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4年度審易字第125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胡建民(原名劉建民)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 陳瑞明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4年度毒偵字第82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胡建民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胡建民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民國104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在由其駕駛並停放桃園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以將甲基安非他命放置在玻璃球內燒烤吸食所產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同年月11日晚間1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街○○號前查獲,復經警採集其尿液送驗後,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茍積極之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而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事實審法院復已就其心證上理由予以闡述,敘明其如何無從為有罪之確信,因而為無罪之判決,尚不得任意指為違法。刑事訴訟法第161條已於91年2月8日修正公布,其第1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92年台上字第128號分別著有判例足資參照。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無非係以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104年3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為主要論據。經查:
(一)被告於104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前為警查獲後,於翌(12)日凌晨5時許經警採尿送驗,結果檢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31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2427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乙節,業據被告所坦認,並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於
104年3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在卷可稽(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28號卷,下稱偵查卷一,第29、52頁),堪認上情為真。
(二)被告於104年2月9日晚間7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4年2月10日凌晨0時許,為警在桃園市○○區○○○路○○巷○○弄12前查獲,並於同日凌晨1時40分許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驗,結果檢出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45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呈甲基安非他命類陽性反應,且被告該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經本院以104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等情(下稱「前案」),此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被採尿人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3月9日出具之報告編號:UL/2015/00000000號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本院104年度審簡字第520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按(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毒偵字第829號卷,下稱偵查卷二,第20、61頁),此部分亦足堪認定。
(三)按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百分之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百分之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目前國內尿液中甲基安非他命之檢驗僅為鑑定其是否呈陽性反應,尚未定其含量,且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尿液檢體時間之長短,惟依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此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於81年2月8日以藥檢壹字第001156號函釋明在案。經查:
1.被告於本案檢察官偵訊及本院訊問時均供稱:伊在前案遭查獲並離開地檢署(即104年2月10日中午)之後,就沒有再施用毒品等語(見偵查卷一第47至48頁、本院卷第93頁反面),均與其於本案警詢、檢察官偵訊時自白稱其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是在104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顯不相符,則被告於104年2月10日中午經交保並離開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後,是否有在該日晚間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已然可議。次查,被告於前案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時、地為104年2月9日晚間7時許,在停放於桃園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乙節,業據本院論述在前。又其施用毒品來源為104年2月
9日晚間6時許,在新北市○○區○○○路上的觀光酒廠,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向「小胖」所購買,而遭查獲之因為其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在桃園市○○區○○○路○○巷○○弄○○號前違規停車遭警盤查而查獲(見偵查卷二第8頁反面、
9頁反面);另被告於本案警詢時供稱:伊是在104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街○○號為警方查獲,現場還有 余彥伶 。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的時間是在104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在桃園市○○區○○○街文化公園旁的停車場施用甲基安非他命1次。伊施用毒品的來源是在104年2月10日晚間在桃園市○○區○○○路上之觀光酒廠路邊以1,000元的價格向「小胖」所購買等語(見偵查卷一第8頁反面);另被告於本案偵訊時再供稱:伊最後一次施用毒品是在104年2月10日晚間7時,伊將車子停放在文化公園附近,在車上施用甲基安非他命,該次施用毒品犯行係在林口長庚醫院附近的全家便利商店,因車子違規遭警方盤查而查獲等語(同前卷第48頁)。交相參以被告上開所供,其2次為警查獲時所稱之施用毒品時間,雖分別為104年2月9日晚間7時許、104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然就其為該次施用而購買毒品之地點、金額、對象、其最後一次施用毒品之地點及遭查獲之地點均屬一致;再酌以施用毒品之人,因受毒品影響,常思緒混亂,對於日期之認知不甚明確,而以被告前案及本案所供,僅係日期有1天之出入,但其餘與施用毒品相關之客觀情狀內容均屬一致,依此,足認被告於本案警詢、檢察官偵訊時所陳述之10日實屬有所錯誤,其欲表達最後一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日期應屬9日方為其真意,故本件實難依被告於警詢及檢察官偵訊時之自白,作為不利於被告之認定。
2.況被告於前案係在104年2月9日晚間7時許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則無論係於前案之104年2月10日凌晨1時40分許所採集之尿液,或係本案即於104年2月12日凌晨5時許所採集之尿液,均未超過上開函文內容所載,於上開時間施用甲基安非他命後一般可檢出之最長時限;另前案被告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4529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000000ng/mL」,本案採尿之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濃度為「13165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為「92427ng/mL」,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確實均呈現下降趨勢。依此,實難僅依本案採集尿液所製作之鑑驗報告,作為認定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確實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證據。
(四)至被告為警查獲時雖同時扣得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然觀以
104年度毒偵字第828號起訴書之事實欄並未記載自被告處扣得甲基安非他命一事,亦未敘明扣得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與本案具有關聯性,要求本院併予宣告沒收。綜觀卷內事證,此應係基於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均否認上開甲基安非他命
3包為其所有,並稱為警查獲時方知車內有3包甲基安非他命(見偵查卷一第8頁),且被告遭查獲時,尚有余彥伶亦一同為警查獲,並於余彥伶乘坐之副駕駛座車門置物處,扣得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故上開甲基安非他命是否確為被告所有,顯然有疑,故檢察官方就該部分未於起訴書上予以載明。基此,本件起訴之範圍,應僅有起訴書所載之被告於104年2月10日晚間7時許,在由其駕駛並停放桃園市○○區○○○街○○○○○○○○○○○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內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至104年2月11日晚間10時許,在被告所駕駛之車內查獲甲基安非他命共3包,並非在本件起訴之範圍,故本院自無法一併審究,附此說明。
四、綜上所述,被告是否於公訴意旨所載之時、地確有施用甲基安非他命犯行部分,仍有合理的懷疑存在,公訴人所提出之上揭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之犯罪事實之認定,本件不能證明被告犯罪,揆諸首揭說明,自應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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