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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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6年簡上字第3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9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6年度簡上字第32號上訴人即被告楊 文廣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妨害自由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5年11月18日105年度簡字第5825號第一審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5年度偵字第1546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
一、 楊文廣 曾自友人處聽聞,許 萬珍 於民國103年9月間前往 呂雅龍 開設之流動賭場賭博,並積欠呂雅龍賭債新臺幣(下同)400萬元後避不見面。嗣於104年8月30日22時許,楊文廣在 新北市 ○○區○○街○○號2樓巧遇 許萬珍 ,竟與其小弟即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4、5名成年男子共同基於妨害自由之犯意聯絡,自同日22時許起至翌(31)日凌晨3時許止,由楊文廣指揮其小弟共4、5名分別負責監看許萬珍之行動及守住出入口禁止許萬珍離去,而以此非法方法剝奪許萬珍之行動自由,直至呂雅龍前來且許萬珍答應簽發本票清償賭債後,許萬珍始得離去。
二、案經許萬珍告訴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及同署檢察官簽分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檢察事務官、司法警察官或司法警察調查中所為之陳述,與審判中不符時,其先前之陳述具有較可信之特別情況,且為證明犯罪事實存否所必要,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2定有明文。查證人即告訴人許萬珍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屬上訴人即被告(下稱被告)楊文廣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其已於本院審理中到庭具結作證,參以其於警詢時所為陳述之主要梗概與審理中大致相符,復未見其於警詢時所為之陳述有何較可信之特別情況,自難依該條規定例外認定其警詢之陳述有證據能力。且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對告訴人於警詢時之陳述有所爭執(見本院卷第
51頁),亦無同法第159條之5規定之適用,是證人許萬珍於警詢時之陳述,無證據能力。
二、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偵查中向檢察官所為之陳述,除顯有不可信之情況者外,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第2項亦有明定。查證人 魏麗惠 及許萬珍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業經依法具結,亦未見檢察官有何違法取證之情形,復無證據證明其等於偵查中檢察官訊問時所為之陳述,有顯不可信之情形,是其上開於偵查中之陳述自具證據適格。又於本院審理中,上開證人均到庭具結作證,已給予被告行使對質詰問權之機會,並於本院審理中經提示上開證人於偵訊時之筆錄及告以要旨,由檢察官、被告依法辯論,完足證據調查之程序,以保障被告訴訟權利,是上開證人於偵查時之陳述,均具有證據能力並得採為證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爭執上開證人於偵查中證言之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51頁),並無理由。
三、又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
1至第159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第1項、第2項亦有規定。本案其餘所引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經本院提示上開審判外陳述之內容並告以要旨,檢察官及被告均不爭執,亦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對該等審判外陳述之證據資格聲明異議(見本院卷第51頁),應視為被告已有將該等審判外陳述作為證據之同意,且經審酌各該供述證據作成之客觀情狀,並無證明力明顯過低或係違法取得之情形,復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應有證據能力。
四、私人之錄音行為,不同於國家機關之執行通訊監察,應依通訊保障及監察法規定聲請核發或補發通訊監察書等法定程序及方式行之,但私人為對話之一方,為保全證據所為之錄音,如非出於不法之目的或以違法手段取證,其取得之證據即難謂無證據能力(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25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告訴人許萬珍所提出之電話錄音,係屬於其私人私下為保全證據而自行蒐證而取得之證據,且經本院當庭勘驗製成錄音譯文,被告對勘驗後之錄音譯文亦無意見(見本院卷第109頁),其中內容雖含被告於審判外所為不利於己之陳述,然此為被告自身之陳述,並無傳聞法則之適用,復被告亦未爭執該錄音之同一性(即其中對話非被告所述)或供述任意性(遭強暴、脅迫等不正方法而供述),是上開經本院勘驗後之錄音譯文自具有證據能力。
五、另本院後述所引用之其餘非供述證據,經本院依法當庭提示令當事人辨認外,復無證據足證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且當事人亦未表示反對意見,而為證明本案犯罪事實所必要,亦得作為本案證據。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訊據被告固坦承有於前揭時、地遇到告訴人,並要告訴人要將賭債的事情處理好,該還的錢要還一還等情,惟矢口否認有何剝奪行動自由犯行,並辯稱:伊當時只是要告訴人跟賭場的人把債務處理好,沒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如果伊要控制他的行動自由,一定會拿走他的行動電話,怎麼還會讓他有機會打電話對外聯絡?當天警方也有來查訪,告訴人當時沒有出聲,要是有怎麼樣的話他大可以跟警察講。伊在跟呂雅龍的電話對話當中會講伊抓到人只是伊大嘴巴、亂講話,講是這樣講,不代表伊就是有控制他的行動自由。經查:
(一)被告確有以小弟看管被告之方式剝奪被告行動自由:
1.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以證人身分具結證稱:伊當天晚上想說去新北市○○區○○街○○號2樓找人聊天,就在該處遇到被告,被告說三峽的人請他幫忙處理伊欠三峽那邊400萬元的賭債,伊跟被告說伊要等詐賭案件的後續再來處理,結果被告說不管,他已受了人家委託就是要處理這筆債務。伊一直都很想離開,但被告叫跟他一起到場的2個小弟看著伊,1個站門口,1個站伊旁邊,後來又打電話叫
4個小弟上來,說伊如果不講個錢交代,就要帶伊去三峽,後來上來的4個小弟就下樓去守,怕伊衝出去,伊無法離開。伊本來有請一個叫做 文欽 的人來幫忙伊談,但被告只有說不要亂打電話報警,還說叫誰來都一樣,他一定要處理這件事。後來呂雅龍來後,伊只好跟他協商債務談成
300萬。連後來警察上來時,有問有沒有姓許的人在這裡,伊也不敢回答,警察就離開了。後來伊就匆匆簽完本票給呂雅龍後,他們才放伊離開。被告當天有問伊身上有沒有錢,說要叫小弟搜我的錢包,伊就說不用搜了,被告就叫伊將10萬元給魏麗惠保管,伊寫完本票後伊有跟魏麗惠拿回來等語(見本院卷第100頁至第105頁),與其於偵查中所述並無明顯出入(見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4年度偵字第24973號卷一【下稱偵一卷】第185頁至第18
6頁);且上情亦核與證人魏麗惠於偵查中具結證述:伊當天在現場有看到被告不給告訴人走,要向他討欠人家的賭債,被告本來跟一個小弟在那邊,後來又叫3、4個小弟上來,上來之後小弟又下樓等,被告後來就叫告訴人把身上的錢拿出來,被告就給伊10萬元,告訴人後來離開時伊就把錢還給告訴人,被告不讓告訴人離去的時間大約有半個小時以上。期間被告有叫對方過來,對方問告訴人要怎麼還錢,告訴人想想後,就跟對方說明天先還30萬元,
70萬元一星期內還清,要簽200萬元的本票,總共400萬元的債務縮減成300萬元,其中被告還有對告訴人說:
「我今天遇到你了,不讓你走,看你要怎麼跟人家講」等語(見同署105年度偵字第1546號卷【下稱偵字第1546號卷】第20頁至同頁反面);以及其於審理中具結證述:伊
104年8月30日22時許有去現場拜拜,有看到被告要向告訴人討債,被告就要告訴人不要走,等人過來講事情,他們2人講什麼賭債的事情伊也不知道,告訴人有想要走,但被告跟他說債務要講清楚,要等呂雅龍來,好像有聽到被告對告訴人說「我今天遇到你了,不讓你走,看你要怎麼跟人家講」等內容。伊在偵查中講說被告有跟一個小弟來,並有叫3個小弟上來又下樓等乙情屬實,告訴人也有叫了一個伊不認識的人來。在呂雅龍來前,被告有叫告訴人拿錢寄放在伊這邊,告訴人就拿錢給伊,等後來他們事情講好了我就把錢還給告訴人了,伊不知道原因為何。後來呂雅龍和他的一個朋友有到場,就變成主要是呂雅龍在跟告訴人講債務的事,被告在旁邊聽,主要是他們4人在講。期間警察有來3趟的樣子,有問在場的人誰有困難,大家都說沒有,告訴人沒有回答,警察還有問說有沒有姓許的,但告訴人都沒有講話等語(本院卷第85頁至第95頁),均大致相符,足認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以小弟限制、控管其行動等節,業據其證述詳盡,核與證人魏麗惠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稱被告要告訴人不要走留下來處理債務,並曾派小弟上來又下去等情一致,可見被告確曾指派其小弟看管被告行動無訛。另告訴人於審理中雖證述被告指派共6名小弟監管及守住門口等處禁止其離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05頁),惟此與其於偵查中曾稱之小弟人數為5名等節已有出入(見偵一卷第185頁),反係其先前偵查中所述與證人魏麗惠證述被告小弟人數共約為4、5名等情較為一致,是在場之小弟人數乙情,應採有利於被告之認定,即認定共約4、5名小弟與被告共同在場剝奪被告行動自由,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及原審判決認定與被告共犯之小弟人數為3、4名之部分應予更正。
2.復經本院當庭勘驗告訴人行動電話錄音,勘驗之錄音譯文詳如附件所示,有本院勘驗結果1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於告訴人撥打電話與呂雅龍後,被告旋即接過電話和呂雅龍對話,並向呂雅龍稱:「我『抓』到人你聽懂嘛?(臺語)」、「我『抓』到人,因為你們那邊有放風聲要來找,阿我們這邊『抓』到人。(臺語)」、「人我『抓』到了,你聽懂嗎?(臺語)」、「晚上出去被我遇到伊,恁爸把他『拎』起來你聽懂嘛(臺語)」、「你連絡,你怎麼樣處理?『抓』起來處理,這個有錢…。(臺語)」等語,是其在對話中已多次向呂雅龍明示其「抓」到告訴人,且倘若被告當日單純僅係基於好意、口頭勸說告訴人儘速處理賭債,被告何須介入告訴人與呂雅龍協商債務之電話,並主動向呂雅龍詢問告訴人應如何處置?徵之被告顯係認為告訴人已在其掌控、實力支配之下,始有詢問放出風聲者即告訴人債主一方意見之必要,可見被告於電話中向呂雅龍稱其已「抓」到告訴人等語,洵與實情相符,並非單純之口誤或誇飾之詞,被告辯稱是其一時大嘴巴、亂講話云云,即無足取。綜上,被告確有指揮小弟看管告訴人之方式,使告訴人陷於其實力支配之下,而遭剝奪行動自由等節,足堪認定。
(二)被告上開所為已構成「非法方法」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
1.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而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
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照)。
2.證人魏麗惠雖於本院審理中另證稱被告並沒有押住告訴人或發生什麼衝突,告訴人也有找人來,他們是在神明廳前大家拜拜的地方講的,有很多人進出,想要聽都可以聽到他們的對話等語(見本院卷第87頁、第88頁、第90頁至第91頁);證人呂雅龍於偵查中亦證稱:伊當時都沒有看到被告對告訴人有強暴、脅迫、恐嚇、限制行動之行為等語(見同署104年度偵字第24973號卷二【下稱偵二卷】第
171頁)。而告訴人亦不否認該處有許多人在場,其亦有電話聯絡名為「文欽」的友人來幫忙說情等情(見本院卷第102頁、第104頁),足見被告固未曾對告訴人直接施加身體上之強制力以限制告訴人行動自由,且告訴人遭被告指派小弟監控、看管之時,尚有許多人士在場出入等情,然剝奪行動自由之方法並不以限以私行拘禁或施加暴力等強暴方式為必要,揆諸上述說明,僅須以具體之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即足當之。則以告訴人遭被告指揮小弟監控其行動、禁止被告離去而言,雖現場當下仍有多人在場進出,而不構成私行拘禁,惟被告指揮約4、5名之小弟看管告訴人並禁止告訴人離去,顯示被告方面占有人數上之優勢,無形中已足帶給告訴人強大之心理強制力,使其意思活動之自由業受影響,且客觀上告訴人亦業已受被告小弟之看管而達行動自由受限,甚至喪失自由離去權利之程度,自屬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具體行為與非法手段。
(三)被告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
1.被告雖辯稱其當日僅係因巧遇告訴人,故勸說告訴人早日處理好債務,否認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云云,惟參諸告訴人行動電話錄音即如附表所示之錄音譯文所示,被告係因接獲風聲,聽聞有人要向告訴人追償400萬元之賭債,遂在掌控告訴人之行動後,要告訴人撥打電話給其賭債債主呂雅龍,被告並於電話中向呂雅龍邀功表示其抓到告訴人,呂雅龍在知悉後則稱是綽號「 小胖 」的男子確有放話要找告訴人出面,並同意聯絡「小胖」後再與被告聯繫等情,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憑(見本院卷第106頁至第109頁),復被告亦自承其認識「小胖」,是「小胖」委託他說如果有碰到告訴人,要通知他等語(見本院卷第113頁),足稽被告即受「小胖」所託,在遇見告訴人時,要告知對方告訴人之蹤跡,而被告在巧遇告訴人後,認機不可失,遂限制其行動,禁止其離開新北市○○區○○街○○號2樓,將告訴人置於自己實力支配之下,並聯絡告訴人之債主即呂雅龍把握機會前來處理賭債等情,可見被告絕非僅出於善意規勸告訴人清償賭債,而係因受他人所託,是其於發現告訴人行蹤時,自有強制告訴人留於現場等候呂雅龍或「小胖」到來之動機。況依被告於該錄音對話中,業已暴露其自認當場抓到告訴人之心思,業如前述,足見其確有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至為明確,且其指揮其4、5名小弟看管、監守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亦與其等有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甚明。
2.另參證人呂雅龍於警詢中證稱:伊先係接到被告以告訴人之電話聯繫伊,說告訴人想談論欠伊賭債的事情,後來約好在本案現場談,告訴人說要先還30萬元,接下來1個月還10萬元,之後告訴人跟伊約104年9月1日0時45分○○○區○○街○○號1樓等, 黃紹峻 就駕車載伊前往該處,伊們下車後,伊就聽到槍聲,伊就見到黃紹峻倒在駕駛座旁,告訴人就向伊跑來對伊開槍,伊就趕緊逃跑搭上計程車離開,伊認為就是因為告訴人還不出賭債才會開槍殺害伊跟黃紹峻等語(見偵一卷第28頁至第29頁、偵二卷第
158頁),足見告訴人於104年8月31日凌晨3時許與呂雅龍在案發現場談好清償賭債之方式後,旋即於翌日即
104年9月1日凌晨備好槍枝欲槍殺呂雅龍。倘若告訴人係在被告之勸說下,出於己意真心與呂雅龍協商賭債,則其賭債既可順利解決,其又何須於1日後隨即準備槍枝槍殺呂雅龍,可徵告訴人前1日與呂雅龍之債務協商,並無法解決告訴人之問題,反係將告訴人逼入無路可退、遂起殺機之地步,被告辯稱其僅係單純勸說告訴人與債權人協商賭債云云,並不足採。
(四)被告辯稱告訴人仍可打電話向外求援,且員警到場後其亦未出聲求救,足見其未有行動自由受剝奪之情事云云,亦非可採:
1.於104年8月31日3時2分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有接獲報案,報案人稱其友人即許先生,在新北市○○區○○街○○號2樓內被限制行動一事,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暨處理回報資料各1份在卷可參(見偵字第1546號卷第28頁至第29頁),且經本院勘驗上開報案錄音,該報案人稱該處裡面的人打電話出來說有人好像被控制住,該人姓許,其對是誰限制許先生之行動自由、該處是否為許先生之住家等均不知情,其只知道是裡面的人打電話要其報警,其不方便留電話,才用公共電話打等語,有本院勘驗筆錄1份可佐(見本院卷第110頁至第112頁),而報案人確係使用公共電話報警等情,亦有中華電信資料查詢結果1紙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67頁)。由上可知,告訴人遭被告限制行動自由乙事,早已為人於案發過程中所發覺,並委請在外友人向警方致電求救,並非係告訴人於遭人查獲前開所述之殺人案件後,始自行捏造杜撰,更可徵告訴人前揭證述其遭被告以小弟看管之方式限制行動自由,應屬實在。且依前揭報案人之陳述以觀,僅足證明報案人係接獲位於案發現場之人打電話向外求援,非可直接證明撥打電話向外尋求援助之人即為告訴人本人。惟縱為告訴人本人向外求援,且依告訴人前揭證述,其亦有以電話聯繫「文欽」前去現場代為說情,而可證告訴人於遭被告剝奪行動自由之際,尚非不可持其行動電話對外聯繫。然告訴人既遭被告指派小弟監管其行動,表示告訴人之一舉一動皆在被告掌握之中,縱告訴人對外求救亦在被告及其小弟可得預料之內,被告自有應變之道,而不影響告訴人之行動自由確有遭受被告及其小弟剝奪受限之事實,是被告以告訴人尚得保有行動電話對外聯繫而排除其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之可能性云云,亦不足採。
2.又證人即到場處理之員警 陳煥昇 於本院審理中具結證稱:伊當日接獲報案稱案發地點有民眾遭人挾持,但報案人沒有說是誰遭挾持,伊有前往現場到達該互門口並敲門,約等2至3分鐘後才有人開門,伊有入內查看,該戶有數十人,向警方表示僅是在場聊天,伊有查證現場民眾的身分,也有看有無人遭挾持的情況,沒有發現就走了,也沒有人表示有困難需要幫忙,伊總共去了2次,情況都是一樣等語(見本院卷第96頁至第99頁),並參以前揭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勤務指揮中心受理各類案件紀錄單暨處理回報資料各1份,以及證人魏麗惠、告訴人於本院審理中之證述,均可證明員警確有因接獲通報妨害自由案件,而前往現場查看,然當時告訴人均未及時反應其有行動自由遭剝奪之情事。惟告訴人未及時反應之原因眾多,或係想說一時隱忍、不欲將此事張揚鬧大,或係畏懼被告勢力,或係不想當面與被告撕破臉等情,不一而足。且以本案被告係以小弟數人監控告訴人之方法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而言,可見被告有眾多小弟跟隨,不法實力不容小覷,倘若告訴人於警在場時當面反應有遭妨害行動自由,其後隨來之報復行動尚非不可想像,故告訴人於警在場時未承認有遭被告妨害自由之情事,與常情尚無違背,是被告上開所辯,亦不足執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
(五)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 行洵 堪認定,應依法論科。被告雖稱欲聲請傳訊證人即報案人「 阿才 」(音譯)及綽號「姊夫」之人,欲證明實際上報案者為何云云。然本案經調查後,事證已臻明確,無論實際報案者為何人,均無礙於於案發期間確有人報警告訴人遭人妨害自由之情事,與本案待證事項顯無重要關係,亦無調查之必要,附此敘明。
二、論罪科刑及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核被告楊文廣所為,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剝奪行動自由罪。被告與其小弟即姓名年籍不詳之人士4、5名(無證據證明為未成年人)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論以共同正犯。
(二)被告楊文廣前①於80年間因恐嚇取財、傷害、殺人未遂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81年度上訴字第6035號判決各判處有期徒刑4年6月、2年、6年6月,應執行刑12年、刑後強制工作3年確定;②於81年間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本院以81年度訴字第341號判處有期徒刑
3年確定;③於93年間因侵占案件,經本院以94年度簡上字第58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前述①②於83年間經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刑15年確定,被告入監執行,於88年
5月28日假釋出監付保護管束,經撤銷保護管束,尚餘殘刑有期徒刑6年11月13日,復於96年間以96年度聲減字第5607號裁定定應執行刑,①②定有期徒刑14年4月、③減刑為1月15日,所餘殘刑6年3月13日,於102年2月7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於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刑之本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三)原審審理後,以被告犯行事證明確,引用刑法第28條、第
302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等規定,並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楊文廣共同剝奪告訴人之行動自由,侵害其自由法益,所為應予非難,兼衡被告楊文廣限制告訴人時間達數小時之久,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智識程度暨家庭經濟狀況及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5月,,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之折算標準,經核其採證、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稱妥適。被告上訴猶執前詞否認犯罪,所辯並非可採,業經指駁如前,被告上訴意旨求予撤銷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
8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黃子溎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由檢察官唐仲慶到庭執行公訴。
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白光華
法官黃湘瑩法官林米慧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陳又甄中華民國106年3月29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告訴人提供之電話錄音譯文(以下對話之人,「許」代表告訴人││人許萬珍;呂代表呂雅龍;「楊」則代表被告楊文廣)│├────────────────────────────┤│許:喂。││呂:謀西謀西。││許: 小龍 喔?小龍?││呂:嘿。││許:小龍,我萬珍啦!(臺語)││呂:嘿。││許:我問你,你們…你們…你們那條現在要怎麼處理?我這條││你要怎麼處理?(臺語)││呂:怎麼處理?(臺語)││許:嘿。││呂:沒關係啊!你看、你看何時約個時間出來啊。(臺語)││許:嘿。││呂:這支你的喔?(臺語)││楊:這誰?(臺語)││許:小龍。││楊:小龍喔。││(楊文廣接過被告手機,並與呂雅龍通話)││楊:小龍喔。││呂:嘿,嘿,嘿。││楊:我文廣啦。(臺語)││呂:你誰?(臺語)││楊:我文廣啦!(臺語)││呂:文廣?(臺語)││楊:就 慶輝 (音同)…那天慶輝(音同)他們作伙來的...有沒││有?然後,我叫他們不要來帶,有沒有?(臺語)││呂:你說哪一個?我不認識。(臺語)││楊:不是啦!(臺語)││呂:喂。││楊:我來後面跟你偷講啦,我說給你聽。(臺語)││呂:嘿,嘿。││楊:人家現在是不是有差你們那邊幾百?(臺語)││呂:嘿,嘿。││楊:差多少?(臺語)││呂:差400啊!(臺語)││楊:我抓到人你聽懂嘛?(臺語)││呂:嘿,嘿。││楊:我抓到人,因為你們那邊有放風聲要來找,阿我們這邊抓到││人。(臺語)││呂:我知道…我…「小胖」(國語)(下同)有叫人去找。(臺││語)││楊:阿對,叫人來找,現在我這邊找到人了,你聽懂嘛,你看要││怎麼處理?(臺語)││呂:這我要問「小胖」人啦。(臺語)││楊:沒有啦。(臺語)││呂:因為「小胖」…。(臺語)││楊:我問你啦,要怎麼處理?(臺語)││呂:嘿,嘿。││楊:人我抓到了,你聽懂嗎?(臺語)││呂:嘿,嘿,那這樣我打給「小胖」。(臺語)││楊:你打給「小胖」。(臺語)││呂:你人在哪裡?(臺語)││楊:我文廣,我在新莊啦,我新莊文廣,你問你們那邊的人都知││道,我會知道因為你們那邊的人跟我都不錯,這個不成材小││子跟你們刮這條錢,每天在這邊臭屁,你聽懂嘛?(臺語)││呂:好。(臺語)││楊:晚上出去被我遇到伊,恁爸把他拎起來你聽懂嘛(臺語)││呂:喔,好好好。(臺語)││楊:…我講這樣你知道意思嗎?(臺語)││呂:嘿,嘿,那這樣我連絡他啊。(臺語)││楊:你連絡,你怎麼樣處理?抓起來處理,這個有錢…。(臺語││)││呂:沒關係,我知我知,他他他他會去處理…。(臺語)││楊:好、好…逗陣的逗陣的,你那個,我等下寫我的手機給你。││(臺語)││呂:不然你現在寫給我,我打給他,馬上連絡他的人,我叫他馬││上去找你。(臺語)││楊:好好, 阿文 (音同)(下同),你告訴他我的手機號碼,他││現在叫「小胖」馬上打給我。(臺語)││阿文:要留哪一隻?喂?(臺語)││呂:喂。││阿文:嘿!0917。││呂:09…稍等一下…0917。││阿文:437。││呂:437。││阿文:042。││呂:042,文廣喔(臺語)?││阿文:嘿!嘿!嘿!││呂:文股喔?││阿文:廣、文廣。││呂:文廣,文廣,哪一個廣(臺語)?││阿文:廣義的廣。││呂:廣義的廣,文廣喔,好好,那我馬上連絡他,叫他打給你們││。(臺語)││阿文:好、好。││呂:好好,謝謝,好。(臺語)(錄音結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