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訴字第2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訴字第238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克明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
4年度毒偵字第499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周克明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壹包沒收銷燬之;又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柒月,扣案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壹包沒收銷燬之,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沒收。
事實
一、周克明前於民國96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6年度毒聲字第151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再經本院以97年度毒聲字第771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因戒治成效經評定為合格,於98年2月26日停止戒治依法釋放,其所犯施用毒品犯行,則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8年度戒毒偵字第6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㈠於前揭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之99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99年度桃簡字第2010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㈡於同年間復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30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前揭㈠㈡各罪刑,嗣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608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10月確定,於100年12月9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㈢於100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0年度桃簡字第98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於101年4月2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於本案均構成累犯)。詎其仍基於施用第一、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04年10月13日上午8時許,在其位於桃園市○○區○○○街○○○巷○○號2樓之住處,分別以吸食器燒烤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及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各1次。嗣於同日晚間10時許,周克明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重型機車行經桃園市○○區○○街與忠孝街街口為警查獲,並扣得如附表編號一、二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及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移送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件被告周克明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亦非屬臺灣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皆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揭事實,業據被告分別於警詢、檢察官訊問、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見偵查卷第5-5頁背面、第37頁,本院卷第30頁背面、第33頁背面),復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照片、扣案物品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被採尿人尿液暨毒品真實姓名與編號對照表(尿液編號:D-0000000;毒品編號DD-0000000)、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物品清單(人工鑑別編號:000000000)、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104年11月2日出具之UL/2015/A0000000濫用藥物檢驗報告等附卷可稽(見偵查卷第7-8頁、第17頁及其背面、第23頁、第41-42頁),又被告為警查獲時扣得之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透明結晶1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粉末1包經送驗結果,確分別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此有附表編號一、二「鑑驗報告」欄所示之檢驗報告、鑑定書附卷足參,另有附表編號三所示之物扣案可資佐證,是認被告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揭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㈠核被告所為,分別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
用第二級毒品罪、同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施用毒品前後非法持有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施用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㈡被告有如事實欄一所載犯罪科刑及執行完畢之紀錄,有臺灣
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其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2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㈢按對於未發覺之罪自首而受裁判者,得減輕其刑,刑法第62
條前段定有明文。又刑法第62條所謂自首,係指犯人在其犯罪未發覺前,向該管公務員承認犯罪,而接受裁判而言。所謂發覺,固非以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人員確知其犯罪無誤為必要,而對於其發生嫌疑時,即得謂已發覺。經本院函詢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下稱桃園分局)本案查獲經過,桃園分局函覆警員 林志遠 出具之職務報告表示:「職警員林志遠於民國104年10月13日22時執行巡邏勤務,於東國街見一部重機車133-BQC號行跡可疑,遂於○○區○○街與忠孝街口攔查下該機車,盤查中發現該名嫌疑人周克明有多筆毒品前科,遂詢問有無施用毒品,盤查過程中周嫌滿口謊言,並於目視可見周嫌外套內側口袋中有可疑物品,請該嫌疑人將物品取出, 周民 交付後於袋子內查獲海洛因一包(含袋重共1.73公克)、安非他命一包(含袋重1.03公克)及注射針筒1支(已用過),當場告知權利並帶返所偵辦」,此有桃園分局105年3月22日桃警分刑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檢附之職務報告在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4-25頁),可知警員在盤查被告時,因發現被告有多筆毒品前科,遂以口頭詢問被告是否有施用毒品,然被告並未坦承犯行,嗣經警員目視查覺被告外套內側口袋有可疑物品,顯已發覺被告有持有違禁物之嫌疑,被告自知無從躲避查緝,始交出毒品及注射針筒等物,參諸上開說明,被告係於警方發覺有犯罪嫌疑後,始交付扣案毒品及針筒,不符合自首之要件,附此敘明。㈣爰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戒癮處分及法院判處罪刑
確定並執行完畢後,本應徹底戒絕毒癮,詎其竟未能自新,仍一再施用足以導致人體機能發生依賴性、成癮性及抗藥性等障礙之第一、二級毒品,戕害自身健康,漠視法令禁制,所為誠屬不當,再衡以被告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及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其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㈤沒收:
1.扣案如附表編號一所示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包、如附表編號二所示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包,均係被告本案施用第一、二級毒品而為警所查獲之毒品,此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供陳明確(見本院卷第31頁),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分別於其所犯施用第一、二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銷燬之,又因以現今所採行之鑑驗方式,包裝袋仍會殘留微量毒品而無法將之完全析離,應概認屬毒品之部分,一併予以沒收銷燬。
2.扣案如附表編號三所示之注射針筒1支,係被告所有供其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所用之物,此業經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供明在卷(見本院卷第31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
2款之規定,於其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罪之主文項下宣告沒收。
四、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2項、第18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11條、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第2款,判決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本案經檢察官陳雅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郭俊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陳美宜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物品名稱│數量│檢出成分│用途│鑑驗報告│├──┼────┼───────┼─────┼───────┼─────────┤│一│透明結晶│壹包(驗餘毛重│檢出第二級│供被告本次施用│台灣檢驗科技股份有││││壹點零貳 伍玖公 │毒品甲基安│剩餘所持有之第│限公司104年11月2││││克)│非他命成分│二級毒品甲基安│日出具之UL/2015/A0││││││非他命│762001濫用藥物檢驗│││││││報告(見偵查卷第43│││││││頁)。│├──┼────┼───────┼─────┼───────┼─────────┤│二│粉末│壹包(驗餘淨重│檢出第一級│供被告本次施用│法務部調查局濫用藥││││壹點貳玖公克)│毒品海洛因│剩餘所持有之第│物實驗室104年11月│││││成分│一級毒品海洛因│16日出具之調科壹字│││││││第00000000000號鑑│││││││定書(見偵查卷第47│││││││頁)。│├──┼────┼───────┼─────┼───────┼─────────┤│三│針筒│壹支││被告所有,供其│││││││本次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所用│││││││之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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