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勞安訴字第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勞安訴字第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順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兼代表人陳德芳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535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順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犯職業安全衛生法第四十條第二項之違反應有防止危害安全衛生設備規定,致生職業災害罪,處罰金新臺幣拾萬元。
陳德芳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
一、陳德芳為址設新北市○○區○○街○○號1樓之順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順源公司)之代表人,負責順源公司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巷0○0號工廠之工作指揮、調派、監督及管理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順源公司、陳德芳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3款所稱之雇主。SAMERSAMAICHARAN(中文姓名為 佳拉 ,下稱佳拉)則受僱於順源公司,擔任上開工廠內之電鍍作業機臺之巡視及檢查以獲致工資,係職業安全衛生法第2條第2款之所稱之勞工。於民國104年7月17日上午9時30分許,佳拉發現電鍍作業機臺有異常欲進行檢查時,順源公司及陳德芳本應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
6條第1項第1款:「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及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雇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之規定,於勞工進行相關機械之檢查時,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並於廠房設置警告標示,陳德芳為該公司之代表人,實際負責現場指揮、調派,有管理及監督之責,而依其智識、工作經驗及專業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均疏未注意及此,而未停止機械運轉,致 佳拉攀 爬至上開機臺進行檢查時,遭電鍍作業機臺之機械手臂撞擊,而跌入上開機臺之鉻電鍍槽,臉部並埋入鉻電鍍槽,而吸入腐蝕性化學物質,造成呼吸道、腸胃道化學性灼傷,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4年7月17日上午10時36分許,因呼吸性窒息而傷重不治死亡。
二、案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順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及陳德芳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
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德芳於警詢、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 余明山 於警詢、偵訊時之證述相符(見相字卷第3至5、15至16頁),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現場照片、相驗筆錄、解剖筆錄、CHS物質安全資料表、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桃園市政府警察局龜山分局現場勘察記錄表、相驗照片、法務部法醫研究所(104)醫剖字第0000000000號解剖報告書、(104)醫鑑字第0000000000號鑑定報告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勞動部職業安全衛生署104年11月23日勞職北1字第00000000000號函暨所附順源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所僱外勞佳拉從事鉻電鍍槽之調整作業時發生溺斃災害致死重大職業災害檢查報告書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0至14、17、20至33、36至48頁反面、61至69頁、75至84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雇主對下列事項應有符合規定之必要安全衛生設備及措施:防止機械、設備或器具等引起之危害;又僱主對於機械之掃除、上油、檢查、修理或調整有導致危害勞工之虞者,應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及送料,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第1款、職業安全設施規則第5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順源公司係本件事業主,而被告順源公司僱用勞工從事電鍍作業機臺之巡視及檢查,依上述勞工安全衛生相關法令規定,自具防止結果發生義務之保證人地位,竟違反前揭規定,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於上揭機臺進行檢查時,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而被告陳德芳係該公司之代表人,且實際負責勞工之工作調派及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等業務,業據被告於警詢及本院審理時陳述明確(見相字卷第6頁反頁、本院卷第42頁),亦為從事業務之人,則被告陳德芳對於上開安全規定理應知之甚詳,自亦有遵守前揭規定之義務,竟疏未注意電鍍作業機臺未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於上揭機臺進行檢查時,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即使佳拉從事電鍍作業機臺之巡視及檢查,確有過失。又佳拉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陳德芳之過失行為,與佳拉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順源公司及陳德芳之犯行均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按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規定:「違反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15萬元以下罰金」,其立法目的乃「為防止職業災害,保障勞工安全與健康」,故對雇主(自然人)之違反行政規範,特別加重其責任而課以刑責,乃所謂「行政刑法化」之規定,故於雇主僅因違反該法第5條第1項或第8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28條第2項第1款所定之死亡職業災害情形時,即應加以處罰,其違法性之認識原較刑法規範之過失犯為低,兩者之犯罪構成要件亦非雷同。故雇主違反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前開規定,致發生同法第28條第
2項第1款之死亡職業災害時,如其並有過失,且其過失行為與被害人之死亡,復有相當因果關係者,其所犯修正前之勞工安全衛生法第31條第1項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自係以一行為觸犯二罪名,應依想像競合犯之例,從一重之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罪處斷(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392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經查,被告陳德芳為順源公司之代表人,且實際負責勞工之工作調派及指揮、監督、管理所屬勞工等業務,為從事業務之人,且為佳拉之雇主,被告陳德芳於佳拉進行電鍍作業機臺之巡視及檢查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未在現場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於上揭機臺進行檢查時,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導致佳拉遭機械手臂撞擊,跌入電鍍作業機臺之鉻電鍍槽,並受有呼吸道、腸胃道化學性灼傷,急救無效後,因呼吸性窒息而傷重不治死亡,而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業如上述。是核被告陳德芳所為,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1項論處,及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被告陳德芳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重之業務過失致死罪處斷;核被告順源公司所為,則係違反職業安全衛生法第6條第
1項規定,致發生同法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死亡災害,應依同法第40條第2項規定處以罰金刑。
二、爰審酌被告順源公司、陳德芳疏未於電鍍作業機臺設置必要安全衛生設備,且於上揭機臺進行檢查時,未停止相關機械運轉,致佳拉因上揭職業災害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佳拉之家屬CHANADDAPAOPIM、NATTHAPHONGSAMERSAMAI、TANAPONSAMERSAMAI、DONYARIDSAMERSAMAI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陳德芳犯後坦承犯行,被告順源公司已與佳拉之家屬達成和解,並全額支付賠償,此有和解書、匯出匯款賣匯水單、匯出匯款交易憑證、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理賠給付明細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8至37、43至46頁),另兼衡被告陳德芳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被告陳德芳部份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陳德芳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1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第1項、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276條第2項、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蕭烈華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職業安全衛生法第40條違反第6條第1項或第16條第1項之規定,致發生第37條第2項第1款之災害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30萬元以下罰金。
法人犯前項之罪者,除處罰其負責人外,對該法人亦科以前項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