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5年審交訴字第5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5年05月05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5年度審交訴字第53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黃憲發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5年度偵字第1327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黃憲發犯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並應依如附表所示之方式向 簡進龍李天蓉 支付損害賠償。
事實
一、黃憲發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黃憲發於民國104年11月27日晚間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小客車,沿桃園市○○區○○○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在行經自強西路自強橋時,本應注意該處道路路側業經標繪紅實線,屬禁止臨時停車之處所,不得停車,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仍將車輛停放在該處路旁後,旋即返回其位於桃園市○○區○○路0段0000巷0號4樓之住處休息,因而增加該處車道行車之危險。嗣於104年11月28日凌晨3時34分許,黃憲發前往上揭停車地點,並欲發動上揭營業小客車引擎離去時,適有 簡家豪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同行向而行經該處時,自後方撞擊上開營業小客車後人車倒地,並受有損傷後之蜘蛛網膜下出血、其他損傷後之顱內出血、脛骨開放性骨折、橈骨閉鎖性骨折、臉部之開放性傷害、膝、腿(大腿除外)及足踝開放性傷口(起訴書漏載,應予補充)等傷害,雖經送往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急救,仍於104年12月1日上午9時20分許,因中樞神經衰竭而傷重不治死亡。黃憲發肇事後,於偵查機關尚未發覺肇事者前,向據報前來車禍現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為肇事者而接受裁判,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簡家豪之父簡進龍告訴及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黃憲發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復有長庚醫療財團法人林口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桃園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現場及車損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相驗照片、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附卷可查(見相字卷第10、13至15、17、18、21至25、30、36至46頁),足認被告上開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在設有禁止臨時停車標線處,不得臨時停車,亦不得停車,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1條第1項第3款、第112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紅實線為禁止臨時停車線,用以指示禁止臨時停車路段,此觀諸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49條第1項第1款第5目、第169條第1項、第2項之規定可明。被告為領有駕駛執照之職業駕駛人(見相字卷第18頁、本院卷第20頁),對於上開注意義務當所知悉。再者,依案發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且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而被告卻疏未注意於此,竟在紅實線標線之禁止臨時停車處停車,因而增加該處車道行車之危險,導致同方向後方直行之簡家豪閃避不及發生碰撞,而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至簡家豪雖無駕駛執照(見相字卷第17頁),且於飲酒後(見相字卷第15頁)騎乘普通重型機車,另依被告於偵訊中供稱:伊在104年11月27日晚間11時前把車停車自強橋上,凌晨3點多伊從家中出發到橋上,準備出發要跑車,伊剛好上車不到2分鐘,還沒有移動車輛,聽到車尾被撞擊的聲音等語(見相字卷第28頁),由是足見被告之駕駛行為縱有違失,但亦非突然顯現導致簡家豪措手不及;復依據現場照片所示,案發當時均有路燈(見相字卷第21至22頁),依此,簡家豪在客觀上不存在嚴重干擾障礙,使其難注意週遭之情境下,卻疏未注意車前狀況及隨時採取必要安全措施,因而碰撞被告所駕駛之營業小客車,當同屬本案肇事原因之一,其就本件事故之發生,亦同有過失。惟本件事故,被告既同應負過失之責,顯係被告與簡家豪各具過失併合肇致,被告仍不能解免其罪責,附此說明。又簡家豪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而傷重不治死亡,被告之過失行為,與簡家豪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綜上,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按刑法上所謂業務,係指個人基於其社會地位繼續反覆所執行之事務,包括主要業務及其附隨之準備工作與輔助事務在內(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807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為計程車司機,以駕駛計程車載客為業,此據被告於警詢及偵訊中供述明確(見相字卷第4、28頁),揆諸上開判例意旨,足認被告以駕駛營業小客車為其反覆執行之事務,為從事駕駛業務之人,應堪認定,而本次交通事故係因被告駕駛上開車輛欲執行業務時,違規停車,而與簡家豪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因而肇事,業認定詳如前述,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業務過失致人於死罪。又被告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主動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並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在卷可憑(見相字卷第16頁),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駕駛營業小客車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簡家豪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簡家豪之家屬簡進龍、李天蓉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惟念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並已與簡家豪之家屬達成調解,有本院調解筆錄附卷可證(見本院卷第29至29頁反面);另兼衡雙方過失比例及輕重,被告之智識程度、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末查,被告雖於78年間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高等法院以78年度上易字第457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
4月確定,於79年6月5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未曾因故意犯罪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典,惟業已坦承犯行,知所錯誤,復與簡家豪之家屬達成調解,已如前述,其經此偵審教訓,當知所警惕,而無再犯之虞,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依刑法第74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緩刑2年,再參酌被告與簡家豪之家屬調解之內容,依刑法第74條第2項第3款之規定,命被告應以附表所示之給付方式,給付如附表所示之損害賠償金額予簡進龍、李天蓉,以啟自新。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76條第2項、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2款、第2項第3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李雅雯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許菁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賴昱廷中華民國105年5月5日附表:
┌────┬───────────────────────────────┐│給付對象│給付方式│├────┼───────────────────────────────┤│簡進龍│被告應給付簡進龍、李天蓉共新臺幣肆拾萬元。││李天蓉│給付方式為:│││一、被告應於105年5月25日給付共貳拾萬元給簡進龍、李天蓉。│││二、被告應於105年6月25日給付共貳拾萬元給簡進龍、李天蓉。│└────┴───────────────────────────────┘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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