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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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9年審訴字第99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1月10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9年度審訴字第994號公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9年度偵字第4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乙○○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98年10月22日執行完畢釋放,並由檢察官以98年度毒偵字第373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詎猶不知悔改,於前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5年內,復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9年1月2日為警採尿往前回溯72小時內之某時,在不詳處所,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99年
1月2日1時15分許,因警在高雄縣○○鎮○○○路○○號2樓「三姊妹電子遊藝場」16號包廂內執行臨檢,並當場查獲在場人 洪建興 (另由檢察官偵查)所持有之海洛因1包(毛重計1.75公克)、安非他命1包(毛重計12.6公克)及吸食器1組,復經乙○○同意,採集其尿液送檢驗,結果呈可待因之陽性反應,因認被告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嫌云云。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推定其犯罪事實。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證據,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為裁判基礎(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判例參照)。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雖不以直接證據為限,間接證據亦包括在內,然無論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而無從使事實審法院得有罪之確信時,即應由法院諭知被告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40年台上字第86號、30年台上字第816號、76年台上字第4986號判例意旨參照)。
三、本件公訴人認被告乙○○涉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犯嫌,無非係以被告遭查獲後,為警採尿送驗,檢驗結果被告尿液呈現「可待因陽性」反應,為其主要論罪依據。惟按「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單乙醯嗎啡、游離態嗎啡及大量結合態嗎啡,不會代謝產生可待因。但非法濫用之海洛因毒品在製造過程中常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乙醯可待因經人體代謝後,在尿液中會產生可待因,因此非法施用海洛因毒品者,在尿液中可檢出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業據法務部法醫研究所93年10月13日法醫毒字第0930003574號函1紙揭示在卷(見本院卷第94、95頁)。本件被告為警查獲後,經採尿送驗結果,被告尿液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而「未檢出」嗎啡成分,亦有尿液採證檢驗對照表及臺灣檢驗科技股份有限公司99年1月8日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各1份在卷可稽(見偵卷第14、35頁)。由此可知,海洛因經人體代謝後,既係在尿液中產生嗎啡成分,而本件被告之尿液既未檢出嗎啡成分,即難認定被告有施用海洛因之犯行。又被告尿液中雖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然被告之尿液既未檢出嗎啡成分,並未符合上開函示所指「尿液中可檢出大量之嗎啡成分及較少量可待因成分」之情狀,可知被告並未施用含有少量雜質乙醯可待因之海洛因,應可確認。
四、綜合上述,依上開尿液檢驗結果所示,僅可確認被告乙○○之尿液檢出「可待因陽性」反應,而無從據以推認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從而,本件檢察官提出之積極證據,尚不足以認定被告有何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其間尚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有公訴意旨所述施用第一級毒品犯行,被告既未經證明犯罪,揆諸前揭說明,自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李昆南
法官林永村法官陳盈吉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9年11月10日
書記官陳展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