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最高法院99年台抗字第1008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16日
裁判案由:行偽造私文書等罪聲明異議
最高法院刑事裁定九十九年度台抗字第一00八號抗告人 高淑惠 上列抗告人因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不服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一月十七日駁回其聲明異議之裁定(九十九年度聲更㈠字第九四四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本件原裁定以:抗告人高淑惠前於民國九十六年間因恐嚇取財、行使偽造私文書等罪案件,經台灣台南地方法院以九十六年度訴字第一四七二號判決判處徒刑後,抗告人上訴,復經原審以九十七年度上訴字第八六五號判決駁回上訴確定,嗣並經原審以九十九年度聲字第二二三號裁定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有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及上述裁判列印本在卷足憑。而原審上開案件之判決書所載,該判決主文僅為「上訴駁回」之諭知,該判決主文並未諭知主刑、從刑,則揆之最高法院七十九年台聲字第十九號判例意旨,抗告人雖就台灣板橋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九十九年度執助字第一九三六號不准易科罰金之指揮命命聲明異議,但原審並非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八十四條所指之「諭知該裁判之法院」,就本件異議之聲明,並無管轄權,從而抗告人向原審聲明異議,於法不合,因而駁回抗告人對該執行指揮命令之異議。經核於法並無不合,抗告意旨仍執陳詞謂裁判之法院,似應屬台灣高等法院台南分院云云,任意指摘,難認有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結,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十六日
最高法院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官陳世淙
法官陳東誥法官陳世雄法官何菁莪法官施俊堯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九年十二月二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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