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4年度簡字第155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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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簡字第1554號
聲請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陳景祚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951、12403號),本院逕以簡易判決如下:
主 文
陳景祚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之注射針筒參支及玻璃球貳個,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陳景祚分別為下列行為:
㈠分別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及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民國114年3月18日下午5時許,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後面墓地,先以將海洛因摻水及葡萄糖置入針筒內,再注射體內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再以將甲基安非他命置入玻璃球內,再以火燒烤吸食煙霧之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
㈡陳景祚施用上開毒品後,仍基於服用毒品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3月23日上午10時42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在道路行駛,行經彰化縣田尾鄉光復路2段與福德巷口為警攔查時,拒絕攔檢加速逃逸。嗣於同日晚間8時28分許,在彰化縣○○鄉○○段000○00地號土地上建物內,因另涉犯竊盜案件,經警持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核發之拘票拘提到案,復徵得其同意搜索,而扣得注射針筒3支,復徵得其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可待因濃度622ng/mL、嗎啡濃度6523ng/mL、安非他命濃度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3252ng/mL之陽性反應,已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另於同年3月24日上午8時27分許,經警持本院法官因陳景祚另涉犯竊盜案件而核發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玻璃球2個。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陳景祚於警詢時之自白(毒偵卷第9-11、13-21頁)。
㈡安鉑寧企業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勘察採證同意書、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員警密錄器影像擷圖照片、彰化縣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車輛詳細資料報表、駕籍詳細資料報表、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毒偵卷第23-45、55-57、59、65、67頁)。
三、論罪科刑:
㈠按觀察、勒戒或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者,檢察官應依法追訴,觀之同條例第23條第2項規定自明。查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法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111年10月18日執行完畢釋放,有法院前案紀錄表、法院在監在押簡列表在卷可參。被告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應依法追訴、論科,合先敘明。是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之罪。又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繼而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㈡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㈢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13年度易字第89號判處有期徒刑7月確定,於113年12月29日徒刑執行完畢出監乙情,業據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中具體主張,並提出被告提示簡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及矯正簡表各1份,且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被告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考量被告所涉前開構成累犯之犯行中與本案所犯3罪均與毒品相關,被告前經執行完畢後再犯本案3罪,足見對於刑罰感應力薄弱,核無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所謂罪刑不相當之情形,爰就被告本案所犯3罪,均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㈣刑法第62條之所謂發覺,係指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已知悉犯罪事實與犯罪之人而言,而所謂知悉,固不以確知其為犯罪之人為必要,但必其犯罪事實,確實存在,且為該管公務員所確知,始屬相當。如犯罪事實並不存在而懷疑其已發生,或雖已發生,而為該管公務員所不知,僅係推測其已發生而與事實巧合,均與已發覺之情形有別(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係於114年3月23日晚間8時28分許,經警持另案涉犯竊盜案件之拘票拘提後,經被告同意搜索而查扣注射針筒3支,嗣於同年3月24日上午8時27分許,再經警持另案涉犯竊盜案件之搜索票,在其位於彰化縣○○鄉○○巷000號住處執行搜索,並扣得玻璃球2個,有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拘票、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本院搜索票(毒偵卷第23-25、29-31、45、49、51頁)可佐。然斯時尚無任何證據或情況可能合理懷疑被告有上開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之犯行。又員警於114年3月23日晚間9時35分在彰化縣警察局北斗分局海豐派出所採集被告尿液,在尿液送驗結果檢驗報告前,被告於員警製作警詢筆錄時即坦承本案犯行,亦有警詢筆錄之記載(毒偵卷第19頁)可資證明。之後被告雖於偵查中傳喚未到,惟卷內並無相關證據可資證明偵查中已合法傳喚被告,即難認被告係明知受傳喚仍故意不到庭,而與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而接受裁判」不符。是以,應認被告本案所犯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均已符合自首要件,爰就該2犯行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並依法先加後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惟仍未戒除毒癮,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犯行,戕害自身健康,顯見被告自制能力不足,且其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騎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未恪遵法令,施用毒品後騎乘機車,其尿液所含毒品濃度值【安非他命(750ng/mL)、甲基安非他命(3252ng/mL)、可待因(622ng/mL)、嗎啡(6523ng/mL)】非低,危及用路人之安全;惟其犯後坦承犯行,兼衡其於警詢時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打零工維生、家庭經濟情況勉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並審酌被告所犯上開3罪,均與毒品相關,侵害法益具有類似性,且犯罪時間相近,非屬偶發性犯罪等情,定其應執行之刑如主文所示,暨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注射針筒3支及玻璃球2個,未經鑑驗,惟為被告所有且係供其施用第一級毒品、第二級毒品使用之物,此據被告於警詢時供承在卷(毒偵卷第18頁), 爰均 依刑法第38條第2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芬芳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李怡昕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書記官 陳亭竹
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