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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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
再抗告人甲○○住○○市○○區○○路0段000巷000號3
上列再抗告人因與相對人乙○○、丙○○間請求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對於民國113年10月4日本院113年度家親聲抗字第118號裁定提起再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再抗告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七日內補繳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並補正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
理由
一、按家事非訟事件,除法律別有規定外,準用非訟事件法之規定;抗告及再抗告,除非訟事件法另有規定外,準用民事訴訟法關於抗告程序之規定,家事事件法第97條、非訟事件法第46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2項規定,關於第486條第4項之再為抗告,準用第3編第2章之規定,是同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2項、第1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於家事非訟事件之再為抗告程序自應準用。
二、本件再抗告人對本院民國113年10月4日所為返還代墊扶養費用事件裁定再為抗告,未繳納再抗告費用,亦未提出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非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依上開規定,命再抗告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補正,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再抗告。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家事法庭審判長法官楊萬益
法官江奇峰
法官蔡家瑜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9 日
書記官張詠昕